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四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大晟公司)之業務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發票人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票號V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其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交付予友人廖士元供擔保私人債務之用,嗣因未能順利取回支票,恐公司責難,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與不知情之健大晟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偽稱該支票於同年八月五日在臺中市○○街四十五號遺失,並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轉向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謊報遺失該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詎甲○○就上開未遺失票據之同一事實,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廖士元之友人乙○○取得上開支票並遵期提示遭退票,為警通知甲○○、廖士元、乙○○到案詢問時,甲○○進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持不知情之健大晟公司負責人蔡志忠之委任狀,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嗣再經警通知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到案詢問時,甲○○對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確定自白,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士元、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狀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誣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而其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同未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廖士元達成和解,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以勵自新,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