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1號96年度易字第4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張銘森 3樓 武正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張吉順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黃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一八二七一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銘森、黃景隆、張吉順、武正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張銘森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景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吉順、武正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吉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尚在緩刑期內。 二、緣壬○○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底止受雇於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期間結識乙○○。壬○○、乙○○二人因曾有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之實務經驗,從而得知一般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查核流程。乙○○、壬○○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銘森失業在家欠缺經濟來源之機會,由乙○○慫恿張銘森參與製造假車禍賺取收入,張銘森再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武正義借得車牌號碼EZC-九九九號輕型機車,由張銘森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駛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與乙○○、壬○○等二人會合,由乙○○在場指導如何製造假車禍後,張銘森旋駕駛由壬○○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八W-七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並製造兩車擦撞之車禍跡證。張銘森見假車禍現場布置完成,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且於員警詢問時佯稱自己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而遭壬○○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張銘森再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張銘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張銘森住院觀察四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張銘森出院後,隨即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自己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賠償金額,係與張銘森其餘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壬○○、乙○○、張銘森、武正義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張銘森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四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前揭詐欺得款除張銘森依其住院日數,向乙○○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外,其餘所得盡歸乙○○、壬○○領取使用。 三、壬○○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其夫癸○○之家人所經營薑母鴨店內,結識背負鉅額卡債無力清償之庚○○,雙方並談及有關詐領保險金之案例情形。壬○○見庚○○對此興趣濃厚,乃將得以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構想告知庚○○,庚○○則於轉知其女友戊○○並進行討論後,向壬○○覆稱可由戊○○擔任人頭角色出面訂立保險契約。壬○○、乙○○即承續前揭犯意,並與庚○○、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透過乙○○之介紹,或由壬○○帶同戊○○前往訂約,或由壬○○、乙○○偕同戊○○、庚○○出面洽談等方式,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而渠等四人為求順利領取理賠給附之保險金,遂由壬○○帶同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作為日後保險公司匯款之用,至於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則由壬○○負責保管,並處理相關保險費墊付事宜。而戊○○可依實際喬裝發生意外之住院日數,按每日四千五百元之標準計算受領酬勞,庚○○另可分得二萬元作為報酬,乙○○則以必須支付金錢買通醫師為由,於每次虛捏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向壬○○拿取五萬元之現金供己使用。壬○○、乙○○、戊○○、庚○○完成上開準備工作後,乙○○即與壬○○先行策劃喬裝戊○○發生意外之經過,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壬○○先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進行現地勘查,確認該處人煙稀少,且未裝設監視錄影器,可作為製造假車禍之適當地點。壬○○隨即聯絡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友人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前來該處路口會合,由子○○駕駛壬○○所提供、為不知情之其兄劉光興所有之車牌號碼NZ-0六八五號自小客車作為肇事車輛,並搭載壬○○於乘客座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直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某產業道路,再安排戊○○騎乘車牌號碼VOZ-四五三號輕型機車由某產業道路駛出,使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戊○○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戊○○則佯裝受到撞擊而人車倒地成傷。壬○○見假車禍現場布置完成,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壬○○則陪同戊○○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並第十肋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戊○○住院觀察三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戊○○出院後,壬○○於同年月六日(即翌日)再帶同戊○○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不知情之該院醫師則於檢查後,依其判斷認定戊○○受有腦震盪及暈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戊○○住院觀察九日並接受治療,直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戊○○始辦理出院。其後壬○○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戊○○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賠償金額,係與後述戊○○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壬○○、乙○○、戊○○、庚○○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戊○○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四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二)壬○○、乙○○、戊○○、庚○○再次商議,虛捏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與庚○○偕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某處公寓大樓訪友時,因下樓梯不慎摔倒等不實意外情節,由壬○○負責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庚○○則陪同佯裝受傷之戊○○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渠等為求使戊○○之頭部傷況更為逼真以掩飾犯行,先於當日要求返家休養,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翌日)以持續嘔吐身體不適為由,再次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戊○○住院觀察六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戊○○出院後,壬○○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檢附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戊○○