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達(原名: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達(原名:吳文忠)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引想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引想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至12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3張,面新臺幣(下同)額910 萬元,再由引想力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5萬5000元。因認被告吳仲達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吳文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引想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引想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文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引想力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陳小姐」調借公司辦理增資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後,於93年4 月19日將上開資金存入引想力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內,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引想力公司存款85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再於其上蓋用引想力公司及吳文忠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喜仁辦理查核作業,吳文忠在該會計師於93年4 月2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公司增資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3年4 月21日將上開引想力公司帳戶內之增資資金850 萬元全數轉入吳文忠於上開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並於93年4 月26日檢具上開查核報告書、增資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吳文忠身分證影本、新舊章程對照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等資料作為資本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850 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認被告吳仲達涉有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嗣於98年7 月2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6日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詳如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吳仲達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仲達所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若屬實,顯須先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方式,登記成立引想力公司,再為逃漏稅捐行為,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案件,核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