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發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丁○○(其所涉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另丁○○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偽造合作契約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俟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集,欲與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0號三樓之三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宏甫公司)共同投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依據丁○○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丁○○、丙○○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丁○○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丁○○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公司名義借貸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外,其餘部分應歸交丁○○一方使用,至於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股份,丁○○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丁○○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 二、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丁○○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丁○○繼續洽談,並應丁○○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號為一七二七-一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丁○○、丙○○在臺中市○○區○○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並由甲○○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章,則由丁○○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係經甲○○事前同意),並以丙○○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開戶資金係由丙○○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丙○○所指定之「施志松」(係丙○○之妻舅)印文。而甲○○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丁○○一方(即丙○○)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宏甫及其公司印章暫由丁○○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丁○○、丙○○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甲○○」公司負責人印章,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簽發使用。 三、詎丁○○、丙○○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同意與丁○○一方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定案,其二人亦未獲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詎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丁○○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之印章,與丙○○攜帶「施志松」之印章,同至臺灣中小企銀,在「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丙○○並配合蓋用「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表示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上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丁○○、丙○○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渠等簽發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票時,除由丙○○蓋用「施志松」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丙○○)、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美華)、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四、後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丁○○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丁○○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任令大部分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丙○○本件之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誤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實有違誤,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查被告丙○○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前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所共同偽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立之支票亦於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部分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受檢察官調查斟酌,但本件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審承審法官依職權傳訊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魏文藝到庭,並請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一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前案二審更㈠審影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反面),發現該等支票之執票提示人,或即為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丙○○密切相關(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承審法官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被告丙○○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被告丙○○之胞弟邱政輝擔任負責人之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見前案 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亦難謂與被告丙○○毫無干涉,此等事證經檢察官復為斟酌,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所共同偽造,此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對被告丙○○再行提起本件公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辯護意旨認本件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尚屬誤會,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前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證人甲○○之陳述之內容對其授權之範圍有所保留而不實外,並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被告丙○○之妻舅施志松、胞弟邱政輝、前案被告丁○○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支票之執票提示人劉義和、張永清、陳碧珠等人,咸已於前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證人甲○○、施志松、邱政輝、劉義和、張永清、陳碧珠等人甚且於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前案所為之證詞,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甲○○既同意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雖同時表示雙方合作細節部分可以再談,但甲○○應同意公司之籌備工作持續進行。