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子○○ 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62年間起,即進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任職臨時人員,並自69年(起訴書誤繕為67年)3月1日起編制為該站「約僱人員」,其間曾任職該站第5股擔任繕打公文業務,並自89年間開 始擔任第4股相關違規裁罰等業務(鍵入人員代號為:630317號),負責承辦汽機車駕駛人裁罰、吊扣駕照及交通違規 罰鍰之收取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癸○○則自92年4月起承包該站員工中午膳食,子○○則係癸○○之 親戚,其2人並均明知丙○○係隸屬豐原監理站、而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復明知在辦理民眾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之交通罰鍰收取及易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等業務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手冊」及監理站內部之規定,各監理站辦理違章裁罰逕行舉發案件,車主在應到案日30日後,未繳交罰鍰,則易處吊扣駕照,如果駕駛人並非車主,則駕駛人應在到案日期前,先到監理站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即轉規責),包括填寫申請書、提供身分證及駕照供查驗,承辦人確認無誤後,將上述資料鍵入電腦建檔,才算完成轉罰駕駛人手續,且於再隔45日後,才執行吊扣駕駛人駕照辦理民眾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及交通罰鍰收取業務,如逾到案日,則不可辦理易扣駕照,而需裁罰車主。詎竟基於下列原因之考量,或單獨一人,或與子○○、或與癸○○,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梁靜芳於91年2月28日,駕駛車號M7-5006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吳秋榮,其係丙○○之姊夫,梁靜芳係吳秋榮之子之女友),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時,因違規而遭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KAB077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指定於91年5月13日前向 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900元)。嗣於91 年5月21日,吳秋榮駛上開車輛,至丙○○之夫辛○○所任 職之「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逾期未繳,尚不得辦理驗車,吳秋榮乃透過該場向丙○○表示欲以易處吊扣梁靜芳駕照之方式,來代替繳納罰緩,詎丙○○聞悉後,明知上開罰單已逾到案期限,不得再辦理轉歸責予駕駛人,仍予以同意,且明知吳秋榮、梁靜芳並未於91年5月21日依法 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轉歸責,仍於91年5月21日在該站內,將 梁靜芳已到案辦理轉歸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梁靜芳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且因梁靜芳之駕照因另案尚在吊扣中(因駕駛人可在1段時間內,駕駛不同之車輛,所以法規容許在駕照吊 扣期間外,另行併案辦理吊扣,下同),乃將上開案件之違規日期,由原來之91年2月28日,更載為91年3月30日,並將到案日期,由原來之91年5月13日,更載為91年4月15日,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結智於9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號A2-5597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杰運鋁業有限公司),行經國道4號西向5公里又700公尺處時,因超速違規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大隊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指定於91年12月4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林結智乃於91年11月12日,向丙 ○○表明其已徵得其子林文隆之同意,欲以易處吊扣林文隆駕照之方式,來代替繳納罰緩,丙○○念及林結智係其舊識,遂予應允,而明知林文隆非本案駕駛人且未到案辦理轉歸責,仍於92年1月14日在該站內,將林文隆係本案駕駛人並 到案辦理轉歸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林文隆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且因林文隆之駕照因另案尚須吊扣至91年11月6日,乃將 上開案件之違規日期,由原來之91年10月17日,更載為91年11月7日,並將到案日期,由原來之91年12月4日,更載為92年1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 之正確性及杰運鋁業有限公司。 ㈢乙○○於9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PE-314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公里又300公尺處時,因超 速違規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逕行舉發,並指定於91年12月13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3,000元)。嗣乙○○尚未繳清前揭罰 鍰,即於同年11月間某日,駕駛上開車輛至丙○○之夫辛○○所任職之「旭勝代檢場」驗車,而辛○○等人本應待乙○○繳畢前揭罰鍰後,始得予以驗車,然卻因疏忽而未發現該車有前述罰鍰待繳,即予以驗車。迄至當日稍候,辛○○發覺前情,方始向丙○○反應。丙○○得悉後,為替辛○○拉住客人,在未知會乙○○、辛○○之情形下,欲以吊扣駕照方式辦理結案,並經徵得林結智之同意以林文隆之駕照辦理吊扣,而明知林文隆非本案駕駛人且未到案辦理轉歸責,仍於92年1月14日在該站內,將林文隆係本案駕駛人並到案辦 理轉歸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林文隆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且因林文隆之駕照因另案尚須吊扣至91年11月6日,乃將上開案 件之違規日期,由原來之91年10月27日,更載為91年11月7 日,並將到案日期,由原來之91年12月13日,更載為91年12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㈣味興甲所有之車號QO-8867號自小客車,因於91年10月12日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段處,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潭北派出所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而須於92年1月22日前向 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2,400元)。