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經成立協商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玖點參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復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10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經本署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惕,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3同上午10時止,在,在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3弄7之1號6樓之住處及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等處,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利用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⑴94年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8020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9點36公克,空包裝總重2點19公克);⑵於95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3弄7之1號6樓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2點12公克,空包裝總重4點27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