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雄一 尚興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6954、28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雄一、尚興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李雄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尚興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雄一自民國85年間起,擔任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原為新北市○○區○○街16巷21巷14號1 樓,嗣變更為新北市○○區○○街67巷21號1 樓,公司負責人於92年6 月24日變更為林進輝,公司營業地址再於92年8月6日變更為臺中市○區○○路337號9樓之1,下稱竣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0年間,因竣嘉公司國外產品主要供應商倒閉,且李雄一又積欠朱叔悠債務,無力償還,李雄一乃在其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業之友人張小宏(由本院另行判決)介紹下,認識陳宏澤(已於94年5 月17日死亡,原名陳良民,又名陳慶華)、何聖影(由本院另行判決)後,約定由陳宏澤、何聖影承受李雄一對朱叔悠之債務作為代價,取得竣嘉公司之經營權,陳宏澤、何聖影並要求在另行覓得人頭負責人前,由李雄一繼續掛名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而李雄一明知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當時均利用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經營不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作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塑造營業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假藉出口名義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不法目的,仍應允繼續掛名竣嘉公司之負責人。另李雄一復因友人楊興民(由本院另行判決)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遂介紹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與楊興民認識後,與張小宏共同向楊興民提議,由楊興民擔任新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成立之公司提供予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以從事上開行為,楊興民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人頭負責人報酬抵償其對李雄一之債務,楊興民乃允諾自92年1 月起擔任虛設行號竣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5號5樓之1 ,下稱竣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楊興民並委由張小宏代為辦理竣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後,將竣騰公司交由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掌控、運用。李雄一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明知竣嘉公司、竣騰公司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惟仍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楊興民(僅就附表二部分與李雄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聖影、陳宏澤於不詳時、地,連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張小宏或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統一發票公司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款,並由張小宏及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401)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實際營業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53萬4823元(包含附表一之41萬4088元及附表二之12萬43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又因國內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進項統一發票),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即開出退稅之國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商是否已繳納稅捐,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為國庫支出。而李雄一與張小宏、陳宏澤、何聖影、楊興民(僅就附表四部分與李雄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機會,由陳宏澤、何聖影分別安排如竣嘉公司、竣騰公司,以出口酵素、精油、檸檬萃取物等物品之名義,以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等方式,向財政部基隆等關稅局報運出口上開貨物,並申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格,復據此填載於出口報單上,再由張小宏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檢具竣嘉公司、竣騰公司所取得內容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退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稅款,共計 576萬2222元(包括附表一之520萬1844元及附表二56萬378元),而退稅之國庫支票則由張小宏自行或委託李雄一及不知情之陳心榆代為提領。 三、尚興華係李雄一配偶之胞弟,經由李雄一之介紹,而結識張小宏後,於91年間,委託張小宏辦理動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動亮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4段97號7樓之2,公司設立登記日期91年9月13日)之設立登記手續,並擔任動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尚興華於動亮公司成立後,將動亮公司領取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項委由張小宏處理。惟因動亮公司成立後,均無業務往來,恐遭稅捐機關查核,尚興華遂在張小宏須製造營業實績之建議下,將動亮公司交由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運用,以虛增營業額。嗣尚興華明知動亮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與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聖影、陳宏澤於不詳時、地,連續製作如附表五所示,銷貨金額共計226萬2945元 ,買受人均為同由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掌控、運用,而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行號,內容均屬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張小宏,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款,並據以填載各該營業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雄一於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1年8月至92年2月間,竣嘉公司並無自手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款約364 萬元,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案件,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雄一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為擔任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虛開竣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昀隆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1823萬353 元,作為昀隆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款91萬1518元,而幫助昀隆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張小宏、證人林保臺之供述、昀隆公司進銷項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退稅資料等,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 1號偵查卷宗所無,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核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允無疑義。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李雄一擔任竣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李雄一固直承其自86年10月26日起至92年6月24 日止,擔任竣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在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並未曾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在伊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期間,會計帳目均是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亦透過同案被告張小宏而認識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後來有將竣嘉公司轉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承接,嗣伊應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之要求繼續擔任一段時間之名義負責人,伊亦有同意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去請領竣嘉公司之統一發票,竣嘉公司於90年間,即未再有營業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訊之被告尚興華亦供認其是動亮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透過姐夫即被告李雄一認識同案被告張小宏,嗣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辦理動亮公司記帳工作,亦有同意同案被告張小宏代刻動亮公司大小章,以請領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款,動亮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李雄一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雄一辯稱:伊因為積欠朱叔悠債務,所以將竣嘉公司讓與給朱叔悠,後來因為同案被告張小宏介紹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與伊認識,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有意願要承接竣嘉公司,所以就與朱叔悠議定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受讓伊對朱淑悠之債