嗣於 91年12月間某日,味興甲或其妻陳慧蘭駕駛上開車輛,至丙○○之夫辛○○所任職之「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未繳,尚不得辦理驗車,乃將相關資料透過該場人員轉交予丙○○,而委託丙○○代為處理。丙○○為替辛○○拉住客人,在未知會味興甲或陳慧蘭、辛○○之情形下,欲以吊扣駕照方式辦理結案,適逢己○○駕駛其夫甲○○所有之車輛超速違規被開罰單,而提供其等之相關證件等資料,辦理轉歸責及易處吊扣駕照,丙○○即於92年2月11日,在豐 原監理站內,未經己○○、甲○○之同意,將己○○之駕照及己○○、甲○○先前已寫好之轉罰申請書影印後,在車號部分直接改為QO-8867號,而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申請書。丙○○旋據此,明知己○○非本案駕駛人且未到案辦理轉歸責,仍於92年2月11日在該站內,將己○○係本案 駕駛人並到案辦理轉歸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己○○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復將前述己○○、甲○○名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予該站相關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味興甲、己○○、甲○○。 ㈤癸○○於91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OG-1575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方玫芳),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路口處時,因超速違規而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 行舉發,並指定於92年3月3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1,900元)。癸○○乃於92年3月初,向丙○○表明欲以易處吊扣駕照之方式,來代替繳納罰緩,詎丙○○聞悉後,明知上開罰單已逾到案期限,不得再辦理轉歸責予駕駛人,仍予以同意,而與癸○○均明知癸○○、方玫芳並未於92年3月12日依法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轉歸責,仍推由 丙○○於92年3月12日在該站內,將癸○○已到案辦理轉歸 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癸○○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且因癸○○之駕照因另案尚在吊扣中,乃將上開案件之違規日期,由原來之91年12月24日,更載為91年11月25日,並將到案日期,由原來之92年3月3日,更載為92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方玫芳。 ㈥陳淑昭所有之車號5V-1320號自小客車,因於91年11月3日,在省道臺三線162公里又500公尺處,違規遭臺中縣交通局人員該局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逕行舉發,而須於92年1月6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1,700元)。陳淑昭嗣於92年3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至丙○○之夫辛○○所任職之「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逾期未繳,應累加處罰鍰2,400元,且 不得辦理驗車,乃將相關資料透過辛○○轉交予丙○○,而委託丙○○代為處理。丙○○為替辛○○拉住客人,在未知會陳淑昭、辛○○之情形下,欲以吊扣駕照方式辦理結案,適逢丙○○之友人卯○○因違規案件,委託丙○○以其女寅○○之駕照辦理轉歸責及易處吊扣駕照,並提供相關證件予丙○○辦理。丙○○即於92年3月14日,在豐原監理站內, 未經卯○○、寅○○之同意下,將寅○○之駕照及卯○○、寅○○先前已寫好之轉罰申請書影印後,而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申請書。丙○○旋據此,明知寅○○非本案 駕駛人且未到案辦理轉歸責,仍於92年3月14日在該站內, 將寅○○係本案駕駛人並到案辦理轉歸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寅○○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復將前述卯○○、寅○○名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予該站相關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淑昭、卯○○、寅○○。 ㈦丁○○所有之車號M7-9157號自小客車,因於91年9月26日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 發,而須於91年11月25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嗣於92年5 月12日,丁○○之夫李金雄駕駛上開車輛,至「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逾期未繳,應累加處罰鍰5,400元 ,且不得辦理驗車,乃將相關資料及前述罰鍰5,400元,透 過該場人員轉交予丙○○,而委託丙○○代向豐原監理站繳納。丙○○嗣考量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子○○提議以前述罰鍰總額為代價,由子○○提供駕照充為辦理丁○○前揭案件之易處吊扣所用,子○○聞言,即予同意,而與丙○○共同將前述丁○○所託交之罰鍰予以據為所有,並由丙○○徵得辰○○之母庚○○之同意,以影印方式填製辰○○名義之申請書1紙。丙○○、子○○旋據此,均明知子○ ○非本案駕駛人,仍推由丙○○於92年5月12日在該站內, 將子○○係本案駕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子○○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復將前述辰○○名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予該站相關人員查核,並於稍後將前述丁○○之罰鍰交付予子○○,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㈧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L-9262號自小客車,於92 年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84公里處,因超速違規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指定於92年4月30日前向豐原監理 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3,000元)。嗣因利安達通 運有限公司係向丙○○承租房屋以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其負責人張政賢出面委託丙○○代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丙○○卻疏未即時予以處理,致逾期而應累加處罰鍰4,000元。