且甲○○未明確告知伊在合作契約成立簽訂前,應暫停公司之籌備工作,故伊接受丁○○之指示,於支票領取證上用印以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用之週轉,如何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另伊於本件合作關係中係單純居於投資者之角色,僅負責公司籌備期間資金之籌措工作,並未直接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伊就丁○○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就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是否確實已有達成協議,並不甚明瞭,僅能從丁○○處片面獲知訊息。當丁○○要求伊用印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伊主觀上認合作案磋商持續進行,公司應繼續籌備事宜,甲○○並授權同意將該等支票用於公司籌措費用之週轉使用上,伊依循丁○○指示簽票使用,應亦無偽造之犯意。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部分,因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告知伊與宏甫公司之合作事宜已確定破局,不再使用上開領用之支票,伊即未再配合於支票上蓋用「施志松」之印文,故此部分支票之簽發,伊完全不清楚,不得逕認伊就此部分票據之偽造簽立,與丁○○即有犯意之聯絡。況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在開設支票甲存帳戶後,既願將相關印章交由丁○○保管,若謂其對於嗣後領用支票簽發等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實有違商場經驗。況伊若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票貼牟利;但伊非但未如此為,且努力籌措資金讓其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二之之支票兌現,依此亦難認伊有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己○○、被告丙○○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然雙方就合作內容仍未談妥,分述如下: ⒈前案被告丁○○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份草約經證人甲○○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前案被告丁○○(但第一份草約未見前案被告丁○○、被告丙○○或證人甲○○於本案中提出);後前案被告丁○○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證人甲○○,證人甲○○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與被告丙○○一方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第一九四頁)。而前案被告丁○○亦於前案審理時坦認與證人甲○○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認有證人甲○○所稱第一次草約及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證人甲○○等情(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九七頁)。 ⒉依證人甲○○與前案被告丁○○所述,證人甲○○回傳之「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證人甲○○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或前案被告丁○○於偵查時所提之合作契約書(見偵查影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均無證人甲○○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是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更㈢審審理時陳稱其於該院上訴審程序所稱:「草約我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見前案二審影卷第二四頁反面),是指「第一份草約」,應可採信,尚不得因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之上開非明確供述,而認證人甲○○所簽名者為「第二份草約」。而「第二份草約」即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或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所示內容之合作契約書,此在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間並無爭議。 ⒊前案被告丁○○於前案雖迭辯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前案偵查影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甲○○」印章,係經過證人甲○○同意刻製蓋用的云云,意謂雙方合作事宜已正式簽訂。然此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並證稱: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的合作契約書是伊提出的,但前案偵查影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不是伊台北公司的印章,伊也沒有交這個印章給丁○○。除了支票大小印鑑章之外,伊沒有另外同意或交付或授權任何宏甫公司的公司章及伊甲○○的印章予丁○○使用等語明確(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八三頁反面)。本件被告丙○○一方既坦稱與證人甲○○一方就雙方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至關重要,既待詳談,將來雙方就此等事項是否能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從預料,則在雙方就此等事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證人甲○○焉有可能同意前案被告丁○○刻製宏甫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並蓋用其上?否則,證人甲○○最初逕自將前案被告丁○○傳真予其之「第二份草約」簽名蓋章其上再回傳即可,又何須輾轉週折由前案被告丁○○代為刻製印章並蓋用其上?即前案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行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問:你傳真給甲○○的草約,甲○○並沒有簽字回傳是嗎?)我記得他有蓋章回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足見前案被告丁○○對於合作契約書有無經過證人甲○○蓋章之說法亦非一致,自不可遽信!尤其該份由前案被告丁○○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作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而證人甲○○開立臺灣中小企銀行一七二七-一號支票甲存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一二頁),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係經證人甲○○同意刻用,則逕以該二顆印章辦理開戶事宜即可,自不需刻製另一套「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以為開戶使用之必要;然觀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與卷附開戶印鑑卡(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一一頁反面)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並不相同,經比對合作契約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可明,足見前案被告丁○○所稱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係經證人甲○○同意刻製云云,尚非可信。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時,曾問及證人甲○○「對合作契約有何意見?」;其答稱:「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蓋的‧‧‧」(見前案上訴審影卷第二四頁),與其嗣後於更㈢審作證時之上開陳述,非相一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時,因審判長並未提示該份合作契約書,則甲○○對於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型樣如何?