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萬寶企業社(設臺中縣潭子鄉○○路37巷1號1樓)之同事,其明知曾於民國94年8月30日,偕同甲○○至臺中市○○路○段252號14樓之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銓公司,即台新銀行之特約行銷商),並持其身分證影本等申請資料,向台銓公司職員洪卿芳申辦台新銀行所發行之「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且經被告乙○○本人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台新銀行因而核發「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將系爭現金卡交予甲○○,嗣因被告乙○○收到繳款通知後,不願清償甲○○使用系爭現金卡所借貸之款項,且因不知甲○○之下落,竟即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誣指甲○○於94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萬寶企業社內,竊取其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且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其簽名,而對甲○○提出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㈠被告乙○○於96年3月16日偵訊 時之自白;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證人洪卿芳之證述;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㈤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申請當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曾考慮申辦現金卡,因不熟悉申辦業務,乃在證人甲○○之介紹及帶同下,前往台銓公司拿取申請書,並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但因又顧慮日後是否有還款能力,當天並未提出申請文件向台銓公司業務人員申請現金卡,而係先將申請書拿回萬寶企業社辦公桌之抽屜內放置,未料證人甲○○竟於不詳時間,竊取伊放在抽屜內之上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逕行持向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伊從未同意證人甲○○以伊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伊未曾簽收並見過系爭現金卡,伊亦從未與證人甲○○一同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伊為本案之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反倒變成誣告罪之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8月底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內親自簽名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等文件,於94年8 月30日經人向台銓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洪卿芳提出申辦現金卡,又被告嗣於9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指訴證人甲○○於94年9月1日在萬寶企業社內,竊取其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冒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故對證人甲○○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其於94年11月28日報案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01至0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05至06頁)、系爭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詳警卷第11頁)、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詳警卷第12頁;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04至05頁)、系 爭現金卡申請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詳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06至07頁 )等附卷可稽,該等事實固堪認定,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乙○○將證人甲○○涉嫌竊取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冒名申請系爭現金卡一事向警方報案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文件並非遭證人甲○○所竊取,且證人甲○○亦非在被告乙○○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卻仍故意捏造該等竊盜及冒名申請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 ㈡查證人甲○○曾陪同被告乙○○前往台銓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欲辦理現金卡申請事宜,而系爭現金卡於94年9月12日經台 新銀行核發寄送至申請書上載之萬寶企業社地址時(臺中縣潭子鄉○○路37巷1號1樓),係由證人甲○○簽收,且自9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係由證人甲○○以操作ATM提款機之方式借出八筆現金,金額共計為151,000元,而僅 由證人甲○○於94年10月13日還款4,000元等情,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有系爭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詳警卷第11頁)及證人甲○○於94年9月12日操作ATM提款機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詳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11頁) 在卷可按,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尚無疑問。然經進一步調查被告乙○○究竟如何以及是否親自申辦系爭現金卡、被告乙○○有無或如何同意證人甲○○使用系爭現金卡、被告乙○○申請系爭現金卡之目的及用途、系爭現金卡係由被告乙○○本人或證人甲○○持有使用、系爭現金卡由證人甲○○持有使用之原因、雙方就系爭現金卡所預借款項之處理及日後付款負擔之約定為何、預借所得款項究竟交由何人作何用途等事項,證人甲○○歷次之供述及證述,竟然莫衷一是,且多所矛盾及悖於常情之處,茲略舉如下: ⒈於95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乙○○委託我辦信用卡, 我就辦了好幾家,有的有交給他,有的沒有交給他,沒有交給他的卡作為繳公司開銷及房租之用;他有些卡是我在繳款的,其間他還有跟我借一些錢;我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10頁); ⒉於95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沒用過系爭現金卡,我 和乙○○一起去開卡的;(嗣改稱)我有持現金卡到ATM 預借現金,因為乙○○欠我錢,我和乙○○一起去領錢,領出來的錢,一部份交給我,清償乙○○對我的欠款;乙○○欠我60,000多元;我有操作ATM,現金卡的現金我沒 