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子○○化名「江勝傑」,而與江正雄(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化名「楊愷銘」、「林韻詩」、「陳桂齡」及「林俊達」者等人(其餘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江正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三號設立泓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燁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由子○○擔任人事及管理外務經理,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間,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時間,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訂購者,以泓燁公司之名義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公司訂購貨品或簽發支票,且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癸○○、廖文泉、丁○○、丙○○、戊○○、乙○○、己○○、庚○○、甲○○、辛○○及楊慶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財物,而子○○與江正雄等人得手後則旋即將前揭詐得之財物搬遷一空,且由子○○、化名「楊愷銘」、「林韻詩」者等人負責變賣,再共同將現款朋分花用,其等則均恃此以為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楊慶泉等人依約前往泓燁公司請款時,發現泓燁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楊慶泉訴由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伊曾在泓燁公司擔任經理,並由伊以江勝傑之化名向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部分廠商訂購及簽收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而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事後則遭搬遷一空而未付款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泓燁公司事後經營不佳,江正雄告知欲以電腦轉線,伊又對電腦熟悉,始由伊及公司其他員工聽命於同案被告即伊老闆江正雄而向各該廠商訂購及簽收上開電腦等貨品,伊不知江正雄乃欲詐取上開貨品,伊亦未負責將上開貨品搬遷變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既據同案被告江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核與被害人癸○○、陳俊良、壬○○、丁○○、丙○○、戊○○、乙○○、己○○、庚○○、甲○○、辛○○、楊慶泉及沈國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楊愷銘之名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貨單、送達通知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訂貨合約書、簽收單、本票、估價單、銷貨憑單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則倘若被告子○○並無與同案被告江正雄等人共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僅係聽命於同案被告江正雄,並係在泓燁公司從事正當職業,何以與公司其餘員工互不相識而均使用化名之餘地,準此,堪認同案被告江正雄所供之情,核屬事實,而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江正雄等人事先即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子○○上開所辯,顯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常業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部分,自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被告子○○自承伊乃在上開公司內擔任經理一職,又該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多人等語在卷,又參諸被告子○○乃與共犯江正雄等人先後十二次至不同處所詐取財物,且詐取之所得財物價值不斐等情,足徵被告確有以前揭詐欺取財之所得,據為生活之資,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屬常業犯,至為灼然。