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庚○○、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臺中縣大雅鄉○○村○○路70號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呂黃春錦(即甲○○之妻)之股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因此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久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公司)委由林瓊嘉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第273頁至第276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彼此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5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太太呂黃春錦為寶玉鑫公司的人頭股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第3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寶玉鑫公司成立當時,我們(指甲○○及其妻呂黃春錦)並未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3150號書函檢送寶玉鑫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影印該登記案卷外放)。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刑事庭第5次會議決定參照)。按被告戊○○為寶玉鑫公司負責人, 明知股東呂黃春錦之股款即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91年1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因 此使經濟部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二)被告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 罪,就被告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刑事庭 第7次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參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而被告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雖未 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戊○ ○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 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茲因其一時失慮欠周,為圖公司設立登記方便,而 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行 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復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亦均未依規定繳交股款,被告戊○○為寶玉鑫公司負責人,卻表明均已收足股款,於91年1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認被告戊○○ 亦涉有此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己○○係以其子女羅靜雪、羅志昌、羅佑政之名義為寶玉鑫公司股東,其款股分別為羅靜雪93萬元、羅志昌93萬元、羅佑政93萬2千元,被告戊○○亦為寶玉鑫公司股東,股款 223萬3千元等情,有寶玉鑫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94年發查字第2762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以羅靜雪、羅志昌、羅佑政之名義投資寶玉鑫公司,他們的股款是我出資,共有2百多萬元,其中部分是向人借的,部分是我自己的 錢,我將他們的股款以現金交給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第273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羅 靜雪、羅志昌、羅佑政3人之股款係己○○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274頁)相符。且查寶玉鑫公司設立於三 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1月4日轉入 980萬元及990萬元,均係由同銀行0000000000號戊○○帳戶內轉入,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三信銀 管字第97008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4頁),依此形式觀之,戊○○確實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寶玉鑫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並未確實繳納股款,是無法證明被告戊○○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戊○○上揭經起訴成罪之部分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戊○○為逃避債務,竟於92年8月間,提供寶玉鑫公司之含向久馨公司購買之7色印刷機、貼合機各1部在內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向品信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貸款364萬元。被告己○○、戊 ○○及庚○○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庚○○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為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萬 元)之抵押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設立登記,致久馨公司無法追償,足生損害於久馨公司。而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 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戊○○上開被 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750萬元予庚○○之事實,曾經由案外 人林文棋、王再來具狀告發此部分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193頁),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己○○、戊○○之罪嫌不足,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按前案與本案此部分被訴事實相同,兩案之被告己○○、戊○○部分亦係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此部分再行起訴,又非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己○○、戊○○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兄弟,被告戊○○是被告庚○○之子,被告甲○○是被告己○○之朋友。被告己○○是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之總經理,因春鑫公司舊有印刷機及貼合機生產效率差、損耗大,遂向久馨公司購買機器。於91年4月間,己○○ 再以擴充廠房、更新設備為由,以10萬元,承租久馨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70號之廠房,又於91年5月10日 ,由己○○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立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價金為1800萬元整,付款方式為分期支付,其中訂金為3期,餘款分24期,向久馨公司購買7色印刷機、貼合機各1部(下稱系爭2部機器)。嗣於91年8月間,己○ ○、戊○○以租稅投資抵減需要,向久馨公司佯稱:願意以寶玉鑫公司全體股東背書作為擔保,要求上開契約之買方變更為寶玉鑫公司,刪除附條件買賣約定,變更為一般買賣契約云云,使久馨公司陷於錯誤,與己○○、戊○○以寶玉鑫公司重新訂約,同時開立寶玉鑫公司尚未支付之第2期工程 款發票予寶玉鑫公司。至92年1月,久馨公司依約完成系爭2部機器調試、驗收並點交予點寶玉鑫公司,詎己○○、戊○○所交付之24張支票,未依約由全體股東背書,且自92年8 月31日起,支票因均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己○○、戊○○為逃避債務,竟於92年8月間,提 供寶玉鑫公司之含向久馨公司購買之系爭2部機器在內之機 器設備,設定抵押,向品信公司貸款364萬元。