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任職於由甲○○○擔任負責人、丑○○○擔任總經理之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乃克公司),擔任優乃克公司之會計課課長,職司優乃克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及開立優乃克公司票據及轉帳作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子○○於九十四年間,因其夫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斗南巷四十六號一樓之華錠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華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款之際,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自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趁優乃克公司總經理丑○○○外出洽公或休假,而將優乃克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領取之空白支票、優乃 克公司及甲○○○之印章交給其保管之際,未經優乃克公司、甲○○○及丑○○○之同意或授權,即夥同其夫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期間內,先由子○○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及嘉義縣、市等地,由子○○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再蓋用其所保管之優乃克公司印鑑章及甲○○○之印鑑章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再由子○○與丙○○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或由子○○、丙○○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偽造之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華錠公司等廠商及陳宣妙等人,其中由子○○背書轉讓之金額達三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由丙○○背書轉讓之金額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或由子○○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直接存入其自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及不知情之王吳菊(嘉義市農會)等人帳戶兌領之金額達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其中已提示付款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達六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尚未提示兌領或已遭掛失止付無法兌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而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又其中遭掛失止付無法兌現之如附表四編號六、十、二十、二十一號所示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 面額分別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票號CR0000000、CR0000000,面額分 別為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係因子○○、丙○○於九十四年間,丙○○參加由戊○○舉辦之旅遊團,而認識戊○○,丙○○、子○○因急需金錢週轉,遂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連續二次由丙○○向戊○○佯稱:所持之前開偽造優乃克公司支票係公司之客票,因公司急需用款,擬向戊○○以票貼現等語 (一次持上開編號六、十號所示之支票,另一次持上開編號二十、二十一號所示之支票),致使戊○○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華錠公司客戶之支票,遂如數將上開支票款項交付予丙○○,由丙○○取得該支票票面價值之對價,迨戊○○至臺灣銀行提示前開編號六、十所示之支票時,始知上開支票業經優乃克公司掛失止付,方知受騙。而附表四編號三、五、七所示之支票(票號為CR0000000、CR0000000、CR0 000000,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三 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金葉工程行之負責人丁○○向華錠公司承攬位於嘉義地區之鋼構橋樑、噴砂及噴漆等工程,待工程完竣後,丙○○先交付以華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丁○○支付工程款,然俟因以華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先後跳票,丁○○乃向丙○○催討工程款,子○○、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丁○○佯稱前開二紙支票,係有效之支票,遂先後交付上開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三紙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已跳票之華錠公司支票交由子○○、丙○○取回,使子○○等人以新的票據債權清償舊債,而使其等經營之華錠公司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丁○○再將前開所示票號為CR00000 00、CR0000000之二紙支票交付予陳英賢供作支 付修車及買輪胎等費用,陳英賢又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曾該春供作支付修車及輪胎等費用,曾該春乃請其妻黃悅淑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該二紙支票,方知該二紙支業經優乃克公司申請掛失支付,旋立即通知丁○○此情,丁○○始知受騙。另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票號為CR0 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係因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十月七日,台業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承攬華錠公司台南縣大仙寺關子嶺之「大仙寺新建工程」及「台南海東國小新建工程」等工程,工程金額分別為七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子○○、丙○○乃先行支付少部分之頭期款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供乙○○購買施工之原物料使用,待工程完竣後,所餘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丙○○乃簽發以華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給乙○○,然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跳票後,乙○○乃立即向丙○○索討工程款,丙○○為了安撫乙○○,又立即交付三次現金八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予乙○○,並要求索回已經跳票之支票。然乙○○為了確保債權,乃要求丙○○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工程款債權,丙○○明知前開一紙支票為偽造之優乃克公司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乃簽發由華錠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三紙(票號為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金額分別為 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前開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一紙(票號為CR0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予乙 ○○,致乙○○誤信該支票為有效之票據,而收取前開支票,使子○○等人以該偽造支票之票據債務清償舊債,而使其等經營之華錠公司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迨乙○○屆期提示上開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遭拒後,始知受騙。