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魏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92年度偵字第10899號、5605號、122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朝程、張舜彬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街115號4樓之百老匯舞廳,陳永川、賴天佑均任職於址設同址7樓之明日帝 國舞廳,上開2址為同一舞廳之不同營業廳,並依其營業廳 地點、人員組別、使用包括「其亞晚場」、「其亞宵夜場」、「五洲晚場」、「五洲宵夜場」、「唐朝一店」、「唐朝二店」等諸多名稱,主要幹部互相流通,楊朝程職稱副總經理,為百老匯舞廳現場負責人,負責員工差勤、升遷,並兼明日帝國舞廳副總,張舜彬職稱人事主任,負責帳款催收,陳永川職稱執行董事、現場執董,負責外場,原在百老匯舞廳擔任現場負責人,91年9月起調至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現場 負責人,賴天佑職稱人事主任,在明日帝國舞廳負責員工出勤、發給新進人員識別證。林金德(別名「高峰」)為明日帝國舞廳掛名負責人,與林岳誠(別名「九龍」)、梁豐穱(原名「梁晉魁」,別名「龍華」)、王聖穎(別名「文景」)、陳金琮(別名「羅倫」)、洪文隆(別名「冠宇」)、盧憲聰(別名「文豪」),與別名「嘉興」之賴興良(另行審結)、別名「小萱」之甲○○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路559號8樓之2之百老匯顧問社【以上楊朝程、陳永川、賴 天佑、張舜彬、林金德、林岳誠、梁豐穱、盧憲聰、陳金琮、王聖穎、洪文隆、張柏凱、陳文福、戴光毅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審結】,林岳誠職稱總經理,擔任負責人,林金德職稱副總經理,梁豐穱職稱協理,均為主要幹部,王聖穎、陳金琮、洪文隆均職稱經理,盧憲聰職稱襄理,賴興良、甲○○均職稱副理,賴興良並為該顧問社掛名負責人,以上副理階層以上人員皆負責刊登廣告招攬求職者應徵,並擔任面試官,陳金琮並負責教導求職者交際舞之基本舞步。張柏凱為址設臺中市○○○路384號之現代西服社 主任,負責綜理現代西服社事務、催討債款、為求職者套量尺寸,陳文福為現代西服社外務員,負責送西服、催討債款,戴光毅為設計師助理,負責為求職者套量尺寸。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均屬同一詐騙集團組織,使用「五嶽娛樂事業機構」、「五嶽集團」、「五嶽企業社」等名稱以壯大聲勢,其下並設「其亞」、「三人行」、「英皇」、「龍行天下」、「富貴人生」、「仙境」、「現代」、「紫金城」、「黃金城」、「尊龍」、「手領天下」、「星之海」、「東方一店」、「東方二店」、「亞曼尼」等多家顧問社及加盟顧問社,楊朝程等15人及其他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下列假徵人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㈠百老匯顧問社副理階層以上人員以個人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虛偽刊登如「誠徵隨車小弟」、「誠徵客服人員」、「誠徵服務生」、「徵臨時工」、「誠徵管理幹部」、「誠徵餐廳廚師」、「誠徵粗工」、「誠徵保全人員」、「誠徵司機」、「通訊公司徵才」、「黃金999、桌服人 員老中青兼職、薪8萬8千元(新臺幣,下同)以上、服裝贈送免一切費用」、「天使複合式俱樂部、老中青正職男士、純桌面服務、薪9萬8千元以上、服裝贈送免一切費用」、「誠徵公關老師免喝酒、免跳舞、免出場、月入9萬8千元」等各類徵人廣告,引誘失業又求職心切之不特定人前往應徵,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則於求職者前來應徵時,佯稱報載工作員額已滿、現無缺人,惟有男公關工作,可輕鬆月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並保證教授其公關禮儀、基本舞蹈、桌面服務等課程,使其可以上班,待求職者心動受騙,再藉詞稱擔任男公關工作須製作黑色西裝,西裝價款得分期支付,待日後上班時再慢慢清償云云,並故意隱匿應徵者於接受就職訓練後,如未給付預先向舞廳打通關係之紅包,則未必會分派至舞廳擔任公關之實情,應徵者因求職心切,加以誤信工作條件確屬優渥,乃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制服,以求獲得此份工作。百老匯顧問社人員隨即通知現代西服社人員張柏凱、戴光毅到場為求職者套量尺寸,或安排求職者自行前往現代西服社套量,百老匯顧問社及現代西服社人員即要求求職者簽立西裝價款之分期合約書,並要求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惟上開西裝品質甚為粗劣,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即藉此方式獲得豐厚利潤,例如西裝價款為23800元,即約定被害人應簽 立分期合約書及金額23800元之本票,待被害人先支付定金 3800元領取服裝後,餘款2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繳納4000元,共分5期支付,如求職者無力付款,再由張柏凱、 陳文福出面催討,前開定金3800元由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各得800元、3000元,餘款以百老匯顧問社6成、現代西服社4成分帳,百老匯顧問社分得部分,再由前開負責面試 之副理階層以上人員及其所屬幹部按其階級依一定比例朋分之。且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顧問社、加盟顧問社,亦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製作西裝,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而獲得豐厚利潤。 ㈡被害人簽立製作西服之分期合約書、本票後,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即假意稱:已獲錄取為新進人員,待於顧問社接受2、3日公關禮儀、基本舞蹈、桌面服務等基本訓練即安排上班云云,而由陳金琮負責教導應徵者交際舞基本步,惟僅虛意作狀教導2至3天,求職者根本未習會。