有一次提領完,事後我再去把現金卡的餘額領出來」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20頁); ⒊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初第一次預借現金是乙 ○○跟我一起去,第一次領完錢後,我一部份給乙○○的弟弟黃光明,先扣除乙○○欠我的幾萬元,後來我去預借現金的錢都是交給黃光明,因為黃光明說錢不要給他哥哥乙○○,我都將錢交給黃光明,乙○○事先有同意我將錢領出來,然後我們協議錢領出來之後都是交給黃光明」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4頁); ⒋於97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私下跟我借很多錢,借款20,000多元;雙方沒有協議如何處理被告欠我的錢;當時被告沒有錢,要申請系爭現金卡供自己使用,並不是要申請交給我使用;我收到現金卡當天,帶同被告前往操作ATM,由我操作ATM,提領多少錢沒有印象,我不會去注意這麼多細節;幫被告操作完ATM,就將 現金卡還給被告,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把現金卡還給被告這種細節;除當天由我操作ATM之外,後來完全沒有使用被 告的現金卡預借現金;申請現金卡當天,是我與被告一起到現場申請,全部資料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經本院詢以黃光明與本案之關係時,證人始稱:)黃光明推薦我帶被告去辦現金卡,領到現金卡後,我不清楚黃光明對於被告如何使用現金卡有無過問,辦到現金卡後,亦未與黃光明談過系爭現金卡如何使用,黃光明只有叫我帶被告去辦卡而已;(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系爭現金卡之交易紀錄後,證人復改稱:)因為黃光明有卡債問題,希望以被告名義辦現金卡後清償黃光明的卡債,所以黃光明才叫我帶被告去辦現金卡;我有跟黃光明說,黃光明每月的利息由我代繳,故系爭現金卡在我身上,我用系爭現金卡領錢去清償黃光明的卡債,我跟黃光明是這樣約定的;系爭現金卡之交易紀錄都是我預借及還款的,都是我操作提款機的;全部預借之151,000元,有一些拿 給被告,有一些拿給黃光明,有一些抵償被告欠我的債務;我以自己的錢去繳4,000元,因為怕被告的現金卡信用 有問題,被限制使用,所以黃光明請我還現金卡預借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 是則經綜合證人甲○○上開陳述、證述以觀,證人甲○○不僅於同一次偵訊或審理時就同一事項有供述不一之矛盾情節,而其所證述系爭申請書上所有資料均為被告乙○○所填載一節,亦與證人洪卿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除了『申請人簽名欄』內是被告乙○○本人填寫之外,其他欄位均是伊填寫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4至75頁)顯有不符,且對於系爭現金卡為何由證人甲○○取得使用、由何人提款、由何人取得預借款項、系爭現金卡與案外人黃光明究竟有何關聯等重要情節,竟有版本不一之多種陳述,而對於被告究竟欠其債務若干,如何約定以預借款項抵償,以及究竟有無將系爭現金卡交還被告等情節,證人甲○○之說詞更多所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是則證人甲○○所指稱:系爭現金卡係被告乙○○親自申請辦理,且被告乙○○同意由證人甲○○使用一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故本件當不得逕以證人甲○○上開瑕疵重重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至屬灼然。 ㈢次查,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偵訊時曾具結證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業務為伊承辦,時間是申請書上載之94年8月30 日,申請人有和甲○○一起過來(按該次偵訊僅證人甲○○有到庭,證人洪卿芳當場確認之)... 當初乙○○親自到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聲明系爭現金卡不是他申請的,分行有請伊前去指認,向分行提出聲明書之乙○○與當初向伊申請系爭現金卡的人不是同一人」等語明確(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4至75頁),雖其嗣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另具結證 稱:「是在庭的乙○○向我申辦現金卡(按該次偵訊被告乙○○有到庭)」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5頁),然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4年8月30日提出申請,被 告係於94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出具其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後(聲明內容為:本人乙○○從未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更未領取卡片及密碼,且未至任何ATM台提領 現款,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7頁),證人洪卿芳於當日經台新銀行通知前往指認後,當場指認被告乙○○並非前往台銓公司申辦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此節亦經台新銀行代理人黃小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74頁),而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偵訊時仍證述:被告乙○○並非前往申辦之人等語,嗣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方 改稱:被告乙○○為申請人等語,則本院核諸證人洪卿芳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所接觸之申辦者人數必多,未必就每一位申辦者之面容、長相及申辦過程均記憶深刻、歷久不衰,而其於94年11月28日之指認距案發日顯較偵訊時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反應所知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混淆案情,且較無因來自其他關係人誤導或日後遭公司追究責任等壓力,而影響其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故本件是否得逕以證人洪卿芳於案發一年半之後之96年3月12日之該次證述,即得率爾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並非無疑。 ㈣再查,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係明確指稱:「當初將身分證影本連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書已填好但尚未寫額度)放置在我辦公室抽屜內,我正好有事要辦五天未在公司,等我回公司時,發現抽屜內之身分證影本及現金卡申請書都已經不見了,等我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單,並向銀行查詢,才知道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現金卡並預借現金... 我是於94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14樓台銓行銷填寫申請書... 因甲○○平常都會翻動我的辦公桌抽屜而被我發現,本案發生後甲○○就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故我認為我的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係遭甲○○竊取」等語(詳警卷第01至03頁);次於94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出具其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乙○○從未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更未領取卡片及密碼,且未至任何ATM提領現款...」