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八巷十八號竊取其弟即告訴人甲○○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號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在益昌銀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等處(詳如附表),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刷卡消費,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將簽帳單交付購物商店之售貨人員,致其等誤認係告訴人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乙○○(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弟弟,除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日期 地點 金額 1.95.9.30 益昌銀樓 748元 2.95.10.1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北門門市 99元 3.95.10.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臺南西門分公司 4.95.10.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865元 臺南分公司 5.95.10.3 金石堂書店南一店 50元 6.95.10.3 西提牛排民族店 528元 7.95.10.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637元 臺南分公司 8.95.10.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臺南分公司 9.95.10.3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北門門市 99元 10.95.10.4 屈臣氏北門分公司 150元 11.95.10.4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5660元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12.95.10.11益昌銀樓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