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關於「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發票人部分及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均沒收。 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因不詳原因取得己○○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後,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明峰企業行」之公司大章及「黃天和」私章,足以生損害於明峰企業行及黃天和本人,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復承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固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乙○○、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准許。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允唐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陳允唐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故其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伊與乙○○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乙○○欲先行離開,遂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伊陪同乙○○向甲○○購買家電,由乙○○開立該發票以支付貨款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附卷可參,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伊與乙○○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乙○○欲先行離開,遂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如附表編號五(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支票,上面金額、日期均係乙○○所填寫云云,其後始改辯稱:支票上之金額係由其所填寫云云,其辯詞反覆,已有可疑。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無在金錢豹拿支票消費?)有,他從他的包包拿出支票消費,當時我坐在他旁邊,支票是藍色的,他是在金錢豹包廂內簽的,當時燈光充足,我可以看的清楚,支票是誠泰銀行的支票,金額為五千多元,他簽這張支票是補現金不足的部分。當時戊○○消費了二萬多元,因現金不足,被酒店少爺要求要以支票來支付。」、「(當時該張支票上,有無任何章或記載?)當時戊○○在支票上寫上金額,並蓋戊○○自己的章,及很多大小章蓋在支票的正面。」、「(當時戊○○蓋章前,有無任何章)沒有,當時戊○○拿出的支票是一整本,都是空白的。」、「(提示票號B 0000000支票,該張是否為戊○○簽立的支票?) 沒錯,當時少爺也問他說:『章蓋那麼多,票還可以用嗎?』戊○○回答說『可以』。」、「(印墨是誰提供的?)酒店少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他叫戊○○。九十一、二年的時候認識的。認識沒有很久。」、「(在九十三年一月間,是否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有。」、「(當天消費金額?)我知道有付現,有開支票。現金是戊○○支付,金額我不記得。支票是戊○○付的,是現場開的,是戊○○開的。」、「(支票是戊○○開什麼意思?)現金不夠,就以開票方式支付。就是開票寫金額。印章也是戊○○蓋的,我有看到。」、「(印章是圓形、方形?)方形,也有圓形。」、「(開幾張票?)前面開二、三張開錯了,他寫一寫就撕掉,我想應該開錯了。最後開的一張蓋很多印章。」、「(開票之後,被告有無問在場其他人?或是被告有無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開票?)都沒有。」、「(你有無可能記憶錯誤?)不可能,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那天去金錢豹就是說好戊○○請客。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因為現金不夠,金錢豹裡面的保鑣有進來,我們覺得害怕,戊○○身上帶的包被搜,被搜到支票,就叫他開票。我印象就是連幾塊錢的零錢也叫他開。一般去酒店,零頭不會算。」等語;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開支票,有人交支票,交支票是何人?)戊○○。戊○○交支票給店家。」、「(開支票、交支票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戊○○開支票,是否當場填寫完畢、包括蓋章?)好像是。」、「(你是否看見?)我有看見。」、「(戊○○從哪個地方拿出支票?)應該是從他身上。」等語,況審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上之印文歪斜、重複,顯見極可能係酒後或在急促間所為,亦與證人丁○○上述證述被告酒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章之情形相符,則被告空言辯稱:該票係乙○○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伊陪同乙○○向甲○○購買家電,由乙○○開立該支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陪同乙○○向甲○○購買家電,係在前往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後,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為被告與乙○○第一次前往伊公司所購買之家電總金額,則該張支票顯係被告等人前往「上豪家電公司」談妥價錢之後方開立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之後。而再細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上蓋用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完全相符,則被告自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時起,既已持有該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顯係被告蓋用無誤,被告辯稱:該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云云,即無足採。又查乙○○非但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前往向甲○○購買家電,而該次所購買之家電,均係送至乙○○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九賣場三民店等情,除據證人甲○○具結證述甚明外,亦為乙○○所自承無訛,堪信乙○○與被告就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係作為消費及購物之用,均應不另論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明峰企業行」、「黃天和」、金錢豹酒店及上豪家電公司,並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上僅發票人欄內「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為發票人之印文尚屬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內「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再偽刻之「明峰企業行」及「黃天和」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乙○○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乙○○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乙○○因當時誤信戊○○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戊○○使用。