丙○○即向子○○提議由子○○提供駕照充為辦理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前揭案件之易處吊扣所用,子○○聞言,即予同意,並由丙○○徵得辰○○之母庚○○之同意,以影印方式填製辰○○名義之申請書1紙(上有辰○○印文1枚)。丙○○、子○○旋據此,均明知子○○非本案駕駛人,仍推由丙○○於92年5月12日在該站內,將子○○係本案駕 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子○○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復將前述辰○○名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予該站相關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㈨楊坤定所有之車號PA-9480號自小客車,因於92年1月28日,在省道臺八線4公里又800公尺處,違規闖紅燈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而須於92年3月28日 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2,700元)。 楊坤定之同事邱武正嗣於92年6月間某日,駕駛上開車輛至 丙○○之夫辛○○所任職之「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逾期未繳,應累加處罰鍰5,400元,且不得辦理驗車 ,乃將相關資料透過辛○○轉交予丙○○,而委託丙○○代為處理。丙○○為替辛○○拉住客人,在未知會楊坤定、邱武正、辛○○之情形下,欲以吊扣駕照方式辦理結案,適逢張林麗美駕駛其夫張錕茂所有之車輛違規被開罰單,而提供其等之相關證件等資料,辦理轉歸責及易處吊扣駕照,丙○○即於92年6月9日,在豐原監理站內,未經張林麗美、張錕茂之同意,將張林麗美、張錕茂前已蓋印完畢之轉罰申請書影印後,而偽造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申請書。丙○○ 旋據此,明知張林麗美非本案駕駛人且未到案辦理轉歸責,仍於92年6月9日在該站內,將張林麗美係本案駕駛人並到案辦理轉歸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張林麗美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復將前述張林麗美、張錕茂名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予該站相關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坤定、邱武正、張林麗美、張錕茂。 ㈩詹添進於92年12月2日,駕駛車號NT-7988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妻邵光娜),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路段時,因超速違規而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 發,並指定於93年1月26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公示送達 生效日93年4月22日,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1,700元)。丙○○之堂兄林哲雄於93年5月3日前之某日(嗣歿逾93年5月3日),向丙○○表明欲以易處吊扣其所有駕照之方式,來代替繳納罰緩,詎丙○○聞悉後,明知上開罰單已逾到案期限,不得再辦理轉歸責予駕駛人,仍予以同意,而明知林哲雄並未於93年5月10日依法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轉歸責,仍於93 年5月10日在該站內,將林哲雄已到案辦理轉歸責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林哲雄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添進、邵光娜。 陳來成所有之車號A4-2379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2年2月25日、3月2日、3月16日因違規而分別遭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 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臺中市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G00000000 號、臺中縣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HA0000000號、第HA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各需受裁罰2400元、5400元、5400元。嗣於93年5月7日,陳來成駕駛上開車輛至「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均未繳清,無法辦理驗車,乃將相關資料及前述罰鍰計13,200元,透過該場人員轉交予丙○○,而委託丙○○代向豐原監理站繳納。丙○○嗣考量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子○○提議以前述罰鍰總額為代價,由子○○提供駕照充為辦理陳來成前揭案件之易處吊扣所用,子○○聞言,即予同意,而與丙○○共同將前述陳來成所託交之罰鍰予以據為所有,並由丙○○代為書立申請書1紙,表示其係上開違規罰單之真 正駕駛人,願依豐原監理站裁決辦理,及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等語。丙○○、子○○旋據此,均明知子○○非本案駕駛人,仍推由丙○○於93年5月20日前 之某日,在該站內,將子○○係本案駕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子○○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並於稍後將前述陳來成之罰鍰交付予子○○,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來成。嗣數日後,陳來成向旭勝代檢場索取繳交罰緩收據未果,復向丙○○索取罰緩收據,丙○○見無法交代,遂將原本吊扣之案件撤銷,並於93年5月20日以自 己所有之現金13,200元轉以繳納罰鍰結案。 丙○○之堂叔宋正修所有之車號A9-4566號自小客車,分別 於90年8月14日、91年5月7日、92年5月2日、91年4月17日,因違規而分別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大隊員警以臺中縣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HA0000000號、第HA0000000號、第HA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須於90年12月1日、91年7月25日、92年6月26日、91年7月5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公示 送達生效日分別係91年8月16日、91年8月31日、92年11月15日、91年7月29日,期限前自動繳納各處罰鍰2,700元、2,700元、2,700元、3,000元)。嗣於93年7月1日,宋正修向丙 ○○表明上開罰單逾期未繳,請其代為設法處理,乃丙○○即徵得子○○之同意,由子○○提供駕照充為辦理宋正修前揭案件之易處吊扣所用,並由丙○○代為書立申請書1紙, 表示其係上開違規罰單之真正駕駛人,願依豐原監理站裁決辦理,及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等語。