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原名李豔秋)係丙○○之妹( 丙○○原名李思叡,為「李思叡事務所」即「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代理公司廠商從事記帳及代繳納營業稅款等業務,另案通緝中),丁○○並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35號3樓「寶睿有限公司」 (下稱寶睿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渠明知民國91年1、2月間「寶睿有限公司」與「長城園藝有限公司」、「豐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品塑膠有限公司」、「戊○○○○」、「登鏹企業社」、「彥鷹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 廠商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事。竟基於幫助丙○○利用代理上揭「長城園藝有限公司」、「豐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品塑膠有限公司」、「戊○○○○」、「登鏹企業社」、「彥鷹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廠商代繳營業稅款等職 務之便,藉以侵占該等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款,更使該等廠商在不知情下產生逃漏稅之不正確結果,而將「寶睿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32張分別虛開予不知情之「長城園藝有限公司」、「豐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品塑膠有限公司」、「戊○○○○」、「登鏹企業社」、「彥鷹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廠商。使丙○○得以從中侵占公司廠商所交 付之委繳稅款,以此方式侵占稅款新台幣(下同)28萬6491元,渠詳細涉案情形如下: 一、丙○○先於91年1月至2月間,利用代理記帳及處理營業稅之機會,虛開「稟舜有限公司」及「閎宇有限公司」等2家公 司金額計594萬5129元之不實發票20張予「寶睿有限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寶睿有限公司」營業稅額(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二、「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長城園藝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1張予丙○○。丙○○於取得 前揭虛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長城園藝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6萬2640元),以扣抵「長城園藝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長城園藝有限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3132元(詳如起訴書附件二)。 三、「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豐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4張予丙○○。丙○ ○於取得前揭虛開之4張發票後,即用以充當「豐義玩具運 動器材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26萬4775 元),以 扣抵「豐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豐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1萬3239元(詳如起訴書附件三)。 四、「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2張予丙○○。丙○○於 取得前揭虛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33萬4050元),以扣抵「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力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1萬670 3元(詳如起訴書附件四)。 五、「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9張予丙○○。丙○○於 取得前揭虛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189萬360元),以扣抵「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長城園藝有限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9萬4518元(詳如起訴書附 件五)。 六、「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晶品塑膠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4張予丙○○。丙○○於取得 前揭虛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晶品塑膠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109萬1800元),以扣抵「晶品塑膠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晶品塑膠有限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5萬4590元(詳如起訴書附件六)。 七、「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戊○○○○」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6張予丙○○。丙○○於取得前揭虛 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戊○○○○」之進項憑證(金額計113萬1550元),以扣抵「戊○○○○」之營業稅額。丙 ○○再從中侵占「戊○○○○」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5萬6578元(詳如起訴書附件七)。 八、「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登鏹企業社」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4張予丙○○。丙○○於取得前揭虛 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登鏹企業社」之進項憑證(金額計72萬9910元),以扣抵「登鏹企業社」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登鏹企業社」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3萬6496 元(詳如起訴書附件八)。 九、「寶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明知:「寶睿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未與「彥鷹企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虛開「寶睿有限公司」發票2張予丙○○。丙○○於取得 前揭虛開之發票後,即用以充當「彥鷹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22萬4700元),以扣抵「彥鷹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額。