務,而竣嘉公司就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承接,當時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要求伊繼續擔任4到6個月之名義負責人,讓他們尋找適當之名義負責人,並未提到因為要增加竣嘉公司之營業實績,所以要製作不實交易之進項、銷項統一發票,以便向銀行申請融資或辦理出口退稅,而要伊擔任人頭負責人,伊有委請同案被告張小宏代為注意竣嘉公司之進銷項情況,亦會以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張小宏,同案被告張小宏都是回答情形很正常,伊並未預期到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會虛開竣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伊對於竣嘉公司以低價貨品高報出口價格,以換取出口退稅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3頁);被告尚興華則以:動亮公司因經營不善,所以只有設立登記後第1、2月有請領統一發票,後來因為沒有業務往來,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且日後還要將未使用之統一發票繳回,所以伊就未再要求同案被告張小宏去請領統一發票,事後同案被告張小宏並未將公司大小章還給伊,伊亦未去向同案被告張小宏索回,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所開立,而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開立,這是伊收到檢察官傳票時,去找同案被告張小宏,被告張小宏才承認有開立那些統一發票,同案被告張小宏說因為動亮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國稅局會認為有瑕疵,所以才幫動亮公司之作進項及銷項,而伊對於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事前完全不知情,動亮公司經營至92年3 月間,因為營運不善,欲結束營業,伊即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同案被告張小宏告知若要結束營業手續較為複雜,用變更負責人登記比較簡便,所以嗣後經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之介紹讓渡給江祥輝,但伊並未直接與江祥輝洽談,亦無任何金錢交易,而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雄一部分: ⒈被告李雄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認識同案被告何聖影、張小宏、楊興民,伊與同案被告張小宏有10多年的交情,因為竣嘉公司之會計帳目均是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其餘同案被告何聖影等人均是因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竣嘉公司會計帳務而認識,伊於85年間買下竣嘉公司後,伊即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的進出口買賣、代理美商「Soft-Device」之S-RAM產品,並獲財政部核定甲級進出口商,進出口可以免驗關,經營至90年底時,因「Soft-Device」倒閉,且伊個人積欠朱叔悠約140 萬元,便將竣嘉公司頂讓給朱叔悠以抵償債務,又因朱叔悠尚未覓得合適負責人,故未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直到同案被告張小宏表示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有意願承接竣嘉公司,故伊先與同案被告何聖影等人談妥轉讓伊對朱叔悠債務之條件,並徵得朱叔悠之同意後,將竣嘉公司轉讓給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表示因想要增加竣嘉公司之營業實績,以便向銀行申請融資或辦理出口退稅,所以要求伊繼續當8 個月之人頭負責人,伊因為信賴同案被告張小宏,所以才答應當人頭負責人,嗣於92年5 月時,同案被告張小宏即將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進輝,而竣嘉公司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67巷21號1 樓部分,是由被告張小宏等人去處理,僅在電話中知會伊,至於92年6 月24日變更營業地址至臺中市○○區○○路1段324號14樓之2 部分,伊則不知情,均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處理,伊於91年將竣嘉公司轉讓給同案被告何聖影等人後,竣嘉公司請領統一發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之保管、統一發票領取、公司會計帳務等,都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在處理,國稅局提供之竣嘉公司91年至92年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統一發票來源清單中,除了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勤公司)共19筆記錄是伊以竣嘉名義申報之真實交易記錄外,其餘記錄都是同案被告張小宏製作之不實交易紀錄,不實統一發票之取得及開立,均是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在處理,伊不清楚,當時伊若有與客戶實際交易,就會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張小宏,叫同案被告張小宏開立統一發票寄給客戶,後來如何找上同案被告林進輝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51至53、83至87頁);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介紹被告李雄一與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認識,竣嘉公司自91年中至92年初之報稅資料都是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拿給伊的,當時竣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雄一,竣嘉公司亦是由伊介紹給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經營,陳宏澤及同案被告何聖影有說要代被告李雄一清償積欠朱叔悠之40、50萬元債務,被告李雄一才同意將竣嘉公司交給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經營,竣嘉公司並無任何實際財產交付給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說要找人來接被告李雄一須要一段時間,所以有要求被告李雄一擔任一段時間的人頭負責人,該公司統一發票原來即放在伊這裡,後來由伊直接交給同案被告何聖影使用,竣嘉公司之退稅款也是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委託伊去領的,伊也有委託被告李雄一領取過退稅款,竣嘉公司工商用的印鑑章在被告李雄一不是實際負責人後,至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進輝之前,都在伊這裡,竣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該帳戶存摺、印章在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有時由伊保管,有時也會在同案被告何聖影、被告李雄一或陳宏澤那裡,伊委託被告李雄一去領取退稅款時,印章、存摺若在伊這裡,就會拿給被告李雄一,若在被告李雄一處,就純粹麻煩被告李雄一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其2 人雖就被告李雄一積欠朱叔悠債務金額所述不同,惟就被告李雄一確實有以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代為清償其對朱叔悠之債務為代價,將竣嘉公司交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經營,而繼續掛名竣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則互核相符,而堪認定。 ⒉另同案被告楊興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李雄一,因有記帳需要,而透過被告李雄一介紹認識被告張小宏,再經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因伊與被告李雄一有債務關係,被告李雄一提議成立人頭公司,並由伊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雄一每月會支付伊 1萬5000元之報酬,並以之抵充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被告李雄一說公司成立後,俟時機成熟,可以辦理融資,伊因為財務困難,而應允被告李雄一之提議,伊知道竣騰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請領統一發票、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發票章、公司會計帳務等均是同案被告張小宏負責管理,被告李雄一雖承諾給伊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但卻 未曾支付,至於伊與被告李雄一間之債務,被告李雄一亦未向伊要求清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㈠第94、93、124、12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向被告李雄一借貸,都是1萬元、2萬元這樣借,全部總計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沒有寫借據,同案被告張小宏、李雄一有向伊提議過成立人頭公司,看可否向銀行融資,伊就答應,被告李雄一說每月要給伊1萬5000 元,可用以抵充伊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而均供述當時係為償還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方同意被告李雄一之提議,以每月 1萬5000元之代價,成立人頭公司,並以該代價抵償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等情甚詳;而被告李雄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跟張小宏有沒有跟楊興民提過可以成立人頭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的事情?)我有提過成立公司可以向銀行貸款。」、「(問:你為何會向楊興民說成立公司可以向銀行申請融資?)因為經濟部本來就說成立公司,且有營運4至5個月就可以貸款。」、「(問:你向楊興民提起可以成立公司辦理貸款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跟他。我是跟他建議。」、「(問:你跟楊興民建議之後,他有何反應?)他本身經濟就有一些問題,我請他去請教張小宏,因為張小宏與銀行之間比較熟悉,請他詢問張小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足證被告李雄一確實曾向同案被告楊興民提議成立新公司乙節,應堪認定。雖同案被告楊興民嗣後又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有飾品方面的技術,被告李雄一想與伊合作開設公司從事飾品加工,但伊資金不足,所以被告李雄一表示同案被告張小宏可以伊原經營的伊佩絲公司申請銀行信貸,才介紹同案被告張小宏與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同案被告張小宏及同案被告李雄一並未向伊提議要成立人頭公司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3頁 背面)。惟查: ①同案被告楊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不知道後來同案被告張小宏有無為伊成立公司,亦不知道成立的公司是否是竣騰公司,伊並未出資,亦不知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資本額、股東有何人、資金來源、如何辦理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亦不知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竣騰公司的實際營業項目?)不清楚。」、「(問:你當初委託張小宏設立新公司隨便他設立,還是給他細目,營業額、資本額、營業項目等的資料?)我請他設立1 家公司,細部內容我完全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 頁背面)。