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陳小平)與丙○○二人為臺中市○○○街○段40號「得林通訊公司」之同事,竟與王錦甄(另簽分偵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 年4月16日、5月20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丙○○ 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中國信託商銀、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簽名,經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基於上開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各一張予丙○○。待被告及王錦甄以同事名義代收後,即承上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連續於94年5月27日,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向彬凱勝商行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丙○○」署名,表示係「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供被告消費購物,且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彬凱勝商行,足以生損害於「丙○○」、彬凱勝商行及台新銀行;94年6月14日、10月5日,持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前開信用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為丙○○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下同)700、200元(以上為台新銀行)、3萬、3萬元(以上為中國信託銀行),案經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陳小平」是當時使用之名字,且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是其代領等情;又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向台新申請之信用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證人盧富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94年12月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277號函(含申請書、 掛號郵件查單、收單機構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含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歷史帳單)在卷足稽;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分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預借現金或購物,亦有台新銀行94年12月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277號函 (含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收單機構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含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歷史帳單)、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租賃契約在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告訴人代領掛號郵件而已,因為告訴人表示其不會領取,所以伊才會陪同前往郵局幫其領取,告訴人之印章係其本人所交付,當時告訴人亦在場,信用卡領取後,就交予告訴人,至於何人幫其申請,伊並不清楚,而王錦甄則係伊公司樓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人員,伊對外自稱「陳小平」等語。 五、經查: (一)依據證人即凱勝商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5月27日)有這筆消費紀錄(指以丙○○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消費46300元之消費紀錄)。」、「時間太 久了,我忘記(庭上之被告是否曾經去消費過)了。」、「我不記得(當時是一個人或二個人前往消費),因為時間很久了。一般銀行會要求消費1萬元以上,我們必須核 對刷卡消費人的身分證件資料,如果沒有身分證件,我們就須照會銀行,我都依照這個規定來處理,我的商店是賣菸酒、飲料、禮盒。」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1頁),則該筆消費金額達46300元,證人甲○○當場既有要求刷卡消 費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則本件刷卡消費即有可能係告訴人本人前往刷卡消費。又觀諸彬凱勝商行94年5月27 日前開刷卡消費46300元之簽帳單(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51頁),刷卡人簽名欄內「丙○○」之簽名 筆跡,與告訴人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簽名筆跡(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11、65、103頁),其中 「歐」字之「欠」字邊運筆方式完全相符,「錦」字之「金」字邊筆畫完全相符、「帛」字邊運筆方式亦屬相同,而「城」字運筆方式亦屬相符,則該簽帳單確有可能係告訴人親自簽署,並非被告所偽造。是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帶丙○○去彬凱勝商行,購買了十六瓶的十八年麥卡倫,一共是四人去,買的酒是另外二個人拿去賣,轉賣的錢,那兩個人拿給我四萬元,我再轉交給丙○○。」、「消費當天,丙○○也有去,簽帳單也是由丙○○本人簽名,當場店家還有核對丙○○的身分。」、「我只有帶丙○○去刷卡消費而已,沒有拿過他的信用卡。」、「我們是去買酒,因為丙○○表示缺錢,所以我才帶他去買酒來變賣,當天我們有四個人去消費,另外二個人是丙○○的朋友,我們從商店出來後,就與收購酒的人見面,是我老闆吳柏笙要我到某家車商去見收購酒的人,收購的人拿4 萬多元給我,我只是拿簽帳單給收購酒的人,收購的人說他會自行到『彬凱勝商行』取酒,我拿了錢當場就全數轉交給丙○○,因為丙○○積欠一同去的另外兩個人錢,他當場就把錢還給那兩個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2、5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陳小平(即被告)至臺中縣潭子鄉一家煙酒店,陳小平告訴我,台新銀行信用卡已申辦出來,並於5月27日刷卡新臺幣46300元。」等語(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辯稱該筆消費款係由告訴人親自刷卡簽名確認消費等情,即有可信之處。 (二)次以,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3、38頁)上, 正卡人簽名欄「丙○○」之簽名筆跡,確非告訴人本人所簽,惟亦明顯與被告於本院中當庭書寫「丙○○」之筆跡不符(參照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稱擅自冒用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已有可疑;且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附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中國信託商銀之申請書部分另有附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6頁),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者,均係會 偽造或盜用個人年籍資料後,逕行偽造薪資、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何以本件會有告訴人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真實資料,依照常情,若非告訴人本人同意交付,一般人應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前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見本件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有可能係在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填載,並由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資料。衡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94年4月21日,經朋友介紹至陳小平(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1段140號(得森通訊公司),該公司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當時想要辦信用卡,我就委由陳小平幫我辦,並交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是在(被告係在)94年4月21日,在他(指被告)公司(臺中 市○區○○○街1段140號)(向我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9頁),由 此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所屬公司代辦信用卡之情事,非若告訴人所稱係被告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申請書以申辦信用卡。 (三)再者,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3、38頁), 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均係「臺中市○區○○○街1段140號2 樓」,並以被告化名「陳小平」、「程小平」為聯絡人之一,其中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寄送至前開居住地址,於94年5月5日由王錦甄代收,而台新銀行信用卡則由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同時蓋用其個人印章及告訴人印章後,代為領 取,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30、40頁),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王錦甄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共犯之關係存在,且被告代收郵件時,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屬字體為隸書或行書、材質較優之大型四方章,相較於被告所蓋用之一般木頭章明顯有別,被告若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大可偽刻一般便宜木頭章即可,何須多花成本刻製如此優質之大型四方印章,因此,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幫丙○○領掛號信而已,他只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要我幫他領掛號信,而且他也有和我一起去領掛號信,另外還有二個朋友一起去。」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2頁),亦有可信之處。 (四)至於,告訴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他們公司原本在臺中市○區○○○街1段140號,公司業務是做行銷,但是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寄出去的信用卡就是寄到他們公司,我不曉得他們有申請我的信用卡,我以前要申請信用卡還申請不出來。」「我的身分證是當初他們說要查詢我的財務狀況就拿去影印,還盜刻我的印章,我沒有同意,結果他們拿走信用卡。」等語(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65、103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陳稱:「於94 年4 月21日,經朋友介紹至陳小平(即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區○○○街○段140號(得森通訊公司),該公司有向銀 行申辦信用卡,我當時想要辦信用卡,我就委由陳小平幫我辦,並交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陳小平就冒用我的身分,去申請信用卡,並冒名簽收、盜刷及預借現金。」、「(被告向我收取證件之用途)當時他告訴我,要辦信用貸款。」等語(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9、10頁)不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確實有委託 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其後卻稱欲辦理信用貸款,且告訴人既然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則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亦屬合理之舉,何來告訴人所稱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虞,且告訴人自承個人先前無法向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更徵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希望申請取得信用卡之情事。佐以,依據承辦檢察官指示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王錦甄及被告二人所屬之管理顧問公司查詢結果,表示並無王錦甄或被告之人,但依據信件代收簿之記載,告訴人94年6月9日有掛號信,係由其本人簽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信件代收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61、62頁),觀諸該信件代收簿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其在警詢筆錄中簽名筆跡(參照94年度他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11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可以自行在臺中市○○○街○段40號收受掛號郵件,則告訴人指稱混然不知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 (五)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對於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冒名申辦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及預借現金等情,均有諸多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審核全部卷證後,尚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冒名盜刷告訴人申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名申請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持以預借現金之犯行,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