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甲○○」、「Chen Chis Yu」」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2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9號12樓之2住處,竊得同居女友甲○○所持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信用卡,復連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㈠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消費。同時在簽帳單上偽造甲○○如附表㈡所示之英文及中文署名(含複寫聯),持以向上開商店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以乙○○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進而交付乙○○所購買之相關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附表㈠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甲○○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而受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嗣因甲○○發現失竊上開信用卡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12.15函、存證信函1 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12.13函、寶華商業銀行94.12.15函、寶華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紙、簽帳單影本19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己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罰。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中文及英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盜刷,非但損及甲○○之權利,亦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盜刷信用卡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惟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第5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偽造如附表㈡所示署名之簽帳單,其商店留存聯,係交付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客戶留存聯部分,雖已交付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㈡所示簽帳單上「甲○○」、「Chen Chis Yu 」之署名,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乙○○連續盜刷信用卡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備 註 │ │ │(銀行入帳時間)│ │ │(新台幣)│(簽帳單影本)│ ├──┼───────┼──────┼────────────┼────┼──────┤ │ 1 │ 93年12月29日 │慶昌銀樓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2,500│逾調閱期,銀│ │ │(93年12月29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行無法提供 │ ├──┼───────┼──────┼────────────┼────┼──────┤ │ 2 │ 93年12月30日 │摩根庭園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666│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30日)│西餐廳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18 │ ├──┼───────┼──────┼────────────┼────┼──────┤ │ 3 │ 93年12月31日 │中國石油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42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31日)│公園路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19 │ ├──┼───────┼──────┼────────────┼────┼──────┤ │ 4 │ 94年1月3日 │中國石油 │寶華商業銀行 │ 420│逾調閱期,銀│ │ │(94年1月3日) │松竹路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行無法提供 │ ├──┼───────┼──────┼────────────┼────┼──────┤ │ 5 │ 94年1月4日 │水連天卡拉OK│寶華商業銀行 │ 2,350│逾調閱期,銀│ │ │(94年1月4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行無法提供 │ ├──┼───────┼──────┼────────────┼────┼──────┤ │ 6 │ 93年12月16日 │中國石油 │慶豐商業銀行 │ 1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17日)│公園路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3 │ ├──┼───────┼──────┼────────────┼────┼──────┤ │ 7 │ 93年12月16日 │中國石油 │慶豐商業銀行 │ 39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17日)│公園路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1 │ ├──┼───────┼──────┼────────────┼────┼──────┤ │ 8 │ 93年12月16日 │快樂網購物城│慶豐商業銀行 │ 2,1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0日)│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5 │ ├──┼───────┼──────┼────────────┼────┼──────┤ │ 9 │ 93年12月17日 │慶昌銀樓 │慶豐商業銀行 │ 1,8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0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2 │ ├──┼───────┼──────┼────────────┼────┼──────┤ │10│ 93年12月17日 │比佛利鋼琴吧│慶豐商業銀行 │ 2,0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1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3 │ ├──┼───────┼──────┼────────────┼────┼──────┤ │11│ 93年12月17日 │比佛利鋼琴吧│慶豐商業銀行 │ 3,2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1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7 │ ├──┼───────┼──────┼────────────┼────┼──────┤ │12│ 93年12月18日 │比佛利鋼琴吧│慶豐商業銀行 │ 7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1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8 │ ├──┼───────┼──────┼────────────┼────┼──────┤ │13│ 93年12月20日 │麗金商務旅館│慶豐商業銀行 │ 88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0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4 │ ├──┼───────┼──────┼────────────┼────┼──────┤ │14│ 93年12月20日 │麗金商務旅館│慶豐商業銀行 │ 20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1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0 │ ├──┼───────┼──────┼────────────┼────┼──────┤ │15│ 93年12月21日 │全國加油站股│慶豐商業銀行 │ 845│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1日)│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29 │ │ │ │樂業路加油站│ │ │ │ ├──┼───────┼──────┼────────────┼────┼──────┤ │16│ 93年12月21日 │松青超市 │慶豐商業銀行 │ 549│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1日)│松竹店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2 │ ├──┼───────┼──────┼────────────┼────┼──────┤ │17│ 93年12月21日 │六發商行 │慶豐商業銀行 │ 2,280│95他1174卷 │ │ │(93年12月22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1 │ ├──┼───────┼──────┼────────────┼────┼──────┤ │18│ 94年1月8日 │中國石油 │慶豐商業銀行 │ 810│95他1174卷 │ │ │(94年1月10日) │青島路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4 │ ├──┼───────┼──────┼────────────┼────┼──────┤ │19│ 94年1月21日 │文華加油 │慶豐商業銀行 │ 500│95他1174卷 │ │ │(94年1月24日) │站股份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7 │ ├──┼───────┼──────┼────────────┼────┼──────┤ │20│ 94年1月24日 │中國石油 │慶豐商業銀行 │ 520│95他1174卷 │ │ │(94年1月25日) │進化路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5 │ ├──┼───────┼──────┼────────────┼────┼──────┤ │21│ 94年1月25日 │統一精工股份│慶豐商業銀行 │ 465│95他1174卷 │ │ │(94年1月25日) │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6 │ ├──┼───────┼──────┼────────────┼────┼──────┤ │22│ 94年1月25日 │愛麗施大飯店│慶豐商業銀行 │ 1,200│95他1174卷 │ │ │(94年1月26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頁38 │ ├──┴───────┴──────┴────────────┼────┼──────┤ │ 合 計 │ 24,895│ │ └──────────────────────────────┴────┴──────┘ 附表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應沒收之偽造「甲○○」署名 ┌──┬──────────────────────────┬────────────┐ │編號│ 附 著 之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署 押 │ ├──┼──────────────────────────┼────────────┤ │ 1 │93年12月29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Chen Chis Yu」署│ │ │ │名貳枚 │ ├──┼──────────────────────────┼────────────┤ │ 2 │93年12月30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 3 │93年12月31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 4 │94年1月3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同上 │ ├──┼──────────────────────────┼────────────┤ │ 5 │94年1月4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同上 │ ├──┼──────────────────────────┼────────────┤ │ 6 │93年12月16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 7 │93年12月16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 8 │93年12月16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 9 │93年12月17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0│93年12月17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1│93年12月17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2│93年12月18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3│93年12月20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4│93年12月20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5│93年12月21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6│93年12月21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7│93年12月21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同上 │ ├──┼──────────────────────────┼────────────┤ │18│94年1月8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偽造之「甲○○」署名貳枚│ ├──┼──────────────────────────┼────────────┤ │19│94年1月21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同上 │ ├──┼──────────────────────────┼────────────┤ │20│94年1月24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同上 │ ├──┼──────────────────────────┼────────────┤ │21│94年1月25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同上 │ ├──┼──────────────────────────┼────────────┤ │22│94年1月25日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偽造之「Chen Chis Yu」署│ │ │ │名貳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