被告己○○ 、戊○○與被告庚○○、甲○○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被告甲○○、庚○○分別為第1、2順位抵押權人,設定債權分別為700萬元(被告甲○○部分)、750萬元(被告庚○○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35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設立登記,致久馨公司無法追償,足生損害於久馨公司。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中被告己○○、戊○○僅指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渠等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已如前述,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嫌,係以:(一)被告甲○ ○、己○○、戊○○及庚○○之供述。(二)告訴人久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之指述及證人己○○、甲○○、戊○○之證述。(三)有寶玉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92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232755020號函、收據、出貨單、驗收確認書、銷售確認書、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律師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潭子鄉農會95年7月27 日潭鄉農信第9520146號函(含檢送甲○○、榮發公司及富 裕發企業有限公司之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嘉義市農會95年8月17日嘉市農信字第0950002131號函在卷足稽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 戊○○、己○○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辯稱:己○○於91年5月10日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訂系爭2部機器銷售確認書,並約定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均歸賣方所有,然當時己○○已告知久馨公司,實際買受人為即將成立之寶玉鑫公司,久馨公司乃於同日另訂1份買受人為 寶玉鑫公司之銷售確認書,而該份契約書已刪除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而改為約定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交由己○○持交寶玉鑫公司籌備處確認買賣條件,因當時買賣條件尚在協商期,所以寶玉鑫公司並未於該份銷售確認書上簽章,尚未成立契約,並非如起訴書所指91年8 月間始由己○○、戊○○向久馨公司要求將買賣契約之買方變更為寶玉鑫公司。至91年7月1日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談妥買賣條件,並正式由雙方於銷售確認書上簽章確認,且已刪除分期付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之約定,契約既未約定支票須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則己○○、戊○○交付久馨公司之支票未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何來詐欺可言?且正因為契約未約定支票須由股東背書,所以久馨公司收受支票後才未向寶玉鑫公司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被告4人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甲○○部分)亦均辯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庚○○、甲○○確實有借款給寶玉鑫公司,始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9頁、第50頁)。 四、經查: (一)就被告戊○○、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2部機器原於91年5月10日與春鑫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雙方約定總價1320萬元,其中訂金360萬元,於簽約時,以3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120萬元, 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日,餘款9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期,每期金額 40萬元,每個月為1期計24個月,於賣方工廠試機完成未 出貨前,以期票方式1次支付。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 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所有,有該份銷售確認書在卷可憑(見94年發查字第2762號卷第22頁,亦即本院卷一第113頁),且為告訴人久馨公司及被告戊○○ 、己○○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依久馨公司與被告己○○、戊○○分別提出之卷證資料觀之,就系爭2部機器之 買賣,久馨公司另製有其他銷售確認書,而各該銷售確認書所載之約定如下: (1)簽約日期:91年5月10日,買方寶玉鑫公司,總價1800萬 元,訂金360萬元,於簽約時,以3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120萬元,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 月30日。2款:9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期,每期金額40萬元,每個月為1期計24個月,於賣方工廠 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1次支付。尾款:480萬元以12期現金支付,每期金額40萬元。稅額90萬元,以支票支付,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日。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等情,有該銷售確認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9頁,即本院卷一第52頁),惟該銷售確認書上僅有久馨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並無丁○○之簽名及寶玉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簽章,被告己○○、戊○○均否認寶玉鑫公司有簽立此銷售確認書。 (2)簽約日期:91年5月10日,買方寶玉鑫公司,總價1320萬 元,訂金360萬元,於簽約時,以3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120萬元,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 月30日。餘款:9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 期,每期金額40萬元,每個月為1期計24個月,於賣方工 廠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1次支付。分期部分之 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等情,有該銷售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該銷售確認書上僅 有久馨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寶玉鑫公司負責人戊○○之個人簽章,並無久馨公司及寶玉鑫公司之印文,被告戊○○並不否認有於該銷售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3)簽約日期:91年7月1日,買方寶玉鑫公司,交貨日期:91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訂金540萬元,簽約後以即期支 票支付。餘款:1260萬元,於賣方工廠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即期支票方式1次支付等情,有該銷售確認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該銷售確認書上僅有久馨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寶玉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印文,並無丁○○、戊○○之簽名,被告己○○、戊○○均認寶玉鑫公司係簽立此銷售確認書。 