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南陽電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辦理「電腦顯微鏡多媒體設備乙批」採購案,依照該採購案採購規格表第四項「二相步進馬達」第十四條及第五項「步進馬達驅動器」第十六條之規定:「投標時需提供型錄審核並將規格相符處標示清楚」,被告為求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遂先行前往科博館勘查原舊有機器零件配置情形,查知原設備中之「二相步進馬達」及「步進馬達驅動器」部分,係使用台灣東方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馬達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且本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表所列參考廠牌亦為「東方馬達」。被告雖明知其以規格品(即以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參標,無需提供產品型錄,但因其知悉科博館原所使用的產品係東方馬達公司所產製的產品,為求更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未經東方馬達公司授權同意,於本件採購案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截標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三五號南陽公司內,逕自該公司網頁下載東方馬達公司商標、行號之電子圖形檔案,將之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的「二相步進馬達」及「步進馬達驅動器」二張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上,偽造東方馬達公司型錄,再加蓋南陽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本件採購案截止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前,指示南陽公司不知情員工,行使上開偽造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送件投標,足生損害於東方馬達公司。另被告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曾向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志龍查詢工業電腦價格,獲知證人陳志龍亦有意代表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遂於本件採購招標前,主動提供前述偽造之系爭型錄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龍,並向證人陳志龍佯稱已經過東方馬達公司同意,以作為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用,亦足生損害於東方馬達公司。嗣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開標,計有南陽公司、研華公司、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及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影公司)等四家公司投標,經招標機關審核結果,認為創影及信業二家公司有關工業電腦(主機板)晶片組及IEEE1394介面規格不符,且信業公司未依招標規範提供觸控螢幕、控制器、步進馬達(含驅動器)及攝影機型錄規格,遂認定僅有南陽公司及研華公司合格,投標價格南陽公司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元、研華公司為六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南陽公司獲得優先議價權,經第三次減價後,南陽公司以底價五百七十萬元得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有製作系爭型錄,且型錄中之產品並非東方馬達公司所產製之供述、證人即東方馬達公司業務員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詢問、偵訊具結之證詞、證人陳志龍於臺中市調站詢問之證詞、東方馬達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覆科博館之函文、科博館於九十五十月十二日以館秘字第0950006288號函文、南陽公司所出具以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義、商標所製作之型錄二張、科博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決標公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南陽公司負責人,且為參加上開採購案,於該採購案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截標前,有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三五號南陽公司內,自東方馬達公司網頁下載東方馬達公司商標、行號之電子圖形檔案,將之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之系爭型錄上,再加蓋南陽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該採購案截止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前送件投標;另於該採購案開標前,亦有提供系爭型錄給研華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志龍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伊本意即是要以規格品即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投標,原無須檢附型錄資料以供審查,但為了讓招標單位更清楚伊之投標產品,且東方馬達公司提供之綜合型錄厚達七、八百頁,並無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單一型錄,內容又跳來跳去,不易查看,故伊事先向東方馬達公司技術諮詢、確認規格及詢價,並告知係為參與科博館本件採購案投標用,會使用東方馬達公司商標、行號自行製作簡易型錄參加投標,且得標後一定訂購東方馬達公司產品使用,經東方馬達公司新竹、臺中地區營業員即證人乙○○口頭同意後,伊才下載東方馬達公司之網站資料,未更動頁首、頁尾關於東方馬達公司之商標、名稱,僅就中間之內容,自行整理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之功能、效益、標準等規格,以規格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資料,但產品編號、形式(單軸、雙軸)、數據則用南陽公司之資料,作成系爭型錄之簡易型錄,伊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②因為本件採購案中有二種產品是華研公司的產品,華研公司表示亦有意參加投標,但找不到相關產品資料,伊才提供系爭型錄以交換華研公司之產品資料,但有告知系爭型錄是伊已與東方馬達公司業務接觸後,經過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才由伊整理製作的。