倘同案被告楊興民確有意與被告李雄一成立從事飾品加工之公司以營業,實無就嗣後有無成立公司、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資本額、股東、如何收足股款、主要營業項目等成立公司之重要事項,一概不知;況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告訴過同案被告楊興民如果成立公司,可以向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借資,主要是透過伊將公司轉交給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去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1頁背面),與同案被告楊興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想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但因當時生活費即有欠缺,所以就先跟同案被告張小宏商借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4 頁),雖就貸予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張小宏或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乙節,2 人陳述迥然有異,而就約定交付款項之性質是否為借貸乙節,甚有可疑,然其等陳述就同案被告楊興民可因成立公司而獲取收受款項之利益乙節,則屬相符,堪認被告楊興民確係純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自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處獲致好處無疑。苟同案被告楊興民成立公司之目的係要自己實際經營,當無初始即同意將成立之公司交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經營之理;且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既均非同案被告楊興民所成立公司之股東,本無從自同案被告楊興民所成立公司之營運過程獲得利潤,則其等焉須以願意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楊興民乙事,利誘被告楊興民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成立公司?綜上所述,堪認同案被告楊興民所述為取得每月 1萬5000元之利益,而聽從被告張小宏、同案被告李雄一之建議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成立公司,再將公司交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運作部分,應屬實在。 ②另同案被告楊興民始終坦承有積欠被告李雄一借款,核與被告李雄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曾成立伊佩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佩絲公司),同案被告楊興民是該公司股東,伊於伊佩絲公司成立時曾投入40、50萬元,而同案被告楊興民原同意要投入同等金額,但嗣後都未將資金投入,後來同案被告楊興民在伊公司遇見同案被告張小宏,同案被告張小宏建議同案被告楊興民應該另外成立公司,以辦理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楊興民有無任何過節或債務糾紛?)沒有。債務只有欠我2、3萬元,當時伊佩絲成立時,我有投資 4、50萬元,楊興民沒有拿出任何1 毛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背面),雖就債務之金額,與同案被告楊興民所述有所出入,然就同案被告楊興民有積欠被告李雄一債務乙節,核屬一致;且就同案被告李雄一前揭陳述以觀,同案被告楊興民債務之發生與其擔任伊佩絲公司之股東,卻未能實際出資,及嗣後同案被告張小宏建議同案被告楊興民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以向銀行融資貸款,均有所關聯。故而,同案被告楊興民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係為償還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而應允同案被告張小宏、被告李雄一之提議,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以抵償對被告李雄 一之債務乙節,尚值採信。 ③至同案被告張小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後來伊並未拿錢給同案被告楊興民,因為竣騰公司成立後,就找不到同案被告楊興民了云云(見本院卷㈤第92頁);惟其嗣又證稱:「(問:楊興民事後都沒有向陳良民、何聖影借過任何款項?)都沒有。」、「(問:楊興民事後有無以竣騰或伊佩絲請你代為辦理貸款?)都沒有。」、「(問:楊興民將竣騰公司的所有發票章、大小章、存摺都是交給你或陳良民、何聖影?)是。」、「(問:事後有無要求取回這些東西?)都沒有。」、「(問:在設立登記之後,楊興民有無過問過竣騰公司的事項?)沒有,他從來都不管。」、「(問:交給他們【指何聖影、陳宏澤】的起訖時間?)91年11、12月,到92年最多3、4月。」、「(問:既然楊興民的目的是要貸款,在這段期間從來沒有問過公司的經營情況是否可以讓他貸款?)他確實沒有問過。我認為他可能想說那是6個月以 後的事情。」、「(問:你是否曾經告訴他【指被告楊興民】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業?還是公司的運作情形?)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4頁正反面),而均非回答同案被告楊興民已不知所蹤;且同案被告楊興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有無向張小宏表示已經成立竣騰公司,請他幫你處理貸款的事情?)我委託他的時候已經有講過這些話。」、「(問:成立之後是否還有跟他說?)沒有。我請張小宏申請公司有著落,到銀行登記我知道,但貸款沒有著落,我就心灰意冷離開了。」、「(問:既然你急著用錢,為何沒有問他?)我等了兩個多月,過完年2 月份我就離開了。」、「(問:從公司設立之後到你離開之前,你有無問過張小宏貸款的情形?)我有電話聯絡過兩次。」、「(問:張小宏在電話中如何回覆貸款的事情?)他說他沒有辦妥,還要再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是同案被告張小宏所述同案被告楊興民後來並未向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借款之原因,係後來找不到同案被告楊興民云云,不僅與其自己之陳述相互矛盾,更與同案被告楊興民之供詞不符,是同案被告張小宏所供關於同案被告楊興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1 萬5000元係要向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借款云云,自難憑採。又同案被告楊興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知被告張小宏嗣後有無幫伊成立公司云云,然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陳述以觀,其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有依先前約定為其設立公司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④同案被告楊興民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代為辦理竣騰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實際上伊並未出資,資本額部分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代為處理,伊並未因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辦理公司登記,而給予同案被告張小宏任何款項,同案被告張小宏亦未告知必須支付股本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同案被告張小宏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竣騰公司之資本額是向同案被告楊嬌玲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2頁背面)相符,足證同案被告楊興民並未因設立竣騰公司而支付任何款項,且竣騰公司設立登記時作為收足股款證明之存款,係由同案被告張小宏出面向同案被告楊嬌玲商借無誤。雖同案被告張小宏另供稱:伊應該有告訴同案被告楊興民必須要支付資本額之利息,但是因為同案被告楊興民沒有錢,所以伊說要找人代墊該款,以後若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再由貸得之款項內扣除代墊之利息云云(見同上頁),而與同案被告楊興民所述同案被告張小宏未告知須支付利息等語兩歧。惟同案被告張小宏代同案被告楊興民向被告楊嬌玲借款,須按日給付利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小宏、楊嬌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6、229頁);另由同案被告楊興民、張小宏前揭供述以觀,同案被告楊興民事實上並未支付向同案被告楊嬌玲借貸款項之利息,故此部分借款利息應係由同案被告張小宏先行墊付予同案被告楊嬌玲,應屬確定。而同案被告楊興民倘非擔任竣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係要自己經營該公司,則同案被告張小宏對於竣騰公司日後營業情形自無從掌控,又豈會願意先行墊付向同案被告楊嬌玲借款之利息?益證同案被告楊興民辯稱成立竣騰公司是要從事飾品加工云云,顯係虛妄。 ⑤綜上各節,同案被告楊興民應係因積欠被告李雄一債務無力償還,而在被告李雄一、同案被告張小宏建議下,擔任竣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竣騰公司交給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掌控,運作,而以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抵償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⒊竣嘉公司、竣騰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無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如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另利用出口酵素等名義,以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之方式,持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退稅款等情,有竣嘉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分案查核報告、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3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07546號函(竣嘉公司遷址逾6 個月,尚無營業跡象,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規定解散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401)、亞太公司等30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營業稅退稅彙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7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2004582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5 月15日臺稅二發字第0920406174號函(出口貨物,涉有低價高報冒退營業稅)、出口報單、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線上查詢作業、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94年7 月14日農義營字第9423100142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94年8月3日農義營字第9423100155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4年7月13日華南永字第182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94年8月9日華南永字第204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竣嘉公司案卷)、竣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48頁)、竣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卷證據卷二第10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7年6 