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均與後述戊○○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壬○○、乙○○、戊○○、庚○○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戊○○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四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三)壬○○、乙○○、戊○○、庚○○又再度商議,虛捏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受載於庚○○所騎機車後座,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往花壇鄉方向時,遭不詳車輛撞擊而摔落於地等不實意外情節,由佯裝受傷之戊○○自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勢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戊○○住院觀察十二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戊○○出院後,壬○○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檢附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戊○○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均與後述戊○○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壬○○、乙○○、戊○○、庚○○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四編號九至十一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戊○○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四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四、而壬○○於安排戊○○前揭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後,為求順利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該部肇事車輛(即劉光興所有車牌號碼NZ-0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明知並未取得劉光興之同意或授權,竟獨自一人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自行返家拿取劉光興之印章,並隨即於同年月六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上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內,於子○○、劉光興與戊○○所簽訂之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內,盜蓋前揭印章而形成「劉光興」之印文一枚,據以證明劉光興亦有參與和解,而冒用劉光興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無劉光興之簽名)。其後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持前揭和解書及戊○○之就醫證明資料,提出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光興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權益。 五、又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自澄清綜合醫院返家後,對於喬裝發生意外住院診療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手法多所顧忌,而向壬○○表示不願再度繼續配合犯案。壬○○則因業已向多家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用,如於此時停止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勢將血本無歸而蒙受損失。戊○○遂與乙○○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先由乙○○、壬○○二人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市○○路「漢口飯店」隔壁之某討債公司內,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現身於該處,並由其中一人向戊○○恫稱:「若不好好配合壬○○,就要被帶至山上處理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脅迫戊○○須在壬○○預先準備之本票上簽署姓名,並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戊○○受此脅迫,僅能任由乙○○、壬○○二人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一號四樓之三租屋處,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發票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其中一張本票號碼為一0四五一八,另一張本票號碼不詳),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戊○○亦因此仍繼續與壬○○、乙○○等人配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詐領保險金。 六、乙○○復承續前揭犯意,再與張銘森、陳沅松(現由本院拘提中,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張吉順、黃景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渠等五人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十八號前,先由乙○○指導製造假車禍之過程,再由陳沅松駕駛車牌號碼五V-七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黃景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Q九-九0九號重型機車,據以製造兩車擦撞之車禍跡證,而黃景隆則於地面打滾佯裝受傷。迨假車禍現場布置完成後,陳沅松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且於員警詢問時佯稱自己為肇事人,而與黃景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另由張吉順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前來,將黃景隆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黃景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血等傷勢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黃景隆住院觀察五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黃景隆出院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不知情之該院醫師則於檢查後,依其判斷認定黃景隆受有腦震盪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黃景隆住院觀察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黃景隆於出院後,隨即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自己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而使乙○○、張銘森、黃景隆、陳沅松、張吉順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五編號七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黃景隆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五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前揭詐欺得款原先預定將由黃景隆取得十餘萬元,其餘部分再歸乙○○所有,惟王貴經由黃景隆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領得現款後,迄今尚未依約分配予黃景隆。 