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所犯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向房東乙○○租用台中市○○路 371號9樓之20房屋而認識乙○○,且從乙○○處獲悉其子劉智仁等在台中市○○路396號開店販賣電腦,因經濟拮据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間(起 訴書誤為6月間)某日起,在其房東乙○○台中市住處向乙 ○○佯稱:伊有友人係液晶螢幕之大批發商,由伊代為購買價格比較便宜,每台電腦液晶螢幕僅新台幣(下同)4千元 ,且訂購10台有贈品1台,當時市價雜牌約5千元,因他們是整批買下來,所以比較便宜,且一星期內就可以交貨云云,丁○○旋即提供17吋電腦液晶螢幕樣品2台,致使乙○○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第一次即向丁○○訂購20台並交付現款8 萬元予丁○○。隔數日乙○○之子劉智仁即將上開17吋電腦液晶螢幕樣品2台上網拍賣,因價格便宜訂購踴躍乃再向 丁○○訂購20台並同時交付現款8萬元,丁○○除依約交付 贈品17吋電腦液晶螢幕2台外並答應所訂購電腦液晶螢幕40 台過二天會一併交貨等語。惟過了二、三天仍未依約交貨,丁○○竟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佯稱:他們倉庫內共有電腦液晶螢幕60台,如果要的話可一次全部送過來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將電腦液晶螢幕60台全部買下,並由其前妻李蕙芳當場交付現款8萬1千元(其中1千 元應丁○○要求應補運費一千元,並要求書立收據為憑)。丁○○總共計收取電腦液晶螢幕60台之貨款24萬元,詎事後丁○○並未依約交付合計60台之液晶螢幕,僅交付乙○○液晶螢幕贈品6台及前開樣品2台充數。因丁○○因始終無法交付上開液晶螢幕,乙○○始知受騙,惟幾經向丁○○催討貨款,丁○○乃簽發到期日94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本票一紙,及94年12月20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95年3 月20日,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四紙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乙 ○○,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及部分借款,惟本票到期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就被告如何以電腦液晶瑩幕向其推銷詐取款項所為之陳述,雖被告經本院選任之辯護人爭執其証據能力,惟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出售電腦液晶瑩幕予告訴人乙○○及簽發本票、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賣給告訴人乙○○20台電腦液晶瑩幕,並非告訴人所說的60台,且告訴人陸陸續續有拿到電腦液晶瑩幕,伊欠告訴人的錢總共是二十幾萬元,但包括借錢、房租及小電費等費用云云。惟查:(一)被告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已據証人即告訴人乙○○迭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証甚詳,並有被告簽收之電腦液晶瑩幕貨款收據乙紙、簽發本票五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取得貨款後,始終藉詞推託未能準時交貨,對於訂貨來源亦無法清楚交待,顯與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二)再証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8月21日交互詰問時到庭稱稱 :「(你跟被告丁○○怎麼認識的?何時認識的?)他是我的房客,大概一年半前就是這件事情發生前半年前,在九十四年元月左右,他承租從我租給別人房子,我去收租金才認識的。」、「(你有無跟他買液晶螢幕?大概是何時?)有。我的收據是在九十四年八月開始。庭呈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收據乙紙。這是第三批的時候,他給我的收據。」、「(你為何要跟他買液晶螢幕?)因為他告訴我說他是做家具、二手貨的東西,我兒子在成功路396號開一家電腦公司,我兒 子要開店要進一些電腦,被告告訴我他有認識的朋友,有一批十七吋的電腦螢幕,是新品,壹台是四千元,十台再送一台,當時市價雜牌要五千元,但他們是整批吃下來的比較便宜。」、「(你跟他訂了幾次?)總共訂了三次,第一次訂了二十台十七吋的,二十台八萬元,後來他跟我說可以一次到貨四十台,所以我就再買二十台,最後他說還有剩餘的二十台,所以我就再買二十台,他說可以一次到貨,他說會快遞直接送到,三次總共二十四萬元。在第三次收錢的時候,我離婚的太太李蕙芳就寫一份收據,叫他簽名,就是今日庭呈的收據。我兒子劉智偉、劉智仁都知道這事情。」、「(你第一次怎麼付錢?)給他現金八萬元,在我家附近大雅路、漢口路口,他跟我約在那邊等我。沒有簽收據,他跟我說沒問題,很快就到了,我想他是我的房客,我不疑有他。」、「(第二次是隔多久以後?)我付錢之後相隔不到一個禮拜,他就跟我講先把贈品的部分先交給你,贈品就是買二十台就贈送二台,並說如果我再訂的話就可以再把贈品先給我,贈品都已經先到手了,出貨要等之後,所以我就再定第二次。」、「(第二次如何付款?)第二次是在我家給他八萬元現金,我是去用金融卡去提領的,是用台銀及另外一個上海或是聯邦帳戶領的。當時我兒子劉智仁在場。也沒有簽收據。」、「(第三次你如何付錢?)在我家,我太太、兒子都在現場,由我太太拿給他八萬元,當時我也在場。這次有簽收據,因為我太太要求要簽收據。就是今日提出的收據。」、「(為何今日提出的收據金額是八萬一千元?)那是我太太跟被告寫的,所以我不清楚為何多壹仟元。」、「(你是不是每次付完現金之後就給你贈品,還是之後才給?)每次付完就給我二台贈品。我總共收了六台贈品,二台樣品。」、「(後來有出貨給你?)沒有。因為當時他一直沒有給我們,因為我兒子有給別人訂貨,我們還去買現貨賠給別人。」、「(本票與買賣有關係嗎?)有。他之前到我兒子的店裡說要還我,都沒有還,所以我就要求他簽本票還貨款,他總共簽了三十二萬元的本票,一共有六張,金額分別為三萬、三萬、三萬、二十萬、三萬、八萬,這些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証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詰証向被告購買電腦液晶螢幕情節,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証述情節,前後一致,參以証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間有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其先後並已具結作証,其証詞可以採信。