丙○○、子○○旋據此,均明知子○○非本案駕駛人,仍推由丙○○於93年7月2日,在該站內,將子○○係本案駕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子○○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 戊○○所有之車號PD-1679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5日行經省道臺三線174公里又250公尺處時,因違規而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臺中縣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H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須於93年11月17日前向豐原監理站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處罰鍰4,500 元)。嗣於93年12月27日,戊○○駕駛上開車輛至「旭勝代檢場」驗車時,發現上開罰鍰逾期未繳清,無法辦理驗車,乃將相關資料及前述罰鍰計4,500元,透過該場人員轉交予丙 ○○,而委託丙○○代向豐原監理站繳納。丙○○嗣考量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癸○○提議以前述罰鍰總額為代價,由癸○○提供駕照充為辦理戊○○前揭案件之易處吊扣所用,癸○○聞言,即予同意,而與丙○○共同將前述戊○○所託交之罰鍰予以據為所有,並共同偽造「戊○○」名義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書1紙,表示癸○○確係戊○○前述車輛遭舉發當時之真正駕駛人,願依豐原監理站裁決辦理,及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等語。丙○○、癸○○旋據此,均明知癸○○非本案駕駛人,仍推由丙○○於93年12月27日,在該站內,將癸○○係本案駕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站違規查詢報表之電磁紀錄上,而逕以癸○○之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並於稍後將前述戊○○之罰鍰交付予癸○○,足以生損害於該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嗣於94年3月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在進行例行 稽核中,發覺丙○○所承辦之違章裁罰易處吊扣駕照業務案件,部分裁罰案件所需附件不完備,經進一步清理丙○○所承辦之違規裁罰易處吊扣駕照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3人(被告3人互為證人,下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詢問時、偵訊中供證,及證人方玫芳、味興甲、陳來成、林文隆、梁靜芳、甲○○、辰○○、邵光娜、於臺中縣調站詢問時,及證人丁○○、乙○○、戊○○、陳佳鎮、黃素貞、張林麗美、吳秋榮、張錕茂、卯○○、庚○○於臺中縣調站詢問、偵訊時,及證人辛○○、陳來成、己○○、楊坤定、陳淑昭、詹添進、林結智、張政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偵卷所附申請書、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手冊、領照經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A9-456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中監政 字第0940018652號函、95年12月11日中監政字第0951003277號函、使用者代碼對照表、車號M7-5006號自小客車交通違 規案件相關資料、罰鍰查詢對照清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資料、公達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公達查詢報表、車號A4-2379號自小客車違規處理情形及本院卷所附豐原監 理站96年5月10日中監豐字第0960006899號函、97年3月13日中監豐字第0970004057號函,及臺中區監理所96年6月25日 中監政字第0960026080號函暨所附附件、96 年7月10日中監政字第0961006574號函暨所附附件、97年3月18日中監政字 第0970010074號函暨所附附件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證人丁○○、乙○○、戊○○、陳佳鎮、黃素貞、張林麗美、張錕茂、卯○○、庚○○、陳來成、己○○、楊坤定、陳淑昭、詹添進、林結智、張政賢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3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無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證人即被告3人於臺中縣調站詢問、 偵訊中供證,及證人方玫芳、味興甲、陳來成、林文隆、梁靜芳、甲○○、辰○○、邵光娜、於臺中縣調站詢問時,及證人丁○○、乙○○、戊○○、陳佳鎮、黃素貞、張林麗美、吳秋榮、張錕茂、卯○○、庚○○於臺中縣調站詢問、偵訊時,及證人辛○○、陳來成、己○○、楊坤定、陳淑昭、詹添進、林結智、張政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偵卷所附申請書、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手冊、領照經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A9-456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臺中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中監政字第0940018652號函、 95年12月11日中監政字第0951003277號函、使用者代碼對照表、車號M7-5006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資料、罰鍰 查詢對照清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資料、公達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公達查詢報表、車號A4-2379號自小客 車違規處理情形及本院卷所附豐原監理站96年5月10日中監 豐字第0960006899號函、97年3月13日中監豐字第0970004057號函,及臺中區監理所96年6月25日中監政字第0960026080號函暨所附附件、96年7月10日中監政字第0961006574號函 暨所附附件、97年3月18日中監政字第0970010074號函暨所 附附件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子○○、癸○○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方玫芳、味興甲、陳來成、林文隆、梁靜芳、甲○○、辰○○、邵光娜、於臺中縣調站詢問時,及證人丁○○、乙○○、戊○○、陳佳鎮、黃素貞、張林麗美、吳秋榮、張錕茂、卯○○、庚○○於臺中縣調站詢問、偵訊時,及證人辛○○、陳來成、己○○、楊坤定、陳淑昭、詹添進、林結智、張政賢於偵訊時,及證人辰○○、庚○○、乙○○、辛○○、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申請書影本、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手冊、領照經歷(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A9-456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使用者代碼對照表、車號M7-5006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資料、罰鍰查詢對照清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資料、公達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公達查詢報表、車號A4-2379號自小客車違規處理情 