七、嗣於前揭犯罪行為遭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戊○○、黃景隆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各就渠等參與之保險詐欺犯行,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自首犯罪,並於其後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另經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一號四樓之三之住處,經徵得壬○○之夫(當時為同居人)癸○○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與戊○○、庚○○等人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八、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壬○○、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保險業者提供之理賠紀錄文件、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含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及保險公司以書狀或函文陳述之理賠經過),且業經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武正義、張景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戊○○、庚○○、張銘森、武正義、張景隆、張吉順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張銘森、武正義、張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詐欺取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戊○○、庚○○等人共同以喬裝發生意外住院為由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及對於被告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即否認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並辯稱:伊與壬○○過去曾是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同事,在伊與壬○○正在看報紙聊天時,因報上登載車禍保險理賠之新聞,壬○○始告知伊關於戊○○、庚○○等人從事前揭保險詐欺犯行,但伊並未參與或加入;至於戊○○在壬○○之住處簽本票一事,伊當時因為駕車載壬○○返家,所以在場目睹簽票經過,而戊○○在簽發本票時是說要給壬○○一個保障,在漢口飯店隔壁之處所逗留時,戊○○還跟別人聊得很開心,戊○○並無遭受伊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形云云。訊據被告壬○○雖坦承前揭保險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罪行,並辯稱:伊與戊○○雖曾前往臺中市○○路漢口飯店旁之連將電腦公司內聊天,之後再至伊住處由戊○○簽寫本票,惟當時伊住處房門並未上鎖,伊亦未使用不法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張吉順雖坦承曾為被告乙○○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到場救援被告黃景隆乙節,惟矢口否認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辯稱:伊除了認識乙○○外,對於其餘參與該部分詐欺犯罪之共犯均不認識,且伊當時亦不知為何乙○○要叫伊撥打一一九之電話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問:妳是否認識乙○○?)乙○○有陪我去買保單,他是壬○○的朋友,他也有參與本案。」、「(問:乙○○在本案中有無獲得任何利潤?)我不知道。但我聽到他跟壬○○在聊天,知道他知情……。」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三次詐領保險金的行為,乙○○是否都有參與?)陪我們一起去買保單,因為有些業務員是他介紹的。」、「(問:妳交十五萬元給乙○○?)每一次給乙○○五萬元。乙○○抽取多少他不讓我知道。」、「(問:乙○○之前是否在做詐領保險金的事?)……要去詐領保險金的事我有問他,他有帶我去,乙○○有將詐領的程序跟我說,只是他舉別人的例子。乙○○只跟我說他要五萬元去買通醫生,但他並沒有說他可以抽多少利潤,我當時懷疑五萬元能買通醫生嗎?但是他跟我說若件數多的話,醫生會願意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壬○○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車禍的安排我有問過乙○○。」、「就在我安排第一次假車禍之前我有問過乙○○,因為他以前的保戶有做過這種事情,當時我們還是同事關係。」、「(問:乙○○不會覺得奇怪妳為何問他如何製造假車禍?)我有跟他提過戊○○、庚○○要當人頭的事情。」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乙○○在這個詐欺行為中,扮演何角色?)很重要的角色。帶我們買保單及介紹保險業務員,還有買保單的種類及金額,找中間人去協調醫生。獲利我不清楚,是壬○○比較清楚。」等語。暫不論被告乙○○向被告壬○○、庚○○所稱以五萬元買通醫師等情是否屬實,然被告乙○○不僅介紹保險業務員以供被告壬○○帶同被告戊○○前往投保,且在其業已獲悉被告戊○○、庚○○等人擔任喬裝發生意外事故之人頭角色後,猶積極告知被告壬○○如何製造不實意外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更於被告戊○○各次佯稱受傷之際,向被告壬○○索取五萬元供己使用,足徵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庚○○等人從事保險詐欺犯罪亦參與甚深,並與被告壬○○居於關鍵主導地位,絕非如其所辯僅單純知悉他人犯案而已。況被告乙○○原本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不問其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是否尚未離職,惟被告乙○○應仍有部分友人正在保險公司任職中,則被告壬○○如非確知被告乙○○亦係保險詐欺犯罪之共犯,衡情被告乙○○當不致自曝犯行,否則豈會對於被告乙○○具有保險從業人員之背景於不顧,且無視於被告乙○○將此犯行洩漏予其他保險同業之風險,而慨然將自己與被告戊○○、庚○○等人共謀保險詐欺犯行告知被告乙○○?是以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吉順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供承:「我有在九十四年間幫乙○○送黃景隆至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我知道這是偽裝受傷的,黃景隆並無真正受傷。我知道這件是詐領保險金的,事後乙○○並沒有分我任何保險理賠金。」等語;被告張吉順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九十四年間有一個假車禍?)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大約在九十四年年中左右,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乙○○叫我載黃景隆去醫院,我當時打一一九叫救護車送黃景隆住院。」、「(問:警詢中說是詐領保險金?)我心裡有數,因為之前他們就曾經用這種方式詐領保險金,他們是乙○○、黃景隆。之前就有聽他們說要詐領保險金,但是如何製造假車禍我不清楚。」等語;且被告張吉順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則被告張吉順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保險詐欺犯行,已嫌無據。況證人即被告黃景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業已指稱:「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乙○○帶領張吉順與張銘森,及張銘森的朋友陳沅松,與我相約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我與乙○○、張吉順、張銘森、陳沅松共五人立即到麥當勞內談如何製造假車禍……。」等語,業已敘明被告張吉順參與犯罪謀議之經過,更可為證。而被告張吉順既未在現場目睹被告黃景隆發生車禍意外,對於肇事經過亦不清楚,自無必要代為被告乙○○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前往車禍現場。而被告乙○○既能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張吉順,則其撥打一一九電話直接尋求救援又有何難?何需特意囑託被告張吉順為其撥打電話而多此一舉?是以被告張吉順對於被告乙○○等人前揭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應已知之甚詳,始會依照事前謀議之角色分工,由其出面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前來救援喬裝受傷之被告黃景隆。被告張吉順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託撥打一一九電話,不知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情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無足取。 (三)再就被告壬○○、乙○○對於被告戊○○涉犯強制罪行之部分析論,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辯稱:戊○○原本就積欠伊金錢,所以戊○○自己簽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交給伊,後來因為戊○○之保險理賠陸陸續續下來並還給伊,伊就將該二張本票還給戊○○云云。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其夫癸○○之姐姐所開設薑母鴨店內巧遇被告庚○○,雙方談及保險詐欺之相關事宜,其後始由被告庚○○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壬○○,並告知被告戊○○願意擔任喬裝發生意外之人頭角色等語。則被告戊○○與壬○○原本並不相識,僅係由於被告戊○○之男友即被告庚○○與被告壬○○洽談保險詐欺之事,渠等二人方得開始接觸並進行後續之犯罪參與行為,先前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可言。尤其被告戊○○與壬○○當時相識未久,亦無任何親故情誼,被告壬○○更無可能輕言出借高達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戊○○花用。則被告壬○○前揭所稱:被告戊○○原本就積欠伊金錢,故開立該二張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伊云云,已嫌無據,不足採信。 (四)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戊○○為何要簽本票?)她說要給壬○○一個保障。」、「(問:什麼保障?)因為住院的問題。」、「(問:什麼問題?)我也忘記了。」等語,似又意指被告戊○○簽發上開本票之動機,僅在作為住院之擔保用途,此與被告壬○○前揭所稱被告戊○○係欲以上開本票清償欠款之說詞明顯有別。