2、從上開各該銷售確認書所載以觀,除簽約日期有91年5月 10日、91年7月1日及約定總價有1800萬元及1320萬元之別外,對於餘款支付方式、分期款之所有支票是否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等情,亦不一致,顯見系爭2部機器之銷 售過程並不單純,彼此究為如何之約定,並不明確,亦係造成告訴人久馨公司與被告己○○、戊○○雙方各執一詞之原因,惟上開3份銷售確認書(即如前述(1)、(2 )、(3)所述)之買方均係寶玉鑫公司,則屬相同。按本件系爭2部機器之買方原係春鑫公司,已如前述,何以 嗣後買方改為寶玉鑫公司?被告己○○、戊○○對此雖辯稱:己○○代表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簽約時,已告知久馨公司,本件實際買受人為即將成立之寶玉鑫公司云云,惟查寶玉鑫公司係於91年11月6日始設立登記,已如前述, 亦即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於91年5月10日簽約後約6個月之後,寶玉鑫公司始成立,且寶玉鑫公司與春鑫公司為兩個獨立之公司,豈有係由春鑫公司先代表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簽約之理?蓋如此,非但違反常理,亦無法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2部機器買賣之訂金共360萬元係由春鑫公司支付,益足見本件買賣之買方原係春鑫公司無誤。故本件自無可能實際買方係寶玉鑫公司卻以春鑫公司為買方名義簽約之理,是被告己○○、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3、而從後續上開3份銷售確認書之買方均係寶玉鑫公司以觀 ,系爭2部機器之買方應已由春鑫公司改為寶玉鑫公司, 復從春鑫公司原與久馨公司簽訂之銷售確認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告訴人久馨公司與被告己○○、戊○ ○所不爭執),雙方約定系爭2部機器在買方未付清貨款 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仍屬久馨公司所有,再從上開有被告戊○○個人簽章之銷售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上亦有記載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但從被告己○○、戊○○所提出認係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真正簽訂之銷售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上並未載明系爭2部機器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 之權益仍屬久馨公司所有,亦未記載買方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觀之,久馨公司等於在寶玉鑫公司付清系爭2部機器貨款前,並無任何保障,如此顯 違社會交易常規,其中應有隱情或於雙方之間另有某種約定所致,而告訴人久馨公司對此指稱:於91年5月10日, 由己○○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立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嗣於91年8月間,己○○帶同戊○○向久 馨公司稱:願意以寶玉鑫公司全體股東背書作為擔保,要求上開契約之買方變更為寶玉鑫公司,刪除附條件買賣約定,變更為一般買賣契約等情,從彼此交易過程以觀,如此指稱並無違常情之處,即有可能;反而被告己○○、戊○○所辯稱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嗣後談妥買賣條件,正式由雙方於銷售確認書上簽章確認,且已刪除分期付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東背書之約定云云,並無法說明何以久馨公司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下,任令寶玉鑫公司在未付清餘款前,即將系爭2部機器完全容由寶玉鑫公司為任何 處分,自為本院所不採。 4、而縱告訴人久馨公司上開指稱為真實,惟因告訴人久馨公司係於92年1月始完成系爭2部機器調試、驗收並點交予寶玉鑫公司,亦即在91年8月間被告己○○、戊○○要求更 改契約買方為寶玉鑫公司及將附條件買賣約定改為分期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保證之時,告訴人久馨公司尚未交付系爭2部機器,告訴人久馨公司有充分之時 間要求被告己○○、戊○○確實依渠等承諾將其分期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後,始交付系爭2部機器 ,惟久馨公司卻任令被告己○○、戊○○未依約履行,即交付系爭2部機器,已有可議;況從告訴人久馨公司提出 之證據以觀,寶玉鑫公司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同意分期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以致事後衍生糾紛,從舉證責任而言,久馨公司並未能積極舉證寶玉鑫公司已同意為此約定。又久馨公司就系爭2部機器係於92年1月30日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寶玉鑫公司,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並提出 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公訴人認久馨公司係於91年8月間與寶玉鑫公司重新訂約,同時開 立寶玉鑫公司尚未支付之第2期工程款發票予寶玉鑫公司 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即有誤會。 5、再者,就系爭2部機器之買賣,已由春鑫公司支付訂金360萬元(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日),另由寶玉鑫公司自92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支付6 期(每期40萬)之分期款計240萬元,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亦即 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2部機器之銷售已取得600萬元之款項,久馨公司並非分文未得或僅取得少數款項;參以寶玉鑫公司確有於91年10月1日起向告訴人久馨公司承租坐落 臺中縣大雅鄉○○路70號廠房,每月租金11萬元,其中5 萬元及違約金部分由被告己○○任連帶保證人,其餘6萬 元租金部分則由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迄92年11月起寶玉鑫公司始未支付租金,久馨公司因此訴請寶玉馨公司及被告己○○、戊○○遷讓廠房、給付租金等,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亦即寶玉鑫公司不僅有向久馨公司購買系爭2部機器 ,且有向久馨公司承租廠房,並已支付1年1月非短暫之租金予久馨公司,足認寶玉鑫公司並非自始為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臨時虛設之公司。 6、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宗核閱結果,檢察官查得寶玉鑫公司於92年9月至12 月期間,共被客戶退票計有855萬5664元,此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6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為此寶玉鑫公司亦對退票之客戶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以資催討,亦有起訴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數份在該案卷宗可證。且證人即股東鄭長煌、陳勇錫(以其妻邱淑尉之名參加股東)、羅智祐(以其妻吳淑雲之名參加股東)、丙○○(以其妻許妙音之名亦參加股東)、甲○○(以其妻呂黃春錦之名參加股東)均到庭證稱寶玉鑫公司係因經營不善才會倒閉等語,再參酌該案卷附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之寶玉鑫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顯示,寶玉鑫公司於上開年度之損益均呈現虧損之現象,故亦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足認寶玉鑫公司係因被客戶倒帳及經營不善始倒閉。 7、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卷宗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戊○○有此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本件系爭2部機器之買賣,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久馨公司若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渠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就被告4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 動產抵押予庚○○、甲○○部分,其中被告己○○、戊○○僅指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即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寶玉鑫公司因被客戶倒帳,又經營不善,始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則寶玉鑫公司於倒閉前為經營業務之需而向外舉債借款,即可想見,並無違常情。