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有詐欺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均受僱於張瑞皇、黃美惠所經營之新瑞皇企業社,乙○○係張瑞皇之兄,並擔任上開企業社工頭之職務,乙○○與甲○○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在未告知張瑞皇、黃美惠下,由乙○○指揮甲○○,2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黃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NA- 2372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街附近某處宓惠群之建築工地從事工地清洗、清潔整理工作後,乙○○與甲○○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以上開自小客車將上開建築工地內之建築混合一般廢棄物(含木板、塑膠、磚、瓦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路37號後方之宓惠群預備建築房屋之空地,未經宓惠群之同意,將上開部分含木板及紙張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上開空地上,並由乙○○指示甲○○放火燃燒。嗣經警方當場會同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車上的東西本來大約有30包,我拿了大約4、5包的東西放在地上而已,我是一包一包拿下來弄,我是要分解,因為每包裡面垃圾、混凝土、建築廢棄物、資源回收的東西都有,全都混在一起,所以我1包拿下來,是要分類,我是要分類成三 種,就是一種是垃圾、一種是混凝土、一種是資源回收,我就是一包分類好,再拿一包,我當時已經分類好4、5包,也分成三類,在地上就可以看得出來有分成三類,垃圾部分,我已經再裝回袋子,混凝土因為宓惠群土不夠,他要用混凝土回填,所以我已經把混凝土回填地上了,資源回收的部分,我也已經裝回袋子了。所以資源回收、一般垃圾的部分,都已經分類好,裝好袋子放在我車子旁邊,混凝土已經填在地上。現場的地上有一些竹子,那不是我倒的,那是別人倒的,和我沒有關係。因為宓惠群舊圳路已經要整地了,所以我叫甲○○把地上的竹子燒一燒,沒有燒其他東西,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查: (一)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自臺中市○○街工地,將該處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後,而將其中部分之竹子、木板等廢棄物搬至查獲地點焚燒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其於偵訊並供稱:乙○○叫我一起去后里將載運的垃圾能燒的就燒,不能燒的土、水泥等放在那裡,能回收的就載回來等語(偵卷第12頁),復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我想說分解出來之後,混凝土就倒在舊圳路的工地,這是我決定的。‥‥(法官問:清出來的垃圾如何處理,是你決定的?)是的。(法官問:甲○○有無決定說如何處理?)甲○○是跟著我的,我說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又於警詢供稱:我是想把廢土傾倒在該土地上,木材在該地焚燒,其他一些廢棄物準備載走等語(警卷第8頁),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勝志於偵訊供稱:當 時我是值勤中,發現他們有載運這些廢棄物,我們就尾隨,‥‥一直到查獲地點,就看到乙○○把車上的東西搬下來,將可燃燒的木材燃燒掉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甲○○當日確有依被告乙○○之指示,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再查,被告2人所受僱之新瑞皇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據被告2人於偵訊自承在卷( 偵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即新瑞皇企業社之負責人黃美惠、張瑞皇於偵訊所述相符,復據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楊國政於偵訊亦證稱:查獲到的廢磚瓦、塑膠及一般垃圾,其中廢磚瓦是可利用的物品,所以是列管的廢棄物,塑膠及一般垃圾是列管的廢棄物,要清除這些廢棄物需要有各地環保機關核發的清除許可證,如果授受再利用的話,而要有核可的再利用許可機關來收受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2人及其所受僱之新瑞皇企業 社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2人猶為 上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僅在查獲地點為垃圾分類云云,惟查,倘其僅係在查獲地點為垃圾分類,其將垃圾在臺中市○○街附近工地清掃出來時,即可在現場為垃圾分類,何須將數十包垃圾載至距中興街工地約25公里遠之查獲地點,再為垃圾分類,豈非多此一舉?被告乙○○雖又辯稱:因為中興街不能分類云云,惟查,該數十包垃圾既係從中興街清出,豈可能有不能在中興街分類之理?且查,被告乙○○並非僅在現場為垃圾分類,尚有在現場傾倒木材等可燃之一般廢棄物,並指示被告甲○○在現場焚燒上開可燃之一般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其確有在查獲現場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非僅從事垃圾分類亦明;被告乙○○雖再辯稱:地上有一些竹子,那是別人倒的,和我沒有關係。因為宓惠群舊圳路已經要整地了,所以我叫甲○○把地上的竹子燒一燒,沒有燒其他東西云云,惟查,現場所焚燒之物品,非僅有竹子,尚有木板等物,亦有現場查獲相片可佐,是被告2人確有焚燒自車上取下之部分一般廢棄物 亦明,且查,縱所焚燒之物係原放置於查獲地點之竹子等一般廢棄物,被告乙○○、甲○○未領得許可文件,亦不得任意以焚燒方式清除、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係受僱工人,受上司即老闆之兄被告乙○○指揮其一同前往清潔工地,復依被告乙○○之指揮將清潔工地後之一般廢棄物搬運上車,再依指揮將部分可燃之木材等一般廢棄物放火燃燒,其主觀行為動機僅係受僱他人做工,故聽命行事,客觀上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依被告乙○○之指揮,放火焚燒可燃之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焚燒之物之數量尚非多數,又被告甲○○行為時年僅22歲,在新瑞皇企業社工作,以勞力獲取報酬,日領薪資僅有新臺幣1千元,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甲○○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指揮甲○○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頭,其實係本件犯行主謀,被告甲○○係聽命於乙○○之小工,再考其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