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江正雄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江正雄、化名「楊愷銘」、「林韻詩」、「陳桂齡」及「林俊達」者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圖謀不勞而獲,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坐享利益,不但將影響憲法上所保障被害人之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惡行實屬非輕,且事後仍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時間 │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時間 │備註(詐騙方式)│ │ │訂購者(含送│ │詐取之財物、價值│被害公司人員 │ │ │貨時在場者)│ │ │ │ ├──┼──────┼────────┼────────┼────────┤ │一 │91.09.19交易│位在臺中市北區文│91.09.25PM3:00 │交付發票人為淂宇│ │ │楊愷銘 │昌東一街六三號一│筆記型電腦二臺、│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 │ │樓之忠台資訊股份│集線器一臺及佈線│一紙。 │ │ │ │有限公司 │一式,共十二萬七│癸○○、陳俊良 │ │ │ │ │千元。 │ │ ├──┼──────┼────────┼────────┼────────┤ │二 │91.09.17交易│位在臺中市○○路│91.09.27 │簽訂合約書,告知│ │ │江勝傑即賴清│六三九之十三號之│聲寶一對二分離式│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 │濱 │佳信電器行 │冷氣機一組、聲寶│日即給付貨款。 │ │ │ │ │冰箱一臺,共計五│壬○○ │ │ │ │ │萬三千元。 │ │ ├──┼──────┼────────┼────────┼────────┤ │三 │91.08.30交易│位在臺中縣太平市│91.09.25PM1:30 │先至富豐公司看貨│ │ │江勝傑即賴清│中山路四段一00│主喇叭二支、中央│訂購,約定同年九│ │ │濱(江正雄亦│號之富豐電器行 │聲道一支、環繞喇│月二十八日收款。│ │ │在場) │ │叭二支、DVD光│丁○○ │ │ │ │ │碟機一臺、收音環│ │ │ │ │ │繞擴大機一臺、二│ │ │ │ │ │十九吋平面電視機│ │ │ │ │ │一臺,共六萬五千│ │ │ │ │ │五百二十元。 │ │ ├──┼──────┼────────┼────────┼────────┤ │四 │91.09.20PM2 │位在臺中縣太平市│91.09.25AM10:00│由江正雄簽發支票│ │ │:00交易 │樹孝路三五七號之│康柏筆記型電腦二│一紙付款。 │ │ │江勝傑即賴清│邱家資訊有限公司│部,共十一萬三千│邱俊霖 │ │ │濱 │ │四百元。 │ │ ├──┼──────┼────────┼────────┼────────┤ │五 │91.08.28PM3 │位在臺中縣太平市│91.09.14AM11:00│由楊愷銘至通訊行│ │ │:00 楊愷銘 │宜昌路一六五號之│光碟機一臺、擴大│訂貨後,交付支票│ │ │訂貨(交貨時│笙暘電器通訊行 │機一臺、喇叭五支│一紙給付貨款。 │ │ │江正雄在場)│ │及環繞喇叭支架二│戊○○ │ │ │ │ │組,共三萬六千七│ │ │ │ │ │百五十元。 │ │ ├──┼──────┼────────┼────────┼────────┤ │六 │91.09.13林俊│位在臺中市西區五│軸承一批,約有三│交付支票部分遭退│ │ │達、楊愷銘 │權七街一九三號之│十萬元未付款。 │票。 │ │ │ │士暐精密實業有限│ │乙○○ │ │ │ │公司 │ │ │ ├──┼──────┼────────┼────────┼────────┤ │七 │91.09.20賴清│位在臺中縣大里市│91.09.20 │交付支票一紙。 │ │ │濱 │成功二路三九號之│筆記型電腦二臺,│己○○ │ │ │ │翰寧電腦有限公司│共十一萬六千元。│ │ │ │ │ │ │ │ ├──┼──────┼────────┼────────┼────────┤ │八 │91.07.09江正│位在桃園縣南竹路│91.07.09 │由江正雄交付到期│ │ │雄 │四段十五號之倍而│軸承一批,共九萬│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 │林貿易股份有限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十日之支票一紙。│ │ │ │司 │。 │庚○○ │ ├──┼──────┼────────┼────────┼────────┤ │九 │91.09.03江勝│位在臺中市忠明南│91.09.06PM4:00 │給付訂金一萬五千│ │ │傑即子○○、│路二三五號之東穎│布屏風、活動櫃等│元,另交付到期日│ │ │江正雄、綽號│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家具一批,共十萬│為同年月三十日之│ │ │「小白」之男│ │四千五百二十元。│支票一紙。 │ │ │子。 │ │ │甲○○ │ ├──┼──────┼────────┼────────┼────────┤ │十 │91.09.20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91.09.23PM4:00 │由江正雄佯稱將開│ │ │江正雄、另一│河南路四段一五八│電腦三組、數位相│設新公司。 │ │ │男一女。 │號之勝網科技股份│機一部,共五萬九│辛○○ │ │ │ │有限公司 │千元。 │ │ ├──┼──────┼────────┼────────┼────────┤ │十一│91.09.03 │位在臺中市北區崇│91.09.07 │佯稱同年月二十五│ │ │楊愷銘 │德路一段五五九號│回路數位錄影主機│日公司結帳,將行│ │ │ │之開大通信電機有│一臺、偽裝型彩色│交付支票付款。 │ │ │ │限公司 │攝影機二臺、十四│沈國雄、楊慶泉 │ │ │ │ │吋監視器一臺等物│ │ │ │ │ │,共計四萬七千四│ │ │ │ │ │百六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