戊○○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己○○、乙○○、「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連續盜蓋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等支票係乙○○所給予之佣金支票為名,取得他人之信任,而行使上開二張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自白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證人庚○○、陳允唐證稱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渠等購物、證人己○○證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證人乙○○證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被告要求其代為填寫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庚○○、陳允唐購買貨品,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貼現,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因乙○○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乙○○一同向庚○○、陳允唐購買,支票係由乙○○開立後交與伊,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為乙○○交付與伊作為介紹購買貨品之佣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認為戊○○偷走你的支票有證據?)我姊姊男朋友住很久都沒有事,為何戊○○住就有事。不過這是我懷疑的,沒有直接的證據」云云,然查證人己○○既未親見被告有行竊之犯行,其上開證詞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二)又證人乙○○雖證稱:「(你為何會在戊○○所向己○○疑似竊盜票據上簽寫金額?)我簽寫了五張,當時戊○○拿一本支票給我看,當時我自己主觀認為這是戊○○的票,他說他字跡潦草,要我代寫,所以我就在上面寫了,他要我代簽我就代簽了。」、「(在何時何地簽的?)九十二年十月份在臺中市○○路跟正義街口某家泡沫紅茶店內二樓,在該地點十月初簽了三張,個別金額為七萬多元、五萬多、九千多元,十月中簽二張,個別為二萬三千五百元、七萬多元。」、「(他有無說開這些票要幹嗎?)他說想拿這些票去買貨。」、「(既然不是你的支票,也不是戊○○的支票,你為何要在支票上寫字?)因為戊○○說他字跡潦草,我就把面額、數字、日期都填上。」、「(為何你懂得開票日要一起寫?)五張支票都是在九十二年底同一天寫的。」云云,然查乙○○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其所記載,則其亦非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其指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已難盡信,況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與使用票據之方法及收受票據之人之要求息息相關,往往由發票人於開票時當場自行填載,鮮少事先加以記載,更鮮有假手他人代為填寫之情,是證人乙○○之證詞與常情亦有重大違背。 (三)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何要幫己○○贖回這三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因為戊○○是我帶去的,我理應善後。」、「(你為何知道這三張票都是戊○○消費所支付的票?)因為是我親自開車載戊○○去數家廠商,其中包括上豪家電,我是載他去處理調現金調貨的事情,戊○○去上豪騙錢騙貨,因為上豪的夏經理跟戊○○有熟識,戊○○去騙夏經理的動機我不清楚,但是的確是我載他去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臺北購買音響,被告買什麼音響?)我不曉得。」、「(被告購買多少錢?)金額我不知道。不是我接洽。」、「(被告有無付錢?)他那時候付出一張票。因為被告包包沒有帶進去,放在車上。」、「(你看到被告拿票出來?)我有看到被告拿票進去給人。當時我載被告去臺北,他說他要去臺北洽公、買東西。然後他去買。他走出來、包包打開,拿給別人。」等語,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伊陪同乙○○一同向庚○○、陳允唐購買貨品等情,尚非全屬虛構。而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所說之戊○○是否即螢幕上之戊○○?)是。當日是他跟另外一名男生來買東西。」、「(票是他開的或是另一名男生開的?)我沒看到是誰開的,票已經開好了,我要求戊○○背書,因為我們公司向來收現金,而且我只認識戊○○,不認識另一個男生,所以我會要求認識的人在背後背書。」、「(東西是戊○○要買的,還是另一個男生要買的?)潘說他朋友要買的。」、「(當天乙○○有無說票是他女朋友的票?)沒有,他說票是他收來的客票。」等語,則參以證人乙○○非但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北上向庚○○購買貨品,更向庚○○表示該支票係伊所收受之客票,足見乙○○亦非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利用被告與庚○○熟識之關係而藉機行使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因乙○○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乙○○一同向庚○○、陳允唐購買,支票係由乙○○開立後交與伊,亦屬可能。 (四)復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及日期非但均為乙○○所填載,該支票上復有乙○○之印文,則該支票是否確非乙○○所開立,已有可疑。再佐以乙○○雖一再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所贖回等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並以被告身分陳稱:「(對於戊○○說你曾經交給他一張支票面額九千六百元當作佣金的事實,有何意見?)戊○○說謊。」、「(哪裡說謊?)我曾經帶戊○○回臺中市○○○路的住處住過,在那裡住過二夜,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情,己○○家裡什麼東西被拿走我不知情,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我是基於好心收留戊○○。後來戊○○去金錢豹,以支票支付,遭銀行退票,是我贖回來。」、「(你提示的這三張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否有表示你遭盜蓋印章?)是」、「(你是否要告戊○○盜刻並盜蓋你的印章?)是。」