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第二一一六三號、第二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丁○○(經本院另行審結)經查獲在福寶農場內違法棄置廢棄物後,其所經營之誠益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然知誠益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丁○○竟仍不思合法管道清運,復與員工丙○○、戊○○、庚○○(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己○○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丁○○之指示,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可之戊○○、庚○○,分別駕駛車號五八九─RB號曳引車(登記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拖曳四○─SG號車斗、車號五J─○一○號曳引車,拖曳三Q─五八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色掩護,自福寶農場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集塵灰後,由丙○○帶領至由己○○所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尚未登錄登記坐落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往豐原方向七‧六公里右側一百五十公尺處之國有土地(東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六地號土地、西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七地號土地,已為王耀億在其上蓋有工廠廠房所竊佔,非己○○所竊佔),傾倒二車次、每車次約十五公噸之鋁集塵灰,亦即將該廢棄物集塵灰貯存於上開地點。己○○並隨即通知前一日(同年九月二日),為整地雇用之不知情之經營挖土機派遣之乙○○、甲○○二人,派遣挖土機到場,嗣由甲○○載運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己○○即指示甲○○操作挖土機,甲○○誤以為係要整地,遂依己○○之指示,將丁○○所運來之鋁集塵灰,掩埋在上揭土地內,表層再覆以一般土壤。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六二五號前查獲戊○○、庚○○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及戊○○拖曳車斗內承載之廢棄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據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並有進口報單、行車執照、駕照、發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環保署環署督字第○九五○○九六二○○號、第0000 000000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測量成果圖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查獲現場照片、廢棄物棄置場址開挖作業及水質採樣作業相關相片二十八幀等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營業曳引車、傾卸式車斗、挖土機等可為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允諾提供其上開土地供被告丁○○堆置前揭廢棄物,並進而共同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己○○提供,遭非法堆置、儲存廢棄物之國有土地,雖非為被告己○○所竊占(詳如被告己○○無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己○○既提供該土地予被告丁○○等共同堆置、貯存廢棄物,自應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責。又被告己○○除上開提供國有土地供堆置、儲存廢棄物之外,並在場指示同案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掩埋該廢棄物,已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核被告己○○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起訴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已詳細列載被告己○○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將被告己○○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丁○○等人列為共犯,顯見關於被告己○○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僅係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甚明。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當庭補行告知被告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並以告知後之罪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辯論,因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僅係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漏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丙○○、戊○○、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再者,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等以一行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車次部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即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並依規定於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時併同申請許可為貯存行為,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逕為貯存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其僅係一時失慮,且亦未造成環境衛生更為嚴重之影響,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己○○於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被告己○○竊占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竊佔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尚未登錄坐落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往豐原方向七點六公里右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土地(東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六地號土地、西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七地號土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搭建鐵皮屋、設置地磅違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因而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補充理由略以:土地雖可私有,但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中華民國境內之土地,除私人依規定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外,應皆屬國有;雖國有財產局內部未予登錄經管,亦不得逕認非屬國有,而遽指屬無人所有之土地,實務上亦多執此見解等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上開竊佔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辭否認有何竊佔犯行。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請提示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附照片、測量圖及警詢卷卷附照片,是否知悉照片所示地點?)知道」、「(照片上的廠房何人蓋的?)是之前老闆王耀億蓋的」、「(你與王耀億何關係?)受僱人」、「(為何知道是王耀億蓋的?)在我工作的時候慢慢蓋起來的」、「(廠房何時蓋的?)九十四年十一月我去上班,至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你去上班時,廠房還沒蓋好?)去時廠房完工的只有一小部份,其他陸續在蓋」、「(如何知道廠房是王耀億的?)因為他是老闆」等語;證人癸○○則結證稱:「(請提示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附照片、測量圖及警詢卷卷附照片,是否知悉照片所示地點?)知道。是工廠外面」、「(照片上的廠房何人蓋的?)王耀億蓋的」、「(你與王耀億何關係?)員工」、「(為何知道是王耀億蓋的?)他是老闆,一定是老闆蓋的。我去上班沒多久,是黃色那棟,後來就蓋了左邊綠色的廠房」、「(你一開始工作時,廠房形狀如何?到最後廠房情形如何?)我進去時是黃色那棟,後來又蓋了綠色那棟」等語;證人辛○○具結後證稱:「(請提示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附照片、測量圖及警詢卷卷附照片,是否知悉照片所示地點?)知道,是神岡的地下工廠,靠近山坡、溪邊」、「(照片上的廠房何人蓋的?)是義豐國際有限公司老闆王耀億搭建的」、「(你與王耀億何關係?)朋友關係,也是員工」、「(為何知道是王耀億蓋的?)我在那邊上班,當採購,他是老闆,一定是老闆蓋的」、「(你一開始工作時,廠房形狀如何?到最後廠房情形如何?)剛開始像廢棄場,很亂,後來才整理成現在的樣子」、「(你說本來很亂,後來才整理成現在的樣子,是誰整理的?)老闆」、「(老闆有無將廠房借給別人使用?)我不了解」等語,依證人壬○○、癸○○、辛○○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指稱本件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尚未登錄坐落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往豐原方向七點六公里右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土地(東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六地號土地、西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王耀億建築廠房,經營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己○○所竊佔。被告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竊佔之事實,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廠房最開始九十一年是我搭建的,但後來被颱風吹倒,九十二年我就離開了」、「(為何搭建?)為了作熔鋁,也被開很多空污法罰單。搭建廠房時我有向人借錢五十萬,後來我離開,就把廠房給子○○抵債伍拾萬,他後來租給王耀億,王耀億來又再搭建,我原本蓋的都不見了」等語,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竊佔行為中,被告搭建廠房是否在國有土地之上,及該廠房座落之位置、面積均無資料可查,且依證人壬○○、癸○○、辛○○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確實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有竊佔之行為及犯意,依證人壬○○、癸○○、辛○○三人所證言又非佔有該地之人,且僅有提供一次供丁○○傾倒、貯存兩臺車鋁集塵灰之事實,主觀上應無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故意及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上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己○○有竊佔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沈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