此時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即向求職者稱已結業,並向求職者騙稱在舞廳有較好之大班帶領照應,會較容易賺到錢,發展也比較順利,但須先送舞廳大班紅包禮,金額最好是吉祥數字如8萬8千元、6萬6千元、1萬6千8百元不等,如無現金,可用刷卡消費或申辦電話 行動門號供公司使用之方式包紅包云云,致使求職者陷於錯誤,為求工作順利、多賺些錢,即因此包紅包交給百老匯顧問社人員,或隨同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外出刷卡消費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百老匯顧問社人員使用。惟所謂紅包禮,僅係百老匯顧問社訛騙求職者之手法,求職者所送紅包禮,百老匯顧問社人員並未交給舞廳大班,而由百老匯顧問社內前開負責面試之副理階層以上人員及其幹部按其階級比例朋分,求職者亦未因送紅包禮而在舞廳有較好之待遇。且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顧問社、加盟顧問社,亦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包紅包禮,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 ㈢百老匯顧問社人員或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顧問社、加盟顧問社人員,再安排求職者至楊朝程、陳永川、賴天佑、張舜彬等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人室主任之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上班,擔任男公關,然因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接受百老匯顧問社安排求職者擔任男公關之用意,本在使男公關自己帶客人來消費,藉此增加舞廳客源,提高營運金額,藉此牟利,並無意使求職者藉正常服務客人、賺取服務費之方式賺取收入。故在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內,即巧立保證任職期間、開桌、制度桌、賞大酒、迅速升級等名目,誘騙求職者而支付現金或簽立本票,楊朝程並負責求職者簽立本票事宜,並指示張舜彬負責催討。簽立本票方式如下:⒈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以男公關均經公司施以前開公關禮儀、桌面服務等基本訓練為由,要求簽立員工合約書,保證任職滿2個月,否則願賠償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 舞廳3000元損失,並簽立金額3000元本票以為擔保。求職者因不知有詐,為求得以工作,致陷於錯誤而予簽立。 ⒉藉詞稱男公關薪水以顧客消費金額包括開桌、賞大酒之一定成數計算,即開桌部分,按桌面消費金額可抽4成以上 ,賞大酒部分,每杯大酒600元,男公關可抽350元,並稱公司內如業績達一定標準即可升級,例如男公關升1級為 副理,可以提高待遇,開桌、賞大酒所獲業績即為升級依據云云,使男公關、副理誤以為其工作條件確屬優渥,再巧立名目使男公關自行開桌、賞大酒,例如要求男公關升副理須開桌1桌以示慶祝,否則沒有面子,每月10日、20 日、30日為「制度之夜」,男公關及副理均須開桌1桌, 稱為「制度桌」;又每月舉辦4次節目,副理以上須開桌 1桌,稱為「常態桌」;又舉辦「賞大酒比賽」,以賞大 酒最多者可得10萬元獎金或1杯1千元獎金之誘餌誘騙男公關比拼賞大酒等。由於求職者最初即是因急於覓職受報紙各類徵人廣告前往顧問社應徵,其求職心切,大多需款甚急,故其至此階段,更誤信只要盡力符合公司制度之要求,達一定業績,即可迅速升職、發展順利而賺錢,因而陷於錯誤,乃自行開桌、賞大酒,以求增加業績,致須按其開桌消費金額或按每杯大酒600元之價格,支付百老匯舞 廳及明日帝國舞廳費用,或因無力支付而簽立本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乃分別前往百老匯顧問社或該詐騙集團所屬顧問社、加盟顧問社所在地點應徵,再經安排前往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上班,而遭楊朝程等15人及前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以前開方法詐騙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徵時間、地點、上班地點、損失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同案被告林岳誠、林金德、梁晉魁、盧憲聰、王聖穎、陳金琮、洪文隆及共犯賴興良確分別以前揭別名任職於百老匯顧問社、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之徵才廣告,以前揭高薪優渥之工作條件誘使有意求職者前來面試,並誘騙以23800元之價格 購買西裝,顧問社人員可因此分得服裝費利潤,部分求職者並須繳交紅包禮,始能分派至舞廳任職,而由百老匯顧問社人員安排前往百老匯舞廳及明日帝國舞廳任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岳誠、林金德、梁晉魁、陳金琮、盧憲聰、王聖穎、洪文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12月3日中分一刑字第0910036870號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宗,第1至20頁、91年度偵字第23870 號卷(一),下稱第23870號卷 (一),第34頁以下偵訊筆錄)。而現代西服社方面之同案被告張柏凱、陳文福、戴光毅於警詢、偵訊中亦不否認其等與百老匯顧問社人員配合丈量西裝、訂立分期合約書及本票、催討債款之事實(見警卷第2 宗第34至54頁、同上偵訊筆錄)。又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方面,同案被告陳永川於偵查中供稱明日帝國舞廳內有接受百老匯顧問社人員轉介求職者前來任職,暨公司並無底薪,求職者依個人本事賺取收入等語;同案被告楊朝程於偵查中供稱百老匯舞廳現場業務部、員工差勤、升遷由其負責,其說了算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2號卷,下簡稱第122號卷,第73至86頁);另同案被告張舜彬於偵查中供稱其受被告楊朝程指示催討本票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簡稱第5606號卷,第48頁)。 ㈡而上開舞廳與顧問社、西服社之合作模式,係由百老匯顧問社招攬新人後,轉介向現代西服社製做西服,再由百老匯顧問社安排至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男公關等情,已據百老匯顧問社方面之前開同案被告及共犯供承綦詳,核與如後述求職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應徵、任職經過及所受損失詳予指、證述情節(詳見附表一)相符。分述如下: ⒈證人梁晉維於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初看報紙應徵粗工,對方說不如做內勤,要服務女客人,須買西裝才能工作;其在舞廳做半年離開,又回去做4個多月,然後升副理大約 做2個多月,公關升副理時一定要開桌,沒開就沒面子, 公司有規定一個月要開幾桌,本來是規定客人賞大酒,男公關、副理就有收入,實際上如果客人沒來,男公關、副理就自己賞大酒,製造公司的收入,自己簽本票支付賞大酒支出,因公司規定賞大酒、開桌作為升遷標準即可獲較高成數抽成,所以才自己賞大酒、開桌;偵查中所說的6 萬元本票是第一次任職時,經理「小杰」叫其簽立,是陸續簽立、陸續付錢取回本票,其因跳舞跳得不錯「高峰」經理叫其到百老匯顧問社幫忙,「高峰」不是庭上的被告,公司要求刊登廣告招攬人來應徵,廣告內容要吸引人來應徵,大部分來應徵者都要套量西裝,西裝的錢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下均簡稱本院卷》(二)第248至264頁,即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10至26頁);核與警詢證稱:循報紙「誠徵粗工」廣告前往求職,因面試者稱有收入更好的工作,遂應允而承購西裝,經安排前往其亞舞場充當男公關,任職期間陸續簽立開桌費約6萬 元本票、未賺分文,其後經吸收至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問社充任教舞老師,五嶽集團旗下傳播公司刊登報紙招攬被害人前來應徵,以言詞取得被害人信任致簽立本票、製作西服,繼而安排至百老匯舞廳等舞場任職,並以保證金、紅包、大酒及桌費等名目詐騙金錢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2年1月21日中分一刑字第0920000619號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宗,第12至17頁);偵訊證 稱:顧問社登各式各樣的廣告招攬新人,並跟新人說保證可以賺到錢,沒有做制服就不能得到這份工作,顧問社與舞廳的手段有點偏激,男公關沒客人要自己開桌,費用要自己吸收,付不出錢就簽本票,做滿一個月要強制開桌,公關升副理後每月4次節目都要強制開1桌,沒開桌就要簽本票1桌的錢6千1百元,副理1桌要7千1百元;舉辦節目時有賞大酒比賽,賞大酒最多者有獎金,1千杯有1萬元獎金,賞大酒一杯600元,如果客人走掉就要男公關自己付等 語(見第23870號卷 (二)第94至98頁、171頁),大致相 符。經核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應徵、任職經過證述甚詳,其在百老匯舞廳、其亞舞廳任職長達1年(即先 任職半年,曾經離開,後來又回去任職4個多月,然後升 為副理大約2個多月),又曾於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問 社任職,對於在舞廳、顧問社工作內容、制度知之甚詳,而證人與被告等人充其量為同事關係,並無夙怨,衡情當不致誣陷被告而虛捏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⒉證人孫丕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到報紙應徵美式廣場清潔人員工作,「冠宇」在要結束時介入,問是否要從事較好的工作,並要介紹其給楊副總認識,有要求做西裝、戴光毅會同「冠宇」到顧問社為其套量,有開本票給現代西服社、西服價錢因事隔多時須回去查證,盧憲聰及「冠宇」、「文華」帶其到大賣場刷卡109890元,是為了工作才刷卡,「冠宇」說要包紅包給百老匯顧問社副總梁晉魁;其到7樓的舞場上班,報到時有簽一張3000元本票, 舞場內幾乎沒什麼生意,他們要求賞大酒製造業績,做給其他公關看,其去舞場3天,要離職時有很多人在場,人 數和氣勢有壓迫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4至271頁) 。與其在警詢證稱:其依徵才廣告前往百老匯顧問社應徵,公司稱須訂製西裝才能安排到舞場,遂由戴光毅為其套量並簽立本票作為日後服裝款項還款保證,其後「文華」、「冠宇」等人帶其到臺中縣豐原市萬家福大賣場刷信用卡,其被安排至明日帝國舞場,報到時須簽立3000元本票,在明日帝國3天便離職等情(見警卷第2宗第65至67頁),互核相符。其所證上情,並據同案被告洪文隆於本院95年6月2日審理時所是認,與同案被告洪文隆於警詢供稱刷卡換現金繳交「龍華」經理(即同案被告梁晉魁)等情相符;另證人孫丕江於明日帝國舞廳任職3日,與同案被告 陳永川、賴天佑可能謀面,亦可能因時日甚短而未謀面,是以,其證稱見過賴天佑、對陳永川無印象,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⒊證人林元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報紙刊登有關汽車零件的業務,同案被告陳金琮對其應徵,應徵內容與報紙有相當大出入,要做西裝,有簽金額2萬多元本票給現代 西服社,陳金琮說上班後再從薪水裡面扣。因為其不想做,想拿回本票,陳金琮說總經理林岳誠的意思要吸收其成為集團成員,不要去舞場,還是可以做顧問社的工作,應徵新進人員成功而且繳保證金、服裝費,可以抽成,其發現不對勁,公司的制度好像有詐騙的問題,所以不做,沒有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5至280頁)。與警 詢時證稱:91年11月22日見自由時報「汽車材料內勤人員」徵才廣告前往應徵,「羅倫」(即陳金琮)說要訂製西裝才能得到工作,遂安排戴光毅在現場套量,並簽面額 23800元本票作為日後還款保證,因羅倫要其工作之條件 ,是留在顧問社當內勤人員,沒有薪水,還要出資替公司登報應徵人員,其覺得受騙而不任職,本票尚扣押在現代西服社等語(見警卷第2宗第68至68頁)相符。 ⒋證人楊晉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至百老匯顧問社應徵電子通訊工作,「文林」說有薪水更高的工作,問其有無興趣,應徵時有簽做西裝的本票,金額2萬多元,離職時 因為沒有錢繳西裝費分期金額,未拿回本票。剛進去百老匯舞廳時簽1張本票,保障公司教跳舞的費用,後來為了 做績效又簽30幾萬元,因他們說用開本票的方式去做業績,可以比較容易升職等,會賺的比較多,有賞大酒、開桌,有的實際付錢、沒付的就簽本票,賞大酒實際上沒有賞酒,開桌都是自己叫朋友來喝掉、來湊人頭,任職期間沒有賺錢、沒有領到錢,總共繳給公司幾千元,還有開本票,本票開給賴天佑,在四樓要進去舞廳前的電梯旁有個房間,算是百老匯舞廳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至28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述求職、任職、簽發本票 、賞大酒、開桌情形(見第23870號卷 (一)第136頁)相 符。 ⒌證人蔡源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應徵餐廳服務生,應徵的人叫「嘉興」,為了工作而訂製西服,有簽本票金額2 萬多元,離職時西服錢沒付完,不能拿回本票,有刷卡3 萬元以上,說要刷給總經理林岳誠;其被安排至五洲舞廳上班,舞廳一個領班一直說要賞大酒、簽本票才會升遷,一直講到12點多,所以隔日其上班後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8至29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 嘉興」說要訂製西裝才能錄用,有刷卡30000元,經安排 至臺中市○○○街115號4樓「五洲夜總會」上班,上班前簽發3千元本票,任職期間又陸續簽本票等情大致相符( 見第23870號卷 (一)141 頁)。 ⒍證人王豐富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警訊時其帶賴興良與王聖穎的名片去應訊,當時印象很清楚,金額也是正確的,因其在名片上有記載借據的金額,當時賴興良對其應徵,王聖穎叫其包1萬6千8百元紅包,說要找人緣好的領班 來帶領,當時說要包吉祥的數字19999,借據上寫16800元,中間的差額是付現,應徵時說薪水3萬元以上,是應徵 服務生,實際工作時說要擔任少爺,他們說西服是工作服,是統一服裝,要穿他們訂做的衣服才能工作。在舞廳任職時有簽3千元本票等語。核與其在警詢證稱經「嘉興」 (即賴興良)面試、須訂製西裝才能錄用,王聖穎要求包大酒錢當紅包,其遂包16800元等語(見第23870號卷 (一) 155頁)大致相符。 ⒎證人陳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報紙「貼報人員」徵人啟事到百老匯顧問社應徵,面試者說工作內容是桌面上服務,如果業績好或服務好,客人會給比較多服務費,有要求作西裝,一套2萬6千8百元,同案被告張柏凱為其 量身,顧問社人員有要求紅包,但其沒錢所以包2百元, 其到五洲之夜當牛郎,薪水靠自己賺、自己找客人,沒找到客人就沒薪水,有客人就是喊大酒來拼獎金,其就職期間沒客人,工作約1個多月,沒賺到錢,簽本票時會去找 楊朝程。賞大酒都是自己喊給自己,實際上沒有這些酒,公司的制度賞大酒有業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升級,賞大酒一杯6百元,一開始賞一杯大酒可以賺350元,如升職可以抽的成數愈多,其除了簽本票外,還付了快4萬元現金 ,交給楊朝程,這些本票最後239300元那張有付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6至67頁),核與證人陳侑生 在9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之應徵、製作西服、簽發本票 之經過相符,亦堪以採信。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經檢察官提示91年偵字第23870號卷 (一)第148至152頁之本票後,證人證稱:23000元、3000元本票是西服的錢,4525 元、5900元、5900元、239300元共4張本票是沒有達到賞 大酒的業績而簽發給公司等情亦與其前開所述互核相符。⒏證人謝聰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聯合報「應徵工作夥伴」的廣告應徵,對方說要上班一定要買制服,其簽一張本票23800元、分期付款,繳了第1期3千8百元,7樓的 明日帝國有一個叫「風雲」的總經理說做滿一段時間後,公司會退還西裝的錢,可是其私底下問「風雲」及店內幹部說不可能退還,要自己付西服的錢,其後來發現如果是裡面的人介紹進來,不一定要做制服,賞大酒一杯7百元 ,公關可以拿350元利潤,要自己找客人進來消費,剛進 舞廳時有簽一張3600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至155頁)。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因急需工作而應徵, 對其面試者稱須製作西服才能安排工作,暨簽立本票 23800元繳第1期款3千8百元,其餘分期付款,暨在明日帝國簽立金額3000元之任職本票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 (一)第177、178頁及同上卷 (二)86 頁)大致相符。 ⒐復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翰(92年2月20日到庭,見第23870卷 (一)第223頁、第122號卷第98頁)、莊竣超、楊淑瑤 、吳啟清、林承泰、劉惠民(以上均92年3月25日到庭, 見第122卷第108頁以下,其警詢筆錄見同卷第18至47頁)、謝清智、蘇建隆(以上均92年3月26日到庭,見第23870卷(二)第84頁,其警詢筆錄見第23870號卷 (一)第160頁 、163頁)、王盛卿、林宗修、許志龍、葉國源、陳裕昌 、黃志祥、陳鼎堯(以上均92年5月16日到庭,見92年偵 字第5605卷,下稱第5605號卷,第108頁,警詢筆錄見同 卷31頁以下)、劉名翔、劉定濤、徐大智、廖文達、徐育聖、郭信義、張學庭、黃誌彥(以上均92年5月16日到庭 ,見第122卷第121頁,警詢筆錄見第23870卷 (一)第271 頁以下)、蘇育賢、嚴文榮、歐宜修、張嘉樺、張國瓏、廖坤火、柯振國(以上均92年5月21日到庭,見第23870卷(二)第114頁,警詢筆錄見第23870卷 (一)第330頁以下)、何志松、楊昭嵩、曹財明、黃耀興、鄭琮融、莊宗碧、劉力圖、田治忠(以上均92年5月21日到庭,見第23870卷(二)第133頁,警詢筆錄見第23870卷 (一)第304頁以下)、陳東生(92年5月16日、27日到庭,見第122卷第121頁 、第23870卷 (二)第177頁,警詢筆錄見第23870卷 (一) 第267頁)於偵查中已就其應徵、任職經過及受害金額向 檢察官為陳述,並有扣案之員工合約書、人事資料卡、本票(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詳後述)在卷可佐。