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吳紹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72、13060、14303、16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增聘本國勞工名冊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增聘本國勞工名冊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六三號「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惠公司)之負責人;戊○○係晉惠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填具會計憑證、各類憑單業務之人;丙○○則為桄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桄達公司)業務,負責招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辦外國勞工申請案件之業務;甲○○乃桄達公司業務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戊○○、甲○○、丙○○均明知乙○○並未在晉惠公司任職,且乙○○並未授權同意渠等刻用「乙○○」印章使用,竟為使晉惠公司順利增聘外勞,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責由甲○○填製登載乙○○在晉惠公司任職之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復責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擅自偽刻「安佩瑤」之印章,並蓋用於「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增聘本國勞工名冊」內之簽章欄上,因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清冊,虛偽登載乙○○向晉惠公司領取薪資,且偽造員工九十四年六月至十一月差勤表,嗣將上開不實之「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增聘本國勞工名冊」、薪資清冊、差勤表列為晉惠公司現有之人力規模,持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外國勞工二十四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丁○、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桄達公司行政主任劉莉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雲林縣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四)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之證述。 (五)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增聘本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卡、九十四年六月至十一月差勤表、薪資清冊。 (六)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保承工字第○九六一○二九四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戊○○、甲○○均願受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丙○○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丁○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二萬元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帳戶內,有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丙○○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五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五萬元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帳戶內,有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