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己○○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0月8日,受戊○○及壬○○(均另案經 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承攬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整地工作,並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指派其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丙○○,自同日下午起,至上址操作挖土機整地。而丙○○明知欲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蘇姓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由該名貨車司機,駕駛貨車 ,將貨車內所載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體積約7.5立方公尺),再由「阿忠」指揮丙○○操作 挖土機加以封閉掩埋,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現場除上開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外,尚有多台貨車在場外排隊欲進場傾倒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及傾倒,即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庚○○之原地主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到場查獲上情,並當 場扣得丙○○所操作之挖土機1部。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張益載、受庚○○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癸○○、介紹壬○○予癸○○認識之丁○○,及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系爭土地遭傾倒建築事業一般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辛○○與庚○○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復有警方在系爭土地所扣得被告丙○○所駕駛之挖土機1部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為其受僱人,其有指派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操作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等情,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等以每日8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己○○至系爭土地整地之情節,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丙○○、己○○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封閉掩埋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丙○○就 上述犯行,與蘇姓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為被告丙○○之雇用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所處理者為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僅為1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丙○○、己○○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而回復原狀,有被告丙○○委託佳生企業有限公司進場清除之確認單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己○○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並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六月,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扣案之挖土 機1部,雖為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屬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丙○○一致供述在卷,而非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前述「阿忠」、貨車司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土地旁監督被告丙○○等人掩埋處理廢棄物,而認被告甲○○、乙○○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加上查獲地點偏僻,平日人跡罕至,被告甲○○、乙○○對於為何到現場,供詞反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乙○○固承認其二人有於案發當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公廟停留,嗣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同辯稱:其等係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平日以接受當事人委託載運各式貨物及廢棄土為業。案發當天是甲○○之朋友「阿宏」告知后里地區有塊土地可以合法回填廢棄土,其等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及乙○○之幼女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是否確有其事。其等於晚間8時30分許抵達現場時,看見有 挖土機在整地,「阿宏」下車稱要找地主拿資料,約10分鐘後,警方即前來查緝,並以其等在場涉嫌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加以逮捕,但其等並不認識丙○○,亦未在現場監督或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固曾陳稱:「乙○○、甲○○2人我親 眼看見他2人在現場指揮那2部載廢棄物的大拖車後退及指示傾倒的位置」。惟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有無看到甲○○、乙○○在現場倒土?」,已改稱:「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清楚,現場有2部貨車,其中1部把貨車倒下了,另1部看到我就逃了,挖土機在整平…我也 有看到1部轎車在現場」(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辛○○亦明確具結證稱:「(在現場指揮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當時天色已晚,我看不清楚」、「(你稱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在現場指揮交通,提示你的警詢筆錄,警詢時你有指認被告分別在現場做何事,為何你現在無法指認?)現場是個偏僻的地方,沒有其他路,現場只有他們幾個人,我有看到1個胖胖的人在指揮倒車,我因跟他們相隔幾公 尺,只能指認體型,不能指認臉」、「(你剛才稱指揮的人你看不清楚,為何警詢時稱看到甲○○、乙○○在現場指揮貨車倒垃圾?)因為我看到現場指揮的人的體格,與被告甲○○、乙○○相符,而且當時現場沒其他的人」、「(除了用體格指認被告甲○○、乙○○外,是否還有其他可以指認被告甲○○、乙○○的方法,例如五官、口音等?)沒有辦法,我只有看到他們的體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可見因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照明不足,辛○○僅看到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者之體型,與被告甲○○或乙○○相仿,但並未見到指揮者之五官或其他特徵,其於警詢時單以體型指認被告甲○○、乙○○為現場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正確性存有可疑。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溫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現場我看到1部挖土機及駕駛丙○○,另在挖地的現場旁土地 公廟有乙○○、甲○○」、「甲○○、乙○○他們在土地公廟前,有1個在車上,1個在車外」、「(乙○○或甲○○的車上是否真的有1個小孩?)有1個嬰兒在車上」、「到現場我們沒有看到大貨車」(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警員 抵達現場時,亦未親眼見到被告甲○○、乙○○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且被告甲○○、乙○○車內確實有嬰兒,倘其2 人前往現場之目的是要指揮、監督貨車傾倒廢棄物,為何帶嬰兒同行徒增不便?又警員到場時,貨車司機既已逃逸,若被告乙○○、甲○○確實為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為何未隨貨車司機一起逃逸,而仍停留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公廟致為警查獲?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確切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魚池,姓洪的人(嗣被告丙○○於本院後續審理時,已表明姓洪的人即為戊○○)叫我挖1個坑 填在旁邊,姓洪的人去現場好幾次,還有1個姓蘇的叫阿忠 的人,阿忠在現場指揮我做事,阿忠有每天到」、「(當時阿忠有無在現場?)有」、「(甲○○及乙○○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甲○○及乙○○有無在現場指揮你倒垃圾?)沒有」、「(甲○○及乙○○在現場有何動作?是否目擊?)我只看到他們在土地公廟,他們沒有來跟我打招呼或對話」(見本院卷第74-77頁)。依其所述,可知於警方 查獲前,在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戊○○及「阿忠」,而非被告甲○○或乙○○,且案發當日被告甲○○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始終停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公廟,並未進入系爭土地,更未進場監督或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 ㈣證人即綽號「阿宏」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在去年與甲○○及乙○○從臺北中和到臺中縣后里鄉看場地?)有此事」、「我本身在臺北跑砂石,他們2人有到 中部載砂石,朋友說三義附近有廢土場,我告訴他們2人, 他們說要下來看一看」、「到現場時連怪手約有2、3個人,我們到時問他們有無地主,合不合法,他們回答支吾,我不是問丙○○,是問現場1個年輕人,後來我就先離開」、「 (當初是你得到訊息再通知甲○○及乙○○由你帶他們去看現場的?)是在無線電裡講的,是我通知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核與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其 等經由友人「阿宏」告知,知悉臺中后里有塊棄土地,故相約駕車南下查看等情相符。 ㈤另經本院傳訊向辛○○買受系爭土地之庚○○、受庚○○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癸○○、介紹壬○○予癸○○認識之丁○○、與被告己○○接洽委託挖土機事宜之戊○○及壬○○等人到庭作證,依渠等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在現場監督或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 事,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至於被告甲○○、乙○○對於其二人到場原因先後供述雖有不一(前稱是要去向朋友討債,後改稱是要去查看棄土場),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參諸前開說明,縱使其等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不得據此逕以推斷其等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就被告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