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最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二號金大村股份有限公司甲○○○內(下稱甲○○○),購買高粱酒二瓶,付帳後離去,在該店門口將其購得之高粱酒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上之際,自行不慎碰破其中一瓶酒瓶,立即回頭進入店內,向店員丙○○表示酒瓶破掉,欲無償更換一瓶,經丙○○請示店長陳世杰後,以菸酒類不能退換為由而婉拒。丁○○隨即表示「瓶蓋還未打開,為何不能換,用膝蓋想也知道可以換。」等語,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擅自強行取走置於賣場內之高粱酒一瓶(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嗣於當晚九時三十一分許,丁○○再度至甲○○○買酒,丙○○再度告知上開瓶子破掉那瓶酒不能換,丁○○聞言暫離去一分鐘,迅即進入店內辱罵丙○○,並打傷丙○○(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始行離去。丁○○另於同日晚間十時一分許,持鐵棍至該店內,搗毀自動門之玻璃及收銀台前之酒櫃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鋁棒一支扣案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行於甲○○○取走高粱酒一瓶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且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大約在晚上七、八點他(即被告)到甲○○○買酒,他一開始買了九十九元的高粱酒二瓶,買了之後又回來,因為其中一瓶酒瓶頸處破碎,酒都流光了,他說他買的酒拿到機車那裡就破掉了,要求換一瓶酒。我先問店長可不可以換,店長說那是菸酒類不可換,我照樣回答他。他說伊才剛買,一走出去就破掉,伊還沒有離開甲○○○,所以應該可以換。我說不行,他就私自從放酒的架子上拿走一瓶一樣的高粱酒走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告訴他不能拿?)有,但他還是說這用膝蓋想也知道可以換。……(檢察官問:之後被告有無再回來?)有,他又回來買酒,我要他付他拿走那瓶酒的錢。他說他是要換的,他一直爭執說他是要換的,為什麼要付錢,我請他付錢,他一直不付錢。後來我跟他說要不然這一瓶酒就算我的,他就生氣了,說我看不起他,這小小的錢他怎麼付不出來,接著就丟了一些百元鈔給我,因為錢是摺在一起,我不確定是多少錢……。(受命法官問:後來有沒有看他給多少錢?)我沒有算,是其他的店員算的,他第二次買了一瓶酒,一樣是九十九元,而丟在櫃檯上的錢是二百元,其他店員說多出來的那一百元就當作上一瓶酒的錢好了。(審判長問:被告拿走那瓶酒時,你是否可以阻止?)我有阻止,但被告強行拿走,而且店裡有其他客人,我想不要耽誤其他客人結帳,所以就沒有追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在拿取系爭高粱酒前即表示因「伊所購買之高粱酒酒瓶破碎,要求更換一瓶」;於拿取系爭高粱酒之際亦表示「伊才剛買,一走出去就破掉,伊還沒離開甲○○○,應該可以換」;嗣後再度至甲○○○買酒,經證人丙○○要求付上開高粱酒費用時,再度表示「伊是要換的」等語,足證被告拿取系爭高粱酒時係基於「換酒」之主觀意思,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尚有未洽,但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前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最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毀損部分業已和解,且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