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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佩琦廖欣儀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漢城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元旦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漢城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白振希(原名白凱文,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協商判決在案)於93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漢城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漢成)之負責人(現該公司已辦廢止登記,但未辦理清算,白振希已非現負責人,林元旦於96年12月10日後始掛名董事,故逕列林元旦為負責人),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漢城公司與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收受保強固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5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39 萬5466元,再由漢城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6萬97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之代表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漢城公司之93年間之負責人白振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白振希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協商判決在案,有協商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漢城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漢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53 頁、卷第159 頁、本院卷十三第56至85頁)、足認被告漢城公司確有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漢城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漢城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賦稅為國家施政之重要來源,逃漏稅捐,破壞稅捐公平性,自不足取,然被告漢城公司之原負責人白振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罰金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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