自屬無從知悉,再參諸證人甲○○曾供述支票甲存帳戶開戶之印鑑章係其同意由被告丙○○一方所刻製者,則證人甲○○上開所答「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衡係因其誤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與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章相同之印章,始為如此錯誤之供述,非可認為證人甲○○同意前案被告丁○○另行刻製「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之印章,蓋用在合作契約上,使雙方合作契約正式成立生效,而有違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俱不爭議之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乙情。 ⒋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程序時亦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六一頁反面)。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所代表之宏甫公司上開合作投資事宜,確實尚未達成合意。雖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程序時曾陳稱:「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然其同時又稱:「但是後來他有拿正式的合約有蓋章的那份,我是說那個正式合約,我沒有簽過字」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九七頁);且證人甲○○於該更㈢審準備程序時即明確陳稱:「(合作契約到底有無正式成立?)合約契約其實不是只有草約部分而已,還有許多的內容如財務部分尚未詳談。就如被告(按:指丁○○)剛才所說的先到我台北的總公司又到我新竹的分公司去看過之後回去草擬了草約,傳真給我,我對於股份分配部分沒意見,但是對於如人事、利潤、財務的部分並沒有詳談,所以我沒有簽字傳真回去,沒有簽字傳真回去就表示我尚未同意」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申言之,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亦即「第二份草約」內容僅係雙方合作事宜之部分內容,證人甲○○對於第二份草約內容雖原則同意,但尚有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待詳談,則在相關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前,如何得謂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訊問或提出告訴時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於前案本院訊問時陳稱:「合約內容我有同意,之後我有來臺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他才又出面」、「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均同此旨趣,尚不可因證人甲○○同意第二份草約之內容,即謂雙方合作事宜(當然含人事、利潤、財務)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正式成立。又「第一份草約」,既未見前案被告丁○○與證人甲○○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亦不得因證人甲○○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於證人甲○○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傳真予前案被告丁○○時,即已正式成立。 ㈡次查,依據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丙○○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被告丙○○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丙○○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丙○○一方則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被告丙○○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交被告丙○○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有該空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但依據前案被告丁○○及被告丙○○於前案之供證,前案被告丁○○一方始終並未完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如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現有,依據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丙○○曾證稱其有投資三、四百萬元之外,亦無他人曾經投入資金之證據,若被告丙○○等人連附表編號八所示八千元之支票尚無法兌付,亦難認渠等可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機器設備)。果如被告丙○○一方已與證人甲○○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被告丙○○一方除會要求宏甫公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渠等支用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前案被告丁○○以主要經營者自居,卻始終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融資貸款及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向證人劉義和購買樹種部分(依據證人劉義和在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訂購樹種之後,並未取貨),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退票支票。前案被告丁○○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曾在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更㈡審審理程序先後供稱:「樹種是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買樹是要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見前案本院影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六二頁);「(為何要買樹?)環保碗盤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用」(見前案二審影卷第一八頁正面);「(樹脂)是要作為環保碗盤添加劑」(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二0頁)等語,不僅前後兩歧,且經前案審理法官請其提供所要購買種在廠房旁邊用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前案被告丁○○亦未能及時提出,以供審酌被告丙○○一方是否確有能力經營渠等所宣稱之「稻殼製作」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事業。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前案被告丁○○所聲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 ㈢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活期存款帳戶,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臺北過來,銀行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脆把甲存順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是丙○○拿出來的,因為錢是丙○○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的意願,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一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來,他們說既然我從臺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甲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才知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了公司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連開立乙存我也不同意開戶。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到位有個帳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立支票帳戶之後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過一星期之後打電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我打到公司去已經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出告訴,因為我相信丁○○,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直等到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到人,我才提出告訴,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你開完甲存帳戶之後知不知道丁○○他們會去領支票簿?)