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二號「易成科技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其與龔哲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易成科技行與冠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詠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桓公司)、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勝公司)、新發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嘉樂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寶公司)、廣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壘公司)、廣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疊公司)、榮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彪公司)及正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時正瑛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竟分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與龔哲章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自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在其位於上址易成科技行內,平均以每張發票按發票所載銷售金額約三.五﹪計算之代價,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張),再由龔哲章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將附表所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提供予與附表所示之冠儀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冠儀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侵蝕國家稅捐收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哲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營業稅籍查詢資料、談話紀錄、發票影本、被告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易成科技行歷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查詢資料、易成科技行歷年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函及其檢附之易成科技行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統一金額明細表等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緩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屬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二張,惟被告實際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七張,此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十頁以下),且經被告自白無訛(本院卷第十六頁),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認,惟上開更正之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龔哲章或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為共同正犯(指被告與龔哲章或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自間)。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販售,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數、金額與獲取之利益及造成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