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基係臺南縣永康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聯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至2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47 萬902 元,再由聯進事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2萬35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進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林進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號起訴:認為【蔡光華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聯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進基則為未出資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蔡光華、林進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1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由蔡光華出面,委由知情之胡淑蓮(另分案偵辦)介紹向不詳姓名者借款1 百萬元存銀行3 日,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作為資本金額證明,再由胡淑蓮於92年8 月22日,代向臺南縣政府辦理聯進公司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蔡光華即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製作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並自93年11月間起,再夥同知情之不詳姓名綽號「評仔」者共同參與,「評仔」於94年4 月12日,洽得知情之林世傑同意後,由林世傑受讓林進基之全部股份,再於94年5 月13日將聯進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林世傑,蔡光華、林世傑、「評仔」分別明知聯進公司與皇美企業社、東旭興實業社、保強固有限公司、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喜豐有限公司、日盛工程行並無業務往來,仍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之皇美企業社等6 家公司統一發票72張,金額計414 萬9616元,供聯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20萬7481元,且均明知聯進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之事實,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9張,金額共3776萬2011元,逃漏稅捐189 萬859 元,經蔡光華或「平仔」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富揚興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由上開15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前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富揚興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達189 萬8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下稱前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而判處「林進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中並說明「同案被告蔡光華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同案被告林世傑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為說明)。至於被告林進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聯進公司代表人代罰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9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惟該代罰罪嫌部分與本件犯罪並無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附為說明」,嗣上開判決於98年7 月3 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業將共犯蔡光華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認有牽連犯關係,予以判決在案,然就被告林進基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則認無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認應數罪併罰,因而未適用牽連犯關係予以判決甚明。惟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之見解,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已變更見解,認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仍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準此,被告林進基於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罪,仍適用(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林進基於前案所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與本案所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罪,核屬具(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甚明,姑不論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進基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委有疑義,縱認其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實,參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足認三者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後應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且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如前所述,亦已將被告林進基判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確定在案。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