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電話到公司去找丁○○,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丁○○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銀行告訴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丁○○出國,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不到丁○○。後來我接獲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票,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時我人在臺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要找丁○○,結果找不到丁○○,我才打電話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等語綦詳(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反面);而依前案被告丁○○於偵查所述,其對於簽發支票之事,並未告知證人甲○○(前前案偵查影卷第一七頁);另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甲○○有同意你使用支票?」之問題,亦答稱「當時大家沒仔細談,我以為開戶時他就同意」(見前案二審影卷第二三頁反面),足見證人甲○○並未明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丙○○固一再辯稱渠等有獲得授權(或伊等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惟本件告訴人宏甫公司並未與被告丙○○一方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其說明已如前述,雙方既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等人亦非告訴人宏甫公司之股東或證人甲○○之親友,在此前提下,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甲○○豈會甘冒公司信用破滅及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而同意被告丙○○等人得以宏甫公司名義領用支票,並任令被告丙○○等人以宏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被告丙○○辯稱伊有獲得領用並簽發支票之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均難認可信。本件證人甲○○願將相關印鑑章交由前案被告丁○○等人保管之原因,已說明如前所述,尚不能因此推認證人甲○○有授權被告丙○○等人領用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證人甲○○訴稱:伊在後來已找不到丁○○,係因為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伊才知悉支票被領用、簽發及退票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南北存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據(見前案偵查影卷第六頁),故證人甲○○在此段期間,縱然未及向銀行交涉,亦無從據以推認其有授權被告丙○○等人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如被告丙○○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來牟利,但其並未大量簽發支票,事後並有努力處理跳票部分之債務,由被告丙○○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等語;然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之簽發,尚需視交易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恣意而為,而被告丙○○等人簽發支票之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負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刑責亦非輕微,難認被告丙○○等人並無私下處理換回支票之動機,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其辯稱無偽造支票之動機,並認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有為求恢復公司信用而對被告丙○○為不實指訴之虞,尚非可採。 ㈣被告丙○○等人先後偽造其中有證人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不包括發票人施志松部分): ⒈前案被告丁○○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已一再陳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共開立十八張支票(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丙○○等人偽造其中有證人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他六張支票,因無資料可據,前案被告丁○○雖為如此之供述自白;但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丙○○等人復有此部分行為,詳後述),可知前案被告丁○○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應知之甚稔。另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等印鑑章外,尚蓋有「施志松」之印章,此有臺灣中小企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屯字第二七二八號函檢送該銀行客戶宏甫公司(帳號:一七二七-一號)支票存款開戶之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一一頁反面),並經被告丙○○於前案證述施志松為其妻舅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六三頁)。另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丙○○叫一個人拿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來,丙○○叫那個人順便拿施志松的印章過來蓋用」(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八五頁反面);復經證人施志松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案更㈠審卷內所附支票影本,伊未看過,但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支票上所以有伊之印章,是因伊姊夫丙○○找伊投資,當時是丙○○與伊討論是否要增加伊之印章在上面,後經伊同意用伊之名字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公司的人,伊本身並未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任何一張支票使用,該顆印章現在不在伊這裡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反面)。 ⒉另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時丁○○有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時是說到是丙○○拿出來的,所以對方要求保管,所以我想說存摺、印章對方要留下來,我就不反對」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三八頁反面),而前案被告丁○○對於證人甲○○將開戶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印章交付保管一事,亦不否認,準此,系爭支票發票所需三顆印章,其中「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等二印章應係由前案被告丁○○保管使用。另系爭發票上之第三顆印鑑章係由被告丙○○與其妻舅施志松商議後提出供開戶使用,既然被告丙○○係證人施志松之姐夫,被告丙○○曾與證人施志松討論要在增加「施志松」的印章在支票上面,五十萬元之現金又係由被告丙○○提出供開戶使用,則可推知「施志松」印鑑章於開戶後,理應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否則即無增加設定第三顆發票印章之必要。證人施志松於前案證稱伊之印章於開完戶後並不是交給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信。