二、案經優乃克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業企業社即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優乃克公司委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壬○○、戊○○、丁○○、乙○○等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案外人邱斯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CR0000000及CR0000000號支票退票 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優乃克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CR0000000、CR0000 000號支票影本、亞葳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確認未收到CR 0000000號支票單、京觀廣告有限司確認未收到CR 0000000號支票單、優乃克公司遭偽造之支票及匯款 申請書等照片二百五十六張、優乃克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十紙、優乃克公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十張、優乃克公司票號CR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一八八三四九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聲請公示催告影本、本 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一○九、一一六一號公示催告、優乃克公司CR0000000、CR0000000、CR00 00000、CR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優乃克公司員工劉友祿聲明書、華錠公司發包予台業企業社之工程承攬書二份、票號CR0000000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票CR0000000號、CR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CR0000000號、CR0 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依 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壬○○、戊○○、丁○○、乙○○及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前開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一卷第一五二頁),亦對前開證人壬○○、戊○○、丁○○、乙○○及前開書面陳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壬○○、戊○○、丁○○、乙○○等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證人壬○○、戊○○、丁○○、乙○○等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案外人邱斯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CR0000000及CR00 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 、優乃克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CR0000 000、CR0000000號支票影本、亞葳數位媒體有 限公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京觀廣告 有限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優乃克公 司遭偽造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照片二百五十六張、優乃克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十紙、優乃克公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十張、優乃克公司票號CR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一八八三四九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聲請公示催告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一○九、一一六一號公示催告、優乃克公司CR0000000、CR00 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優乃克公司員工劉友祿聲明書、華錠公司發包予台業企業社之工程承攬書二份、票號CR00 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CR0000000號 、C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CR00 00000號、CR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丙○○固坦承確有未經優乃克公司之授權,即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前揭之支票,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優乃克公司之支票,自行提示兌領或背書後交付他人兌領等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在華錠公司內,伊只負責工地事宜,華錠公司財務部分,均係伊太太子○○在處理,所以子○○偽造優乃克公司支票一事,伊均不知情,優乃克公司的支票,都是子○○要伊交予何人,伊就依其交待交付他人,但伊不知道該票的來源,也從未過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丁○○、乙○○等證述收受上開支票及其原因之情節在卷,復有案外人邱斯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CR0000000及CR0000000號支票退 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清警偵字第○九五○○三○六七九號卷第五至十頁)、被告蘇鳳維自白犯罪傳真書函、優乃克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CR0 000000、CR0000000號支票影本、亞葳數位 媒體有限公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京 觀廣告有限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優 乃克公司遭偽造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照片二百五十六張、優乃克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十紙、優乃克公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十張、優乃克公司票號CR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一八八三四九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聲請公示催告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一○九、 一一六一號公示催告、被告子○○致渡邊總經理書信及票號CR0000000號及CR00000000號支票影本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八七號卷第八至十四、二五、二六頁,第六二至二八三頁)、優乃克公司CR000000 0、CR0000000、CR0000000、CR00 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優乃克公司員工劉友 祿聲明書、(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八八、八九、一二一頁)、華錠公司發包予台業企業社之工程承攬書二份、票號C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一頁)、票CR0000000號、C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票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卷第三、四、第十六至十九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子○○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趁優乃克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丑○○○外出洽公或休假,而將優乃克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領取之空白支票、優乃克公司及案外人甲○○○之印鑑章交給其保管之際,未經優乃克公司、案外人甲○○○及證人丑○○○等之同意或授權,隨即在臺中市及嘉義縣、市等地,由被告子○○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後,再蓋用其所保管之優乃克公司印鑑章及案外人甲○○○之印鑑章於上開支票,而偽造前開支票,復以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達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或由被告子○○背書後轉讓予華錠公司等廠商之金額達三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或由被告丙○○背書轉讓予證人陳宣妙等人之金額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或由被告子○○直接存入其自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及不知情之案外人王吳菊(嘉義市農會)等人帳戶兌領之金額達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合計金額達六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尚未提示兌領或已遭掛失止付無法兌領之支票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而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以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六、十、二十、二十一號所示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R0000000、 CR0000000,面額分別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及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票號CR0000000、CR0 000000,面額分別為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三十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連續二次向證人戊○○票貼致使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華錠公司客戶之支票,遂如數將上開支票款項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二人復持附表四編號三、五、七所示之支票(票號為CR0 000000、CR0000000、CR0000000 ,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及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票號為CR0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分別向證人丁○○、乙○○,以前開偽造之支票之票據債務,清償屆期之舊債,致證人丁○○、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使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華錠公司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係華錠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華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華錠公司之應付帳款是先讓老闆丙○○看下一下,再給老闆娘子○○簽發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丙○○是老闆,公司業 務簽約時,需要丙○○看過,由其決定,簽約的內容及金額丙○○均知情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頁),亦據證人庚○○即華錠公司會計,及證人壬○○即華錠公司廠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向華錠公司承攬公司之下游包商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仙寺及海東國小工程之承攬與工程款之支付,均係與丙○○洽商,當時簽約時,是先與丙○○談好,由廠長壬○○列明細節,由壬○○與伊簽約,工程款之支票,也是丙○○分批給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五、二五六頁),是依證人庚○○、壬○○、呂哲福之證言,足認被告丙○○確有實際參與華錠公司之運作。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是經營鋼構公司,在九十四年底時,就曾以客票向伊換現金,剛開始是新竹的票,在九十五年初時,才以優乃克公司的票向伊換現金,其換現金的情形,幾乎都是丙○○先打電話來說需要錢,其太太子○○會跟伊換票,由子○○在臺中直接拿優乃克的支票給伊,而丙○○給我優乃克的票印象中有二張(票號:CR0000000、CR0000000 號),丙○○也有在上面背書,另外有二張優乃克的票(票號:CR0000000、CR0000000號)是票拿 到後,覺得怪怪的,再請丙○○背書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四一頁),再參以華錠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即開始有退票之紀錄,其中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者為八十九張,合計金額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多集中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間,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則八十九張近票記錄,金額達一千四百一十萬零八千零三十八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且經被告丙○○背書之前開偽造優乃克公司之支票,金額即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亦有前開兌領之支票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華錠公司確有資金缺口急需資金週轉的情形存在,而被告丙○○既親自向證人戊○○票貼,足見被告丙○○應知悉華錠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確有實際經手優乃克支票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子○○係被告丙○○之妻,與被告丙○○係同財共居,被告子○○既負責華錠公司之財務,而被告丙○○係華錠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華錠公司之經營,華錠公司遭遇資金困難之事,被告子○○豈可能未告知被告丙○○,此觀華錠公司所需週轉之現金,亦係由被告丙○○出面向證人邱崇凱票貼一事自明。準此,被告丙○○係華錠公司之負責人,既知華錠公司之財務狀況,又實際經手被告子○○偽造之前開優乃克支票,而其偽造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而偽造之總金額達八千多萬元,多數均用以支應華錠公司所需,依此以足推知被告丙○○應知悉子○○前開優乃克之支票來源,且與被告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告丙○○應與被告子○○確有共犯前開犯行一事,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自承知悉其太太即被告子○○係於優乃克公司任會計一職等語,而優乃克公司為一國際知名球拍公司,前開優乃克公司支票上,均印有該公司之名稱與商標,而被告子○○僅係該公司之職員,何以持有該公司數量甚多,金額亦鉅之支票,被告丙○○就此竟稱:未曾過問云云,實有違常情,經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被告丙○○是否曾詢問支票來源,其則改稱:伊問該支票之來源,伊太太告知係向優乃克公司的廠商借的云云,惟被告子○○僅係優乃克公司之會計,優乃克公司廠商,豈可能輕易將前開高額之支票出借,而被告丙○○係華錠公司之負責人,亦實際參與華錠公司之經營,就此顯與商業交易不符之情事,豈可能相信,復經本院質之被告丙○○,被告子○○既擔任優乃克公司會計,又持有優乃克公司之支票,何以會相信票是借來的?被告丙○○則稱:子○○晚上有時會做球拍加工,做加工的票會給伊云云,惟本案前開偽造之優乃克公司票據達近八千萬元,個人之球拍加工,豈可能有如此高額之營收?被告丙○○前開所述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足徵被告丙○○應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事,是其所辯應無足採。告訴代理人另具狀稱被告子○○尚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四紙支票云云,然為被告子○○否認,並辯稱:該四紙支票可能應係公司誤開作廢之支票等語。查前開四紙支票,迄今並無人提示兌領,或向優乃克公司追索,故是否確有前開四紙支票存在,即非無疑。而證人即現任優乃克公司之副總經理丑○○○亦陳稱:被告子○○有權修改公司電腦紀錄,公司亦無法確認該四紙支票係作廢,或遭偽造等語,故此四紙支票是否確有遭被告子○○偽造簽發一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子○○、丙○○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子○○、丙○○確有偽造並侵占前開四紙支票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至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應直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換算其最高額並未改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為同樣之修正,已由「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之連續犯規定,亦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係及連續犯之數罪,原分別僅從一重罪處斷及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刪除後,即應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為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持前開四紙偽造支票向證人戊○○票貼,取得金錢,其所交付者,即係該支票本身之票面價值之對價,依前述說明,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雖非優乃克公司職員,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子○○共犯業務侵占罪,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其於概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共犯業務侵占及證人邱崇凱遭詐騙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支票票貼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二人係因華錠公司經營不善,為求資金週轉,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偽造支票之金額,高達八千多萬元,金額甚大,偽造之支票達數十張之多,暨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且事發後至今尚未賠償被告人等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丙○○等前與證人癸○○合資設立三揚鋼構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因被告子○○、丙○○等二人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遂約定由被告子○○擔任財務管理,被告丙○○則擔任股東,由證人癸○○出任三揚公司之負責人,俾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待三揚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後,證人癸○○隨即以三揚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辦帳號為○二八七五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使用。被告子○○為便於管理三揚公司之財務,乃向證人癸○○索討上開支票,及證人癸○○所保管之小印章,嗣證人癸○○言明若公司須要簽發支票須徵得彼之同意,被告子○○亦同意之。詎被告子○○、丙○○因個人及華錠公司財務困窘,急需用款,竟未徵得證人癸○○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間持續,持證人癸○○留存於三揚公司之印章盜蓋「癸○○」之印文,而簽發發票人為三揚公司,以及填載面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偽造完成前開支票二紙,復將此偽造之二紙支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在三揚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公司內,交付予證人丁○○、己○○人作為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三揚公司係證人癸○○與被告二人合資成立之公司,由證人癸○○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子○○簽發公司支票,未經證人癸○○同意,為其論據之基礎。