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5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受僱於李昀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職員,於民國89年10月5日,由李昀臻 邀約甲○○出名擔任稟舜有限公司(下稱稟舜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稟舜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甲○○與李昀臻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稟舜公司自民國89年9月起至91年2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於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由李昀臻連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付該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鈺勝企業社、小橋園藝有限公司、寶睿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寶睿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677,757元(發票金額百分之5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鈺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柱、小橋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家寶、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何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稟舜公司90、91年度進銷樹狀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身分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身分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31條第1項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⒍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 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 李昀臻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李昀臻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表:稟舜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公司明細表 ┌─┬────────────┬────┬───────┬─────┬───────┬──────┐ │編│ 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開立發票總額 │銷售對象扣│銷售對象扣抵發│營業稅額 │ │號│(統一編號) │張數 │(新臺幣) │抵發票張數│票總額(新臺幣)│(新臺幣) │ ├─┼────────────┼────┼───────┼─────┼───────┼──────┤ │1 │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張 │ 9,589,592元 │25張 │ 9,589,592元 │479,482元 │ │ │(00000000) │ │ │ │ │ │ ├─┼────────────┼────┼───────┼─────┼───────┼──────┤ │2 │鈺勝企業社 │ 3張 │ 432,307元 │ 3張 │ 432,307元 │ 21,615元 │ │ │(00000000) │ │ │ │ │ │ ├─┼────────────┼────┼───────┼─────┼───────┼──────┤ │3 │小橋園藝有限公司 │ 1張 │ 150,800元 │ 1張 │ 150,800元 │ 7,540元 │ │ │(00000000) │ │ │ │ │ │ ├─┼────────────┼────┼───────┼─────┼───────┼──────┤ │4 │寶睿有限公司 │10張 │ 3,382,098元 │10張 │ 3,382,098元 │169,120元 │ │ │(00000000) │ │ │ │ │ │ ├─┴────────────┼────┼───────┼─────┼───────┼──────┤ │ 合 計 │44張 │18,565,202元 │44張 │13,555,098元 │677,757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