(三)另証人李蕙芳於本院97年3月25日亦到庭詰証稱:「(告訴人乙○○向 被告丁○○購買液晶螢幕的事情你是否知情?)剛開始我並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後來有一天我回去的時候,那天剛好被告有到我們家去,被告跟乙○○、劉智仁在談買液晶螢幕的事情,是在幾年前比較熱的季節,應該是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我有聽到被告有說他朋友那邊還有二十台十七吋的液晶螢幕要賣給我先生。」、「(你知道壹台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只有說二十台八萬元。」、「(你知道乙○○與被告交易液晶螢幕總共有幾次?幾台?)這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剛好一次碰到。」、「(有一次寫收據八萬一千元,是否交付給你的?)因為二十台八萬元,一千元是運費,我付了八萬一千元的現金給被告,被告才開八萬一千元的收據給我。收據是我幫他寫的,但被告有簽名。」、「(被告有無按約定交付液晶螢幕?)我聽我兒子講好像沒有按時交付,我兒子也有催他。壹台都沒有交付。」、「(後來你有無出面與被告聯繫?)有,後來被告都沒有交付,我曾經去找過被告要他還錢,但他都推說之後還,但是後來也都沒有還錢。」等語。另証人劉智仁於本院97年3月25日亦 到庭詰証稱:「(你知道你父親乙○○與被告丁○○購買液晶螢幕的事情?)我知道。」、「(你知道的情形如何?)當時是我跟我哥哥二人在開電腦公司,在成功路上,我們主要產品是經由網路拍賣,當時我們是要買電腦螢幕,被告跟我說他們有好的螢幕可以賣給我們,品質不錯,價錢不貴,我就要求他拿樣品給我們看,後來他拿了二台液晶螢幕樣品給我們看,我跟我哥哥看後覺得品質還不錯,價錢壹台四千元,是十七吋的,我們跟他談到最後的價格是買十台送一台,我們看到樣品之後就跟他訂二十台,然後他就說先送這二台樣品,然後二十台過二天就會到貨,總共價格就是八萬元,我們就請我媽媽拿現金八萬元給他,然後當天我們就把這二台樣品上網拍賣,當天下單的數量就很踴躍,隔天我們看已經有人訂了十多台,後來被告有來我們公司,他跟我們說貨快要到了,我還問他說還有貨嗎,他回答說他們倉庫還有二十台,我就叫他把這二十台連同之前的二十台一起送過來,他又先給我們二台贈品,然後說這四十台再過二天會一起送過來,後面的二十台價錢一樣八萬元,也交付被告,後來他的貨一直沒有到,我也是一直跟他催,大概又隔了二、三天,貨還是沒有到,他就推託一些理由,到了第三天,被告跟我說他們倉庫所有的螢幕有六十台,要不要一次全部過來,並且有跟我道歉有遲延,然後跟我說最後的二十台,買十台送二台,又先給我四台贈品,最後在我手上的螢幕總共只有八台,最後二十台的錢八萬元也交付給他,這前後的時間不到一個禮拜,後來我們等了一個多禮拜都等不到貨,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被告就不接電話,所以被告原來承諾賣給我的六十台正品一台都沒有給我。」、「(為何第一、第二批的二十台都付清了,他一台都沒有給,你要願意付第三次?)因為前後的時間一個多禮拜,而且網路下單已經超過六十台的數量,所以我還是希望被告依約交貨,所以我才願意再付第三次的八萬元。」、「(貨款都是你父親、母親付的?)是的。這六十台的買賣一定都是我或是我哥哥,再加上我父親及被告,至少三人在場,因為公司的經營是我跟我哥哥在經營,所以我們一定會參與。」各等語。由上開証人李蕙芳、劉智仁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証詞,與証人即告訴人乙○○之証述,互核比對結果,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向告訴人兜售電腦液晶瑩幕,每次20台,每台單價4千元,且已 向告訴人乙○○收取總價24萬元,除已交付樣品2台及贈品 6台外,正品60台均未交付,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只賣給告訴人乙○○20台電腦液晶瑩幕,並非告訴人所說的60台,且告訴人陸陸續續有拿到電腦液晶瑩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被告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以出售電腦液晶瑩幕予告訴人乙○○為詞,向告訴人乙○○每次各詐取貨款8萬元,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又被告曾於88年間所犯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8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詐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且被害人即係其租屋之房東,嚴重破壞彼此間之信任關係,犯罪後猶飾詞狡賴,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8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3月27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偵嚴緝字第3264號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 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被告每一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科),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向其房東乙○○佯稱:伊有友人係液晶螢幕之大批發商,由伊代為購買價格比較便宜,一星期內就可以交貨云云,乙○○誤信為真,乃於該月先後向丁○○訂購全新之17吋電腦液晶螢幕各40台、20台,並將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元、8萬元之貨款交予丁 ○○。