且參酌前開證人孫丕江、林元愷、楊晉佳、蔡源清、王豐富、謝聰敏、陳侑生於偵訊時關於應徵、任職經過暨受害金額之證述應屬可信之認定,因認證人於偵訊時關於應徵、任職經過暨受害金額之證述,同堪以採信。 ㈢次查,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部分之同案被告陳永川、楊朝程、張舜彬、賴天佑;百老匯顧問社部分之同案林岳誠、林金德、梁晉魁、盧憲聰、王聖穎、陳金琮、洪文隆均辯稱明日帝國舞廳與百老匯舞廳、百老匯顧問社係各自獨立,其中並無任何關聯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賴天佑於91年12月16日偵訊時即供稱:楊朝程是址設臺中市○○○街115號4樓百老匯舞廳之現場負責人,兼同棟7樓明日帝國舞廳副總,楊朝程都是4樓、7樓跑上 跑下,陳永川是明日帝國舞廳執董,亦是百老匯舞廳執董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2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又同案被 告賴天佑於本院95年4月3日審理期日,經同案被告陳永川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傳訊,結證稱:其自90年9月中 旬起至91年6月止,始終在明日帝國舞廳任職,擔任內勤 ,管理少爺出勤及硬體設備維修,並負責外場,就是監督少爺送酒、送菜;當初是楊朝程說百老匯沒有缺,叫其去找陳永川,看看他那裡有沒有缺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 81至86頁、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27至32頁)。然同案被告陳永川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原在百老匯舞廳任職,90年6月升任副總經理,91年9月起始調任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依證人賴天佑及同案被告陳永川所證、供述之任職經過,賴天佑在90年9月中旬 起任職之初,經被告楊朝程表示沒有缺,叫其去找陳永川看有沒有缺,而當時同案被告陳永川又尚未調往明日帝國舞廳,賴天佑應係由同案被告陳永川安排在百老匯舞廳任職,益徵上開二舞廳關係密切。 ⒉再者,本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同案被告張舜彬身上扣得裝有上開舞廳人事資料之信封袋共18個(內含人事資料卡、身分證影本、本票、員工合約書、幹部服務協議書等物),信封袋上店名包括「百老匯」、「明日帝國」,所屬組別包括「其宵」、「其 (一)晚」、「其 (二)晚」、「唐 (一)」、「五 (三)晚」等。就此,同案被告張舜彬在9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公司對外是以百老匯舞廳招徠顧客,4樓與7樓各設3個營業廳,4樓有五洲、百老匯、其亞,7樓有唐朝、明日帝國、五洲,外場由下而上職 稱是主任、副理、協理、經理,業務部門有人事室、會計、櫃檯等語;於92年3月7日偵訊時供承上開帳款由 楊朝程交代催收等語(見92年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23 頁、48至49頁)。而再經核對上開信封袋內人事資料,無論店名為「百老匯」或「明日帝國」,或所屬組別如何,其員工人事資料卡、員工合約書、幹部服務協議書之格式均無不同,尤有甚者,在同一信封袋之人事資料,更屢見混用「明日帝國」、「百老匯」、「五洲」、「其亞」等名稱之情形,僅舉附表張克勤部分為例,其信封袋上店名「明日帝國」、組別「其 (二)晚」(應為「其亞二店晚 場」之簡稱),袋內人事資料卡背面員工切結保證書記載:「立書人於任職『明日帝國』公司期間…」,袋內則有「明日帝國舞廳員工合約書」、「百老匯大舞廳幹部協議書」等資料(其餘名稱混用情形詳附表所載)。再細繹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街115 號4樓扣得該舞廳員工資料21份(各含「百老匯舞廳員工 合約書」、人事資料卡及3000元本票1紙,見91年度警聲 搜字第2291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同日在臺中市○○○街115號7樓扣得該舞廳員工人事資料卡2冊(見同上警聲搜卷第88頁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五洲 舞場員工資料」),其員工人事資料卡之格式亦均相同 ,而在7樓扣得之人事資料卡背面「員工切結保證書」所 載任職公司名稱,亦有「百老匯」、「明日帝國」、「五洲」、「唐朝」等,由此益徵上開二址,確均為同一舞廳之不同營業廳,並依其營業廳地點、人員組別而使用包括「其亞」、「五洲晚場」、「唐朝」等諸多名稱。 ⒊依證人梁晉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五嶽集團和舞廳內部組織分級是一樣的,有一個總經理,底下有副總,下來是經理,之下是副理,副理之下就沒有了,91年12月26日、92年3月28日、5月2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實在,其當時記憶比今日清楚,比較詳細而正確;百老匯舞廳的場子原來就有百老匯舞廳,後來是百老匯舞廳和其亞舞廳同時存在,後來因其跳舞跳得不錯,且當時其沒有錢、沒有客人,「高峰」經理叫其到百老匯顧問社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6、259、260頁)。證人梁晉維既在百老匯舞廳、其亞舞廳、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問社分別任職歷相當時日,而被告林金德在偵訊時自承其為明日帝國舞廳掛名負責人(見9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 (一)第38頁)。可見百老匯舞廳與百老匯顧問社人員有互相流通之情形,關係密切。 ⒋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1年12月2日在臺中市○○ 路559號8樓之2百老匯顧問社執行搜索扣得:①員工名冊1紙、②分類廣告收據2紙、③百老匯顧問社與舞廳拆帳明 細(內容如本院卷 (二)第88至89頁)、④被害人西服不 法利益清冊6張(內容如本院卷 (二)91-111 頁)、⑤收 取被害人顧問禮名冊、⑥男公關業績表、⑦組織架構圖1 張、⑧員工打卡紀錄單9張、⑨轉介前往現代西服社定製 西服明細1宗、⑩通訊錄1張、⑪刊登報紙廣告樣式1宗、 ⑫人員應徵流程圖3張、⑬求職者林葦蓁等人之應徵履歷 表1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警卷第1宗第125、126頁);另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街115號4樓之百老匯舞廳執行搜索扣得:①員工合約書、本票、人事資料卡;②工作計畫表;③「五洲宵夜場」晉升員工簽呈、④被害人在百老匯舞廳所簽本票、⑤員工打卡紀錄表、⑥回帳憑單、⑦帳冊及營利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如91年度警聲搜字第2291號卷宗第85頁);暨同日在上址7樓之明日帝國舞廳扣 得:①五嶽集團內部行政命令1紙、②五洲舞場組織架構 圖3張、③五洲舞場行事曆3張、④五洲舞場人員管制表3 張、⑤五洲舞場帳冊1宗、⑥五洲舞場員工資料2冊(扣押見91年度警聲搜字第2291號卷宗第88頁),此經同案被告林金德、林岳誠(以上為百老匯顧問社在場人)、同案被告楊朝程(百老匯舞廳在場人)、同案被告陳永川(明日帝國舞廳在場人)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無訛。再者,員警執行前開搜索扣案時,因書證繁多,致難一一記載扣押物品名稱,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6月2日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調查,除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項目外,尚有現金簿帳冊、外出登記簿、百老匯顧問社員工履歷表資料冊1冊等物。且因本案書證繁多,員警執行搜索 時難以一一記載扣押物品名稱,故扣案地點究係在百老匯舞廳或顧問社乙節,已難查明,該前開書證依其內容觀之,既屬百老匯顧問社之物,爰參酌百老匯顧問社方面之被告林岳誠、陳金琮、洪文隆陳稱,認定其扣案地點在百老匯顧問社。依此以觀:百老匯顧問社之扣案物:「小萱」之打卡紀錄單上有「五嶽事業集團經理高峰(係同案被告林金德別名)」之章,部分求職者之應徵履歷表上有「五嶽事業集團經理高峰」、「五嶽事業集團經理羅倫(係同案被告陳金琮之別名)」之章,現金簿帳冊上有「五嶽娛樂集團總經理九龍(係同案被告林岳誠之別名)」之章,外出登記簿有「五嶽事業集團經理高峰」、「五嶽事業集團經理文景(係同案被告王聖穎之別名)」、「五嶽事業集團經理冠宇(係同案被告洪文隆之別名)」、「五嶽事業集團經理羅倫」;員工履歷表資料冊內更有包括「五嶽娛樂事業集團…九龍總經理共勉之」在內等多份以「五嶽娛樂事業集團」為名之資料(詳後述)。則同案被告林金德、林岳誠、王聖穎、洪文隆、陳金琮、盧憲聰、梁晉魁在百老匯顧問社確使用「五嶽事業集團」名稱,堪以認定。而在明日帝國舞廳亦扣得「五嶽集團」行政命令1紙, 並經同案被告陳永川供承其所製作(見9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77頁反面)。又證人梁晉 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五嶽集團和舞廳內部組織分級是一樣的,有一個總經理,底下有副總,下來是經理,之下是副理,副理之下就沒有了,91年12月26日、92年3月28 日、5月2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實在,其當時記憶清楚, 比較詳細而正確;五嶽集團的機構,就如9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等語。而證人於9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就我所知五嶽詐欺集團旗下有多家傳播公司及加盟傳播公司,諸如百老匯、其亞(址設臺中市○○路57號8樓之5)、英皇(址設臺中市○○○街○段311號9樓之3)、普羅( 址設臺中市○○○○街25號1樓)、仙境(址設臺中市○○ 路)、龍行(址設臺中市○○路○段1027號6樓)、尊龍 、東方一店、東方二店、八大、手領天下、亞曼尼(以上地址均未詳)、三人行(址設臺中市○○路559號8樓之2 )、星之海(址設臺中市○○○路238號6樓之5)等語( 見警卷第2宗第13至14頁);於9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訊所言都屬真實等語。證人梁晉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而其在百老匯舞廳、其亞舞廳、百老匯顧問社、其亞顧問社分別任職歷相當時日,對於上開組織之關係當知之甚稔,而其於警詢時所證稱五嶽集團旗下有多家傳播公司、加盟傳播公司之名稱、地址,更與在百老匯顧問社扣案之通訊錄所載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堪以採信。另證人孫丕江於本院95年1月23日上 午審理期日結證稱:其在7樓的舞場上班、舞場同一地點 有很多名稱,舞場訓練過程就像軍事訓練一樣,上班集合排成固定隊形,在舞廳中央部位做精神喊話,口號就是五嶽如何、九洲如何,曾在白板上看到五嶽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8、269頁),益徵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 舞廳有使用「五嶽集團」名稱之情形。 ⒌再者,同案被告陳永川於警詢時供稱:「五嶽董事會是公司未來要發展的趨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 第10頁)。而百老匯顧問社扣得之員工履歷表資料冊內涉及「五嶽集團」之資料例如:①「五嶽娛樂事業集團…九龍總經理共勉之」、②「五嶽娛樂事業機構報到單…地址臺中市○○○街115號4F」、③「五嶽娛樂機構 (一)前提…隨著時段變遷,從早期農業社會轉變工業社會…特此開闢屬於女孩子消費場所,而我們稱為五嶽娛樂機構… (二) 主題…本五嶽機構綜合了各種流行店的優點…本公司非一般外面所稱(仲介所、傳播業、介紹業者)店家自徵,若非自店徵人,願負一切後果責任… (三)制度…員工福 利⑴月休4天⑵每月7、17、27領薪⑶小費自取⑷大酒600 元……」、④「五嶽娛樂事業集團服務自願書」等,其內容與位於臺中市○○○街115號4樓之百老匯舞廳直接相關,並強調為「自店徵人」。