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新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孫秀菊(由本院另行審結),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之邀,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里○○○○街13號1 樓「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秀菊竟與「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保強固公司未與下列公司實質交易,竟開立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吳新貴於民國93、94年間,係臺中縣清水中山路539 之26號「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與保強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再由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5萬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新貴願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新臺幣2 萬元(業已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案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