倘被告戊○○確實因為積欠被告壬○○債務緣故而慨然簽發本票,衡情既無任何犯罪不法可言,被告壬○○應已將被告戊○○簽發本票之真實原因告知在場之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毋庸刻意掩飾其所得知之簽發本票原因及其經過。是由被告乙○○、壬○○前揭相互矛盾之說詞以觀,足可推認渠等二人所敘述之被告戊○○為求清償欠款或擔保債務等簽發本票原因事實,均係出於臨訟杜撰,並無可信。 (五)再者,依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指稱:「九十四年三、四月份時,壬○○就先到臺中縣梧棲鎮○○○道路勘查製造假車禍之地形,確定現場人煙稀少沒有裝設監視錄影機後,就帶我到該現場由他的朋友(姓名不詳)駕駛壬○○所有之NZ-0六八五號福斯牌自小客車,撞擊我的輕機車,然後我就假裝被撞到倒在路邊,並由壬○○打電話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取得證明,同時通知救護車將我載到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醫治,我到醫院必須假裝嘔吐、噁心、頭痛,好像有腦震盪之症狀……我當時因不願再繼續配合,壬○○就夥同一名綽號『貴弘』(筆錄記載為『桂宏』)男子,將我帶至臺中市○○路一家漢口飯店隔壁房屋內威脅,強迫我繼續配合他們,否則要將我帶到山上處理掉,後來壬○○就將我帶到臺中市西屯區○○路一三七之一號四樓之三她的租住所內,強逼我簽立面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二張(計新臺幣五十萬元)才放我離開。隔一個星期左右,壬○○又安排我到臺中縣梧棲鎮街上某公寓大樓,假裝在訪友下樓梯時不慎跌倒,頭部撞到地上有腦震盪復發之症狀,就通知救護車將我載到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醫治……。」等語。則被告戊○○指稱遭受被告壬○○、乙○○脅迫並簽立本票之時間,約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自澄清綜合醫院出院後,至同年月十八日喬裝跌落樓梯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中間。而參諸票據流通使用之常情,本票發票人非以實際簽發之日期填載為票面發票日,其情形所在多有,仍應依據當事人供述之事實經過,始能確認實際發票日究竟為何。則起訴書徒憑本票記載之日期,未能注意被告戊○○之前揭供述,遽認該二張本票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恐有未洽,應予更正。而九十四年三月中旬當時,被告戊○○與被告壬○○、乙○○既仍繼續合作共同參與保險詐欺之犯罪行為,按理彼此間自應存在互信基礎。此與一般共同經營事業面臨解散命運時,因已產生認知差距或彼此猜忌,故由其中一方簽立票據以求取信他方之情形,迥然有異。且被告壬○○係負責為被告戊○○申請各項保險理賠,並實際經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僅需按被告戊○○喬裝發生意外之住院日期,撥付固定金額之報酬予被告戊○○即可,其餘受領之保險金盡歸其與被告乙○○支配控管。被告壬○○當時果真急於向被告戊○○索討欠款,大可直接由犯罪所得中直接扣款取用,又何須要求被告戊○○簽發本票清償債務?是以被告戊○○如未遭受任何脅迫而突然在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期間簽發上開高額本票,除徒增合作期間之尷尬齟齬外,對其清償積欠被告壬○○之債務亦無明顯助益。由此觀之,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所稱:伊因不願繼續配合喬裝受傷住院而遭被告壬○○脅迫並簽發本票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 (六)再依被告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自承:「因為戊○○作完之後,我們都會給他錢,之後她人就跑掉且避不見面,我為了保障,才會叫戊○○寫本票。……如果戊○○想一走了之的話,我們的保險金就無法順利領到,因為領保險金是要戊○○本人的簽名。」等語,顯見被告戊○○之所以簽發上開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應係被告壬○○為求防止被告戊○○驟然脫離上開保險詐欺之共犯結構,致使其辛苦策劃詐領之保險金無從到手,始以此方式逼令被告戊○○繼續參與詐欺犯罪並簽名領取保險金,核與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所稱簽發本票原因即屬相符,益足為證。 (七)至於負責為被告戊○○看診之醫師辛○○、己○○、甲○○等人是否與被告壬○○、乙○○等人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乙節,業據前揭醫師於偵訊時堅詞否認,且因被告戊○○被送往醫院就診時,前揭醫師均有實際問診並查看傷口,並依其所見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戊○○之就醫憑據,此經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甚詳。則前揭醫師並非未經看診即隨意配合被告戊○○或壬○○之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診療當時均有其他護理人員在旁待命協助,前揭醫師亦無特意支開在場護士等異常之舉動。況各別醫師之問診態度好壞、觀察傷勢之仔細與否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繁簡,每每因人而異,並無全然一致之標準,能否僅因前揭醫師所填寫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患或與其陪同就醫之人所陳述主訴症狀相互一致,或醫師疏未就病患之身體狀況詳加檢查,即遽認該名醫師已與病患共謀從事詐欺犯行?恐非無疑。再者,被告庚○○、戊○○亦係經由被告乙○○、壬○○一再聲稱已與醫師聯繫配合處理,始認定前揭醫師應有參與上開保險詐欺犯行,然被告庚○○、戊○○既未實際目睹被告乙○○、壬○○如何與醫師勾串共謀之經過,且被告乙○○、壬○○如為增強被告戊○○、庚○○等共犯之參與犯罪決心,避免被告戊○○、庚○○於面臨醫師問診時態度慌張而自亂陣腳,非無可能虛捏不實之犯罪謀議情節,以使本案保險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又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所稱:「醫生也知道我是假的。」、「因為我都是住個人病房,所以我可以確認應該是有人安排。」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所稱:「醫生都是買通的。」等語,或無關於醫師何時、何地、如何獲知不實傷病之具體陳述,或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推論,均無從據此而為不利前揭三名醫師之判斷。是以綜觀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明確事證足認辛○○、己○○、甲○○等醫師確與被告乙○○、壬○○等人事先謀議,並於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上故意填寫明知不符之診斷結果,本院尚難遽認前揭三名醫師亦為本案詐欺保險犯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八)此外,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丙○○、證人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張秀妙、證人即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顏進輝、證人即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林宏毅、證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李健明、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副科長王勝志、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業務理賠員黃文輝、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黃惠真、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副課長黃造峰、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吳政財、證人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科科長方志賢、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專員莊超洋、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專員蔡衛民、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覆審員傅廣正、證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李健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人盜用印章於和解書上之事實無訛,並有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七)理字第五一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七)華壽理賠字第二0九九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國壽字第0九七0一一0三三二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七)車字第四00-六七號函、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保誠董字第九七0六0四號函、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陳報狀(更正理賠戊○○之金額為八萬三千六百元)、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七)宏壽理字第九四六號函及其各該函文檢附之保險理賠資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戊○○之病歷資料、護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保險金給付理算書、申請書、同意書、理賠處理紀錄表、存證信函、保險事故通知書、合意聲明書、理賠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 綜上所陳,被告乙○○、壬○○、張吉順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及強制罪,被告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強制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壬○○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壬○○。 (四)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罪,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上開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五)關於被告戊○○、黃景隆自首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被告自首僅列為「得」減輕刑責事由,法官得於斟酌犯罪情狀及自首原因後不予減刑,舊法則為「必」減輕其刑,並未給予法官任何裁量空間,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黃景隆。 (六)另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另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被告戊○○、黃景隆則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刑加重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至於罰金減輕其刑部分則以新法對於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後述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從刑既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新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致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或遭部分理賠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理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壬○○盜蓋「劉光興」之印章於和解書上,據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予行使,被告壬○○就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壬○○以脅迫方式逼令被告戊○○簽發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壬○○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雖不以犯罪所得作為唯一經濟來源為必要,仍需行為人有賴此犯行以為常業之意思並恃之維生,始克當之,倘犯罪行為客體內涵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以恃之維生,亦無從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被告乙○○、壬○○、戊○○、庚○○等人,雖有多次從事保險詐欺犯行之事實,惟被告乙○○、壬○○無非係利用自己具備保險專業知識之機會,結合當時苦於無力清償高額卡債之被告戊○○、庚○○共同犯罪,解決一時窘迫之經濟困境,渠等四人獲致詐欺所得或分配報酬後,對其經濟狀況之改善固均有助益,然尚不能憑此即認渠等四人即有長此以往端賴保險詐欺行為維生之意思。再者,渠等四人保險詐欺犯罪能否順利遂行,除參與犯罪者之分工配合外,亦取決於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專業判斷是否疏懈;尤其充當人頭之被保險人係向多家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後,再依不實之意外傷害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般而言,保險業者極易因其申請理賠之頻率密集及承保家數之眾多,察覺保險詐欺之犯罪嫌疑,其後極有可能拒絕理賠或撤銷、終止保險契約。是以單就被告乙○○、壬○○、戊○○、庚○○等人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觀察,其犯罪行為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應屬有限,似難僅憑渠等四人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即遽認具有以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犯意。本院因認檢察官就被告乙○○、壬○○、戊○○、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據以起訴,容非允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渠等四人所犯之各次行為態樣,分別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盜用「劉光興」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等人,均已參與製造不實意外事故之保險詐欺犯罪核心事實,就各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附表一至五所列各次犯罪之其餘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壬○○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則與其餘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壬○○盜蓋被害人劉光興之印章於和解書上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乙○○、戊○○、庚○○事先業已知情,尤其被害人劉光興為被告壬○○之胞兄,彼等二人關係已極親近,其餘共犯主觀上非無可能認定被害人劉光興業已授權壬○○簽立和解契約;且被告壬○○既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劉光興之印章使用,亦足以創造有權使用之權利外觀,其餘共犯更無再加過問之必要。是以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僅為被告壬○○一人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共犯即被告乙○○、戊○○、庚○○等人就此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五、被告乙○○、壬○○、戊○○、庚○○、張銘森、黃景隆、武正義、張吉順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既係以冒用被害人劉光興名義製作之和解書,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與其所犯之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乙○○、壬○○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以脅迫方式逼令被告戊○○簽發本票,其目的亦在確保被告戊○○日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五日,繼續配合喬裝發生意外而詐領保險金,顯見被告乙○○、壬○○所犯之強制罪,亦屬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被告壬○○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加重其刑,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規定,並不影響於法定本刑之輕重),被告乙○○則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被告壬○○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強制罪,均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不足為取,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庚○○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戊○○、黃景隆於犯罪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其涉犯前揭詐欺犯行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各就渠等參與之保險詐欺犯行,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處,亦有偽造劉光興之簽名一枚等語,然細觀該份劉光興、子○○與戊○○所具名之和解書,其上僅簽名蓋章欄位內須由立和解書人或見證人簽名蓋章,其餘諸如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欄位,只在確認立和解書人之身分資格,並非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簽名於該處。則被告壬○○縱使在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處書寫被害人劉光興之姓名,亦僅作為身分識別之用,而非證明係由被害人劉光興簽名確認之意。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有被告壬○○偽造「劉光興」簽名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中,尚毋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僅此指明。 