而上開資料冊內,同案被告林岳誠、林金德、梁晉魁、王聖穎、陳金琮、洪文隆等人簽立之「百老匯娛樂機構幹部服務協議書」記載:「本人任職百老匯娛樂機構,擔任幹部乙職;經常性接觸高階機密業務,為維護誠信原則,願恪守以下約定:⒈離職時,應清償所欠公司帳款,違者願接受公司訴訟,且不得抗告…。⒊離職後即日起,半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同性質場所上班,違者願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與前開在同案被告張舜彬身上扣得之信封袋內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員工簽立之「百老匯大舞廳幹部服務協議書」記載:「本人任職百老匯大舞廳,擔任幹部乙職;經常性接觸高階機密業務,為維護誠信原則,願恪守以下約定:…⒉離職時,應清償所欠公司帳款,違者願接受公司訴訟,且不得抗告。⒊離職後即日起,半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同質性場所上班,違者願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整」等語,其格式、用語,甚至標點符號,完全相同,堪信為同一機構所製作。又百老匯顧問社內,原使用「百老匯顧問社」、「百老匯娛樂機構」等名稱,其後顧問社人員均使用「五嶽娛樂事業」名稱,並備妥前開「五嶽娛樂事業機構報到單…地址臺中市○○○街115號4F」、「五嶽娛樂事業集團服務自願書」 等文件,亦與同案被告陳永川供稱:五嶽董事會是公司未來要發展的趨勢之情形互相吻合。足見百老匯顧問社與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均為同一集團所屬組織,且使用「五嶽」之名稱。 ㈣另現代西服社部分之同案被告張柏凱、陳文福、戴光毅雖辯稱僅是單純任職云云,然查: ⒈現代西服社與百老匯顧問社與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為同一集團所屬組織,且使用「五嶽」名稱,已據證人梁晉維證述明確。又現代西服社之經營方式,係由百老匯顧問社招攬不特定人來任職,並佯稱工作輕鬆、高薪優渥,利用求職者急於獲得工作之心理,再以擔任男公關工作須製作制服為由,轉介求職者向現代西服社製做西服,所得服裝費由百老匯顧問社與現代西服社朋分,顧問社部分並由負責面試人員、其直屬上級依一定比例分得利潤,而其餘顧問社亦以同一手法誘使求職者製作西服,已如前開( 二)臚列證人證述甚詳。 ⒉而同案被告林岳誠、林金德、梁晉魁、王聖穎、陳金琮於警詢時已坦認求職者面試後能錄用之條件便是要由百老匯顧問社轉介向現代西服社定製1套2萬3千8百元之黑色西服,求職者並要簽下金額2萬3千8百元之本票及1張履約契約書,契約書言明3日後繳交3800元取得西服,之後每10日1期再繳交4千元,共繳交5期2萬元才完結。其中求職者繳 交之3千8百元歸百老匯顧問社所有,其後5次付款現代西 服社與百老匯顧問社採6、4分帳,合計百老匯顧問社自每位求職者因製作制服獲利8千8百元等語。同案被告林岳誠亦於偵查中坦認:西裝費用,百老匯顧問社可拿1萬2千8 百元,而該西服僅價值5、6千元等語。同案被告張民月、陳文福、戴光毅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西裝僅值1萬2千元左右等語。足見百老匯顧問社與現代西服社均以求職為餌,施用詐術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支付高價購買品質粗劣之西裝。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開在百老匯顧問社扣案之被害人西服不法利益清冊6張及該分局於91年12月2日在現代西服社執行搜索扣得之蔡鴻章等254人製作西服而 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分期合約書各1份可佐(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宗第100至125頁)。前開在現代西 服社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分期合約書等資料,經核其中被害人林光溢簽發之本票部分,並經以「陳志銘即五嶽企業社」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票字第17188號民事裁定;而所謂「陳志銘即五嶽企業社」設址於「 臺中市○區○○路384號2樓」,此有上開本票執行裁定一併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分期合約書,其中被害人王聖卿部分,有「查理」、「陽光副總」之註記;被害人王東屏部分,有「其亞經理見七」之註記,被害人李資中部分,有「五洲文程,尚欠20000」之註記等語。依上以觀,現代 西服社既以與百老匯顧問社合作,利用求職者急於獲得工作之心理,使求職者向現代西服社製做價格高昂、品質粗劣之西服,並朋分其利益,且現代西服社址設「臺中市○區○○路384號」,與所謂「陳志銘即五嶽企業社」僅1樓之隔,其又將上開服裝費本票交予所謂「五嶽企業社」催討,若干被害人之分期合約書上更註記有「其亞」、「五洲」、「陽光副總」等與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相關之內容,足見與前開五嶽集團,關係密切。 ㈤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 處分交付本人或第3人之財產予行為人。於現代化社會中, 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常人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而逐步設局詐騙之。