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陳錫奇介紹,向不知情之證人賴貴雄(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址設在臺中市北區○○○街五號原村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原村公司」)公司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明知原村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由不知情之萬海海運公司「萬海輪」二一六V─S一四八航次,自大韓民國(下稱韓國,即南韓)進口蘋果(報單編號:四十五呎貨櫃五只、櫃號WHLU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AE94/0585/0022),申報稅則號列00000000000000,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農產品,竟為逃避管制,卻委由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張世龍,檢附偽造之韓國大韓商工會議所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偽造文書部分前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誤載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在編號AE94/0585/0022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KOREA,REPUBLIC OF KR.APPLES」,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嗣經該局人員開櫃查驗,並發覺該批蘋果係產自大陸地區,總重量為九萬七千零二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上開數量貨物即蘋果係其於上開時間自韓國所進口之事實,而本案進口貨物之貨物名稱、數量及完稅價格,有進口報單及附件可參,而該批蘋果產地證明書非韓國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植物檢疫證明係屬偽造,而被告辯稱申報之南韓進口商SUNG WOOK INTERNATIONALCO.,ltd等語,經代表處人員查 訪發現其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基普六字第0九六一一0一二八一六號函及函附之貨物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致駐韓國代表處函、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貨物來自北韓云云,然南北韓尚屬敵對狀態,貨物何以能自北韓運至南韓再出口台灣?且被告所陳自北韓運至南韓之貨物提貨單所載內容與一般貿易習慣及提貨單應有的記載不符,並非本案貨物往來文件,亦與本案貨物產地無涉。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八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節,有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七八六五號函可佐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進口上開蘋果,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嗣經該局人員開櫃查驗查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批蘋果透過禾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圓公司)向韓國「杜先生」購買韓國蘋果,並不知道是大陸地區出產的蘋果,其是向韓國訂購蘋果,禾圓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丙○○介紹其與該「杜先生」認識,其看過樣品,也拿給客戶看過,客戶覺得價錢適合就進口,其是正常進口報關,當時其是信賴證人丙○○介紹之「杜先生」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貴雄將其經營之原村公司借牌供被告進口本件蘋果一節,迭據證人賴貴雄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一至三二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核與證人陳錫奇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坦承上開蘋果確係被告進口一節,復有大、小提單、進口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從事進口該批蘋果之事實。 ㈡被告進口該批蘋果所檢附之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確係偽造一節,業據告發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吳崑榮於前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一頁),並有本件偽造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防檢基不字第四0一四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駐韓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韓部字第0九四0000二三五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批進口蘋果係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承接報關,再委由上大報驗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報驗檢疫作業等情,有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及上大報驗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大九五字第0000一號函復本院之查詢,並有原村公司報驗申請書、代理報驗委託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案卷內可佐。 ㈢又證人即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證人張世龍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擔任外務工作,就是在貨櫃場領貨,進口貨櫃進來要陪同海關人員開貨櫃開箱查驗貨物,原村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自韓國進口蘋果五貨櫃申請進口相關程序由其承辦,該批貨物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進口基隆海關六堵分局長春貨櫃場,其向海關投單申請查驗,投單資料包含公司交給其之報單影本,正本已經事先交給海關,另外還有發票、裝箱明細,陪同海關人員驗關,海關人員用電腦抽檢看每個貨櫃要開幾箱抽檢,當天五個貨櫃都開櫃,每個貨櫃約開十箱左右,驗關時,貨櫃門打開,有文件的話會貼在右半門的內側,當天打開貨櫃門有一個貨櫃有看到文件,就是國外與貨品一起進來的檢疫文件,一個貨櫃內的文件是包含該批五個貨櫃,當天每個貨櫃開了約十箱貨物,其他四個貨櫃就沒有文件,檢驗文件其拿回去交給上大報驗行,報驗行再將文件交給農委會,當天檢驗完貨櫃沒有出場,要等檢疫流程核准才可以出場,拿回公司,公司通知報驗人員到公司拿檢疫文件,後面的部分其就沒有處理,國外如何開檢疫證明其不清楚,但都是由國外檢具進來,不可能在臺灣取得外國檢疫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又從事進口業者即證人賴貴雄前案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向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地進口水產,如果要附檢疫證明,出口國會由公家機關出具證明,例如從美國進口雞肉,就會有美國聯邦檢疫單位出具檢疫證明,出口商必須要檢附整套文件,才可以押匯,其這邊會要求文件要齊全,其並不會先進到文件,如果檢疫證明書有問題,其並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四四至四七頁)。證人張世龍係專業報關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另證人賴貴雄係從事進口業者,且由借牌與被告進口蘋果遭司法調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已受訟累,其證詞均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結證內容應堪採信。且就本件貨品檢疫證明書係隨貨驗關同時由貨櫃中取出一節,亦經上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覆明確,是以該檢疫證明書即係連同貨物隨貨櫃進入我國海關,除能證明被告有於國外出口之時偽造該檢疫證明,或國外偽造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難僅憑該批貨物係被告進口,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檢疫證明以行使之事實,本院於該案就被告取得該批蘋果之不實產地證明並供報關送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犯罪不能證明而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此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刑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借全卷核閱明確,本院於該案即認定被告自韓果進口蘋果隨同貨櫃之文件雖有不實,係韓國賣方「杜先生」所出具提供,無從證明被告與該「杜先生」有犯意聯絡。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禾圓食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生產沙拉醬及從韓國進口農、水產品,從韓國進口農、水產品時,係由韓國廠商會先給公司樣品,有時候其親自到韓國看,之後報價,談好交易條件,認為可以就進口,因為其認識「杜先生」,其需要什麼產品杜某會幫忙找廠商,交易情形都是透過「杜先生」,至於為何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回函並沒有該韓國公司資料,且沒有該公司名義登記資料一節其並不知情,但是其確實有跟這家公司交易過大蒜;因其和韓國廠商比較熟悉,而被告對韓國廠商不熟,被告經由其介紹認識韓國產商,本次被告就是要買韓國蘋果作成禮盒,所以其介紹韓國廠商與被告認識;至於被告韓國公司交易情形其不清楚,因為是他們自己去談,渠等接觸情形其不清楚,這批蘋果進口後會被檢驗是大陸出產其也不清楚等語。就被告確係經由證人丙○○介紹與韓國「杜先生」接洽進口蘋果,而對方係韓國廠商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即迭稱係向透過韓國「杜先生」購買,且於前案中即供稱係經由朋友「陳先生」介紹認識等情,顯見有關韓國方面「杜先生」及證人丙○○,當非於本案偵審中始行臨訟杜撰勾串,其所辯應堪可採。 ㈤再者,有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八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節,然其認定係依基隆關稅局以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不實,如該批產品係韓國或大陸以外之地區或國家之產品,實無提供不實文件隱瞞之必要,且南北韓並無貿易往來,不可能產自北韓再運南韓出口,是依進口文件及南北韓貿易狀況、大陸與南韓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八點規定,認定原產地為大陸物品;而二位專家諮詢意見其一以單依外觀難以判定何地產品,另一位則認依出示樣品無法辨別何地產品等語,嗣經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該次會議審議表在卷可憑。而公訴人亦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貨物來自北韓云云,然南北韓尚屬敵對狀態,貨物何以能自北韓運至南韓再出口台灣,且被告所陳自北韓運至南韓之貨物提貨單所載內容與一般貿易習慣及提貨單應有的記載不符,並非本案貨物往來文件,亦與本案貨物產地無涉為認定被告犯行資為據,惟有關本件進口蘋果交易賣方文件即係由韓國方面「杜先生」所提供,已如前述,應非被告所備便,被告為買方,其在我國輾轉得知相關資訊,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與韓國賣方有何犯意聯絡,而就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八次審議會議中二位專家意見亦均認無從就外觀認定產地,是被告辯以其看過樣品,所欲購買係韓國蘋果,並不知係大陸地區出產之蘋果一節,當非無稽。 五、綜上以觀,被告雖確有向證人賴貴雄借牌自韓國進口蘋果,且附隨貨櫃之有關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確係偽造、而產地經認定為大陸地區,惟不足以此遽認被告進口時明知其情並參與其事。固以被告辯稱與韓國「杜先生」交易,然就姓名及詳細資料均無從提供,是屬可疑,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