③伊於得標後,確實向東方馬達公司購買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並未造成東方馬達公司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復次,科博館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辦理「電腦顯微鏡多媒體設備乙批」採購案,被告為南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求順利標得該採購案,遂先行前往科博館勘查原舊有機器零件配置情形,查知原設備中之「二相步進馬達」及「步進馬達驅動器」部分,係使用東方馬達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且該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表所列參考廠牌即規格品即為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之後,於該採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截標前,即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三五號南陽公司內,自東方馬達公司網頁下載東方馬達公司商標、行號之電子圖形檔案,將之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之系爭型錄,再加蓋南陽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該採購案截止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前送件投標。另被告於該採購案開標前,曾向研華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志龍查詢工業電腦價格,獲知證人陳志龍亦有意代表研華公司投標該採購案,遂於該採購招標前,主動提供系爭型錄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龍,以作為研華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用。嗣該採購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開標,計有南陽公司、研華公司、信業公司及創影公司等四家公司投標,經招標機關審核結果,認定僅有南陽公司及研華公司合格,投標價格南陽公司為六百二十七萬元、研華公司為六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南陽公司獲得優先議價權,經第三次減價後,南陽公司以底價五百七十萬元得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志龍、東方馬達公司新竹、臺中區營業員乙○○、科博館展示組維修科科長(現任秘書室工務科科長)丙○○先後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證人即信業公司負責人王龍華、業務部經理吳慶榮分別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科博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被告投票時提出之採購規格表、南陽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科博館證件審查表(以上書證附於臺中市調站卷宗)、東方馬達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研華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照片、二相步進馬達替代機型對照表、東方馬達公司報價單、南陽公司電腦產品代碼對照表、匯款回條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書證附於偵查卷第十九、二四至二七、三六至四十頁)、科博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館秘字第0960007527號函暨附件(以上書證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三)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投標前只是向伊詢價,從未提過要將東方馬達公司型錄製作成簡易型錄,伊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或商標在型錄上等語(臺中市調站卷宗第五十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欲佐其說,且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六三、六六頁)。但被告自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偵查中,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辯稱:因為東方馬達公司之綜合型錄達數百頁,故有事先告知證人乙○○會使用東方馬達公司名稱、商標,製作簡易型錄參加投標,經證人乙○○口頭同意,伊才自行製作系爭型錄等語(臺中市調站卷宗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九、五一頁、本院卷第十三、六八頁),所辯情節顯與證人乙○○迥異。惟審酌: 1、被告曾於本件採購案截標前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主動將系爭型錄亦交給有投標意願之研華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志龍,且向證人陳志龍表示:系爭型錄是伊與東方馬達公司業務聯繫後,徵得同意而自行製作的等語,業據被告、證人陳志龍均陳明在卷(臺中市調站卷宗第二三、三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七、八頁)。衡諸常理,被告若明知自己係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系爭型錄,則為免東窗事發,儘量不加張揚,猶有未殆,豈有可能主動將自己可能觸犯刑罰或民事侵權責任之具體證據即系爭型錄,提供予在本件採購案中與南陽公司同為競爭對手之華研公司?準此,被告辯稱:伊認為是有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而得製作系爭型錄等語,已非無稽。 2、又科博館政風室接獲檢舉,指稱南陽公司涉嫌以偽造文書參與投標後,即發函南陽公司通知暫緩契約執行,並通知對偽造變造東方馬達公司型錄一事,應提出異議,否則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南陽公司接獲通知,旋即具狀提出異議,狀中就被告製作系爭型錄之原委亦載明:以規格品投標,本毋須檢附型錄,但因本件採購案之採購規則表中記載『投標時需提供型錄並將規格相符處標示清楚』等字,經被告向科博館秘書室莊清池科長請示後,雖回覆:若以規格品投標不必檢附型錄,加以東方馬達公司之綜合型錄厚達七、八百頁,且無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之單一型錄,被告為利審查及管理,經告知證人乙○○後,始自行整理系爭型錄等語,有該異議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九、三二、三三頁)。依此,又可知被告於行政異議程序中,亦為相同辯解,被告所為前開與證人乙○○歧異之供述,顯非臨訟杜撰,要難率爾認定被告之辯解必不可採。 