在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規,若進而以內容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查百老匯顧問社方面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岳誠、林金德、梁晉魁、盧憲聰、王聖穎、陳金琮、洪文隆及共犯賴興良等人以刊登廣告招攬新人並以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誘使被害人逐步上勾,再藉訂製西服、收取紅包禮等方式獲利,現代西服社方面之同案被告張柏凱、陳文福、戴光毅並非偶而提供百老匯顧問社應徵者服飾,而係與百老匯顧問社有密切合作關係,與所謂「五嶽集團」又有前開密切關係,其等對應徵者量身、收取製裝費訂金,並簽立服裝買賣之合約書、收據等文件,對於與百老匯顧問社聯手詐騙謀職者之情應知之甚詳,又同案被告楊朝程、陳永川、張舜彬、賴天佑分別擔任百老匯、明日帝國舞廳現場負責人、現場執董、催討債款或管理人員之人事主任,其等於無合理之徵才汰選機制下,照單大量接收百老匯顧問社引領前來報到之應徵人員,為之建立人事資料並藉詞辦理就職手續,而要求其等簽立面額3千元之本票及 員工合約書,對於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聯手詐騙謀職者之情亦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所屬之百老匯舞廳、明日帝國舞廳、百老匯顧問社、現代西服社對外使用「五嶽娛樂事業機構」、「五嶽集團」等名稱以壯大聲勢,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之不特定人前往面試,再假藉須製作服飾始能工作、須包紅包禮,及舞廳內賞大酒、開桌、業績需求、升級等諸多規定,乘機多方巧立名目予取予求,並藉辭其為不同業別、各自獨立,以達掩飾、撇清責任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姚絜榆、黃柔淳除外,下同)等所為乃典型之假徵人真詐財行為,又應徵者受騙情形如出一轍,顯均係遭本案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等犯罪集團設局詐財。至於證人鄭炎東證稱:其做到協理、有帶過客人、有賺到錢,升級順序從公關、副理、經理、協理,開桌抽成成數依序為4、5、6成,上班穿著西裝,西裝款式都差不多, 其是穿自己的西裝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9至73頁),倘 係屬實,然僅係證人鄭炎東於本案未受詐欺,並無解於被告等人巧立名目詐騙諸多閱歷有限、急於謀職求職者之犯罪事實,故證人鄭炎東之證述,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集團性徵人詐財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甲○○就原被訴常業 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1罪之常業 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914、1949號判 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關於罰金刑: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 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92年 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供參)。觀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朝程、陳永川、賴天佑、張舜彬、林金德、林岳誠、梁豐穱、盧憲聰、陳金琮、王聖穎、洪文隆、張柏凱、陳文福、戴光毅等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前後共計有近50位被害人遭騙,而自89年2月間起至91年11月底止,以此方式牟得之現金及簽得之本 票金額更詐得總計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凡此種種,俱見渠等經營詐騙集團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前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僅成立一罪。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同案被告楊朝程等1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其與同案被告楊朝程等15人利用求職者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詐騙對象眾多,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甲○○為百老匯顧問社副理以上人員,並與應徵者、求職者有第一線、為直接之密切接觸,然非居於核心地位,自承實際上班期間僅有10天,從事面試期間亦僅約4天(見本 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卷第14至15頁),犯罪情節其次, 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輕微,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衡酌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甲○○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意旨具體求刑2年,毋寧過重,併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圖小利,致罹 刑章,惟考其實際從事面試時間僅有4日,參與程度未深, 參與情節較輕,聽命於同案被告楊朝程等人行事,且其供承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多(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卷第14至1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悔悟 ,真誠面對過往,被害人等仍得循民事途徑求償,並念及被告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具保停止羈押計22日而受有相當之人身拘束,因腦血管系統之畸形開顱術後,仍須繼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各 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