八、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六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即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詐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銘森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及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武正義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吉順、黃景隆就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未經詳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乙○○、壬○○原為保險從業人員,本應力勸保戶切勿從事保險詐欺犯罪行為,以免造成保險業者及全體參與投保大眾之權益損失,竟反而勾結願意擔任人頭角色之被告戊○○、黃景隆、張銘森等人,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乙○○、壬○○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策劃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處理,自應嚴予責難,不容寬貸;而被告戊○○、庚○○雖因迫於經濟壓力而參與犯罪,惟渠等二人多次配合被告乙○○、壬○○而佯稱受傷住院並從中獲利,其主觀惡性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戊○○事後勇於自首犯罪並揭露其餘共犯之罪行,犯後態度殊值可取;被告張銘森先後二次參與被告乙○○策畫之詐領保險金犯罪,並按住院日數獲致報酬;被告黃景隆則參與次數較少,且於犯後主動自首供出全案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吉順、武正義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並無量處重刑之必要;並參以被告乙○○、壬○○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張吉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並表示認罪,及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犯罪詐騙金額之多寡、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景隆、張吉順、武正義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庚○○、張銘森、黃景隆、張吉順、武正義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壬○○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諭知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仍不予減刑;其中被告壬○○雖因屬牽連犯而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該罪名不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予減刑罪名之列,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與符合前揭不予減刑要件之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之規定,亦應不予減刑。 十、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屬被告壬○○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乙○○、戊○○、庚○○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七三一0號)另以:被告乙○○、黃景隆均明知被告黃景隆並未實際在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英特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卡公司)任職;被告壬○○、癸○○(另經判決確定)均明知癸○○並未實際在英特卡公司任職;被告壬○○亦明知其不知情之弟劉光龍實際上未曾在錦輝公司或景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任職、其前夫黃健源實際上並未在景榮公司任職,然渠等為圖製造黃景隆、癸○○、劉光龍、黃健源等人之不實工作資歷,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自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與英特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承澤(另經判決確定)及其妻程子涵(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景隆、壬○○、癸○○分別提供被告黃景隆、癸○○及不知情之劉光龍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個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由被告乙○○、壬○○與蔣承澤或程子涵聯繫接洽,並按月支付相當於薪資轉帳金額之現金給蔣承澤或程子涵後,由蔣承澤或程子涵將上開款項陸續以錦輝公司或英特卡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匯款至被告黃景隆、癸○○及劉光龍之帳戶內,而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後,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文書上虛偽填載:被告黃景隆為錦輝公司之勞工、到職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薪資三萬零三百元等不實事項,再以錦輝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名義,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下稱勞保局)申請為被告黃景隆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業務之人員誤信被告黃景隆確實有在錦輝公司任職而准予投保,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文書上,虛偽填載:被告黃景隆為英特卡公司之勞工、到職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薪資三萬零三百元及癸○○為英特卡公司之勞工、薪資三萬零三百元等不實事項後,再以英特卡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為被告黃景隆、癸○○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業務之人員再次誤信被告黃景隆、癸○○確實有在英特卡公司任職而准予投保,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乙○○、壬○○、黃景隆等三人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先以被告黃景隆掛名為負責人,開設景榮公司,由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被告壬○○提供黃健源、劉光龍之個人身分資料,由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文書上,虛偽填載:黃健源、劉光龍為景榮公司之員工、薪資二萬一千元等不實事項後,以景榮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為黃健源、劉光龍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業務之人員誤信黃健源、劉光龍確實有在景榮公司任職而准予投保,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乙○○、黃景隆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告黃景隆任職英特卡公司及曾任職於錦輝公司之不實勞保及薪資轉帳資料後,則與被告武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告黃景隆現任職於英特卡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年薪七十四萬元,兄弟「黃景忠」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實際上此門號係被告乙○○名義申辦,交 由被告武正義使用),朋友「王文賓」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0000000000(實際上該等 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乙○○住處之傳真機電話門號及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資料,交由被告黃景隆簽名確認後,再由被告乙○○以被告黃景隆名義,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復由被告武正義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佯稱是被告黃景隆之兄弟「黃景忠」,由被告乙○○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佯稱是被告黃景隆之朋友「王文賓」,致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黃景隆確實有上開任職經歷及經濟收入,因而核發現金卡,再由被告乙○○或黃景隆於不詳時間持上開現金卡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三)被告壬○○以前開方式取得錦輝公司匯款給劉光龍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後,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對不知情之劉光龍佯稱要代為申辦信用卡代償卡債,要求劉光龍在空白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簽名後,再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⒈由被告壬○○自行在上開劉光龍已事先簽名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劉光龍現任職於英特卡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年薪六十三萬元,曾任職於錦輝公司,年資一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 