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鄭鈞文 被 告 賀鼎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鈺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鈞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邱鈺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賀鼎興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孫秀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93年5月間,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姓」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成年男子,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街13號1樓「保強固有限公司 」(下稱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孫秀菊、「李姓」成年男子明知保強固公司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出售或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 ㈠、劉振東(業已死亡,原設籍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64 巷5弄108之2號)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5號設立「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徵得鄭鈞文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由劉振東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嗣於94年1 月間,劉振東與鄭鈞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上開保強固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93萬912元,再由賀春實業有限公 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萬6546元。 ㈡、劉振東又於雲林縣斗六巿榴中里民有路16號1樓設立「賀鼎 興業有限公司」,徵得邱鈺芳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由劉振東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嗣於94年1月間,劉振 東與邱鈺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上開保強固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張, 面額125萬5930元,再由賀鼎實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 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6萬2797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鄭鈞文、邱鈺芳願於100年5月3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捐款各新臺幣2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