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7、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免訴。 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係夫妻,並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8樓之2「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佑公司於民國85年9月11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陳晏政〈起訴書誤載為 乙○○之弟劉彥良〉;於8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姊游淑閔〈現更名為游苡曼〉 ;於87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之父劉征夫;於92年7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之母邱月華),渠等為詐騙投資 大眾所有財物,俾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時佑公司於89年、90年間,與佳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酉公司,原名為茂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於84年2月17日設 立登記,原負責人為吳行恭;於89年11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 乙○○,並更名為佳酉公司)、耒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耒生公司,原名為喜恩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6月 19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劉彥良;於86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征夫;於89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並更名 為耒生公司;於89年1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父游永旭;於90年6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彥良;於92年7月8日變 更負責人為邱月華)、宇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維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另由國稅局簽辦中)彼此間,並無買賣生意往來,竟以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藉以虛增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方式,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其不實交易之情形如下:㈠時佑公司與佳酉公司於89年6月至8月間,不實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逃漏稅額0000000元;於90年4月至6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357144元、逃漏稅額17856元;㈡時佑公司與耒生公司於89年4月至12月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0元,逃漏稅額0000000元;於89年6月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至90年2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00000000元、逃漏稅額0000000元;㈢時佑公司與宇維公司於89年6月至90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間),不實銷項金 額0000000元,逃漏稅額86755元;於89年6月至89年1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至90年2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000000000元、逃漏稅額0000000元;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時佑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之時佑公司與耒生公司、佳酉公司、宇維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89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時佑公司88年至90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時佑公司、耒生公司、雷升公司會計主管葉秀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審理中之證詞、本署偵訊 具結之證詞、證人即時佑公司工程部副總吳行恭於調查、本署93年度偵字第8431號偵訊及95年11月9日在國稅局之證詞 、證人即宇維公司總經理黃海清於95年11月9日在國稅局之 證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僅辯稱: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係為美化時佑公司之帳面資料,以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應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既判效力所及等語;被告乙○○則堅持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時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公司財務事項,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即謂其為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並課以代罰之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時佑公司自 85年9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至92年7月21日核准解散登記為止,僅被告乙○○自92年7月8日起登記為董事,自該日起至核准登記解散之92年7月21日止之期間內,屬公司法規 定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不具任何公司法負責人身分,此有時佑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可稽(參照95 年度他字第7353號卷第27、87頁),而本件公訴人以時佑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時間為89年4月至90年12月間,該段 期間內,被告甲○○、乙○○均不具有時佑公司之公司法負責人身分,顯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受罰主體。又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非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僅為代罰性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司負責人成立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二)再按稅捐稽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之理由, 關於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之認定結果:「時佑、雷升公司自89年起至92年間對外販售股票時,確實經營績效不好,且幾乎沒有業務,亦無賺錢,‧‧‧顯係以販售股票來當公司之營運業績,且亦未認列股票交易損失,而做此申報紀錄顯是意圖誤導投資者,且自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知,於90年度,時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然於認列股票損失 後之營業淨利竟為-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91年度之營業收入000000000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亦為-00000000元 ,課稅所得額為-442518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92年度(至92年7月20日)之營業收入480369元,於認列股 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亦可知,89年時佑公司確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且未認列股票損失,‧‧‧可知時佑公司僅是做表面帳目,即掩飾其營業不佳之事實。」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㈠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理由欄三㈠1)、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理 由欄三)在卷可稽,則時佑公司於89年、90年間既經前開判決認定實際上無營業收入,即無所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發生可言。 (三)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既係科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時佑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均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顯然於法未合,本院爰就被告甲○○、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前開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並請從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論處,惟因被告甲○○、乙○○之行為,並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被告甲○○、乙○○二人所為,既然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而與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者間即非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則就被告甲○○、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院仍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 241號18樓之2「時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詐騙投資大眾所有財物,俾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時佑公司於89年、90年間,與佳酉公司、耒生公司、宇維公司彼此間,並無買賣生意往來,竟以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藉以虛增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方式,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時佑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經坦認屬實,僅辯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為美化時佑公司之帳面資料,以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應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既判效力所及等語。 四、經查: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時佑公司成立伊始至解散為止,雖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係時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與時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二人,於85年間原係從事販賣中華電信時代之090號碼之大哥大業務,後因見電信網 路為社會投資大眾所熱衷,遂於86年底,向經營時佑公司之陳晏政購買時佑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姊游淑閔,復於87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 ○○之父劉征夫,再於92年7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之母邱月華,惟游淑閔、劉征夫、邱月華三人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均由被告甲○○、乙○○二人負責。