月24日華南永字第09700193號函暨檢送之竣嘉公司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戶印鑑事故登錄單、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9至139頁)、竣騰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分案查核報告、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涉嫌虛設行號查簽表(審查)、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年9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21049747號、財政部賦稅署92年9月2日臺稅二發字第0920411619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8 月26日基關核密字第0920200404號函(涉嫌虛設行號、虛報出口貨物,冒退營業稅)、出口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4年8 月9日華南永字第204號函檢送竣騰公司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被告楊興民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友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竣騰公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竣騰公司案卷)。而觀諸竣嘉公司、竣騰公司之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其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對象,絕大多數均為虛設行號,足見京良公司、溢灃公司、宜啟公司、竣騰公司、緯珏公司均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公司據以申請如附表三所示退稅款之進項統一發票,應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彰彰甚明。 ⒋被告李雄一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已供述:伊自85年間開始經營竣嘉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51、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與同案被告楊興民合作經營伊佩絲公司,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8頁),足認其經營公司之經驗豐富,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述要增加竣嘉公司之營業實績,以便向銀行申請融資或辦理出口退稅之方法為何,當無不知之理;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知道竣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楊興民的事情嗎?)設立的當時張小宏有知會我,說楊興民要申請公司,名稱叫竣騰。」、「(問:張小宏有無告訴你楊興民設立竣騰公司的目的?)就是我剛才說的目的就是希望這家公司成立之後,能請張小宏在4到5個月內幫他申請創業貸款。」、「(問:張小宏有無告訴你竣騰公司實際的經營者是誰?)他要請陳良民、何聖影來做業績。」、「(問:何謂作業績?)因為新的公司銀行不會借錢,如果沒有達到一定的業績,銀行也不會借錢,所以很多小公司都會互開發票作成業績,來向銀行借錢,這些發票有時候是有交易,有時候是沒有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第101 頁),益證被告李雄一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所謂要製作竣騰公司業績,有可能會以互開沒有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之方式乙節,已有所認識;又同案被告何聖影曾明白告訴被告李雄一,欲替竣嘉公司製作營業實績,以辦理出口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李雄一供述如前在卷,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稱:同案被告張小宏有時會拜託伊將營業稅退稅款以現金提領出來,再交給同案被告何聖影,這種情形大約有3、4次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55、8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小宏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拜託被告李雄一幫忙提領竣嘉公司之退稅款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㈠第 155、164、165頁)互相一致,足認被告李雄一亦知悉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有以竣嘉公司名義,利用出口貨物而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營業稅之行為,乃屬無疑。而被告李雄一經營時期之竣嘉公司既係以電子零件之進出口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則其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委託其領取之退稅款之申請退稅流程,當知之甚詳。而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既係利用竣嘉公司名義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形下,以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營業實績,則以竣嘉公司名義申請退還之進項統一發票營業稅,自屬詐欺所得,此亦當為被告李雄一所得認識。故被告李雄一就其擔任竣嘉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以竣嘉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美化帳面或持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以詐取退稅款之情形,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同案被告李雄一於同案被告楊興民成立竣騰公司之前,即已將其自己經營之竣嘉公司交給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又介紹同案被告楊興民找同案被告張小宏幫忙成立公司,是其對同案被告楊興民提出此項建議時,對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就以同案被告楊興民名義成立之公司,亦應會循竣嘉公司同樣模式運作,以虛增營業額,即應有所預見,且其更坦認對此確有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告李雄一仍要被告楊興民去請被告張小宏協助成立竣騰公司,且同案被告楊興民擔任竣騰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1 萬5000元更作為清償其對同案被告李雄一債務之用,是被告李雄一就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以同案被告楊興民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竣騰公司名義,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查竣嘉公司曾於91年8 月間取得萬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庭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等情,有竣嘉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43 號偵查卷宗附件竣嘉公司案卷)。而萬庭公司於92年3 月27日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說明書記載:「…91年偶透過友人何先生介紹酵素生意,但因公司人員對酵素完全不懂,便由何先生代為經手處理一切相關事宜,…國內銷貨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附該公司與同案被告李雄一以竣嘉公司代表人身分訂立之協議書1份,有萬庭公司函及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竣嘉公司案卷)。而該協議書上「李雄一」之簽名係被告李雄一親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反面)。又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本公司(竣嘉國際<股>公司)簡稱甲方,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間向萬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進購酵素共計60L ,本公司亦於當月銷售至國外客戶,然至10月國外客戶告知該酵素與其所要求之規格有差距,故至今未付款。本公司已將上項緣故(誤載為原故)通知乙方,並請乙方暫將甲方支付之票據往後展延,俟該貨問題解決後再行支付,…」,係就竣嘉公司與萬庭公司之酵素買賣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惟被告李雄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萬庭公司之張小姐來跟伊說萬庭公司並無酵素這個營業項目,而竣嘉公司亦無此營業項目,但張小姐說發票開到竣嘉公司的,發票已經申報了,要將此項目作廢,須要填兩個文件,一是代表交易沒有的文件,另一個已經申報到稅捐處,已經填到萬庭公司,因為伊是竣嘉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所以才寫這張協議書,說明實際上有酵素交易,張小姐說這樣萬庭公司才不會被稅捐處課徵10倍罰鍰,所以協議書上內容,與實際之情況不符,伊並沒有請張小姐直接找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這是因為伊古道熱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堪認被告李雄一確實知悉竣嘉公司交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經營後,曾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萬庭公司之事。倘被告李雄一在透過同案被告張小宏介紹,將竣嘉公司交給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經營時,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會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乙事毫無所悉,則其在仍為竣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下,知悉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時,惟恐遭受波及,理當找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質問,要求其等解釋說明方是,殊無默不作聲,反而自行與萬庭公司訂立上開不實內容之協議書,以為善後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李雄一於轉讓竣嘉公司,並同意繼續掛名竣嘉公司負責人時,即已對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在竣嘉公司無實際營業之情形下,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行號以逃漏營業稅等情,知之甚詳。