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被 告 己力企業有限公司 寄南投縣草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信宏(即同加工業社) 被 告 瑞興砂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力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陳信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瑞興砂石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經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介紹, 擔任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114 號2 樓「大 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庚○○、丙○○及丙○○之配偶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大百唐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起,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過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使其等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其等間顯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係臺中巿南區○○街189 巷6 號1 樓「久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 月間,透過黃建鴻取得由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6 萬6714元,再由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336元。 ㈡、甲○○係南投縣草屯鎮○○街287 巷6 號「己力企業有限公」之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許啟田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2 張,面額118 萬5269元,再由己力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 萬9263元。 ㈢、陳信宏係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222 號「同加工業社」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於93年7 月間,透過乙○○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3萬5000元,再由同加工業社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 因而逃漏稅捐6750元。 ㈣、戊○○係臺中縣豐原巿圓環南路96巷24號「瑞興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94年3 月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98萬30元,再由瑞興砂石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 萬9002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己○○願於97年8 月31日之前向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5千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甲○○願於97年8 月31日之前向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5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㈢、被告陳信宏願於97年8 月31日之前向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㈣、被告戊○○願於97年8 月31日之前向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5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㈤、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有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張皇清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