二支電話門號實際上為被告壬○○所使用)等不實資料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劉光龍名義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以信用卡餘額代償劉光龍積欠遠東商業銀行金額十五萬五千元之卡債及積欠誠泰銀行金額十一萬五千元之卡債,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光龍確實有上開任職經歷及經濟收入,因而核發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十二萬五 千元之信用卡予劉光龍,並將該信用卡餘額撥款代償劉光龍積欠遠東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之部分卡債。⒉由被告壬○○在上開劉光龍已事先簽名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虛偽填載:劉光龍現任職於英特卡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年收入四十八萬元,曾任職於錦輝公司,年收入四十八萬元,年資一年,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0000000000(此二支電話門號實際上為 被告壬○○所使用)等不實資料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劉光龍名義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以信用卡餘額代償劉光龍積欠臺新銀行金額二十二萬元之卡債,致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光龍確實有上開任職經歷及經濟收入,因而核發白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額度二十萬元之信用卡予劉光 龍,並撥款十六萬元代償劉光龍上開積欠臺新銀行之部分卡債。因認被告乙○○、壬○○、黃景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武正義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十二、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綜觀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乙○○、壬○○、黃景隆、武正義等人,係以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據以申辦被告黃景隆、癸○○、黃健源、劉光龍之勞工保險後,再以此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各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以供被告乙○○、黃景隆預借現金,或憑信用卡撥款餘額為劉光龍代償卡債。惟此犯罪手法,與被告乙○○、壬○○等人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保險詐欺犯罪,係利用預先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之機會,由參與犯罪之共犯喬裝發生意外而送醫治療,進而取得不實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情形,已然明顯有別,能否謂被告乙○○、壬○○、黃景隆、武正義於參與前揭保險詐欺犯行之初,即有預定從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犯罪計劃?恐非無疑。尤其被告乙○○、壬○○等人為求取得上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申辦勞工保險,尚且須與其他公司負責人相互勾結,甚或自行成立人頭公司,建立不實資金流向始得遂行;而前揭保險詐欺犯罪中,渠等只需佯稱被保險人意外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文件,即可憑以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犯罪計劃之繁簡程度及所需勞費差異至鉅,實難符合前揭實務見解所稱「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要件。再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乙○○、壬○○、黃景隆等人早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取得被告黃景隆在錦輝公司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如於當時即已謀議藉此充作在職證明文件為被告黃景隆申辦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使用,渠等大可於取得前揭文件當時隨即為之,又何須直至相隔將近半年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始提出申請?則被告乙○○、壬○○、黃景隆、武正義等人關於併辦意旨所載稱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向發卡銀行詐騙取得現金卡及信用卡),恐係渠等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從事前揭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犯罪後,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另行起意所為之不同類型詐欺犯行。另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係因其夫癸○○恐將入監服刑,為使其得以依據上開勞工保險資料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由伊代為癸○○申辦加入勞工保險;至於伊為胞弟劉光龍申辦勞工保險,則係基於解決高額卡債之目的等語,則被告壬○○就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無非基於解決自己親人免於入監服刑或負擔高額債務之考量,與前揭保險詐欺犯罪更無出於整體概括犯意之可言。綜上所陳,本院認為被告乙○○、壬○○、黃景隆、武正義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尚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保險詐欺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就此自不得逕為實體之審究。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被告乙○○、壬○○、張銘森、武正義) ┌─┬─────┬────────┬────────┬────────┐ │編│事故日期 │保險公司 │賠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1 │93.9.14 │ 友聯產物保險 │74000 │與其餘事故合併賠│ │ │ │ │ │付 │ │ │ │ │ │ │ ├─┼─────┼────────┼────────┼────────┤ │2 │93.9.14 │ 國華人壽保險 │175000 │與其餘事故合併賠│ │ │ │ │ │付 │ │ │ │ │ │ │ ├─┼─────┼────────┼────────┼────────┤ │3 │93.9.14 │ 保誠人壽保險 │140000 │與其餘事故合併賠│ │ │ │ │ │付 │ │ │ │ │ │ │ ├─┼─────┼────────┼────────┼────────┤ │4 │93.9.14 │ 國寶人壽保險 │100000 │與其餘事故合併賠│ │ │ │ │ │付 │ │ │ │ │ │ │ ├─┼─────┼────────┼────────┼────────┤ │5 │93.9.14 │ 宏泰人壽保險 │16000 │ │ │ │ │ │ │ │ │ │ │ │ │ │ ├─┼─────┼────────┼────────┼────────┤ │6 │93.9.14 │ 新安產物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附表二:(共犯:乙○○、壬○○、戊○○、庚○○、子○○)┌─┬─────┬────────┬────────┬────────┐ │編│事故日期 │保險公司 │賠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1 │94.3.3 │ 富邦產物保險 │41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2 │94.3.3 │ 蘇黎世產物保險 │36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3 │94.3.3 │ 友聯產物保險 │42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4 │94.3.3 │ 宏泰人壽保險 │56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5 │94.3.3 │ 宏利人壽保險 │83600(起訴書誤 │94.3.3、94.3.18 │ │ │ │ │載為86000)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6 │94.3.3 │ 新光產物保險 │30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7 │94.3.