3、另科博館秘書室事務科長即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問:本案何時被檢舉?)檢舉後我們曾經兩次發函給東方馬達公司說明,東方馬達公司的董事長有到科博館來說明,有提到南陽公司與東方馬達公司確實有接洽業務,我自己覺得很疑惑,有業務接洽,表示有承諾許可,南陽公司並不是自己擅自去製作型錄...」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基此,連與東方馬達公司董事長直接接觸之證人甲○○在處理本件檢舉事件時,依東方馬達公司前後迥異之函文及派員到場說明,均會產生東方馬達公司有同意南陽公司使用東方馬達公司型錄之誤會,則被告與證人乙○○在洽商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事宜時,縱使實際上證人乙○○並未明確同意被告得自行以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製作簡易版之系爭型錄,但在語意之傳達上或與被告對話間之反應,是否有足使被告誤信已獲得證人乙○○之同意而得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以簡化成系爭型錄之情狀,或被告自己將證人乙○○允諾協力合作之表意,誤會為亦包含同意其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以致自始至終均堅信自己係事先徵得同意才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資料,更非無疑。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4、再者,南陽公司係以規格品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本即毋庸檢附型錄,且日後驗收,亦以南陽公司在採購規格表上將價格填載在規格品上之規格為準,南陽公司必須提出東方馬達公司之出貨證明等合於契約規格之文件,方能通過驗收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丙○○、甲○○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採購規格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在本無需檢附型錄之情形下,衡情,實無刻意冒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型錄,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被查出係以不實型錄投標,直接影響自身投標或決標資格,甚至入己於罪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同一份投標文件中所檢附之其他型錄,亦均是下載自「ADVANTECH」、 「SONY」等二家公司之網路資料(參本院卷第四十、四 三、四四頁),則被告辯稱:是以規格品投標,只是為了讓招標單位更清楚伊所投標之「二相步進馬達」、「步進馬達驅動器」產品均會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才下載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憑以製作成系爭型錄,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更徵有據。 5、據上所陳,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有虛偽陳述之情事,但經審酌上開各情,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之辯解,並非全無合理之處而絕不可取。本院綜合上情,認依現有卷證,被告在製作系爭型錄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一節,尚非毫無可疑,而未能就被告製作系爭型錄時係具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事實達於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四)另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復可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於製作系爭型錄時,既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主觀犯意,則被告本即不認為自己所製作之系爭型錄有何偽造之情,之後持交予研華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志龍,又係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中關於以研華公司之產品為規格品部分作詢問時,偶然得知研華公司亦有意參與投標,但苦無相關產品資訊,才主動提供系爭型錄供參,以換取研華公司在本件採購案之規格品資訊,並非已明知系爭型錄有所不實仍另行專為研華公司而製作;至於檢附系爭型錄作為南陽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更原即是被告製作系爭型錄之目的,是以被告先後行使系爭型錄之行為,均非明知系爭型錄為偽造文書猶加以行使之故意行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先後行使系爭型錄之行為,均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再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型錄上有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但規格內容卻與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資料完全相符,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若取得系爭型錄,極易誤會東方馬達公司有生產系爭型錄上所載規格之產品,會造成公司諮詢上之困擾,亦會使消費者因分不清是東方馬達公司或競爭廠商之產品而產生混淆,甚至誤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六五頁),所陳又核與一般交易常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自己製作系爭型錄並未造成東方馬達公司之損害云云,委不可採。惟被告製作系爭型錄雖足生損害於東方馬達公司,但在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尚有可疑,已詳如前述,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該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然有間,尚不能以被告製作系爭型錄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東方馬達公司,即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東方馬達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型錄,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型錄是偽造私文書,猶先後持交研華公司及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