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址設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九號十九樓之五納稅義務人「新晟工程行」(該工程行未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擅自歇業)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甲○○之母李黃秀敏及妹妹李彗綺等二人,並未在新晟工程行任職,亦未受領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前某日,在上開工程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度在新晟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素月製作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進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不知情之林素月持以行使上開製作內容不實之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度在新晟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秀敏、李彗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九十五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翠純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陳翠純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翠純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發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新晟工程行設立登記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紙、台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府經商字第0960131495號函覆新晟工程行無設立登記資料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60019739號函檢附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度在新晟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新晟工程行逃漏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明知李黃秀敏、李彗綺等二人,並未在新晟工程行任職,亦未受領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任何薪資,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前某日,在上開工程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度在新晟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素月製作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進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不知情之林素月持以行使上開製作內容不實之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度在新晟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秀敏、李彗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素月製作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進而由不知情之林素月持以行使上開製作內容不實之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度在新晟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新晟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之稅捐稽徵,並使被害人李黃秀敏、李彗綺陷於受逃漏稅處罰之危險,惟事後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稅額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八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手段尚稱屬平和,所逃漏之稅捐為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獲得利益不大,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李黃秀敏、李彗綺於九十四年間向新晟工程行領得薪資共計三十萬元之不實內容之薪資支領表,並在印領清冊上偽造「李黃秀敏」、「李彗綺」之署押,進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工程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起訴,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