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42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8 │94.3.3 │ 南山人壽保險 │279825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9 │94.3.3 │ 華南產物保險 │80000 │ │ │ │ │ │ │ │ ├─┼─────┼────────┼────────┼────────┤ │10│94.3.3 │ 紐約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11│94.3.3 │ 保誠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12│94.3.3 │ 中國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附表三:(共犯:乙○○、壬○○、戊○○、庚○○) ┌─┬─────┬────────┬────────┬────────┐ │編│事故日期 │保險公司 │賠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1 │94.3.18 │ 富邦產物保險 │41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2 │94.3.18 │ 蘇黎世產物保險 │36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3 │94.3.18 │ 友聯產物保險 │42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4 │94.3.18 │ 宏泰人壽保險 │56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5 │94.3.18 │ 宏利人壽保險 │83600(起訴書誤 │94.3.3、94.3.18 │ │ │ │ │載為86000)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6 │94.3.18 │ 新光產物保險 │30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7 │94.3.18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42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8 │94.3.18 │ 南山人壽保險 │279825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9 │94.3.18 │ 紐約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10│94.3.18 │ 保誠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11│94.3.18 │ 中國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附表四:(共犯:乙○○、壬○○、戊○○、庚○○) ┌─┬─────┬────────┬────────┬────────┐ │編│事故日期 │保險公司 │賠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1 │94.4.5 │ 友聯產物保險 │42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2 │94.4.5 │ 蘇黎世產物保險 │36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3 │94.4.5 │ 富邦產物保險 │41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4 │94.4.5 │ 宏泰人壽保險 │56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5 │94.4.5 │ 宏利人壽保險 │83600(起訴書誤 │94.3.3、94.3.18 │ │ │ │ │載為86000)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6 │94.4.5 │ 新光產物保險 │30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7 │94.4.5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42000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8 │94.4.5 │ 南山人壽保險 │279825 │94.3.3、94.3.18 │ │ │ │ │ │、94.4.5三件事故│ │ │ │ │ │合併賠付 │ ├─┼─────┼────────┼────────┼────────┤ │9 │94.4.5 │ 紐約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10│94.4.5 │ 保誠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11│94.4.5 │ 中國人壽保險 │未予理賠 │ │ │ │ │ │ │ │ └─┴─────┴────────┴────────┴────────┘ 附表五:(共犯:乙○○、張銘森、黃景隆、陳沅松、張吉順)┌─┬─────┬────────┬────────┬────────┐ │編│事故日期 │保險公司 │賠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1 │94.3.14 │ 富邦產物保險 │30000 │ │ │ │ │ │ │ │ │ │ │ │ │ │ ├─┼─────┼────────┼────────┼────────┤ │2 │94.3.14 │ 蘇黎世產物保險 │30000 │ │ │ │ │ │ │ │ │ │ │ │ │ │ ├─┼─────┼────────┼────────┼────────┤ │3 │94.3.14 │ 友聯產物保險 │30000 │ │ │ │ │ │ │ │ │ │ │ │ │ │ ├─┼─────┼────────┼────────┼────────┤ │4 │94.3.14 │ 宏泰人壽保險 │30000 │ │ │ │ │ │ │ │ │ │ │ │ │ │ ├─┼─────┼────────┼────────┼────────┤ │5 │94.3.14 │ 國泰人壽保險 │22500 │ │ │ │ │ │ │ │ │ │ │ │ │ │ ├─┼─────┼────────┼────────┼────────┤ │6 │94.3.1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30000 │ │ │ │ │ │ │ │ │ │ │ │ │ │ ├─┼─────┼────────┼────────┼────────┤ │7 │94.3.14 │ 保誠人壽保險 │不予理賠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名 稱 │單位 │數 量│編│名 稱 │單位 │數 量│ │號│ │ │ │號│ │ │ │ ├─┼────────┼───┼───┼─┼────────┼───┼───┤ │1 │戊○○之彰化銀行│ 本 │ 1 │12│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張 │ 1 │ │ │存摺(帳號404251│ │ │ │保費繳納證明書 │ │ │ │ │00000000) │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張 │ 1 │13│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張 │ 3 │ │ │書(事故日期 │ │ │ │保險證 │ │ │ │ │94.3.3) │ │ │ │ │ │ │ ├─┼────────┼───┼───┼─┼────────┼───┼───┤ │3 │肇事現場圖 │ 張 │ 1 │14│宏利人壽保險公司│ 張 │ 1 │ │ │ │ │ │ │保費到期通知單 │ │ │ │ │ │ │ │ │ │ │ │ ├─┼────────┼───┼───┼─┼────────┼───┼───┤ │4 │本票影本(號碼 │ 張 │ 2 │15│新隨身保專案加保│ 份 │ 1 │ │ │104518) │ │ │ │申請書含存款憑條│ │ │ │ │ │ │ │ │ │ │ │ ├─┼────────┼───┼───┼─┼────────┼───┼───┤ │5 │和解書(立和解書│ 張 │ 1 │16│郵局存證信函 │ 份 │ 1 │ │ │人劉光興、子○○│ │ │ │ │ │ │ │ │、戊○○) │ │ │ │ │ │ │ ├─┼────────┼───┼───┼─┼────────┼───┼───┤ │6 │戊○○之國民身分│ 張 │ 1 │17│保險理賠申請書 │ 張 │ 8 │ │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 │ │ │ │ │ │ ├─┼────────┼───┼───┼─┼────────┼───┼───┤ │7 │秀傳醫院門診收據│ 張 │ 1 │18│理賠通知書 │ 張 │ 9 │ │ │(貼有戊○○身分│ │ │ │ │ │ │ │ │證、駕照影本) │ │ │ │ │ │ │ ├─┼────────┼───┼───┼─┼────────┼───┼───┤ │8 │秀傳醫院急診住院│ 張 │ 1 │19│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張 │ 1 │ │ │收據 │ │ │ │ │ │ │ │ │ │ │ │ │ │ │ │ ├─┼────────┼───┼───┼─┼────────┼───┼───┤ │9 │童綜合醫院收據 │ 份 │ 4 │20│醫院護理紀錄 │ 張 │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澄清醫院收據 │ 份 │ 5 │21│保險單(戊○○)│ 份 │ 3 │ │ │ │ │ │ │ │ │ │ │ │ │ │ │ │ │ │ │ ├─┼────────┼───┼───┼─┼────────┼───┼───┤ │11│保誠人壽保險公司│ 份 │ 3 │ │ │ │ │ │ │送金單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