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珠(即瑞鑽針車材料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珠係臺中縣清水鎮○○街000 號1 樓「瑞鑽針車材料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5238元,再由瑞鑽針車材料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1 萬8262元;又於93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經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0張,面額566 萬7350元,再由瑞鑽針車材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28萬3368元。因認被告張惠珠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而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時,固得予以論處罪刑,然如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亦即處罰其行為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惠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張惠珠經營之瑞鑽針車材料行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附之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鑽針車材料行與保強固有限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瑞鑽針車材料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㈥第83、84頁、卷㈩第100 至103 頁、卷第108 、109 頁)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張惠珠固承認其於93年間為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為伊先生吳介文,當時伊先生以她名義登記負責人,伊一直在經營服飾店,並沒有在管瑞鑽針車材料行的業務,故瑞鑽針車材料行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惠珠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者,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惠珠辯稱其並非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乙情,核與證人吳介文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上是渠在負責,那時候張惠珠的姓名屬五金,渠覺得她比較適合當負責人,所以才會將她掛名負責人,張惠珠那時一直都在經營服飾店,沒有管瑞鑽的業務、瑞鑽的94年已經停業了。92、93年間一年營業額約6 、70萬。渠實際上跟這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兩家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那是會計師開這兩家公司的的發票,渠當時兩個月結一次帳,渠交給會計師報帳,會計師開進來又開出去,當時都沒有感覺。渠也因為這件案子已經有被法院判決確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十第64頁),且攸關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營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實無法提出說明,反倒是證人吳介文確能詳細說明瑞鑽針車材料行之資本額、營業額及本案當時有無實際交易情事,足認證人吳介文之證詞並非子虛。復參以證人吳介文所稱之業因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即係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96年度訴字第3821號、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吳介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吳介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上訴,吳介文又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詳如附件),上開判決書中業已載明:「吳介文係臺中縣清水鎮○○街000 號1 樓『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惠珠),為『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商業負責人‧‧於93年7 、8 月間,吳介文明知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附表柒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賴淑淨、賴文彬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其3 人謀議出瑞鑽針車材料行倍之統一發票牟利,由賴淑淨、賴文彬連續製作如附表柒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柒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吳介文、賴文彬、賴淑淨並明知瑞鑽針車材料行與保強固有限公司、大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估成精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賴淑淨向該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柒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瑞鑽針車材料行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偽申報瑞鑽針車材料行向上開公司進貨(無逃漏稅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併於理由中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介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瑞鑽針車材料行開立予如附表柒一所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金額,因無實際交易而無須繳納營業稅,且此部分銷項憑證金額大於以附表柒二所示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之金額,瑞鑽針車材料行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填載不會計憑證實罪部分,有裁判上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據上可知,上開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確係吳介文無疑,準此,被告張惠珠既非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縱瑞鑽針車材料行確有逃漏稅捐等行為,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能令實際負責人吳介文負擔刑責,而無法責令被告張惠珠負擔刑責,灼然甚明。且被告張惠珠既與吳介文為配偶關係,於瑞鑽針車材料行成立之初,吳介文要求被告張惠珠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因彼此夫妻親密情誼和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張惠珠因而信賴吳介文當不致故作違法情事加害於她,因而同意擔任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亦合乎常情,就此,亦難苛責被告張惠珠主觀上有何預見日後瑞鑽針車材料行會有逃漏稅捐等行為之可能,自亦難遽認其共犯之罪責。更何況,參之本案起訴書所載:瑞鑽針車材料行買進無實際交易之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等情,縱此部分為真,則瑞鑽針車材料行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所填具者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屬業務文書,顯非屬會計憑證,故起訴書認被告張惠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尚有未洽。又參之上開判決內容可知,瑞鑽針車材料行於93年間因所申報銷項憑證金額大於進項憑證之金額,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則本案公訴人逕認被告張惠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張惠珠並非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查明如上述,則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苟認定有罪,亦僅能科處實際負責人吳介文刑責(惟吳介文本案犯行又為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96年度訴字第3821號、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責令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被告張惠珠負責,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張惠珠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張惠珠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惠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張惠珠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