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益來係臺中巿南屯區大墩四街138 號1 樓設立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茂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7 至8 月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出售該公司無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4757萬9600元予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再由保強固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37 萬89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益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葉益來於93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休閒小站店內,受某已成年自稱「張鴻銘」者之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允諾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遂交付己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該「張鴻銘」而與「張鴻銘」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1日填妥內容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切結書、委託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受託人即樂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燈炎於95年5 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巿南屯區大墩四街138 號1 樓設立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茂公司),致使該管公務員誤認葉益來有成立「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不疑有他,而核准其設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多次由「張鴻銘」隨即持上開登記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而行使之,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不知情之公務員不疑有他,而逐一發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核發給統一發票對象之正確性。「張鴻銘」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鉅茂公司無進、銷物之事實,然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先於93年9 月、10月間,分別自鴻錦工程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堅富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鼎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申請註銷)、全美建材有限公司取得進項金額高達2 億6095萬170 元之不實進項憑證(開立金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一所所載,以製造營業之假像,再於同年12月間,連續開立金額高達2 億6051萬9706元之不實之銷項憑證(開立金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二)予知成佑精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保強固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固銘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喜豐有限公司(已申請停業)、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上京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商義有限公司(積欠稅款,經稅稽機關通知暫緩註銷)、泓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鼎峰貿易股有限公司(積欠稅款,經稅稽機關通知暫緩註銷),供上揭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張鴻銘」為脫免稅捐機關之稽核,持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申報稅額,以隱暱其犯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1302萬5985元之稅額,嗣承前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7日持內容不實之93年12月14日鉅茂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設立,致使該管公務員誤認葉益來有解散「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而核准其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認被告葉益來涉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在案,嗣於95年12月5 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 日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葉益來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68號案件有同一案件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