被告甲○○、乙○○二人因經營時佑公司並不順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89年2月間起,利用時佑公司名義,並共同基於偽造及行 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偽造不實之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未經核准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並陸續成立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升公司)、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LASMAOFT CORPORATION(B.V.I.)即雷升(B.V.I.)境外分公司、基因動力科技公司(下稱基因動力公司)、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士富達公司),均利用上開公司名義,或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而販賣股票、基金、或由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雷升(B.V.I.)境外分公司之股票憑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該期間,許晉維自89年2月間 起受僱擔任被告甲○○之特別助理,王秉森於90年12月24日受僱擔任雷升公司副總經理,許晉維明知被告甲○○、乙○○夫妻經營時佑公司不順利,而於90年6月7日在美國登記設立之雷升公司,亦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王秉森亦明知雷升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而許晉維、王秉森亦均明知嗣後設立之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公司均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竟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利用雷升公司、HUMEDISO FTCORPORATION、博醫公司名義,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雷升公司未經核准上巿之股票;又被告甲○○、乙○○先於89年2月間起,利用不 知情、且不具證券經紀商資格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林進興,或由林進興個人、或再交由不知情、亦不具證券經紀商資格而不得居間買賣之張江成、黃昶勝,其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居間販賣時佑公司、雷升公司、基因動公司、瑞士富達公司未經核准上市之股票或基金;嗣林進興明知被告甲○○上開不法情事,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仍共同利用基因動力公司、瑞士富達公司名義,而以林進興擔任負責人之巨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販售上開公司股票及瑞士富達基金;而許晉維亦明知其情,仍與被告甲○○及林進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利用瑞士富達公司名義販售瑞士富達基金,其等均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購買其等發行股票或基金憑證等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開四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金 上更㈡字第26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年在案,經 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時佑公司在87至89年度間,以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偽造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虛增美化營業績效,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再利用時佑公司名義於89至90年間繼續對外販售時佑公司及未經核准上市公司之股票,而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起訴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亦係在89、90年間。又時佑公司於89至90年度間對外販售股票時,並無賺錢且幾無營業,經營績效不好,而時佑公司90年度董事會決議紀錄所列稅後淨利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之金額,亦未認列股票交易損失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及證人即時佑公司會計主管葉秀哲、工程部副總經理吳行恭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時佑公司86年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參照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審理卷㈢第144至177頁)在卷為憑;再者,細繹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記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時佑公 司於9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然於認列股票損 失後之營業淨利竟為-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91年度之營業收入000000000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亦為-00000000 元,課稅所得額為-442518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92年度(至92年7月20日)之營業收入480369元,於認列 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可見89年時佑公司確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且未認列股票損失,僅是做表面帳目,掩飾其營業不佳之事實,明顯係意圖誤導投資者誤信時佑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由此可知,時佑公司於87至89年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均係為誤導投資者,以遂行渠等向投資者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增並美化時佑公司會計表冊均為施用之詐術方法,目的均係在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而出資購買時佑公司股票,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記載:被告甲○○為詐騙投資大眾所有財物,俾使大眾投資時佑公司,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時佑公司於89年、90年間,與佳酉公司、耒生公司、宇維公司彼此間,並無買賣生意往來,竟以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藉以虛增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方式,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可見被告甲○○所為填製不實會計商業憑證之犯行,亦係為達詐騙投資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四)從而,被告甲○○於89年、90年間,連續以時佑公司名義開立及收取統一發票等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以虛增美化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行為,與前開利用偽造文書手段製作時佑公司營業狀況良好而詐騙投資人購買時佑公司股票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效力所及,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 以9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最高 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本案被訴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既與前開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被告甲○○被訴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 241號18樓之2「時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詐騙投資大眾所有財物,俾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時佑公司於89年、90年間,與佳酉公司、耒生公司、宇維公司彼此間,並無買賣生意往來,竟以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藉以虛增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方式,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再按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51號著有判決)。三、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時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時佑公司財務事項,對於時佑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之情,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既係時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與時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夫妻二人,於85年間原係從事販賣中華電信時代之090號碼之大哥大業務,後因見電信網 路為社會投資大眾所熱衷,遂於86年底,向經營時佑公司之陳晏政購買時佑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姊游淑閔,復於87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 ○○之父劉征夫,再於92年7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之母邱月華,惟游淑閔、劉征夫、邱月華三人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均由被告甲○○、乙○○二人負責。被告甲○○、乙○○二人因經營時佑公司並不順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89年2月間起,利用時佑公司名義,並共同基於偽造及行 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偽造不實之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未經核准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並陸續成立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升公司)、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LASMAOFT CORPORATION(B.V.I.)即雷升(B.V.I.)境外分公司、基因動力科技公司(下稱基因動力公司)、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士富達公司),均利用上開公司名義,或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而販賣股票、基金、或由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雷升(B.V.I.)