丙○○再從中侵占「彥鷹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1萬1235元(詳如起訴書附件九)。 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並以如 起書書證據及證明事項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據。 貳、證據能力、證據法則 一、證據能力:按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在90年7、8月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歸還又跳票,伊不想連累家人所以離開豐原,伊離開時很匆忙,沒有去處理寶睿公司的事,也沒有交代家人去處理,當時伊跟丙○○的辦公室都在伊住家3樓, 寶睿公司發票、印章等物都放在公司,後來誰拿去用的,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並未認定,亦未建立被告與良健事務所在本案案發時之關連性: (一)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李思叡(丙○○)及他妹妹李豔秋(被告),還有一個李惠良等語,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姐妹李思叡、李豔秋(即被告)、李惠良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960 號卷第192頁),證人李基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他們三 姐妹我也都認識,他們有去公司收過帳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曾前往前揭證人公司收過發票及稅款等語(同前偵卷第193頁),是依前揭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證,固足堪認定本案前揭證人認識被告,且被告曾代表良健事務所前往前揭證人所經營之豐義公司等處收過發票及稅額等情(即起訴書證據及證明事項編號2、4、6證明 事項四部分),惟查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前往代收發票等之時間,而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業供稱:伊案發時即未在良健事務所工作等語(同前偵卷第193頁),是依前揭證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並無法證明本案案發時即91年1、2月間被告仍有於良健事務所工作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1年1、2月後伊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91 年1、2月間的事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91年間被告就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於本院之證詞,亦難 認被告於91年1、2月間有於良健事務所工作。 (三)此外,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係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即起訴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於91年1 、2 月間有於良健事務所工作並參與前揭豐義公司等稅款收取及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無從排除丙○○或其他良健事務所之人擅自使用寶睿公司發票之可能,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寶睿公司發票等物交予丙○○或其他良健事務所之人: (一)證人乙○○即被告前夫於本院證稱:「被告大概在90年6 月底就離開育才街的家,一直都沒有回來,直到12月底有電話。91年約在6月初她才出現」、「(問:他是否有設 立一家寶睿公司?)有,在我們家3樓。他離開後有無結 束營業,我不清楚,他們是姊妹合在一起,整個桌上還有一大堆資料。他離開後,他姐姐還在使用該辦公室,他姐姐大概使用到91年2、3月」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 證被告所辯其於91年1、2月間即離開前揭住處,且原寶睿公司所使用之辦公處所仍為丙○○所使用等語非無所據。(二)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業認丙○○另有虛開「稟舜有限公司」及「閎宇有限公司」等發票之事實,則對丙○○而言,其於91年1、2月間既已有「稟舜有限公司」及「閎宇有限公司」之發票可供其支配使用,苟寶睿公司發票於是時係由被告所管領,丙○○為遂行其侵占等犯行,衡情僅須以不實之「稟舜有限公司」及「閎宇有限公司」發票供作本案扣抵「長城園藝有限公司」等之憑證即為已足,實無需再另行商得被告同意以取得寶睿公司之發票供其使用,益見寶睿公司之發票於91年1、2月間應與「稟舜有限公司」及「閎宇有限公司」之發票相同,俱係原即由丙○○所支配使用無訛。 (三)此外,如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寶睿公司發票等物交予丙○○或良健事務所其他相關人員,被告前揭所辯既非全無所據,公訴人僅以被告身為寶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交易事項等情事,何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寶睿有限公司營運之相關帳冊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以供查證等推論為其論據,自未能使本院將前揭有利被告之可能逕以排除。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而偵查程序中共犯(下述共犯係指 檢察官認定之共犯)間縱有未到案者,惟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部分共犯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仍得對於該部分共犯予以起訴,然此仍以有相當之證據為要,否則,檢察官實應待其餘共犯到案供證釐清事實後再行決定應否起訴,苟因共犯之未到案供證致已起訴之共犯犯罪嫌疑未能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要仍應本於前揭證據法則,為該起訴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以共犯未到案逕為起訴被告不利之推認。查本案證人張智照、羅金豐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中俱證稱:本案伊等係與丙○○接洽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6、56頁),證人庚○○、甲○○、己○○於本院俱指證: 本案其等主要係與被告之姐丙○○或其妹李惠良接洽等語 (本院卷第105、150、154 頁),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犯罪嫌疑,自與被告之姐 丙○○甚或其妹李惠良有關,然該二人俱因案遭通緝,此有其等通緝資料在卷可稽,公訴人於關鍵人未到案供證釐清事實之情形下,逕以起訴被告,其舉證上自容有缺漏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寶睿公司發票等物交予丙○○或其他良健事務所之人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虛開如起訴書所載寶睿公司發票供逃漏稅捐及幫助丙○○犯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及故意,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