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所需三顆印章既分別由前案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保管使用,可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均需由前案被告丁○○及被告丙○○分別蓋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及「施志松」等印章,始能完成發票行為,是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得簽發完成持以行使,足見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就本件偽造宏甫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㈤關於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使用情形: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證人劉義和已於前案本院作證時證稱:「丁○○有給我三張票,是買樹種的費用,三件共三百萬元,每件一百萬元,退票後,都未來找我處理。是丁○○本來來向我買樹種,他有訂貨,我有幫他預留,但他沒有來取貨,我就把票提示」等語甚詳(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二八頁及其反面),核與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合金埔存字第四八四九號函覆此三張支票係由該支庫客戶劉義和提示之意旨相符(見前案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而依前案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這三張支票就不是用在廠房上面」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四一頁),足見上述三張支票簽發之用途與本件系爭合作事宜無涉。 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證人張永清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有一件七萬元的票,是我幫他做店面裝潢,他拿給我,退票後,有拿現金來換回他的票,是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拿來換的,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他給我票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三月初,工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等語(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二八頁),並有所提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依證人張永清所提資料顯示,其所承作臺中市○○○路店面裝潢工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該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退票後,前案被告丁○○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以現金換回。前案被告丁○○雖聲稱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之位址,係其與證人甲○○合作方案中所欲籌備公司之臺中聯絡處云云(見前案本院影卷第四二頁);然證人甲○○已於前案告訴狀陳稱:「開戶當時係由承辦行員直接到姚某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八七號廠房核對資料」(見前案偵查影卷第二頁反面);姑且不論依證人甲○○於告訴時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合作契約書,契約第四條均記載「‧‧‧並將生化科技事業部及工廠設於:臺中市○○○○路八七號」;且臺灣中小企銀前開西屯字第二七二八號函檢送之宏甫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其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實地查勘情形」欄亦記載「該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目前在臺中工業區○○路‧‧‧」(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一二頁)。另被告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設在何處?)工業區。在工業區有一廠房,梅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五四頁)。復查證人甲○○與被告丙○○一方擬合作經營之公司未經簽訂正式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丙○○一方實無另於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另設所謂「臺中連絡處」之理。依此,臺中市○○○路之位址是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有關,亦值懷疑!遑論被告丙○○等人始終未曾提出「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位址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相關之任何證據,故前案被告丁○○聲稱「公司臺中連絡處是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等語,應係為呼應證人張永清稱施工地點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而為編撰之詞甚明。證人張永清裝潢地點既非位於「臺中市○○○○路八七號」之廠房,可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證人即執票提示人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碧珠業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他拿一張二萬元的票給我,是做電話通訊費用。退票後,我拆回我的東西,票還給我,他有貼我現金九千元工錢,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給我票的時間我忘了」等語甚明(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二八頁),核與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潭鄉農潭農字第一五一三號函覆此張支票確係由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該農會提示之指合致(見前案本院影卷第一八頁)。前案被告丁○○雖陳稱「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係合作方案內籌備中公司之臺中聯絡處云云,但此不足以採信,業已詳如前述。證人陳碧珠裝設電話之地點既非在「臺中市○○○○路八七號」之廠房,亦可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用途亦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⒋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支票:此三張支票經簽發使用後均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臺票中字第九七0一六0號函所附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另依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二二二一號函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所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 張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退票退回提出行,且該三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證」(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七六頁);且依本院向支票提出行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新分行查詢結果,亦均覆以:各該退票支票於退票後未留存支票影本於提出行,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故本院無從傳喚相關持票提示人或受款人到庭證述渠等取得支票提示之緣由;惟依前案被告丁○○於前案時所供,上開三張支票之簽發,伊係知情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九頁反面)。且前案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係用於支付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云云;但依據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草約,明確記載被告丙○○一方係提供「現有機器設備」,即無須再另行購買。且此三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千元,合計僅三十五萬八千元,金額非鉅,相較於整體投資,額度甚微,尤其其中更有一張金額僅八千元者,實難以想像係為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而簽發者。況如被告丙○○一方確有能力並要經營上開「生化科技事業」,而費心籌劃營運事宜,豈會連渠等所簽發之支票,係向何公司購買何種機器之事,前案被告丁○○皆推稱無法記憶?足見此三張支票之用途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無何關聯。 ⒌被告丙○○另於本院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簽發,伊均不知情,亦無印象有蓋用「施志松」之印章於各該支票上,故該等支票之簽立與伊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此有前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臺票中字第九七0一六0號函所附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並非被告丙○○所辯稱之「印鑑不符」,自難認各該支票上有未蓋印被告丙○○所持有「施志松」印鑑即持以提示付款之情形,是該八張支票之簽發,亦係由分別持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及「施志松」等印章之前案被告丁○○與被告丙○○相互協力完成,並持以行使,難謂被告丙○○對此全無所悉,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認。 ⒍如附表編號九、一一所示之支票:該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均係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均蓋有「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有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反面),而被告丙○○係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證(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足見此二張支票之使用與被告丙○○有關;但據上揭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實難以認此二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有何關聯。 ⒎如附表編號一0所示之支票:此張支票,其受款人係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華」印文),有該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及其反面);而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美華,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查(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而被告丙○○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亦具結稱:伊不認識陳美華,亦與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八三頁);惟本張支票之簽發必需使用前案被告丁○○保管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印章,暨被告丙○○所保管之「施志松」印鑑章,始得簽發完成並持以行使,若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合作籌備中之公司有關,被告丙○○自無需隱瞞其事,其先前遲不願供述詳情,亦可證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亦無任何相關。 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二二二一號函所載:「本分行支票存款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施志松先生臨櫃提示轉帳匯出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函覆本院之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及其反面);復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結果,該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係由獨資商號中一幼教遊具企業 社即邱政輝所開設,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北屯字第九五0三五0000三三六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反面);然證人邱政輝卻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是伊哥哥,但對於上開四十九萬元匯入其帳戶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五三頁);另施志松亦於該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對此伊沒有印象云云(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八五頁),均堅不吐實。惟依卷附「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產品設計業。室內裝潢業(現場限辦公室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此張支票復係由被告丙○○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丙○○之弟邱政輝所開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而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營業項目亦與被告丙○○任代表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較相關,是本張支票之簽發,應與被告丙○○有關,且由上開支票款項領用並匯入之過程以觀,本張支票之簽發應非用在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購買相關機器之用途上,亦至為明確。 ⒐被告丙○○復於本院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二所示之支票,伊均持以票貼現金供與宏甫公司合作籌組公司相關費用週轉之用,此部分簽票兌換現款支用,應為同意共同參與公司籌設之甲○○所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情事云云;但查,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案發後未幾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到庭供稱:伊的角色係單純之投資者,未參與經營,系爭支票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全係由丁○○簽發使用等語(見前案偵查影卷第三二頁),迄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仍堅稱:系爭支票帳戶內開戶所用之五十萬元,並非伊提出,亦無印象曾以「施志松」之印鑑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云云(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已全然否認該等支票之簽立行使與其相關;倘如其所言,該等支票係其與前案被告丁○○共同簽發票貼現金供公司籌組週轉之用,被告丙○○理應於證人甲○○提出告訴後之第一時間,即積極向證人甲○○闡明此正當用途,期求證人甲○○之體諒理解,衡情絕無蓄意隱諱,並推諉卸責訛稱全無涉入知悉,而導致證人甲○○有所誤會,且堅持告訴之理。另被告丙○○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己○○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伊接洽締約,承租伊所有為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八七號之廠房,說是要作環保餐具。當時議定廠房租金一個月十五萬元,先租十二個月,迨期限屆至,便要向伊買受該等廠房,所以簽約當時書立的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後租金都是由丙○○給付,丙○○是一次交付伊十二張支票,發票是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序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每月一張,面額皆為十五萬元,後該等支票均有按期兌現。一年之後,己○○、丙○○並沒有再續租該廠房,所以有結算除租金外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火顯等費用,亦是由丙○○所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意欲證明被告丙○○確有因渠等與宏甫公司合作籌組公司而出租廠房支出費用;惟查,依證人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被告丙○○向證人戊○○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路廠房之締約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早在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洽談合作事宜之前,被告丙○○之一方即使確實有向證人戊○○租賃上揭廠房,其締約初始亦應係出於他項緣由使用所需之考量,難認與渠等及證人甲○○所洽談之合作籌設公司事宜相關,而有得以宏甫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貼現金支應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丙○○之一方縱使於與證人甲○○商討合作事宜後,欲以該廠房作為公司籌組設立後,置放生產設備製作環保餐具之用,但嗣後雙方之合作投資案既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自不得令證人甲○○因有宏甫公司名義之發票,而無端額外負擔票據之兌現責任。