嗣丁○○因始終無法交付上開液晶螢幕,竟於95年初某日,持來路不明之支票1紙(發票人徐張冰,付款人田尾 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支票) 上偽填發票日期「95」年「2」月「28」日,及發票金額「 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正」及「158,800」等記載,復持該支 票交予乙○○,用以償還乙○○先前支付之部分貨款,惟前揭支票事後竟因發票人已於94年12月27日申報遺失,致乙○○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上開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徐張冰遺失之空白支票一節,復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95 年4月19日田鄉農信字第1008號函覆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兜售液晶瑩幕及已預收貨款、積欠租金、水電費、借款等事實,惟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未看過系爭支票,也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乙○○,伊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及其他款項,已簽發五張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又上開系爭支票如告訴人所云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何以無告訴人之背書,且系爭支票面額僅15萬8千餘元,尚不 足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再找還被告3萬元 ,亦與常情有違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支票乙紙係徐張冰發票人遺失之空白支票一節,固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95年4月19日田鄉農信字第1008號 函覆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份在 卷足憑。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証據僅能証明系爭支票,係被害人徐張冰遭竊遺失後經人偽造之支票。且質之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看過或曾持有系爭支票,且未交付係爭支票予告訴人乙○○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因本件系爭支票涉有竊盜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96 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足見公 訴人所舉上開証據均不足以証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雖告訴人乙○○於95年3月2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 告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向告訴人兜售電腦液晶瑩幕,每次 20 台,每台單價4千元,且已向告訴人乙○○收取總價24萬元之貨款,除已交付樣品2台及贈品6台外,正品60台均未交付。經其一再催討,被告連同先前之借款乃簽發5張 本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及貨款,金額合計32萬元;惟嗣後本票未按期給付,被告於95年1月23日農曆 過年前交付一張面額15萬8千8百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給伊抵債,伊再給被告2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於96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則証稱:「(徐張冰的支票怎麼來的?)九十五年農曆年前,他(指被告)說在南部做生意,他要去收錢,收到是票,他說票的額度比較高,過年前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在忠明路大潤發前面拿這張票給我,金額是十五萬多,當時支票是簽好的,他說他先還我十二萬元,然後跟我調3萬元的現金,我因為他家裡有小 孩很可憐,我就給他調3萬元,他說那張支票沒有問題, 是他的貨款」等語。惟依告訴人乙○○所云,被告已積欠其借款及前述買受電腦液晶瑩幕預付之貨款合計已達32萬元,一再催討經被告簽發五張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被告均未按期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債信不佳。如本件系爭支票乙紙確係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前開債務交付予告訴人為實在,告訴人於收受時何以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以杜爭議及保全將來之追索權,已有疑問?再者,系爭支票其面額僅15萬8千8百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且被告債信不佳,何以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系爭支票時,還願意調借被告現金?又所調借之現金究竟是3萬元 或2萬元,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說詞不一 ,凡此,在在啟人疑竇,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証詞,已有瑕疵,尚難採信。 (三)又扣案系爭支票乙紙其上偽填之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及發票金額「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正」及「158,800」等記載,本院審理中命被告當庭書寫五次, 此有被告書寫筆跡乙紙在卷足憑。經肉眼比對結果,兩者書寫之神韻、運筆之筆順及文字之結構顯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再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被告簽名「丁○○」字跡,再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簽名字跡相互核對(見96年3月27日 警詢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8日偵查筆 錄及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彼此均甚為相似,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要求其親筆書寫其姓名之際,並無刻意掩飾其平常簽名之字跡,準此,本院審理中命被告當庭書寫與上開偽造支票內容之筆跡,其比對結果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可以採信。 四、綜觀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冒用偽造有價証券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