等文字(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7頁);再於94年12月14日向台新銀行出具其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特此聲明並未向貴行申辦系爭現金卡,本人與冒用本人身分證件之人(冒用者:甲○○;身分證字號〈略〉)絕無任何共謀關係,且願意協助及配合貴行或司法機關之調查,前揭聲明,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上民、刑事責任」等文字(詳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09頁);又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是我親自簽名;我沒有領到現金卡,也沒有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我不知道甲○○有用系爭現金卡去預借現金,甲○○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3至85頁);復於97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來想要辦現金卡,是甲○○帶我去辦現金卡,我有簽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但是沒有提出申辦,我把申請書放在公司抽屜裡,沒有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且於97年3月 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拿申請書,也有簽名,也曾想要向銀行借錢,但後來想一想又不想借,所以把簽好的申請書放入抽屜內」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故綜觀被告乙○○上開報案之具體內容及其歷次所為之陳述,其始終均坦稱有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一事,而從未誣指係由證人甲○○偽簽,應屬明確;雖上開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中,載有被告曾稱:「該申請書上不是我的筆跡」等語,然核諸證人洪卿芳上開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除了『申請人簽名欄』內是乙○○本人填寫之外,其他欄位均是伊填寫」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4至75頁)及對照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他欄位之筆跡,一望即可分辨係由不同之二人所書寫,堪認被告報案當時之真意當指申請書上其他欄位均非其本人之筆跡甚明,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向員警誣指甲○○有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其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當屬誤解,先予敘明。又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偵訊時雖又供稱:「我當初跟甲○○去臺中市的某一棟大樓,向一位小姐辦理;甲○○沒有偷我的東西」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3至85頁),然經被告於本院97年4月9日審理時亦已明確解釋稱:「我有簽申請書,我在偵訊中說有去辦,我的意思是說我有去拿申請書,也有寫名字上去,但當天我並沒有將申請資料交給承辦小姐」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則本院核諸被告乙○○歷次陳述均稱:證人甲○○有帶同伊前往台銓公司申請現金卡,但伊在現金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並未提出申請一節,既始終一致,而本件所有積極證據復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偵訊時一句:「甲○○沒有偷我的東西」之形同自白之語,既無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逕自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再者,系爭現金卡提出申辦當時,除經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尚檢附有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苟系爭現金卡及上開資料均確為被告所親自提出申辦,被告為佐實其報案之可信性,應會將該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影本等文件,一併列入其所申告遭竊取之物,然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該等文件亦同時經人竊取並冒名提出,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文件亦經提出申辦一事,或未知情,再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被告之勞保卡都放在公司,也有習慣將個人資料放在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亦得輕易遭人取得。再審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現金卡之收受地址及帳單地址均填載萬寶企業社,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再交給我簽收... 萬寶企業社的信件一向均由我簽收... 現金卡寄來時,信函內即附上預借現金的密碼,故我知道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89 至94頁),並參諸系爭現金卡核發後,始終均為證人甲 ○○持有使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甚以輕蔑口氣陳稱:伊不會去注意系爭現金卡有無返還被告這種小細節等語(詳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從未同意證人甲○○申辦系爭現金卡,伊未曾使用過系爭現金卡,且在收到台新銀行催繳通知前,亦不知證人甲○○使用系爭現金卡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在該等情境之下,依據雙方過去相處之經驗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拍攝有證人甲○○提領預借現金之錄影畫面,主觀上認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係遭證人甲○○竊取後冒名提出申辦,尚合乎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㈤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報案當時,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遭證人甲○○所竊取,且證人甲○○亦非在被告乙○○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卻仍故意捏造該等竊盜及冒名申請等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證人甲○○有被訴犯行之情事,且承前述種種事證所示情節,證人甲○○確實不無竊盜及冒名申請之嫌疑,亦堪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以小誇大而提出上開告訴,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誣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