況縱使雙方之合作議案持續運作,確有承租廠房使用之必要,則就先前已繳付之租金、費用應如何結算,得否算入籌組公司之費用開銷?抑或就何一時點之後所產生之租金、費用,始得由共同籌設公司所投入之資金支應?被告丙○○之一方亦應與證人甲○○為進一步磋商;然被告丙○○一方就此等應有之洽談舉措均付之厥如,僅單方面決意,即擅自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票貼現金支付予出租人即證人戊○○,亦難謂有得證人甲○○之授權,而得以免除偽造之罪責。基此,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詞,亦屬飾卸之虛語,無從逕予信實。 ㈥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00一八二二號函所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一六頁)所示,領用支票之人係持「宏甫公司」及「甲○○」之開戶印鑑章,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而保管「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開戶印鑑章之人為前案被告丁○○,另保管「施志松」印鑑章之人為被告丙○○,上開「支票領取證」上,並蓋有「施志松印文一枚」,足見係前案被告丁○○將「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印章交付財務人員,並偕同被告丙○○至臺灣中小企銀前往領取上開支票,前案被告丁○○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㈡審程序中供稱:「是由丙○○與負責財務之人去領票的」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四三頁),除刻意隱瞞該辦理財務人員係承前案被告丁○○之命前往領取支票一情外,其餘部分尚屬可信。前案被告丁○○(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丙○○未獲授權,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共同前案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五年;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丙○○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以連續犯。 ㈡再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本件所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而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九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共同利用為前案被告丁○○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復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渠等復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其中有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名義之發票行為、行使偽造宏甫公司(代表人甲○○)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之行為,與前案被告丁○○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莊清平、溫景之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丙○○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自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具體危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亦是認確無支票持票人對其主張票據責任,足證被告丙○○、前案被告丁○○確有處理支票退票後之民事責任,並衡酌被告丙○○於本件犯行已彰彰明甚,竟不思深切檢討悔悟,猶飾詞推諉,且於多家銀行已明確函覆本院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仍要求本院依職權向提示銀行調取支票影本而徒勞所致司法資源耗費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丙○○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係以「施志松」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宏甫公司代表人「甲○○」為共同發票人,僅「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之印文部分為盜用而偽造名義發票,「施志松」部分之簽名應為真正,是「施志松」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等支票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前案被告丁○○雖於前案之偵審中,一再供稱渠等簽發之支票數量合計有十八張,然除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外,其餘六張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如何?均付之闕如,又無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其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本院自難僅依前案被告丁○○之供述,空泛認定被告丙○○另有共同偽造發票人宏甫公司名義之其他六張支票,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執票提示人 │ 已否兌現 │ 備 註 │ ├──┼────────┼─────┼──────────┼──────┼─────┼────────┤ │ 一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 劉義和 │ 退票 │ │ ├──┼────────┼─────┼──────────┼──────┼─────┼────────┤ │ 二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 劉義和 │ 退票 │ │ ├──┼────────┼─────┼──────────┼──────┼─────┼────────┤ │ 三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 劉義和 │ 退票 │ │ ├──┼────────┼─────┼──────────┼──────┼─────┼────────┤ │ 四 │0000000 │七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 張永清 │ 退票 │ │ ├──┼────────┼─────┼──────────┼──────┼─────┼────────┤ │ 五 │0000000 │二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普立通訊工程│ 退票 │ │ │ │ │ │ │有限公司(負│ │ │ │ │ │ │ │責人陳碧珠)│ │ │ ├──┼────────┼─────┼──────────┼──────┼─────┼────────┤ │ 六 │0000000 │十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 不詳 │ 退票 │ │ ├──┼────────┼─────┼──────────┼──────┼─────┼────────┤ │ 七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 不詳 │ 退票 │ │ ├──┼────────┼─────┼──────────┼──────┼─────┼────────┤ │ 八 │0000000 │八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不詳 │ 退票 │ │ ├──┼────────┼─────┼──────────┼──────┼─────┼────────┤ │ 九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一0│0000000 │十八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鏵垣企業股份│ 已兌現 │ │ │ │ │ │ │有限公司(負│ │ │ │ │ │ │ │責人陳美華)│ │ │ ├──┼────────┼─────┼──────────┼──────┼─────┼────────┤ │一一│0000000 │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一二│0000000 │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施志松 │ 已兌現 │提示兌現後,將款│ │ │ │ │ │ │ │項匯至中一幼教遊│ │ │ │ │ │ │ │具企業社(負責人│ │ │ │ │ │ │ │邱政輝)於臺中商│ │ │ │ │ │ │ │業銀行北屯分行所│ │ │ │ │ │ │ │設立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