形、及豐原監理站96年5月10日中監豐字第0960006899號函 、97年3月13日中監豐字第0970004057號函,及臺中區監理 所94年7月25日中監政字第0940018652號函、95年12月11日 中監政字第0951003277號函、96年6月25日中監政字第0960026080號函暨所附附件、96年7月10日中監政字第0961006574號函暨所附附件、97年3月18日中監政字第0970010074號函 暨所附附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 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所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並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3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3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3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㈤被告子○○、癸○○行為後,刑法第31條修正改增列擬制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癸○○。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本件被告子○○、癸○○所為如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時,雖須加重其刑,但得僅論一罪,此較其2人如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卻須將各行為分論併罰 之情形有利等,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㈥、㈨部分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丙○○、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丙○○、癸○○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豐原監理站於收繳違規罰鍰 時,會同時將繳款資料登錄電腦繳款資料庫,並製作繳款收據交付繳款人,始可謂為已收繳之罰鍰,且該站並無受委託代他人繳納罰鍰之相關業務,被告丙○○代相關人託繳罰鍰,應屬被告丙○○與他人間之委託關係,非屬其相關業務範圍,有豐原監理站96年5月10日中監豐字第0960006899號函 附本院卷可查。是被告丙○○雖於公務上有收取民眾向豐原監理站繳納交通違規罰緩之權限,惟如係私人間委託被告丙○○代向豐原監理站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者,因係屬私人間之委託關係,即非被告丙○○之業務職掌,被告丙○○因此而持有他人託其代向豐原監理站繳納之罰鍰,於完成前述收繳入庫之程序之前,按諸前揭說明,即非係豐原監理站公務上所管領支配之財物,而仍係屬被告丙○○基於私人委託關係所持有之物。是被告丙○○、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被告丙○○、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被告丙○○、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癸○○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非受證人陳來成、戊○○、案外人李金雄委託之人,惟其等與被告丙○○分別共同實施侵占、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正犯。又被告丙○○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證人己○○、甲○○、卯○○、寅○○、張林麗美、張錕茂等之署名、印文,及被告丙○○、癸○○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人戊○○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就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侵占罪部分,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分別 就該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分別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多次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先後多次公文書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先後2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侵占罪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子○○所犯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侵占罪等犯行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癸○○所犯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癸○○前述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分別核與被告丙○○、癸○○、子○○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於調查站、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殷殷悔意,態度甚佳,且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辰○○、己○○、甲○○、卯○○、寅○○達成調解、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併被告3 人復將前述侵占款項交予公訴人扣案,均見其等除已真心悔悟外,更用心積極弭補過錯、坦誠面對過往,乃公訴人深察此情,亦均請求予以適法減輕其刑等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等所為對於豐原監理站及各相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本件被告3人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各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 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 其等之刑至2分之1。