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顯見乙○○於該次偵訊前應早已將該支票贖回,則姑不論該支票既非乙○○所開立,乙○○何以願意將該支票贖回,其動機已有可疑,況縱認乙○○係出於善意而將該票贖回,則其見自己之印文遭被告偽造,為避免被告繼續以其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理應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豈會均不聞不問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追訴,而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已將其列為被告時,始稱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理?是乙○○所為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介紹之佣金不可能高達二萬三千五百元等情,認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然查被告與乙○○共同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甲○○購買市價約十一、二萬元之家電,而該家電並送至乙○○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九賣場三民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因此取得該張支票作為犯罪報酬,亦與常理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證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庚○○,惟證人庚○○已屢經本院傳訊未到,其於偵查中復已明確具結證述上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利用其居住在其朋友乙○○之女友(為瑞合企業社負責人己○○之胞姐)位在臺中市○○○路一四九號之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為己○○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三 張(支票號碼:MB0000000~MB0000000號) 。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乙○○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乙○○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乙○○因當時誤信戊○○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戊○○使用。戊○○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己○○、「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盜蓋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被告涉有刑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經移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期間在判決確定前,核與該案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檢察官雖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乙○○、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新證據,而復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證據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作為檢察官重新起訴之理由。從而,本案此部分經核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得再行起訴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偽造支票之時間、│行時偽│行使偽造支│行使 │行使│ │ │ │地點方法 │造支票│票之地點 │對象 │原因│ │ │ │ │之時間│ │ │ │ │ │ │ │ │ │ │ │ ├──┼─────┼────────┼───┼─────┼───┼──┤ │一 │MB0000000 │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九十三│臺中市臺中│金錢豹│消費│ │ │ │某日,在臺中市臺│年一月│港路金錢豹│酒店內│ │ │ │ │中港路金錢豹酒店│間 │酒店內 │之員工│ │ │ │ │內,持空白之支票│ │ │ │ │ │ │ │,填寫票面金額及│ │ │ │ │ │ │ │日期後,復蓋用其│ │ │ │ │ │ │ │在不詳時地偽刻之│ │ │ │ │ │ │ │「明峰企業行」公│ │ │ │ │ │ │ │司大章及「黃天和│ │ │ │ │ │ │ │」私章,偽造而成│ │ │ │ │ │ │ │。 │ │ │ │ │ ├──┼─────┼────────┼───┼─────┼───┼──┤ │二 │MB0000000 │於九十三年農曆年│九十三│臺中市北屯│甲○○│購物│ │ │ │前某日,在不詳地│農曆年│區○○路一│ │ │ │ │ │點由乙○○填寫票│前某日│段二七0號│ │ │ │ │ │面金額及日期後,│ │之上豪家電│ │ │ │ │ │再由戊○○蓋用其│ │公司內 │ │ │ │ │ │在不詳時地偽刻之│ │ │ │ │ │ │ │「明峰企業行」公│ │ │ │ │ │ │ │司大章及「黃天和│ │ │ │ │ │ │ │」私章,偽造而成│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竊盜、│偽造支票之時間、│行時偽│行使偽造支│行使(│行使│ │ │偽造、行使│地點方法 │造支票│票之地點 │詐欺)│原因│ │ │之支票 │ │之時間│ │對象 │ │ ├──┼─────┼────────┼───┼─────┼───┼──┤ │一 │MB0000000 │1、先於九十二年 │九十二│臺北市中華│庚○○│購物│ │ │ │十月間某日,在臺│年十二│路之「皇冠│、陳允│ │ │ │ │中市○○路與正義│月八日│開發科技股│唐 │ │ │ │ │路口附近之泡沫紅│ │份有限公司│ │ │ │ │ │茶店內,利用不知│ │」 │ │ │ │ │ │情之乙○○為其填│ │ │ │ │ │ │ │寫票面金額。 │ │ │ │ │ │ │ │2、再於不詳時間 │ │ │ │ │ │ │ │、地點蓋用其所盜│ │ │ │ │ │ │ │刻之己○○、瑞合│ │ │ │ │ │ │ │企業行之印章各1 │ │ │ │ │ │ │ │枚,而偽造有價證│ │ │ │ │ │ │ │券。 │ │ │ │ │ ├──┼─────┼────────┼───┼─────┼───┼──┤ │二 │MB0000000 │1、同上1。 │不詳 │不詳 │不詳 │貼現│ │ │ │2、再於不詳時間 │ │ │(按該│ │ │ │ │、地點蓋用其所盜│ │ │支票最│ │ │ │ │刻之乙○○、瑞合│ │ │後由黃│ │ │ │ │企業行之印章各1 │ │ │承彰向│ │ │ │ │枚,而偽造有價證│ │ │位在桃│ │ │ │ │券。 │ │ │園縣之│ │ │ │ │ │ │ │「鍋寶│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贖回│ │ │ │ │ │ │ │) │ │ ├──┼─────┼────────┼───┼─────┼───┼──┤ │三 │MB0000000 │1、同上1。 │九十二│臺中市惠中│丙○○│擔保│ │ │ │2、同上2。 │年底某│路親旺便利│ │ │ │ │ │ │日 │店總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