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係納稅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其於擔任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睿笙國際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行號有該表列所示之進貨事實,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誠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有該表列所示之銷貨事實,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任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自如附表所示睿笙國際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行號分別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四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且連續任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予如附表所示誠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金額合計為九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而幫助如附表所示誠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一年十月、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附華梵企業有限公司911016至920108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統計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華梵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及銷貨發票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該罪法定罰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雖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稱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稅收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警緝獲,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緝獲,惟均核與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依修正刪除前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而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得減輕其刑,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亦無不利。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擔任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隨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明知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自興海商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查核認係虛設行號)等營業人,連續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千零五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並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五千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交付予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幫助該公司漏營業稅額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甲○○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張文榮,又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變更負責人為黃永裕,再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林志慶,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擅自歇業,此有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足憑,則華梵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文榮之後,該公司所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張文榮、黃永裕、林志慶先後於上開期間擔任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連續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張文榮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黃永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七號提起公訴,林志慶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查,顯見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分別連續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係張文榮、黃永裕、林志慶等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自不能令被告負此部分相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表: 華梵企業有限公司911016至920108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統計表 ┌──────────┬─────┬─────┬─────┬─────┬────┐ │進項來源 │ 9110 │ 9112 │ 9202 │銷售額合計│ 稅額 │ ├──────────┼─────┼─────┼─────┼─────┼────┤ │睿笙國際有限公司 │ │ 2,050,000│ │ 2,050,000│ 102,500│ ├──────────┼─────┼─────┼─────┼─────┼────┤ │達薪通信有限公司 │ 1,714,284│ │ │ 1,714,284│ 85,714│ ├──────────┼─────┼─────┼─────┼─────┼────┤ │國勤通信行 │ 1,428,570│ │ │ 1,428,570│ 71,429│ ├──────────┼─────┼─────┼─────┼─────┼────┤ │大呼小叫有限公司 │ 1,142,857│ │ │ 1,142,857│ 57,143│ ├──────────┼─────┼─────┼─────┼─────┼────┤ │世熏有限公司 │ │ 770,000│ │ 770,000│ 38,500│ ├──────────┼─────┼─────┼─────┼─────┼────┤ │老闆通信行 │ 666,666│ │ │ 666,666│ 33,333│ ├──────────┼─────┼─────┼─────┼─────┼────┤ │電腦的家有限公司 │ │ 500,000│ │ 500,000│ 25,000│ ├──────────┼─────┼─────┼─────┼─────┼────┤ │南光華科技有限公司 │ │ 190,000│ │ 190,000│ 9,500│ ├──────────┼─────┼─────┼─────┼─────┼────┤ │永呈商業發展有限公司│ │ 1,600│ │ 1,600│ 80│ ├──────────┼─────┼─────┼─────┼─────┼────┤ │達興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161,905│ │ 161,905│ 8,095│ ├──────────┼─────┼─────┼─────┼─────┼────┤ │森辰企業有限公司 │ │ 90,476│ │ 90,476│ 4,524│ ├──────────┼─────┼─────┼─────┼─────┼────┤ │快馬有限公司 │ │ │ 1,331,868│ 1,331,868│ 66,593│ ├──────────┼─────┼─────┼─────┼─────┼────┤ │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496,410│ 2,496,410│ 124,821│ ├──────────┼─────┼─────┼─────┼─────┼────┤ │其他 │ │ 3,619│ │ 3,619│ 181│ ├──────────┼─────┼─────┼─────┼─────┼────┤ │合計 │ 4,952,377│ 3,767,600│ 3,828,278│12,548,255│ 627,413│ ├──────────┼─────┼─────┼─────┼─────┼────┤ │000000-000000 │ 4,952,377│ 3,767,600│ │ 8,719,977│ 435,999│ ├──────────┼─────┼─────┼─────┼─────┼────┤ │000000-000000 │ │ │ 510,437│ 510,437│ 25,522│ ├──────────┼─────┼─────┼─────┼─────┼────┤ │合計 │ 4,952,377│ 3,767,600│ 510,437│ 9,230,414│ 461,521│ └──────────┴─────┴─────┴─────┴─────┴────┘ ┌──────────┬─────┬─────┬─────┬─────┬────┐ │銷項(開立不實) │ 9110 │ 9112 │ 9202 │銷售額合計│ 稅額 │ ├──────────┼─────┼─────┼─────┼─────┼────┤ │誠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 65,000│ 65,000│ 3,250│ ├──────────┼─────┼─────┼─────┼─────┼────┤ │順頤股份有限公司 │ 5,233,330│ 3,531,450│ │ 8,764,780│ 438,239│ ├──────────┼─────┼─────┼─────┼─────┼────┤ │廣鎰資訊有限公司 │ │ 40│ │ 40│ 2│ ├──────────┼─────┼─────┼─────┼─────┼────┤ │住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 4,199,532│ 4,199,532│ 209,977│ ├──────────┼─────┼─────┼─────┼─────┼────┤ │合計 │ 5,233,330│ 3,531,490│ 4,264,532│13,029,352│ 651,468│ ├──────────┼─────┼─────┼─────┼─────┼────┤ │000000-000000 │ 5,233,330│ 3,531,490│ │ 8,764,820│ 438,241│ ├──────────┼─────┼─────┼─────┼─────┼────┤ │000000-000000 │ │ │ 568,604│ 568,604│ 28,430│ ├──────────┼─────┼─────┼─────┼─────┼────┤ │合計 │ 5,233,330│ 3,531,490│ 568,604│ 9,333,424│ 466,671│ └──────────┴─────┴─────┴─────┴─────┴────┘ 因負責人於92年1月9日變更,致92年1-2月資料未能明確劃分, 僅以8/60及52/60概略劃分,請參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