⒍被告李雄一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國稅局提供之竣嘉公司91年至92年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統一發票來源清單中,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共19筆記錄是真實交易云云;同案被告張小宏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1年年中被告李雄一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如果有生意,被告李雄一還是會作,只是不過問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的事,友勤公司是同案被告李雄一在未與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接觸前即有實際交易行為,在同案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承接竣嘉公司後,被告李雄一可能還是有與友勤公司交易,伊不敢肯定被告李雄一沒有再交付統一發票給伊,但如果有的話也是很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9頁)。惟查,被告李雄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0年底將竣嘉公司賣給朱叔悠後,即未以竣嘉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與友勤公司之交易,在伊成立伊佩絲公司後,就以伊佩絲公司與友勤公司交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106、112頁);又觀諸伊佩絲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91年4月2日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準此,堪認被告李雄一以竣嘉公司名義與友勤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在91年4月2日之前無誤。惟如附表一所示竣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友勤公司之時間,分係在91年8 月至10月、92年1月、2月,均在伊佩絲公司成立之後,即係被告李雄一所述改以伊佩絲名義與友勤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足徵此部分交易,應非被告李雄一前述所謂有實際交易之範圍,故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2、31至36所示竣嘉公司與友勤公司之交易行為,亦應係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為製造竣嘉公司之業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實堪認定。 ⒎從而,被告李雄一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尚興華部分: ⒈動亮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之時間,被告尚興華仍為動亮公司負責人部分: ①被告尚興華於偵查中供稱:動亮公司係伊於91年7至9月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2年2 月間,伊將動亮公司讓渡給他人後,就未參與動亮公司之經營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第53頁),並提出其與江祥輝訂立之轉讓協議書1 份為證(見同上卷宗第57頁)。而上開轉讓協議書上所載日期雖為92年3月1日,惟動亮公司迄至93年4 月28日始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江祥輝之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第49頁)在卷可參。 ②又查,同案被告張小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尚興華是透過被告李雄一之介紹,委託伊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動亮公司在被告尚興華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營業,伊有請同案被告何聖影幫伊做進項發票,並幫動亮公司開過一次統一發票,至於統一發票係開給何人,伊忘記了,而江祥輝擔任動亮公司負責人期間,則未開立過統一發票,伊有告訴被告尚興華,因為動亮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稅捐處會懷疑是虛設行號,所以要繳納一些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2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有無幫動亮公司報營業稅?)有。」、「(問:報稅資料誰交給你的?)前後總共只有一期,是何聖影、陳良民交給我的。」、「(問:動亮公司的負責人是尚興華,為何報稅資料是由他們2 人拿給你的?)尚興華對營業行為、這筆交易全部不清楚,因為當期我自作主張委託陳良民、何聖影替動亮公司經營一筆買賣。」、「(問:你跟尚興華何關係?)他是委託我代為申報。」(見本院卷㈤第76頁),均陳述其代動亮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尚興華無訛;且其所述僅替動亮公司開立過一期之統一發票等情,亦與前揭動亮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動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二所示)其時間均為同一期申報營業稅之92年5、6月間乙節相符;其次,觀諸如附表五所示,取得動亮公司統一發票之掬豐公司及巨塔公司,均係受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掌控之公司,另經證人即掬豐公司負責人陳俊隆、巨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㈤第248 頁),堪認同案被告張小宏前揭所述請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為動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由其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代為申報營業稅之時間,確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且申報營業稅之時間應為92年7月間,允無疑義。 ③被告尚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讓渡動亮公司前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同案被告張小宏開立的,伊接到本案傳票後,有去詢問同案被告張小宏關於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同案被告張小宏答覆說因為動亮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國稅局會認為有瑕疵,因而幫動亮公司製作進項、銷項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以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製作之統一發票為動亮公司申報營業稅後,將營業稅申報書交給被告尚興華時,應該有在申報營業稅後1 個月,告知被告尚興華此事,被告尚興華即表示若稅捐處有此疑慮,乾脆將動亮公司轉讓或停業,不再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6頁背面),2 人除就被告張小宏告知被告尚興華有替動亮公司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時間,有所歧異外,就其2 人確曾就製作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之原因有過討論等情則屬相符。苟被告尚興華於同案被告張小宏以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期間,已將動亮公司轉讓予江祥輝,其已非動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爭執點理應在於其非當時動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同案被告張小宏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替動亮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緣由為何,至為灼然;況被告尚興華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以此為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供稱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是在伊讓渡動亮公司之前;兼佐以同案被告張小宏前揭供述,被告尚興華係在申報當期營業稅之後,始有將動亮公司停止營業或讓渡之意,益證被告尚興華殊無可能於92年3月1日即與江祥輝訂立上開轉讓協議書。 ④又被告尚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實際經營動亮公司之時間約有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9頁背面)。審之動亮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1年9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江祥輝之時間則為93年4 月28日乙節,有前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與被告尚興華前述擔任動亮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約有1 年左右等情,尚屬合致。苟同案被告尚興華確於92年3月1日即將動亮公司讓與江祥輝,則其實際經營動亮公司之時間未逾半年,衡情自無可能因誤認或記憶錯誤而供承經營時間達1年左右,是動亮公司是否確於92年3月間即轉讓予江祥輝,實屬可疑。 ⑤另被告尚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動亮公司是經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介紹讓渡給江祥輝,伊印象中去三重國稅局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有與江祥輝見過一次面,先前並未直接與江祥輝洽談動亮公司讓渡之事,江祥輝是否為人頭負責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並未告訴被告尚興華是何人要承接動亮公司,僅告訴被告尚興華有人要受讓動亮公司,被告尚興華就將動亮公司讓渡,被告尚興華可能是事後才知道是轉讓給江祥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7頁),足證被告尚興華並未與江祥輝直接當面洽談動亮公司轉讓事宜,而均透過同案被告張小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而被告尚興華如何、何時與江祥輝達成讓渡動亮公司之合意,及上開轉讓協議書所載訂立日期92年3月1日是否確為訂約時間等節,均值懷疑。 ⑥又被告尚興華及同案被告張小宏俱供承動亮公司於同案被告尚興華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㈤第76、120頁),且動亮公司僅曾於92年7月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過營業稅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動亮公司申報營業稅前之92年3月1日,當無發生繳納稅捐之問題。然上開轉讓協議書第3條卻記載:「甲方(即 被告尚興華)同意自轉讓日起交由乙方(即江祥輝)營運,乙方則需概括承受甲方經營期間內一切稅務事宜。」,是苟92年3月1日確為被告尚興華讓渡動亮公司予江祥輝之時間,則當時既無任何稅賦產生,又何須為該項約定。 ⑦綜上各節,上開轉讓協議書之訂立時間,與前述諸多事證,均有矛盾,而有可疑,是尚難作為被告尚興華確已於92年 3月1 日將動亮公司讓渡予江祥輝之有利證明。另由同案被告張小宏、被告尚興華上開供述以觀,堪認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期間,動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應為被告尚興華,合先敘明。 ⒉動亮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且此為被告尚興華及同案被告張小宏所明知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6頁),顯非實在。