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8852-MF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偽刻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友人乙○○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852-MF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放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與乙○○之身分證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其後,甲○○並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身分證件與行車執照,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九九號(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路口)之「浩威企業社」內,向不知情之業務員章和源表示欲出售該車牌號碼88 52-MF號自用小客車,且向章和源佯稱車輛所有人乙○ ○同意出賣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書立乙○○之姓名,並標明代售人為甲○○,以示乙○○同意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販售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僅屬民法上之無權代理,尚無刑法偽造文書之問題,詳後述),隨即又將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交予章和源,並委由章和源代為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顆,進而由章和源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將前揭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身分證件與車籍資料,連同偽刻之「乙○○」印章,均交予某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蓋用偽刻「乙○○」印章之印文一枚(起訴書贅認另有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書誤繕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而偽造乙○○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車牌號碼8852-MF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章和源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屢屢向甲○○催討返還前開車輛未果,乃委託友人代為查詢前開車輛之異動情形,始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前開車牌號碼8852-MF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章和源先後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偵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均影本)等件附卷(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及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與一萬五 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俱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各為銀元一萬元及五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與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普通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均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普通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用上揭車牌號碼8852-MF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另被告甲○○將告訴人乙○○置於車內之身分證件與車籍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章和源,進而由章和源至臺中市監理站將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車籍資料及偽刻之印章均交予某不知情監理機關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牌號碼8852-MF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甲○○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章和源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利用章和源申辦行使及臺中市監理站某一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用之印文一枚在前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起訴書固謂被告甲○○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見警卷第二0頁)偽為「乙○○」之署名,並填載代售人「甲○○」,所為亦屬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謂以「他人名義」,是否包含冒用他人代理人之名義而言,不無爭論。然「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自為告訴人乙○○之署名,惟其已於該合約書上註明其為代售人,表示該「乙○○」之署名非告訴人所親簽,此應僅屬是否為民事上「無權代理」之問題,尚無涉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普通竊盜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向告訴人乙○○所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售該汽車,致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甲○○偽造之臺中市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臺中市監理站以行使,已不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一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同被告偽刻之「乙○○」印章一顆(無具體事證足認該印章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