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且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丙○○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辰○○、己○○、甲○○、卯○○、寅○○達成調解、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併被告3 人復將前述侵占款項交予公訴人扣案,均見其等除已真心悔悟外,更用心積極弭補過錯、坦誠面對過往,乃公訴人深察此情,亦均請求予以適法減輕其刑等語,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勵自新。至被告丙○○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被告丙○○、癸○○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告3人所交出之前述侵占款項,因尚須發還予被害人,且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圖利罪所圖得之利益,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不法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不法之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911號裁判要旨)。再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查,被告丙○○、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及被告丙○○、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以被告子○○、癸○○提供駕照充為人頭及侵占證人等之款項,為其基本事實,是被告子○○、癸○○因此分別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圖利以外之犯罪所致,而非源於被告3人之公務員而犯圖利罪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癸 ○○及證人吳秋榮、林結智、乙○○、邵光娜、方玫芳、丁○○、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陳來成、宋正修、陳淑昭、楊坤定之如前述之違規罰鍰,均因係辦理易處吊扣駕照(易處吊扣駕照亦係行政處罰種類之一)而未繳納,並非因被告3 人等之所為即自始予以免除,猶無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且易處吊扣駕照,性質上乃係剝奪各該駕照所有人之特許資格,亦非可轉換為財產不法之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之利益。況證人丁○○、陳來成、戊○○等人原即已將罰鍰交予被告丙○○代繳,嗣因被告丙○○、子○○、癸○○分別予以侵占後,既而為求交代,始進而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被告3人自始亦無圖利自己或證 人丁○○、陳來成、戊○○等人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部分,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及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分別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即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3人分別涉有此部 分之犯行,原應就此等部分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與前述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第55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申 請 書 內 容 │ 備 註 │ ├──┼──────────────────────────┼──────┤ │ ⒈ │本人所有之(空白)號自小客車於經警方以(空白)號違規│張錕茂、張林│ │ │通知單舉發第(空白)條違規乙案,當時確由(空白)駕駛│麗美印文各1 │ │ │無訛,駕駛人願依監理機關裁決辦理,並捨棄聲明異議之權│枚 │ │ │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 │ │ │律責任。此致豐原監理站。車主:張錕茂、駕駛人:張林麗│ │ │ │美 │ │ ├──┼──────────────────────────┼──────┤ │ ⒉ │本人所有之QO-8867號自小客車於91年10月12日經警方以H81│甲○○簽名及│ │ │90591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第40條違規乙案,當時確由己○○│印文各1枚、 │ │ │駕駛無訛,駕駛人願依監理機關裁決辦理,並捨棄聲明異議│己○○簽名2 │ │ │之權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枚及印文1枚 │ │ │切法律責任。此致豐原監理站,車主:甲○○、駕駛人:林│ │ │ │淑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信地址:豐原市○○街│ │ │ │58巷28弄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0日 │ │ ├──┼──────────────────────────┼──────┤ │ ⒊ │本人所有之5V-1320號自小客車於91年11月3日經警方以HA12│卯○○簽名2 │ │ │2079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第40條違規乙案,當時確由寅○○ │枚、寅○○簽│ │ │駕駛無訛,駕駛人願依監理機關裁決辦理,並捨棄聲明異議│名2枚 │ │ │之權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 │ │ │切法律責任。此致豐原監理站,車主:卯○○、駕駛人:蒲│ │ │ │信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信地址:臺中縣潭子鄉│ │ │ │中山路2段497號、電話:00000000、代理人:卯○○、地址│ │ │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97號、電話:00000000、中華民│ │ │ │國92年1月3日 │ │ ├──┼──────────────────────────┼──────┤ │ ⒋ │本人所有之PD-1679號小客車於93年10月5日經警方以第HA31│癸○○簽名2 │ │ │5854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第53條違規乙案,當時確由癸○○│枚及指印1枚 │ │ │駕駛無訛,駕駛人願依監理機關裁決辦理,並捨棄聲明異議│、戊○○簽名│ │ │之權利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1枚 │ │ │切法律責任。此致豐原監理站。車主:戊○○、駕駛人:黃│(丙○○、黃│ │ │玉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信地址:豐原市○○路│玉蘭) │ │ │12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