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國丰」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國丰」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O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丙○○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自稱「楊振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四支,為來源不明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圖轉賣贓物牟利,竟與「楊振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貳編號二)、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如附表壹編號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收受「楊振蔘」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四支。再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持至乙○○所經營之「日虹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九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乙○○,期間並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日虹通訊行」內,冒用「楊國丰」名義,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楊國丰」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並持以向乙○○行使之,而同時出售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二支,足以生損害於「楊國丰」及乙○○。嗣因乙 ○○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以一 千元之代價,轉售與董威廷,董威廷轉交給林進義使用,林進義即以其所申請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 M卡插卡使用,經警方依通聯紀錄查知林進義曾使用上開手機,而循線至乙○○經營之「日虹通訊行」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虹通訊行」負責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收購四支手機之情節及證人董威廷、林進義於警詢時證述向乙○○購買取得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楊國丰 」名義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丁○○、戊○○領回手機)附卷可稽。而警方將上開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紋字第Z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一支,確係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的「大牛檳榔攤」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二支,確係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新興路口停等紅燈,遭不詳姓名男子所搶奪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確係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一五O號「明德中醫診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均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比較新舊法: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於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收受贓物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五條,並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O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㈦至於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楊國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楊振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O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貪圖變賣贓物的利益,收受「楊振蔘」交付之贓物,並冒用「楊國丰」名義,行使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除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楊國丰」外,並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的困難,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惡性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國丰」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表壹: ┌──┬───────┬──────────┬──────────────┐ │編號│收受時間地點 │贓 物 品 名 數 量 │被 害 人 │ ├──┼───────┼──────────┼──────────────┤ │ 一 │95年2月間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甲○○於 95年2月間某日,在│ │ │臺中市南屯區東│號手機一支 │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大牛│ │ │興路上 │ │檳榔攤」失竊的手機 │ ├──┼───────┼──────────┼──────────────┤ │ 二 │95年4月底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丁○○於 95年4月18日晚上10│ │ │臺中市南屯區東│號手機一支 │時15分許,在臺中烏日鄉○○路│ │ │興路2段23號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段與新興路口遭搶的手機 │ │ │虹通訊行 │號手機一支 │ │ ├──┼───────┼──────────┼──────────────┤ │ 三 │95年7月初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戊○○於95年7月3日上午11時30│ │ │臺中市南屯區東│號手機一支 │分許,在臺中市○○路1段1150 │ │ │興路上 │ │號「明德中醫診所」失竊的手機│ └──┴───────┴──────────┴──────────────┘ 附表貳: ┌──┬───────┬──────────┬──────────────┐ │編號│變賣時間地點 │變賣贓物品名數量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 │ 一 │95年2月14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本名填載讓渡來源切結書,並│ │ │「日虹通訊行」│號手機一支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 │ │ │ │ ├──┼───────┼──────────┼──────────────┤ │ 二 │95年4月底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冒用「楊國丰」名義,偽造讓渡│ │ │「日虹通訊行」│號手機一支 │來源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國丰」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 │ │ │號手機一支 │指印一枚),持以向乙○○行使│ │ │ │ │而同時出售上開二支手機 │ ├──┼───────┼──────────┼──────────────┤ │ 三 │95年7月3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本名填載讓渡來源切結書,並│ │ │「日虹通訊行」│號手機一支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