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惠民(原名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進事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林進基(另經本院判決免訴)係臺南縣永康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聯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至2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2張,面額847 萬902 元,再由聯進事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42萬3545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之代表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聯進公司之94年間之負責人林進基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承認:伊僅係聯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伊實際上並未參與聯進公司之營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光華,伊亦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三、經查:林進基及案外人蔡光華、林惠民(原名林世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號起訴:認為【蔡光華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聯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進基則為未出資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蔡光華、林進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由蔡光華出面,委由知情之胡淑蓮(另分案偵辦)介紹向不詳姓名者借款1百萬元存銀行3日,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作為資本金額證明,再由胡淑蓮於92年 8月22日,代向臺南縣政府辦理聯進公司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蔡光華即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製作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並自93年11月間起,再夥同知情之不詳姓名綽號「評仔」者共同參與,「評仔」於94 年4月12日,洽得知情之林世傑同意後,由林世傑受讓林進基之全部股份,再於94年 5月13日將聯進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林世傑,蔡光華、林世傑、「評仔」分別明知聯進公司與皇美企業社、東旭興實業社、保強固有限公司、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喜豐有限公司、日盛工程行並無業務往來,仍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 6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之皇美企業社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72張,金額計414萬9616元,供聯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20萬7481元,且均明知聯進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之事實,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9張,金額共3776萬2011元,逃漏稅捐189萬859元,經蔡光華或「平仔」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富揚興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由上開15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前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富揚興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達189萬85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認為其等分別為聯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嗣林進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而判處「林進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中並說明「同案被告蔡光華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同案被告林世傑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為說明)。至於被告林進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聯進公司代表人代罰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9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惟該代罰罪嫌部分與本件犯罪並無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附為說明」(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已變更見解,認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嗣上開判決於98年7 月3 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蔡光華、林惠民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據上可知,上開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及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均確認聯進公司確有將無實際交易之上開保強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乙情甚明,本案復有聯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漢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205 頁、卷第213 頁頁)、足認被告聯進公司確有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聯進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聯進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賦稅為國家施政之重要來源,逃漏稅捐,破壞稅捐公平性,自不足取,然被告聯進公司之原負責人林進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罰金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