況如附表五所示,取得動亮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公司為巨塔公司及掬豐公司;另動亮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則係由友大公司、將傑公司所開立等情,亦有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宗)、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宗【本院函調,置於卷外】),而上開公司於該時期亦經營證人周錦榮交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掌控以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乙節,亦據證人周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㈤第248 頁),是同案被告張小宏對於動亮公司與上開公司俱無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行為,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小宏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尚興華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尚興華、同案被告張小宏均供稱同案被告張小宏有將製作如附表五之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乙事告知被告尚興華,僅其2 人就告知之時間供述相歧異等情,復如前述。惟查,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與尚興華何關係?)他是委託我代為申報。」、「(問:沒有特殊交情?)沒有。」;被告尚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與被告張小宏間,除了記帳費之外,並無其他資金往來,平時也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顯見其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是縱動亮公司因無營業實績,而遭稅捐機關懷疑係虛設行號,同案被告張小宏亦殊無在未經被告尚興華事先允諾之下,即擅自委請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製作不實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為動亮公司申報營業稅之可能。又同案被告尚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動亮公司沒有任何的營業,張小宏有無提出任何建議如何處理這家公司?)他說如果公司沒有任何實際營業,稅捐處會盯到。」、「(問:張小宏有無說稅務機關如果盯到這樣的公司會有怎樣的罰則?)沒有。他只有說對公司不好,不利,實際內容他沒有說。」、「(問:他說對公司不好,有無建議你如何處理?)沒有實質建議,但有略微提到說要做一些進項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背面),足徵同案被告張小宏確實曾告知被告尚興華可以藉由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規避稅捐機關對於動亮公司係虛設行號之質疑無訛。雖被告尚興華辯稱:伊不知何謂進項的的東西云云(同上頁)。惟查,被告尚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設立動亮公司前,曾經營與動亮公司營業項目相近之上必得公司達3 年之久,上必得公司原本在內湖,後來遷址到永和,原來的會計師表示對於雙和地區之事物不熟,所以伊姐夫即被告李雄一即介紹同案被告張小宏替伊記帳,而上必得公司在搬到永和之前,統一發票是由會計師幫伊領取,交由伊使用,再由會計師申報稅務,伊知道購買物品,對方就要開立統一發票給伊,伊賣出商品,就須開立統一發票給對方,在上必得有實際營業之情形下,伊都有提供統一發票供會計師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足證被告尚興華曾有實際經營公司之經驗,對於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營業稅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張小宏所說「進項的東西」何所指,殊無足採。又被告尚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問:張小宏幫你領的發票你有無拿到?)後來沒有。時間點忘記了。」、「(問:剛開始不管他領還是你領都是交給你?)剛開始他領時候有無交給我,我忘記了,後來我確定他領的時候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1背面及第122頁);而同案被告張小宏則供稱:伊有幫動亮公司代領統一發票、作帳及申報營業稅,亦持有動亮公司之發票章等情(見本院卷㈤第75頁背面、第76頁);再由如附表五所示動亮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同案被告張小宏請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開立乙節以觀,堪認動亮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確實均在同案被告張小宏之持有中,應無疑義。苟同案被告尚興華並無同意同案被告張小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為何一反其先前實際經營上必得公司時之方式,而未在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領取動亮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自行保管,再按實際交易情形開立統一發票?縱嗣後動亮公司並無實際與他人交易,然此情當非領取統一發票之際即得以預知,是其當無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併交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保管之理。是由同案被告尚興華在經營動亮公司之際,反常地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均交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保管乙節以觀,堪認其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委託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當係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尚興華辯稱:不知道動亮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云云,並無可採。 ⒋此外,尚有動亮公司(尚興華)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證據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第49頁反面)在卷可參。故而,被告尚興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李雄一、尚興華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得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均為新臺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13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李雄一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罪、被告尚興華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本案因身分共犯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尚興華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混淆。就被告李雄一詐取退稅款部分,其行為客體為金錢之有形物,而非無形之權利,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李雄一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李雄一與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編號41至66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雄一與同案被告楊興民、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編號7 至14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雖均非竣嘉公司、竣騰公司、動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雄一亦非竣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李雄一、同案被告楊興民、被告尚興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雄一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尚興華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雄一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3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雄一於讓與竣嘉公司之經營權後,不僅同意繼續掛名公司負責人,更介紹同案被告楊興民擔任人頭負責人成立竣騰公司後,併將此2 公司交由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掌控、運作,開立該2 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詐取退稅款,被告尚興華則因動亮公司無營業之事實,為避免遭稅捐機關查核,而同意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虛開動亮公司之統一發票,以製造有營業之假象,均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其中被告李雄一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之正確性,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而犯罪後被告李雄一雖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已為大致供述,被告尚興華則砌詞飾過,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並參酌被告李雄一參與犯罪時間較常、犯罪金額非微,而被告尚興華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較短、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昭炯戒。四、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雄一、尚興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宋功燥、林信志、楊興民、謝志中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雄一、尚興華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號7、8樓同案被告張小宏住處查扣之存摺3 本、筆記本、應收帳款簿、筆記資料、匯款單等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詢報價資料各1份、雜記 資料2份、謝長烽等名片8張、應收、應付款明細3張、證人 周錦榮簽發之本票等資料6張、勝一等公司支票等資料3張、支票影本2 張,為同案被告張小宏所有,其餘扣案物,則分別為被告張小宏之客戶、案外人鄭松標、王泰捷等人、證人陳俊隆、配偶林秀盈所有,固據同案被告張小宏於調查局時陳明在卷,惟上開扣案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雄一與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楊興民(僅有附表二部分)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1至66、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款,而幫助上開營業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65萬5314元(包括附表一之49萬7430元及附表二之15萬7884元);另被告尚興華與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款,而幫助上開營業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1萬3148元,因認此部分亦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 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前揭竣嘉公司、竣騰公司、動亮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所示,取得附表一編號41至66、附表二編號7 至14、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為虛設行號、經廢止、撤銷登記、通報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一般註銷等無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而上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即無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問題,因此,取得附表一編號41至66、附表二編號7至14、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雖以 其所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然因並未使該等公司逃漏任何稅捐,故此部分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要件不合。