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八十號一樓「宇町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町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宇町公司與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四十七弄八十之一號鴻冠工程行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鴻冠工程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張,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稅額為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左右,委由不知情之大政會計事務所已成年之人員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宇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之營業稅額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宇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鴻冠工程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三張,總計交易金額為二百萬元,稅額為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左右,委由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檢附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扣抵宇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十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宇町公司與鴻冠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施工承攬合約,委由鴻冠工程行施作宇町公司所承攬中港營運處大甲區九十二年度線路綜合積點併案發包工程,嗣完工後,由宇町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曾逢時,且由曾逢時交付所書立收據二紙及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三張作為進項憑證,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云云,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宇町公司與鴻冠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施工承攬合約(含工程契約價金明細表一紙)影本一份、曾逢時所書立收據影本二紙、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提款資料影本二紙為證。惟查:㈠鴻冠工程行(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四十七弄八十之一號)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聰文,營業項目為⒈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⒉磚瓦、石建材批發業⒊金屬建材批發業⒋建材零售業⒌租賃業(推土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丁○○;而鴻冠工程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後,均依正常程序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營業稅,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大量開立發票予宇町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自九十三年二月止,共開立二億五千六百餘萬元之銷售發票,並於開立上述鉅額發票後,未曾申報營業稅即擅自歇業,共幫助宇町公司等十二家下游公司逃漏稅捐達一千餘萬元,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鴻冠工程行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通知代辦所停售其發票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投法孝字第09364230126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30013056號函影本一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工字第09701011810號函附鴻冠工程行之設立 及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鴻冠工程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有大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宇町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情事。㈡依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二年是否有取得鴻冠工程行之發票?)是。」、「(問:你為何取得鴻冠工程行之發票?)我在大甲地區做中華電信工程自己是二包,下游的廠商拿給我的,他叫曾逢時。」、「(問:他總共拿多少張多少金額給你?)約二百多萬元的發票。」、「(問:他為何會拿鴻冠工程行的發票給你?)他有做我們的工作,但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公司是否有問題。」、「(問:你與曾逢時工作有無訂合約?)只有口頭的約定。」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號卷㈠第一○八頁),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亦供稱:「(問:曾逢時是否為乙○○?)可能是,當時九十二年鴻冠公司與我們公司的業務是由曾逢時拿給我的,當時曾逢時是以個人名義承攬,並無以鴻冠工程行之名義承攬,他只是拿冠鴻的發票來給我報稅。」、「(問:當時曾逢時有無說他要拿別人之發票給你報稅?)是。」、「(問:是否認識庭上之乙○○?)不認識,他不是曾逢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八頁背面),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宇町公司與鴻冠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是下游廠商曾逢時向我們公司轉包中華電信公司積點年度工程(包括樹立電桿、電纜、光桿、土木),地點在豐原清水轄區,完工後曾逢時拿該發票給我們公司等語,可知宇町公司與鴻冠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並沒有實際交易,亦無訂立工程合約之情事。㈢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宇町公司與鴻冠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施工承攬合約影本一份觀之,該施工承攬合約上承攬廠商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丁○○,惟丁○○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變更登記為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且鴻冠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並無施作工程;又該施工承攬合約上「鴻冠工程行」、「丁○○」之印文,核與鴻冠工程行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鴻冠工程行」、「丁○○」之印文不同,有該施工承攬合約與鴻冠工程行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比對;復據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是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於九十四年十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的通知時,才知道是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而伊並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鴻冠工程行名義與宇町公司負責人甲○○簽訂施工承攬合約,該合約上所蓋丁○○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之上開施工承攬合約,應非實在。㈣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工程契約價金明細表影本一紙、曾逢時所書立收據影本二紙觀之,該工程契約價金明細表內載本工程結算總價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工程經實際驗收之數量,以結算總價款之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該二紙收據內載「玆收到宇町電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整」,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而金額「500,000(大甲積點)、1,500,000(大甲積點)」,則以原子筆書寫,又未記載書立該二紙收據之日期,可見該二紙收據之真實性實甚有疑;參以若被告確有將大甲積點工程轉包予曾逢時施作,且工程款達二百萬元,何以迄未能提出曾逢時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查證是否屬實,益見被告應無將大甲積點工程轉包予曾逢時施作之情事。而被告提出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提款資料影本二紙,僅足以證明其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提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核與其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日期、金額均未合,尚不足以證明確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曾逢時所施作上開工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宇町公司與鴻冠工程行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鴻冠工程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張,總計交易金額為二百萬元,稅額為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左右,委由不知情之大政會計事務所已成年之人員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宇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之營業稅額十萬元,應無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宇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作宇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逃漏營業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該罪法定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政會計事務所已成年之人員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宇町公司上述營業稅,係間接正犯。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附表: ┌─┬──────┬─────┬──────┬─────┐ │編│開立年月日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逃漏稅額 │ │號│ │ │(新台幣) │(新台幣)│ ├─┼──────┼─────┼──────┼─────┤ │⒈│92年11月1日 │WU00000000│ 565,300元 │ 28,265元 │ ├─┼──────┼─────┼──────┼─────┤ │⒉│92年11月28日│WU00000000│ 694,500元 │ 34,725元 │ ├─┼──────┼─────┼──────┼─────┤ │⒊│92年12月29日│WU00000000│ 740,200元 │ 37,010元 │ ├─┴──────┴─────┼──────┼─────┤ │ 合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