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陳清華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又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並補充「附表」之記載;又關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又關於「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及稅額」之記載後,應分別補充「之會計憑證」、「而分別逃漏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營業稅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或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已由舊法之新台幣十五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三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關於「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共 同正犯論處。」之記載,應予刪除;又關於「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另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所犯法條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新台幣60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新台幣十五萬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三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表(大雄公司之銷項明細表): ┌──────────┬────────┬─────────────────────────┬──────┐ │開立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1、呈易電信工程有限 │00000000│九十一 │十三 │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萬三千零九十│與本案有關 │ │ 公司 │ │ │ │九百零三元 │五元 │ │ ├──────────┼────────┼────┼───┼────────┼───────┼──────┤ │2、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 │五 │一百零六萬八千五│五萬三千四百二│與本案有關 │ │ │ │ │ │百七十二元 │十九元 │ │ ├──────────┼────────┼────┼───┼────────┼───────┼──────┤ │3、順頤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 │七 │一百零四萬二千八│五萬二千一百四│與本案有關 │ │ │ │ │ │百五十九元 │十三元 │ │ ├──────────┼────────┼────┼───┼────────┼───────┼──────┤ │4、呈易電信工程有限 │00000000│九十二 │七十六│六百二十六萬二千│三十一萬三千一│與本案有關 │ │ 公司 │ │ │ │一百三十四元 │百零七元 │ │ ├──────────┼────────┼────┼───┼────────┼───────┼──────┤ │5、呈易電信工程有限 │00000000│九十三 │一六0│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十二萬六千八│與本案有關;│ │ 公司 │ │ │ │一百零四元 │百五十五元 │卷附發票一六│ │ │ │ │ │ │ │一張 │ ├──────────┼────────┼────┼───┼────────┼───────┼──────┤ │6、豐樂國際企業股份 │00000000│九十三 │三十六│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十六萬三千三百│與本案有關;│ │ 有限公司 │ │ │ │九百六十一元 │四十八元 │卷附發票三七│ │ │ │ │ │ │ │張 │ ├──────────┼────────┼────┼───┼────────┼───────┼──────┤ │7、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三 │十八 │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萬四千二百四│與本案有關 │ │ │ │ │ │九百八十二元 │十九元 │ │ ├──────────┼────────┼────┼───┼────────┼───────┼──────┤ │8、臺灣雷達科技股份 │00000000│九十三 │八 │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萬七千九百七│與本案有關 │ │ 有限公司 │ │ │ │元 │十元 │ │ ├──────────┼────────┼────┼───┼────────┼───────┼──────┤ │9、佳洋電腦科技有限 │00000000│九十三 │七 │六十萬元 │三萬元 │與本案有關 │ │ 公司 │ │ │ │ │ │ │ ├──────────┼────────┼────┼───┼────────┼───────┼──────┤ │10、豐樂國際企業股份│00000000│九十四 │十四 │二百萬二千六百零│十萬零一百三十│與本案有關 │ │ 有限公司 │ │ │ │八元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