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出資成立華豐企業社,並邀請乙○○擔任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隨即於87年8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組織類型登記為獨資 ,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4號9樓之20,以經營原 棉、紗、布、下腳棉之批發為業。甲○○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於88年間,華豐企業社並無銷貨予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隆公司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華豐企業社營業所在地,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90張,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交給華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華隆公司依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88年各期之營業稅時,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華隆公司以詐術逃漏88年各期之營業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743,91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致起訴範圍無從特定,,嗣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蒞字第174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並於本院97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後特定以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發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華豐企業社代工廠商嘉峻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蔡一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華豐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華隆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坦承自己 為華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95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 華豐企業社獲利的方式是買料進來給別的廠商加工,再賣出獲取差價,商號本身沒有加工或製造,華豐企業社跟華隆公司進貨購買「下腳」(即短纖),給證人蔡一郎加工後,再賣回給華隆公司。證人蔡一郎加工部分有開立發票,買受人是華豐企業社。惟證人蔡一郎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其幫峻誠企業社加工較多,幫華豐企業社部分可能很少,加工部分都有據實開發票等語,經查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後,無華豐企業社於88年間向嘉峻實業社購買勞務之進項發票,可見華豐企業社沒有委託嘉峻實業社加工。又依華隆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本身即經營各種纖維之加工,華隆公司將短纖原料賣給華豐企業社後,實無再購回加工品之理(徒增成本支出)。從而,被告涉嫌於88年間虛開如附表所示90張統一發票予華隆公司,以此方式幫助華隆公司以詐術逃漏88年各期之營業稅,事證明確,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華豐企業社與華隆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華隆公司逃漏稅捐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華隆公司自87年9月25日起與華豐企業社間早有進貨之交 易往來,迄88年8月12日止,進貨總金額共為49,463,437 元,貨款已全數付清等情,有華隆公司96年12月19日(96)華會字第049號函及函送之該公司會計系統人工傳票( 應付款項)輸入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華隆公司業務 處經理即前大園總廠廠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前開交易屬實,並證稱:華隆公司與他公司交易均有照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收取統一發票等語。且證人蔡一郎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華豐企業社與華隆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足認華隆公司於88年間確有向華豐企業社進貨之交易實情,公訴意旨認華豐企業社於88年間並無銷貨予華隆公司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華隆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再者,告發人乙○○係因擔任華豐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因華豐企業社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583,786元遭送行政執 行後,始提出本件告發,伊僅為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華豐企業社實際經營等情,已據告發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告發人於本院96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是 聽證人蔡一郎講說被告有賣假發票,華豐企業社因無對外交易,伊才懷疑華豐企業社的發票是假的等語。惟華豐企業社確有對外與華隆公司為前開進貨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告發人所陳華豐企業社無對外交易乙節,即悖離事實。而告發人既自陳對華豐企業社之實際營運情形並未參與,理當對於華豐企業社之實際交易情形一無所悉,復以其揭發被告前開犯嫌無非係出於道聽證人蔡一郎言語基於懷疑之心態而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告發所為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及證人乙○○提供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