查證人癸○○雖曾於警詢時證述:三揚公司係由伊與被告丙○○合夥開設,伊任公司負責人,丙○○為股東,子○○為公司財務管理人,因丙○○占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所以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才由丙○○、子○○夫妻負責云云,惟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是掛名董事,主要工作是責責外務,在工地督導師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頁),證人癸○○先後對於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三揚公司股東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何者為真,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進一步向其本人求證。惟經本院調取證人癸○○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證人癸○○除有各一筆二十萬餘元及十六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及一部一九九一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三七六至三七九頁),足見證人癸○○之資力未豐,是其是否得確有資力出資與被告丙○○合夥成立三揚公司,即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子○○、丙○○均辯稱:證人癸○○係人頭,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相合,是應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為可採。故證人癸○○既同意擔任三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三揚公司申請支票使用,而三揚公司之實際業務仍由被告丙○○、子○○負責,則證人癸○○顯已概括授權被告丙○○、子○○以其為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故本案丙○○、子○○簽發本案二紙支票之行為,應未逾證人癸○○概括授權之範圍,自屬有權製作。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卷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三揚公司,而被告丙○○、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丙○○、子○○係有權以三揚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各該支票上縱同時蓋用「人頭」負責人癸○○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三揚公司。是證人癸○○之印文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證人癸○○為共同發票人,則按諸首開說明,被告丙○○、子○○之行為自難謂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丙○○、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第九二○六、第九二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子○○、丙○○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述偽造三揚公司支票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案件,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二人前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已為無罪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 ├──┼───────────┼──────────┼────────────┤ │1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CR0000000 │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 ├──┼───────────┼──────────┼────────────┤ │2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CR0000000 │二百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 │ ├──┼───────────┼──────────┼────────────┤ │3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CR0000000 │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 ├──┼───────────┼──────────┼────────────┤ │4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CR0000000 │三十萬元 │ ├──┼───────────┼──────────┼────────────┤ │5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CR0000000 │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 │6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CR0000000 │五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 │ ├──┼───────────┼──────────┼────────────┤ │7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CR0000000 │四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 ├──┼───────────┼──────────┼────────────┤ │8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CR0000000 │七萬三千零十六元 │ ├──┼───────────┼──────────┼────────────┤ │9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CR0000000 │二十三萬六千元 │ ├──┼───────────┼──────────┼────────────┤ │10│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CR0000000 │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 ├──┼───────────┼──────────┼────────────┤ │11│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CR0000000 │十六萬元 │ ├──┼───────────┼──────────┼────────────┤ │12│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八萬元 │ ├──┼───────────┼──────────┼────────────┤ │13│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CR0000000 │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 ├──┼───────────┼──────────┼────────────┤ │14│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CR0000000 │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 │ ├──┼───────────┼──────────┼────────────┤ │15│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CR0000000 │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 ├──┼───────────┼──────────┼────────────┤ │16│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CR0000000 │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 │17│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CR0000000 │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 ├──┼───────────┼──────────┼────────────┤ │18│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CR0000000 │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 │ ├──┼───────────┼──────────┼────────────┤ │19│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CR0000000 │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 ├──┼───────────┼──────────┼────────────┤ │2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CR0000000 │十七萬零五百十八元 │ ├──┼───────────┼──────────┼────────────┤ │21│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CR0000000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 ├──┼───────────┼──────────┼────────────┤ │22│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CR0000000 │二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 │ ├──┼───────────┼──────────┼────────────┤ │23│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CR0000000 │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 ├──┼───────────┼──────────┼────────────┤ │24│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CR0000000 │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 │ ├──┼───────────┼──────────┼────────────┤ │25│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CR0000000 │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 ├──┴───────────┴──────────┴────────────┤ │合計: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背書人│轉讓給 │帳戶 │ ├──┼───────────┼──────────┼────────────┼───┼──────┼───────────────┤ │1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CR0000000 │五十萬元 │子○○│華錠鋼構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 │ │公司 │彰銀-北臺中 │ ├──┼───────────┼──────────┼────────────┼───┼──────┼───────────────┤ │2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CR0000000 │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子○○│欣洸實業有限│0000000000000 │ │ │ │ │元 │ │公司 │華南-北港 │ ├──┼───────────┼──────────┼────────────┼───┼──────┼───────────────┤ │3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CR0000000 │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子○○│潘鴻仁 │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僑-北港 │ ├──┼───────────┼──────────┼────────────┼───┼──────┼───────────────┤ │4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CR0000000 │二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四│上友成│華錠鋼構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元 │衣廠 │公司 │彰銀-北臺中 │ ├──┼───────────┼──────────┼────────────┼───┼──────┼───────────────┤ │5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 │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子○○│立宏起重社 │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僑-北港 │ ├──┼───────────┼──────────┼────────────┼───┼──────┼───────────────┤ │6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CR0000000 │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子○○│郭義明 │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山農會-信用部 │ ├──┼───────────┼──────────┼────────────┼───┼──────┼───────────────┤ │7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CR0000000 │八十萬 │子○○│台業企業社 │000000000000 │ │ │ │ │ │ │ │台銀-太保 │ ├──┼───────────┼──────────┼────────────┼───┼──────┼───────────────┤ │8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CR0000000 │二百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 │子○○│潘鴻仁 │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僑-北港 │ ├──┼───────────┼──────────┼────────────┼───┼──────┼───────────────┤ │9 │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CR0000000 │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子○○│金葉工程行- │0000000000000 │ │ │ │ │元 │ │林財成 │南企-新營 │ ├──┼───────────┼──────────┼────────────┼───┼──────┼───────────────┤ │10│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CR0000000 │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 │子○○│葉盈菊 │00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軍功 │ ├──┼───────────┼──────────┼────────────┼───┼──────┼───────────────┤ │11│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CR0000000 │八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子○○│潘鴻仁 │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僑-北港 │ ├──┼───────────┼──────────┼────────────┼───┼──────┼───────────────┤ │12│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CR0000000 │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子○○│鄭玉真 │000000000000 │ │ │ │ │元 │ │ │臺中商銀-臺中港 │ ├──┼───────────┼──────────┼────────────┼───┼──────┼───────────────┤ │13│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CR0000000 │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子○○│ │000000000000 │ │ │ │ │ │ │ │臺中商銀二二分行 │ ├──┼───────────┼──────────┼────────────┼───┼──────┼───────────────┤ │14│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CR0000000 │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丙○○│林守益 │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鹽水 │ ├──┼───────────┼──────────┼────────────┼───┼──────┼───────────────┤ │15│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CR0000000 │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丙○○│(○○五四○│0000000000000 │ │ │ │ │ │ │四○一一一○│南企-新營 │ │ │ │ │ │ │一一) │ │ ├──┼───────────┼──────────┼────────────┼───┼──────┼───────────────┤ │16│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CR0000000 │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子○○│邱斯筠 │000000000000 │ │ │ │ │ │ │ │台銀-臺中港 │ ├──┼───────────┼──────────┼────────────┼───┼──────┼───────────────┤ │17│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CR0000000 │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子○○│李和坤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銀-草屯 │ ├──┼───────────┼──────────┼────────────┼───┼──────┼───────────────┤ │18│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CR0000000 │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丙○○│陳宣妙 │000000000 │ │ │ │ │ │ │ │朴農通匯委託合庫代收 │ ├──┼───────────┼──────────┼────────────┼───┼──────┼───────────────┤ │19│九十五年二月五日 │CR0000000 │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丙○○│林守益 │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鹽水 │ ├──┼───────────┼──────────┼────────────┼───┼──────┼───────────────┤ │20│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CR0000000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子○○│金葉工程行- │0000000000000 │ │ │ │ │ │ │林財成 │南企-新營 │ ├──┼───────────┼──────────┼────────────┼───┼──────┼───────────────┤ │21│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CR0000000 │六十萬元 │丙○○│黃于? │0000000000000 │ ├──┼───────────┼──────────┼────────────┼───┼──────┼───────────────┤ │22│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CR0000000 │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子○○│聯鑫工程行- │000000000000 │ │ │ │ │ │ │謝啟芳 │臺中商銀-臺中港 │ ├──┼───────────┼──────────┼────────────┼───┼──────┼───────────────┤ │23│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CR0000000 │三十六零一百四十五元 │子○○│金葉工程行- │0000000000000 │ │ │ │ │ │ │林財成 │南企-新營 │ ├──┼───────────┼──────────┼────────────┼───┼──────┼───────────────┤ │24│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CR0000000 │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子○○│郭義明 │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山農會-信用部 │ ├──┼───────────┼──────────┼────────────┼───┼──────┼───────────────┤ │25│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二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銀-林邊 │ ├──┼───────────┼──────────┼────────────┼───┼──────┼───────────────┤ │26│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一百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子○○│ │000000000000 │ │ │ │ │ │ │ │臺中商銀二二分行 │ ├──┼───────────┼──────────┼────────────┼───┼──────┼───────────────┤ │27│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二百十萬三千五百元 │子○○│ │000000000000 │ │ │ │ │ │ │ │臺中商銀二二分行 │ ├──┼───────────┼──────────┼────────────┼───┼──────┼───────────────┤ │28│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子○○│李和坤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銀-草屯 │ ├──┼───────────┼──────────┼────────────┼───┼──────┼───────────────┤ │29│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CR0000000 │四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元 │子○○│潘鴻仁 │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僑-北港 │ ├──┼───────────┼──────────┼────────────┼───┼──────┼───────────────┤ │30│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CR0000000 │十三萬元 │子○○│廖煌智 │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 ├──┼───────────┼──────────┼────────────┼───┼──────┼───────────────┤ │31│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CR0000000 │五萬元 │子○○│興億電機企業│0000000000000 │ │ │ │ │ │ │社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32│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CR0000000 │四十二萬零三十元 │子○○│①蔡秉倫 │①00000000000000│ │ │ │ │ │ │(二十二萬三│ 華僑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十元) │ │ │ │ │ │ │ │②洪承瑋 │②000000000000 │ │ │ │ │ │ │(二十萬元)│ 彰銀-員林 │ ├──┼───────────┼──────────┼────────────┼───┼──────┼───────────────┤ │33│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CR0000000 │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 │子○○│聯鑫工程行- │000000000000 │ │ │ │ │ │ │謝啟芳 │臺中商銀-臺中港 │ ├──┼───────────┼──────────┼────────────┼───┼──────┼───────────────┤ │34│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CR0000000 │三十三萬九千七零五元 │子○○│潘鴻仁 │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僑-北港 │ ├──┼───────────┼──────────┼────────────┼───┼──────┼───────────────┤ │35│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CR0000000 │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 │子○○│廖煌智 │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 ├──┼───────────┼──────────┼────────────┼───┼──────┼───────────────┤ │36│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CR0000000 │二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元 │子○○│丁○○ │00000000000000 │ │ │ │ │ │ │ │太子宮郵局 │ ├──┼───────────┼──────────┼────────────┼───┼──────┼───────────────┤ │37│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七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二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銀-嘉義 │ ├──┼───────────┼──────────┼────────────┼───┼──────┼───────────────┤ │38│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五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銀-嘉義 │ ├──┼───────────┼──────────┼────────────┼───┼──────┼───────────────┤ │39│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 │子○○│黃碧雲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銀-新營 │ ├──┼───────────┼──────────┼────────────┼───┼──────┼───────────────┤ │40│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十元 │子○○│邱斯筠 │000000000000 │ │ │ │ │ │ │ │台銀-臺中港 │ ├──┼───────────┼──────────┼────────────┼───┼──────┼───────────────┤ │41│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三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六元 │子○○│邱斯筠 │000000000000 │ │ │ │ │ │ │ │台銀-臺中港 │ ├──┼───────────┼──────────┼────────────┼───┼──────┼───────────────┤ │42│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子○○│邱斯筠 │000000000000 │ │ │ │ │ │ │ │台銀-臺中港 │ ├──┼───────────┼──────────┼────────────┼───┼──────┼───────────────┤ │43│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CR0000000 │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子○○│華錠鋼構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 │ │公司 │彰銀-北臺中 │ ├──┼───────────┼──────────┼────────────┼───┼──────┼───────────────┤ │44│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CR0000000 │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子○○│華錠鋼構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 │ │公司 │彰銀-北臺中 │ ├──┼───────────┼──────────┼────────────┼───┼──────┼───────────────┤ │45│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CR0000000 │四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 │子○○│廖煌智 │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 ├──┼───────────┼──────────┼────────────┼───┼──────┼───────────────┤ │46│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CR0000000 │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丙○○│陳宣妙 │000000000 │ │ │ │ │ │ │ │朴農通匯委託合庫代收 │ ├──┼───────────┼──────────┼────────────┼───┼──────┼───────────────┤ │47│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CR0000000 │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丙○○│陳宣妙 │000000000 │ │ │ │ │ │ │ │朴農通匯委託合庫代收 │ ├──┼───────────┼──────────┼────────────┼───┼──────┼───────────────┤ │48│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CR0000000 │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子○○│聯鑫工程行- │000000000000 │ │ │ │ │ │ │謝啟芳 │臺中商銀-臺中港 │ ├──┼───────────┼──────────┼────────────┼───┼──────┼───────────────┤ │49│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CR0000000 │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丙○○│林守益 │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鹽水 │ ├──┴───────────┴──────────┴────────────┼───┴──────┴───────────────┤ │合計:三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戶名 │帳戶 │ ├──┼───────────┼──────────┼────────────┼──────┼───────────────┤ │1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 │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 │000000000000 │ │ │ │ │ │ │一銀-興嘉 │ ├──┼───────────┼──────────┼────────────┼──────┼───────────────┤ │2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CR0000000 │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吳美樺 │000000000000000│ │ │ │ │ │ │彰銀 │ ├──┼───────────┼──────────┼────────────┼──────┼───────────────┤ │3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CR0000000 │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吳美樺 │000000000000000│ │ │ │ │ │ │彰銀 │ ├──┼───────────┼──────────┼────────────┼──────┼───────────────┤ │4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CR0000000 │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5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CR0000000 │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6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CR0000000 │二百十六萬三千百零二十七│子○○ │00000000000000 │ │ │ │ │元 │ │彰銀-北臺中 │ ├──┼───────────┼──────────┼────────────┼──────┼───────────────┤ │7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CR0000000 │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8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CR0000000 │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 │吳美樺 │000000000000000│ │ │ │ │ │ │彰銀 │ ├──┼───────────┼──────────┼────────────┼──────┼───────────────┤ │9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CR0000000 │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0│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CR0000000 │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1│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CR0000000 │六十萬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12│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CR0000000 │二百十三萬元六千二百七十│子○○ │00000000000000 │ │ │ │ │八元 │ │彰銀-北臺中 │ ├──┼───────────┼──────────┼────────────┼──────┼───────────────┤ │13│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4│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5│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 │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6│九十五年四月五日 │CR0000000 │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 │000000000000 │ │ │ │ │ │ │一銀-臺中 │ ├──┼───────────┼──────────┼────────────┼──────┼───────────────┤ │17│九十五年四月五日 │CR0000000 │三十一萬二百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8│九十五年四月五日 │CR0000000 │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19│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CR0000000 │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 │添勝企業社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20│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CR0000000 │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 │00000000000 │ │ │ │ │ │ │新竹國際商銀 │ ├──┼───────────┼──────────┼────────────┼──────┼───────────────┤ │21│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CR0000000 │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子○○ │00000000000 │ │ │ │ │ │ │臺灣企銀西屯 │ ├──┼───────────┼──────────┼────────────┼──────┼───────────────┤ │22│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CR0000000 │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00000000000 │ │ │ │ │ │ │新竹國際商銀 │ ├──┼───────────┼──────────┼────────────┼──────┼───────────────┤ │23│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CR0000000 │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子○○ │00000000000 │ │ │ │ │元 │ │臺灣企銀西屯 │ ├──┼───────────┼──────────┼────────────┼──────┼───────────────┤ │24│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CR0000000 │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 │ │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商銀(四五一) │ ├──┼───────────┼──────────┼────────────┼──────┼───────────────┤ │25│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CR0000000 │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000000000000 │ │ │ │ │ │ │台銀-中工分行 │ ├──┼───────────┼──────────┼────────────┼──────┼───────────────┤ │26│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三十六萬六千百零七十二元│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27│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28│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王吳菊 │0000000000000 │ │ │ │ │ │ │嘉義市農會-宣信 │ ├──┼───────────┼──────────┼────────────┼──────┼───────────────┤ │29│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二十六萬六千百零七十二元│丁○○ │00000000000000 │ │ │ │ │ │ │太子宮郵局 │ ├──┼───────────┼──────────┼────────────┼──────┼───────────────┤ │30│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 │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 │蘇秋藝 │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港 │ ├──┼───────────┼──────────┼────────────┼──────┼───────────────┤ │31│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CR0000000 │十八萬一千三百元 │丙○○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沙鹿分行 │ ├──┼───────────┼──────────┼────────────┼──────┼───────────────┤ │32│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CR0000000 │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劉友祿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33│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CR0000000 │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元 │劉友祿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34│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 │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 │ │0000000000000 │ │ │ │ │ │ │臺南中小企銀 │ ├──┼───────────┼──────────┼────────────┼──────┼───────────────┤ │35│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CR0000000 │四萬千零五百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36│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CR0000000 │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37│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CR0000000 │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 │子○○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銀-北臺中 │ ├──┴───────────┴──────────┴────────────┼──────┴───────────────┤ │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 │ └──────────────────────────────────────┴──────────────────────┘ 附表四: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 │1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 ├──┼───────────┼──────────┼────────────┤ │2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 ├──┼───────────┼──────────┼────────────┤ │3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 │4 │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 ├──┼───────────┼──────────┼────────────┤ │5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 │ ├──┼───────────┼──────────┼────────────┤ │6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 ├──┼───────────┼──────────┼────────────┤ │7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 │ ├──┼───────────┼──────────┼────────────┤ │8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 │ ├──┼───────────┼──────────┼────────────┤ │9 │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 │10│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 ├──┼───────────┼──────────┼────────────┤ │11│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 ├──┼───────────┼──────────┼────────────┤ │12│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 │13│CR0000000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 ├──┼───────────┼──────────┼────────────┤ │14│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 ├──┼───────────┼──────────┼────────────┤ │15│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二元 │ ├──┼───────────┼──────────┼────────────┤ │16│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 │17│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 │18│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 ├──┼───────────┼──────────┼────────────┤ │19│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元 │ ├──┼───────────┼──────────┼────────────┤ │20│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 ├──┼───────────┼──────────┼────────────┤ │21│CR0000000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 │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 │ └──────────────────────────────────────┘ 附表五: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 │1 │CR0000000 │不明 │不明 │ ├──┼───────────┼──────────┼────────────┤ │2 │CR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元 │ ├──┼───────────┼──────────┼────────────┤ │3 │CR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 │ ├──┼───────────┼──────────┼────────────┤ │4 │CR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 └──┴───────────┴──────────┴────────────┘ 註:票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之發 票日,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係記載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證人清單暨待證事 實說明部分,則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