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十五號一樓閎宇有限公司(原名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更名為良健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更名為閎宇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閎宇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惠良、李憶良(更名為李思睿,又更名為李昀臻)、乙○○(更名為李涵詩)三人共同經營李思睿事務所(對外均稱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為閎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閎宇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與李憶良均明知閎宇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並未出貨予春暉機械廠、春鈿工業有限公司、祥利企業社、富隆工業社等納稅義務人,竟與李憶良共同基於幫助上開企業社及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由李憶良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之成年員工連續以閎宇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並於填載完成後將上開不實憑證分別附於春暉機械廠、春鈿工業有限公司、祥利企業社、富隆工業社用以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內,將該不實填載之進項憑證分別扣抵春暉機械廠、春鈿工業有限公司、祥利企業社、富隆工業社該年度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分別幫助春暉機械廠、春鈿工業有限公司、祥利企業社、富隆工業社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閎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李惠良、李憶良與其妻乙○○為姊妹,渠等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十五號三樓開設記帳事務所,一樓為里長辦公室,李憶良稱要成立公司,跟伊拿身分證,不清楚閎宇公司何時成立,業務均非伊處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擔任閎宇公司之前身寶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名後仍擔任負責人,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將出資額改由張治明承受,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惠良,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良健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委託書附卷可憑,被告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將近五年之久,其里長辦公室與該公司登記營業住址位於同一址,被告與妻小又均居住於同址五樓,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涵詩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對於李憶良實際工作地點為其里長辦公室之三樓,實際經營記帳事務所,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知之甚明,竟仍同意李憶良繼續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迄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其辯稱伊不知道公司之業務,不清楚有附表所示之發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雖證人李詩涵即被告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時決定退夥後即將八十九年七、八月份發票交付給李憶良,當時七、八月份之發票均係空白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閎宇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發票應屬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倘八十九年七月份無銷貨之事實,自無可能將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空白發票交由他人繼續使用,是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因幫助他人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貸款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0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顯然熟諳會計處理程序,豈有可能出名辦理公司登記,卻對公司營業狀況毫無所悉,甚至在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將空白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之閎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房屋使用同意書、富隆工業社、天星企業社(原名祥利企業社)、春暉機械廠、春鈿工業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八十九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畫面、春暉機械廠及春鈿工業有限公司之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共十四紙附可憑,此外復經證人羅秋琴即春暉機械廠、春鈿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朱鑾英即富隆工業社負責人、證人林品蒲(更名前為丙○○)即祥利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羅秋琴、朱鑾英)及本院審理(林品蒲)時結證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罰金刑由新台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罰金刑之適用新舊法律之論述詳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 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七八) 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研究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李憶良之託而擔任閎宇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記帳事務所係李憶良主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詩涵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案外人李憶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詳後,李憶良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其以被告名義申辦公司登記,並申領統一發票,且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李憶良就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已成年之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以被告與李惠良為閎宇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遽認被告與李惠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乏依據,併此敘明。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上開二罪均該當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新舊法比較詳後),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而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允諾出面當公司之人頭,惟造成上開漏稅之結果尚非嚴重,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犯罪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諭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法定刑得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被告所犯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未改變,但最低為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於本案,不論依新舊法,被告與李憶良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一)至(四)之比較結果以上開三罪論以一罪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 │時間及發票 │張數│金額 │稅額 │ │ │ │名稱 │ 字軌 │ │新台幣│ │ ├──┼────┼────┼──────┼──┼───┼─────┤ │ │ │ │ │ │ │ │ │ │00000000│春暉 │89年7月 │1 │50000 │ 2500元 │ │ │ │ │ │ │ │ │ │ │ │機械廠 │BR00000000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春鈿工業│89年7月 │1 │50000 │ 2500元 │ │ │ │ │ │ │ │ │ │ │ │有限公司│BR00000000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祥利企業│89年7月 │1 │30000 │ 1500元 │ │ │ │ │ │ │ │ │ │ │ │社 │BR00000000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0│富隆工業│89年7月 │1 │20000 │ 1000元 │ │ │ │ │ │ │ │ │ │ │ │社 │BR00000000 │ │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