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該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勁宇通信行」、「福岡日式碳火燒肉」、「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屈臣氏臺中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等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慈祥古藝坊」。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釣蝦認識丙○○後,丙○○即常前往「慈祥古藝坊」幫忙或聊天,進而委託其二人代為申請信用卡,並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甲○○、乙○○陸續為丙○○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後,明知丙○○並未授權其二人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全國加油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前之某日,在日盛商銀全國加油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署名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行使交付予日盛商銀,使日盛商銀誤認係丙○○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並寄至其二人指定之「慈祥古藝坊」該址,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日盛商銀。甲○○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取得該信用卡後,即由甲○○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署名一枚,並與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上述丙○○名義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多次,並在其中「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勁宇通信行」、「福岡日式碳火燒肉」、「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屈臣氏臺中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等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全國加油站加油部分均不需簽署簽帳單)後,行使交付予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誤認係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二人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丙○○及各該特約商店。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因甲○○、乙○○積欠信用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經日盛商銀向丙○○之戶籍地寄發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丙○○」署名,並持該信用卡前往「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消費簽帳等事實,然其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日盛商銀之信用卡是經過丙○○同意才去申請,信用卡寄來時,丙○○也同意讓他們共同使用該張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你曾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二人?)有,我交給被告二人」、「(為何交付?)被告說要幫我申請以卡辦卡的活動,他們說有業績並且贈品要給他們」、「(之後你如何請他們辦理?)我有去大眾銀行寫申請書並拿現金卡,家樂福聯名卡及中信卡都是銀行寄給被告,我再去被告店裡拿」、「(你曾經委託被告二人去辦理日盛商銀信用卡?)沒有」、「(你曾經填寫該銀行信用申請書?)沒有」、「(被告二人曾經向你要求借用日盛銀行信用卡或代為辦理?)沒有」、「(你如何知道你日盛銀行有信用卡?)我是收到日盛銀行催繳通知,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我打去防詐中心問才知確實有」、「(你曾經收過日盛銀行的帳單?)沒有」、「(你向日盛銀行拿之消費明細中,有無哪一筆消費是你去消費或你與被告二人共同消費?)都沒有」等語,並有前述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之簽帳單在卷可稽,復有該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經核上開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丙○○」署名,筆跡皆完全相同,足見均係被告甲○○所為。雖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並無冤仇,其既已承認委託被告二人代為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等情,倘其確實亦有委託被告二人申辦本案之日盛商銀信用卡,衡情當無否認並虛偽陳述致己身陷誣告、偽證重責之必要。又被告二人若因經營「慈祥古藝店」有使用車輛之需,而有申辦全國加油卡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最為單純、便利,焉有一再向他人借用信用卡,再代為墊付卡費之理,被告二人所辯有違常情,且依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以觀,被告二人除使用該信用卡加油外,尚持以購物,被告二人係將該信用卡作為個人消費使用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罰。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二人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均係用以購物,而無提供服務者,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持卡消費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何次消費是詐欺取財,何次消費是詐欺得利),於法不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曾由被告乙○○出面與日盛商銀簽發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惟事後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日盛商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暨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在日盛商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勁宇通信行」、「福岡日式碳火燒肉」、「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屈臣氏臺中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等商店簽帳單上之「丙○○」署名,均屬被告二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