故公訴意旨 被告李雄一、尚興華就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前揭虛設行號部分,亦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顯有誤 會。 ㈢從而,公訴人就前揭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雄一、尚興華尚有公訴人所指其於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雄一、尚興華就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 發 票 金 額 │取得公司名稱│備 註│ │ │時間 │ ├─────┬─────┤ │(稅籍狀況)│ │ │ │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1 │91年6月 │MY00000000│190000元 │9500元 │易糶企業有限│營業中 │ │ │ │ │ │ │公司 │ │ ├──┼──────┼─────┼─────┼─────┼──────┼──────┤ │ 2 │91年6月 │MY00000000│284400元 │1422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3 │91年6月 │MY00000000│227520元 │11376元 │同上 │營業中 │ ├──┼──────┼─────┼─────┼─────┼──────┼──────┤ │ 4 │91年6月 │MY00000000│152000元 │760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5 │91年6月 │MY00000000│171000元 │8550元 │鴻鄰企業有限│營業中 │ │ │ │ │ │ │公司 │ │ ├──┼──────┼─────┼─────┼─────┼──────┼──────┤ │ 6 │91年6月 │MY00000000│152000元 │760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7 │91年6月 │MY00000000│284100元 │14205元 │同上 │營業中 │ ├──┼──────┼─────┼─────┼─────┼──────┼──────┤ │ 8 │91年6月 │MY00000000│190000元 │950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9 │91年6月 │MY00000000│218040元 │10902元 │縱橫家實業有│尚有違欠,暫│ │ │ │ │ │ │限公司 │緩註銷登記 │ ├──┼──────┼─────┼─────┼─────┼──────┼──────┤ │ 10 │91年6月 │MY00000000│237000元 │1185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註銷登記 │ ├──┼──────┼─────┼─────┼─────┼──────┼──────┤ │ 11 │91年6月 │MY00000000│237000元 │1185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註銷登記 │ ├──┼──────┼─────┼─────┼─────┼──────┼──────┤ │ 12 │91年6月 │MY00000000│104280元 │5214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註銷登記 │ ├──┼──────┼─────┼─────┼─────┼──────┼──────┤ │ 13 │91年8月 │NX00000000│66000元 │3300元 │友勤通訊股份│營業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4 │91年8月 │NX00000000│46200元 │231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15 │91年8月 │NX00000000│8000元 │40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16 │91年10月 │PW00000000│115500元 │5775元 │同上 │營業中 │ ├──┼──────┼─────┼─────┼─────┼──────┼──────┤ │ 17 │91年10月 │PW00000000│99675元 │4984元 │同上 │營業中 │ ├──┼──────┼─────┼─────┼─────┼──────┼──────┤ │ 18 │91年10月 │PW00000000│194775元 │9739元 │同上 │營業中 │ ├──┼──────┼─────┼─────┼─────┼──────┼──────┤ │ 19 │91年10月 │PW00000000│11440元 │572元 │同上 │營業中 │ ├──┼──────┼─────┼─────┼─────┼──────┼──────┤ │ 20 │91年10月 │PW00000000│137500元 │6875元 │同上 │營業中 │ ├──┼──────┼─────┼─────┼─────┼──────┼──────┤ │ 21 │91年10月 │PW00000000│11595元 │58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22 │91年10月 │PW00000000│7595元 │38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23 │91年10月 │PW00000000│513500元 │25675元 │皓倫股份有限│尚有違欠,暫│ │ │ │ │ │ │公司 │緩撤銷登記 │ ├──┼──────┼─────┼─────┼─────┼──────┼──────┤ │ 24 │91年10月 │PW00000000│474000元 │2370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25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26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27 │91年10月 │PW00000000│513500元 │25675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28 │91年10月 │PW00000000│474000元 │2370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29 │91年10月 │PY00000000│513500元 │25675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30 │91年10月 │PY00000000│474000元 │23700元 │同上 │尚有違欠,暫│ │ │ │ │ │ │ │緩撤銷登記 │ ├──┼──────┼─────┼─────┼─────┼──────┼──────┤ │ 31 │91年12月 │QV00000000│187720元 │9386元 │友勤通訊股份│營業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32 │92年1月 │RU00000000│4900元 │245元 │友勤通訊股份│營業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33 │92年1月 │RU00000000│94014元 │4701元 │同上 │營業中 │ ├──┼──────┼─────┼─────┼─────┼──────┼──────┤ │ 34 │92年1月 │RU00000000│18280元 │914元 │同上 │營業中 │ ├──┼──────┼─────┼─────┼─────┼──────┼──────┤ │ 35 │92年1月 │RU00000000│2325元 │116元 │同上 │營業中 │ ├──┼──────┼─────┼─────┼─────┼──────┼──────┤ │ 36 │92年1月 │RU00000000│29700元 │1485元 │同上 │營業中 │ ├──┼──────┼─────┼─────┼─────┼──────┼──────┤ │ 37 │92年2月 │RU00000000│358000元 │17900元 │鴻鄰企業有限│營業中 │ │ │ │ │ │ │公司 │ │ ├──┼──────┼─────┼─────┼─────┼──────┼──────┤ │ 38 │92年2月 │RU00000000│2325元 │116元 │友勤通訊股份│營業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39 │92年2月 │RU00000000│147000元 │7350元 │同上 │營業中 │ ├──┼──────┼─────┼─────┼─────┼──────┼──────┤ │ 40 │92年3月 │SU00000000│539369 元 │26968 元 │杰達有限公司│營業中 │ ├──┴──────┴─────┴─────┴─────┴──────┴──────┤ │金額合計8,281,753元;稅額合計414,088元 │ ├──┬──────┬─────┬─────┬─────┬──────┬──────┤ │ 41 │91年6月 │MY00000000│754400元 │37720元 │京良國際企業│擅自歇業他遷│ │ │ │ │ │ │有限公司 │不明 │ ├──┼──────┼─────┼─────┼─────┼──────┼──────┤ │ 42 │91年6月 │MY00000000│754400元 │3772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43 │91年6月 │MY00000000│76000元 │380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44 │91年6月 │MY00000000│161400元 │8070元 │掬豐國際有限│虛設行號 │ │ │ │ │ │ │公司 │ │ ├──┼──────┼─────┼─────┼─────┼──────┼──────┤ │ 45 │91年6月 │MY00000000│88200元 │4410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46 │91年8月 │NX00000000│78000元 │3900元 │掬豐國際有限│虛設行號 │ │ │ │ │ │ │公司 │ │ ├──┼──────┼─────┼─────┼─────┼──────┼──────┤ │ 47 │91年8月 │NX00000000│23400元 │1170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48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順晨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 ├──┼──────┼─────┼─────┼─────┼──────┼──────┤ │ 49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50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51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52 │91年10月 │PW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傑億科技有限│虛設行號 │ │ │ │ │ │ │公司 │ │ ├──┼──────┼─────┼─────┼─────┼──────┼──────┤ │ 53 │91年12月 │QV00000000│530400元 │26520元 │汶萊貿易有限│擅自歇業他遷│ │ │ │ │ │ │公司 │不明 │ ├──┼──────┼─────┼─────┼─────┼──────┼──────┤ │ 54 │91年12月 │QV00000000│530400元 │2652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55 │91年12月 │QV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56 │91年12月 │QV00000000│574600元 │2873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57 │91年12月 │QV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58 │91年12月 │QV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59 │92年2月 │RU00000000│429600元 │21480元 │昀隆股份有限│擅自歇業他遷│ │ │ │ │ │ │公司 │不明 │ ├──┼──────┼─────┼─────┼─────┼──────┼──────┤ │ 60 │92年2月 │RU00000000│429600元 │2148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61 │92年2月 │RU00000000│393800元 │1969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62 │92年2月 │RU00000000│414600元 │20730元 │汶萊貿易有限│擅自歇業他遷│ │ │ │ │ │ │公司 │不明 │ ├──┼──────┼─────┼─────┼─────┼──────┼──────┤ │ 63 │92年2月 │RU00000000│414600元 │2073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64 │92年2月 │RU00000000│414600元 │2073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65 │92年2月 │RU00000000│414600元 │20730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 66 │92年3月 │SU00000000│165000 元 │8250 元 │同上 │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金額合計9,948,600元;稅額合計497,430元 │ └─────────────────────────────────────────┘ 備註: ⒈取得編號1 至40之統一發票者,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其餘則為虛設行號或經廢止、撤銷登記、通報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一般註銷等無實際營業之公司。 ⒉行為人為被告李雄一、陳宏澤、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 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823萬353元,幫助逃漏營業稅41萬4088元。 附表二:竣騰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 發 票 金 額 │取得公司名稱│備 註│ │ │時間 │ ├─────┬─────┤ │(稅籍狀況)│ │ │ │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1 │92年4月 │SU00000000│233324元 │11666元 │永得精密電子│營業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2 │92年4月 │SU00000000│287742元 │14387元 │同上 │營業中 │ ├──┼──────┼─────┼─────┼─────┼──────┼──────┤ │ 3 │92年4月 │SU00000000│153335元 │7667元 │三輝精密股份│營業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4 │92年6月 │TU00000000│598776元 │29939元 │同上 │營業中 │ ├──┼──────┼─────┼─────┼─────┼──────┼──────┤ │ 5 │92年6月 │TU00000000│653654元 │32683元 │同上 │營業中 │ ├──┼──────┼─────┼─────┼─────┼──────┼──────┤ │ 6 │92年6月 │TU00000000│559862 元 │27993 元 │同上 │營業中 │ ├──┴──────┴─────┴─────┴─────┴──────┴──────┤ │金額合計2,486,693元;稅額合計124,335元 │ ├──┬──────┬─────┬─────┬─────┬──────┬──────┤ │ 7 │92年2月 │RU00000000│347409元 │17370元 │哲旭企業有限│擅自歇業他遷│ │ │ │ │ │ │公司 │不明 │ ├──┼──────┼─────┼─────┼─────┼──────┼──────┤ │ 8 │92年2月 │RU00000000│373140元 │18657元 │汶萊貿易有限│虛設行號 │ │ │ │ │ │ │公司 │ │ ├──┼──────┼─────┼─────┼─────┼──────┼──────┤ │ 9 │92年2月 │RU00000000│373140元 │18657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 │ │ │ │ │ ├──┼──────┼─────┼─────┼─────┼──────┼──────┤ │ 10 │92年2月 │RU00000000│373140元 │18657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 │ │ │ │ │ ├──┼──────┼─────┼─────┼─────┼──────┼──────┤ │ 11 │92年2月 │RU00000000│373140元 │18657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12 │92年2月 │RU00000000│373140元 │18657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 13 │92年2月 │RU00000000│386010元 │19301元 │掬豐國際有限│虛設行號 │ │ │ │ │ │ │公司 │ │ ├──┼──────┼─────┼─────┼─────┼──────┼──────┤ │ 14 │92年6月 │TU00000000│558552 元 │27928 元 │巨塔國際股份│擅自歇業他遷│ │ │ │ │0000000 │157884 │有限公司 │不明 │ ├──┴──────┴─────┴─────┴─────┴──────┴──────┤ │開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金額合計3,157,671元;稅額合計157,884元 │ └─────────────────────────────────────────┘ 備註: ⒈取得編號1至6之統一發票者,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其餘則為虛設行號或經廢止、撤銷登記、通報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一般註銷等無實際營業之公司。 ⒉行為人為被告李雄一、陳宏澤、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楊興民。 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64萬4364元,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12 萬4335元。 附表三: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 ┌──┬──────┬─────┬─────┬─────┐ │編號│退稅款匯入帳│申報日期 │退稅款匯入│零稅率銷售│ │ │戶之時間 │退稅項目 │之帳戶 │額 │ │ │ │ │ │退稅款金額│ ├──┼──────┼─────┼─────┼─────┤ │ 1 │91年7月1日 │91年5月16 │竣嘉國際股│0000000元 │ │ │ │日 │份有限公司│973307元 │ │ │ │91年4月份 │中國農民銀│ │ │ │ │之營業稅 │行信義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 │ 2 │91年8月27日 │91年7月15 │同上 │00000000元│ │ │ │日 │ │729003元 │ │ │ │91年6月份 │ │ │ │ │ │之營業稅 │ │ │ ├──┼──────┼─────┼─────┼─────┤ │ 3 │91年10月23日│91年9月16 │竣嘉國際股│0000000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653301元 │ │ │ │91年8月份 │華南銀行南│ │ │ │ │之營業稅 │永和分行16│ │ │ │ │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4 │91年12月25日│91年11月15│同上 │00000000元│ │ │ │日 │ │670443元 │ │ │ │91年10月份│ │ │ │ │ │之營業稅 │ │ │ ├──┼──────┼─────┼─────┼─────┤ │ 5 │92年3月3日 │92年1月15 │同上 │00000000元│ │ │ │日 │ │883526元 │ │ │ │91年12月份│ │ │ │ │ │之營業稅 │ │ │ ├──┼──────┼─────┼─────┼─────┤ │ 6 │92年5月6日 │92年3月14 │同上 │00000000元│ │ │ │日 │ │828732元 │ │ │ │92年2月份 │ │ │ │ │ │之營業稅 │ │ │ ├──┼──────┼─────┼─────┼─────┤ │ 7 │92年6月2日 │92年 │同上 │00000000元│ │ │ │92年3月份 │ │464732元 │ │ │ │之營業稅 │ │ │ ├──┴──────┴─────┴─────┴─────┤ │合計 5,201,844元 │ └───────────────────────────┘ 備註:行為人為被告李雄一、陳宏澤、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被告李雄一。 附表四:竣騰實業有限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 ┌──┬──────┬─────┬─────┬─────┐ │編號│退稅款匯入帳│申報日期 │退稅款匯入│零稅率銷售│ │ │戶之時間 │退稅項目 │之帳戶 │額 │ │ │ │ │ │退稅款金額│ ├──┼──────┼─────┼─────┼─────┤ │ 1 │92年5月6日 │92年3月14 │竣騰實業有│0000000元 │ │ │ │日 │限公司華南│257369元 │ │ │ │92年2月份 │商業銀行南│ │ │ │ │之營業稅 │永和分行16│ │ │ │ │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2 │92年7月4日 │92年5月15 │同上 │0000000元 │ │ │ │日 │ │303009元 │ │ │ │92年4月份 │ │ │ │ │ │之營業稅 │ │ │ ├──┴──────┴─────┴─────┴─────┤ │合計 560,378元 │ └───────────────────────────┘ 備註:行為人為被告李雄一、陳宏澤、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楊興民。 附表五:動亮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 發 票 金 額 │取得公司名稱│備 註│ │ │時間 │ ├─────┬─────┤ │(稅籍狀況)│ │ │ │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1 │92年6月 │TU00000000│786895元 │39345元 │巨塔國際股份│虛設行號 │ │ │ │ │ │ │有限公司 │ │ ├──┼──────┼─────┼─────┼─────┼──────┼──────┤ │ 2 │92年6月 │TU00000000│726535元 │36327元 │同上 │虛設行號 │ ├──┼──────┼─────┼─────┼─────┼──────┼──────┤ │?3 │92年6月 │TU00000000│749515 元 │37476 元 │掬豐國際有限│虛設行號 │ │ │ │ │ │ │公司 │ │ ├──┴──────┴─────┴─────┴─────┴──────┴──────┤ │開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金額合計2,262,945元;稅額合計113,148元 │ └─────────────────────────────────────────┘ 備註: ⒈取得上開統一發票者,均為則為虛設行號或經廢止、撤銷登記、通報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一般註銷等無實際營業之公司。 ⒉行為人為被告尚興華、陳宏澤、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被告尚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