境外分公司之股票憑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該期間,許晉維自89年2月間 起受僱擔任被告甲○○之特別助理,王秉森於90年12月24日受僱擔任雷升公司副總經理,許晉維明知被告甲○○、乙○○夫妻經營時佑公司不順利,而於90年6月7日在美國登記設立之雷升公司,亦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王秉森亦明知雷升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而許晉維、王秉森亦均明知嗣後設立之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公司均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竟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利用雷升公司、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公司名義,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雷升公司未經核准上巿之股票;又被告甲○○、乙○○先於89年2月間起,利用不知 情、且不具證券經紀商資格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林進興,或由林進興個人、或再交由不知情、亦不具證券經紀商資格而不得居間買賣之張江成、黃昶勝,其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居間販賣時佑公司、雷升公司、基因動公司、瑞士富達公司未經核准上市之股票或基金;嗣林進興明知被告甲○○上開不法情事,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仍共同利用基因動力公司、瑞士富達公司名義,而以林進興擔任負責人之巨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販售上開公司股票及瑞士富達基金;而許晉維亦明知其情,仍與被告甲○○及林進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利用瑞士富達公司名義販售瑞士富達基金,其等均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購買其等發行股票或基金憑證等情,因認被告乙○○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開四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金上 更㈡字第262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經最 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撤銷發 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時佑公司在87至89年度間,以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偽造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虛增美化營業績效,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再利用時佑公司名義於89至90年間繼續對外販售時佑公司及未經核准上市公司之股票,而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起訴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亦係在89、90年間。又時佑公司於89至90年度間對外販售股票時,並無賺錢且幾無營業,經營績效不好,而時佑公司90年度董事會決議紀錄所列稅後淨利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之金額,亦未認列股票交易損失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及證人即時佑公司會計主管葉秀哲、工程部副總經理吳行恭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時佑公司86年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參照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審理卷㈢第144 至177頁)在卷為憑;再者,細繹該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記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時佑 公司於9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然於認列股票 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竟為-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91年度之營業收入000000000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亦為-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442518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 ,92年度(至92年7月20日)之營業收入480369元,於認 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可見89年時佑公司確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且未認列股票損失,僅是做表面帳目,掩飾其營業不佳之事實,明顯係意圖誤導投資者誤信時佑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由此可知,時佑公司於87至89年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均係為誤導投資者,以遂行渠等向投資者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增並美化時佑公司會計表冊均為施用之詐術方法,目的均係在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而出資購買時佑公司股票,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記載:被告乙○○為詐騙投資大眾所有財物,俾使大眾投資時佑公司,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時佑公司於89年、90年間,與佳酉公司、耒生公司、宇維公司彼此間,並無買賣生意往來,竟以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藉以虛增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方式,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可見被告乙○○所為填製不實會計商業憑證之犯行,亦係為達詐騙投資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四)從而,被告乙○○於89年、90年間,連續以時佑公司名義開立及收取統一發票等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以虛增美化時佑公司營業績效之行為,與前開利用偽造文書手段製作時佑公司營業狀況良好而詐騙投資人購買時佑公司股票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最高法院 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撤回發回,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7號審理 中,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乙○○本案被訴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既與前開案件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於前開案件中僅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即常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但其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事實,不能就其他部分(即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以,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乙○○被訴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2號移送併辦意 旨係以:被告甲○○、乙○○均係佳酉公司、耒生公司、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為詐騙投資大眾所有財物,俾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及美商雷升公司,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佳酉公司、耒生公司、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博醫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89年至92年間,在彼此間或與時佑公司、宇維公司、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科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之間,循環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虛增時佑公司及雷升公司營業績效、製造營業假象之方式,誘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美商雷升公司;其不實開立發票之情形如下:㈠佳酉公司與長科公司於90年12月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元;㈡佳酉公司與耒生公司於89年8月間,不 實銷項金額2176萬元;於90年4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365萬元;㈢佳酉公司與宇維公司於89年6月至90年6月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元;於90年12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1100萬元;㈣佳酉公司與時佑公司於89年6月至89年8月間,不實進項金額00000000元;㈤耒生公司與時佑公司於89年6月至90 年12月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元;於89年3月至89年12 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000000000元;㈥耒生公司與宇維公 司於89年8月至89年12月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元;於 89年5月間,不實進項金額共1734萬元;㈦耒生公司與美商 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元;㈧博醫公司與麒泰公司於92年間,不實銷項金額00000000元;㈨博醫公司與時佑公司於92年間,不實進項金額0000000 元;㈩博醫公司與耒生公司於92年間,不實進項金額1223萬元;博醫公司與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不實進項金額00000000元;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麒泰公司於92年間,不實進項金額992萬元;而本案之醫博公司、 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耒生公司、麒泰公司、長科公司及時佑公司均無實際之銷貨,當無營業收入可言,本無須繳納營業稅,並無成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之餘地,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甲○○、乙○○二人所涉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固有為虛增美化時佑公司營業績效,於89年、90年間以概括犯意,連續不實填製時佑公司會計憑證之犯行,前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關於犯罪事實㈣佳酉公司與時佑公司間之不實進項、犯罪事實㈤耒生公司與時佑公司間之不實進、銷項等部分,本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惟因被告甲○○、乙○○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另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㈥至所示部分,並非針對以時佑公司名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醫博公司、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耒生公司、麒泰公司、長科公司相互間循環對開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係為虛增美化時佑公司之帳面,因此,移送併辦部分,除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外,顯然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乙○○涉嫌以時佑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