查寶玉鑫公司以含系爭2部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於92年8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庚○○,此有經濟部工業局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該申請書擔保債權金額欄僅載新臺幣750萬元)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契約書 內載明所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0萬元 )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161頁,影印該案卷資料外放);而 查庚○○確曾於92年4月30日、5月15日、7月7日、7月25 日分4次分別自嘉義市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92 萬7945元、39萬元、50萬元、8萬元,共計匯款189萬7945元匯入寶玉鑫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有被告己○○、戊○○所提之匯款單據4張為證(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3176卷第199頁、第200頁,影印該案卷資料外放),雖未達設定之750萬額度,然既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參見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所擔保之債 權包括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0萬元,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得分次循環動用,但在同一時間,其動用總額以上開金額為最高限額),且庚○○僅為第2順位,其後亦未因 設定此動產抵押而受有實際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庚○○有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之舉,被告庚○○既有匯款予寶玉鑫公司之事實,且衡諸常情父子間之借貸,亦通常難有書立借據之情,又寶玉鑫公司確實虧損累累、經營不善,亦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戊○○、庚○○辯稱寶玉鑫公司因向庚○○借款,才會設定動產抵押予庚○○等語,尚堪採信。 3、又查寶玉鑫公司以含系爭2部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於92年8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甲○○,此有 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該申請書擔保債權金額欄載明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及 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契約書內亦載明所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1頁、第72頁);而查被告甲○○確曾於92年6月16日以 其妻呂黃春錦名義匯款96萬元至寶玉鑫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2年8月21日以 甲○○名義匯款30萬元至寶玉鑫公司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寶玉鑫公司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7年3月25日中大雅字第09703800071號函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170-2頁、第170-3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甲○○有向我借400 萬元,用途我不清楚,借款日期可以查明,約1年以後甲 ○○陸續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證人丙○○事後並提出甲○○係於92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其於92年10月20日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南屯分社領取400萬元借予甲○○之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172頁至第176頁)。參以系爭2部機器原於92年5月30 日經寶玉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500萬元予品信公司,嗣因 寶玉鑫公司積欠品信公司363萬元債務未還,經品信公司 聲請對系爭2部機器強制執行,並於92年10月20日品信公 司與寶玉鑫公司達成和解,品信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893號卷宗核閱屬實( 影印該案卷宗外放)。查品信公司因與寶玉鑫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而由被告甲○○因此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甲○○供承其向丙 ○○借得之400萬元即係為代償寶玉鑫公司積欠品信公司 之債務,被告戊○○亦供稱被告甲○○有說要去清償品信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再從證人丙○○借款予甲○○之日期核與品信公司與寶玉鑫公司達成和解之日期均係92年10月20日觀之,被告甲○○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故由上述資料觀之,被告甲○○至少對寶玉鑫公司有526萬元之債權,雖未達設定之700萬額度,然既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甲○○其設定之額度亦屬合理範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有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之舉,被告甲○○既有匯款予寶玉鑫公司及代償寶玉鑫公司債務之事實,且寶玉鑫公司確實虧損累累、經營不善,亦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戊○○、甲○○辯稱寶玉鑫公司因向甲○○借款,才會設定動產抵押予甲○○等語,亦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庚○○、甲○○確曾借款予寶玉鑫公司,且渠等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並不知上開動產抵押設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是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中被告己○○、戊○○ 僅指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 伍、被告戊○○就上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即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此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與另被訴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甲○○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關係,惟本院認為被告戊○○另被訴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縱屬有罪,亦與其上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僅認被告戊○○係犯上揭公司法等犯行,對於其另被訴部分,爰另為如主文第1項之諭知( 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陸、另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上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600萬元予吳錦 琇(即被告戊○○之妻)部分,亦屬虛偽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因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 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