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欣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2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緩刑肆年,乙○○緩刑伍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負責人陳東初之妻,二人並於民國91年間,創立「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瀧公司),環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環瀧公司則始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登記有案之清運車輛。92年12月間,甲○○與陳東初離婚,環瀧公司亦於94年 3月前後,由甲○○以2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由乙○○取得經營權(惟實際上公司負責人則登記於乙○○之妻舅彭國強名下)。而有鄭進發者,為「欣欣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於92年間即曾委託環立公司清運廢棄物,94年 6月間,復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租廠房之廢棄物(為回收自客戶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代上游廠商尋人清運、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夾雜有少量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於處理階段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亟待清運,乃於94年 6月中旬撥打電話予甲○○,請甲○○於94年 6月底以前,代為清理上開廢棄物完畢。而甲○○與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仍為賺取上開清運費用,基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乙○○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甲○○出面與不知情之欣欣企業社接洽,乙○○則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29號住處後方之土地(登記於其父吳阿全名下),作為廢棄物初步之堆置地點,並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德舜(靠行於乙○○所經營之「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接續於年94年6月29日及30日兩日,駕駛 005-RE號之貨車,前後 6車次,前往欣欣企業社載運廢玻璃纖維板、廢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先前往宏百國地磅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過磅後,再載至乙○○上址住處後方堆置,而合計為欣欣企業社清運34,70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即34.7公噸),並向欣欣企業社收取每公斤以新臺幣(下同) 3.5元計算之清運費用(合計為 121,450元,由乙○○以環瀧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欣欣企業社),再由甲○○與乙○○依 0.5元及 3元之比例平分。而因欣欣企業社尚有取得委託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備查之需,甲○○竟又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4年 7月初,於陳東初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環立公司職員孔小姐,為其蓋用環立公司之大、小章,並依欣欣企業社之需求,將訂約日期填載為94年6 月25日,而補作完成(實則係盜用環立公司之大、小而加以偽造)「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1份後,再持以向不知甲○○與環立公司內部關係之欣欣企業社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環立公司、負責人陳東初及欣欣企業社。嗣因乙○○另指示不知名之司機將前開廢棄物自其住處後方載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路○路面(特 1號道路)傾倒,經人於94年7月8日發覺有焚燒(尚無證據顯示為乙○○指示該司機點火焚燒)而污染空氣及土壤之跡象,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另有2公噸之廢棄物,則於94年7月7日及7月11日確實經運往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與乙○○之自白。 ㈡證人鄭進發、周德舜、陳東初、吳阿全(乙○○之父)、殷仲明(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朱文展(疑為將廢棄物自乙○○住處後方載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路○路面傾倒之拖車司機)、彭國強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於94年 7月15日親筆書寫(予欣欣企業社負責人鄭進發)之字條 1張、環瀧公司開立予欣欣企業社之統一發票1紙、宏百國地磅站地磅記錄單6張、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2紙、系爭偽造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1份、欣欣企業社開立予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9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 8月12日環署督隊字第0943100634號函與所附檢測報告、勘查相片9張、94年7月28日會勘紀錄 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戶政改名紀錄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被告甲○○、乙○○均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被告甲○○、乙○○行為後,曾經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僅刪除第 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是於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認定無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加以處斷。核被告甲○○與乙○○所為,除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提供其父親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同法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與其前開與被告甲○○共同所犯之罪,具有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為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而被告甲○○另利用不知情之環立公司孔姓職員為其盜用環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則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其持以向欣欣企業社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誤引之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另其所犯二罪間,亦具有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為原因與之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與乙○○二人,自均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與乙○○,均從一重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乙○○部分,係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第 4款規定處斷)。 三、主要量刑審酌事由:除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各項犯罪情節與情狀、被告二人犯罪所(足)致生之損害,及二人均素行良好、復均已坦承犯行、而其等違法清運與棄置之廢棄物尚非甚多等情形外,主要考量本件被告甲○○與乙○○之犯罪,雖係因甲○○而起(而生),然乙○○之犯罪情節、預期所得與支配地位等,實較被告甲○○為重(高)等一切情狀,予以差別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審酌其等本件之犯罪雖於公益難容,惟畢竟二人均屬初犯,如即令其入監執行各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等違法清運與堆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亦不無過重之處,且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為緩刑4年與5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對其二人,究不能不施以一定之處罰,另其等行為所致環境之污染,亦需國家機關以全民納稅之款項以資善後,爰併命其二人均需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