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原「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洲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係原誠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乙○○係原誠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戊○○係原誠洲公司財務處長(亦為「閎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均為受誠洲公司委託執行業務之人員。緣於民國85年7月8日,誠洲公司在盧森堡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 Convertible Bond;以下簡稱ECB)計美金70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7月8日,票面利率1.5%,發行滿5年後(即90年7月8日後 ),債券持有人可以發行面額之140.31%,申請提前贖回, 且已有部分債券持有人已轉換為誠洲公司普通股票,在外流通之ECB餘額尚有美金5444萬元。嗣於88年9月21日,臺灣發生921大地震,誠洲公司廠房及機械設備受損,無法正常生 產,致誠洲公司財務陷於困境,無法支付贖回該些ECB 。詎料,被告己○○等4人於90年7月間,因公司財務不良,已知該ECB有被凍結不得移轉登記之虞,且為提高誠洲公司得以 控制之債券持有比率,用以拉高投票權通過對誠洲公司有利之ECB分期還款方案,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 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核准,即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戊○○,私自調用誠洲公司營運資金,分別以美金90萬元、100萬元,向Lake Asset Management及CSFB(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銀行)買回共280 萬美元之ECB。另於同年7月間,以誠洲公司資金,向丙○○以新臺幣1172萬5000元,買回美金30萬元之ECB。又於91年2月間,由被告戊○○調用誠洲公司之營運資金新臺幣70萬元,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買回美金10萬元之ECB。被告己○○等4人為防止將ECB登入誠洲公司名下,將使 投票權抵銷而不利於通過誠洲公司之分期還款方案,乃偽以被告己○○及不知情之李元惠名義,與誠洲公司之代表即被告甲○○訂立委託契約書,將上開買入之ECB分別登記於被 告己○○及李元惠名下,並以代購資產之作帳方式,將此業務不實之事項,以「暫付款」、「業務借支」、「一般存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項目,登入誠洲公司91年度之「轉帳傳票」中,借此互相沖銷,使得購回ECB之事實表面上未顯示於帳面,並據以行使,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轉而製成財務報告表,足生損害於其他債券持有人表決及受償之成數,並使誠洲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及有無法取回上開ECB債券之風險。嗣於90年10月30日,由受託之美商花旗 銀行召集債券持有人開會,達成由誠洲公司分期還款方案,惟誠洲公司仍無法依約還款,致該5444萬元美金之ECB遭保 管銀行凍結不得移轉登記,上開買回之ECB仍無法登記回誠 洲公司名下。因認被告己○○、戊○○、甲○○及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甲○○、乙○○涉有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是即成犯,不因事後董事會追認即可認為合法,充其量僅為情節輕重之參考。若真有實際情況下不得不的考量,必須私下和解且秘密買回ECB,以避免債權人將事件擴大,而以公司資金 買回ECB,然其誠實之作法,本即應該登記在公司之名下, 使之可以正確反應投標權,方不致損及其他債權人之表決及受償成數。被告4人不以此之圖,竟為求對誠洲公司有利並 提高誠洲公司可控制之投票權,以便通過對誠洲公司有利之債權解決方案,虛偽將買回之ECB登記在私人名義下,使之 可以在表決時,做有利於誠洲公司之舉動。且動用誠洲公司資金,偽以「代購資產」名義行之,並以暫付款、業務借支等不實名義,登入轉帳傳票及帳面上,復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登入財務報告中,被告4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肯認。㈡、又擅自動用公司資金買入ECB,未登載於公司名下,使之登載在私人名下 ,亦有造成無法收回之風險,已足有損害於誠洲公司。況被告4人動用之資金,數額非小,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動 支,亦有使特定人得利(如事先已被買回之人),而使公司資產變少,公司亦有受掏空之實,損及其他債權人及誠洲公司股東之權益。嗣後,果因無法還款,而遭美國花旗銀行凍結其移轉,自屬背信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買回債券是因為債券持有人希望以其名義買回,其買回後,也表決通過誠洲公司分期償還債券的方案,是對誠洲公司及股東有利,而誠洲係因為921大地震,公司廠房受損無法生產,所以一 時無法償還可轉換公司債,其也沒有作假帳,當時也有跟會計師談過等語;被告戊○○辯稱:誠洲公司財務報告係會計師依照會計原則充分揭露交易之事實,而買回之ECB登記在 己○○、李元惠名下,係誠洲公司以委託持有的方式,也符合商業慣用的手法,並沒有損害於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而ECB若從己○○及李元惠名下轉回誠洲公司,誠洲公司的債 務扣除,因此並沒有損害於公司,當時買回ECB是以暫付款 的名義支出,且財務報告都有充分揭露等語。被告甲○○辯稱:以己○○及李元惠名義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是因為若該債券如以公司名義買回,要註銷,在債權人會議時就沒有表決權,所以董事會決議以己○○與李元惠買回參與表決,分期償還ECB的方案就能通過,對誠洲公司及股東均有利 等語;被告乙○○辯稱:關於向葉柏璋以新臺幣11,725,000元買回美金30萬元ECB部分,其沒有參與決策,因為誠洲公 司在90年7月10日支付新臺幣600萬元,是由原來財務處長王嘉明與葉柏璋談好的,另誠洲公司委託閎常公司向林素連以新臺幣70萬元買回10萬美金ECB,其也沒有參與決策,而向 Lak e Asset Management及CSFB買回ECB作業,其有參與幕 僚作業,其在90年10月15日財務處丁○○經理的簽呈會簽,是以董事長室幕僚的身分,基於誠洲公司及股東大眾的利益所提出的會簽建議,其並不是財務處長戊○○的上級主管,其在相關簽呈請款單有會簽,均係被動會簽,且事實上證明Lake Asset Management及CSFB在90年10月30日誠洲公司第 三次EC B還款會議中,也投贊成票,當時向Lake Asset Management及CSFB買回的ECB尚未過戶至誠洲公司名下,所以投票的贊成比率達到百分之76.51,通過誠洲公司的ECB還款方案,所以免除誠洲公司下市的危機,有維護到公司及股東的權益,當時如果這2家公司投反對票的話,則贊成的比率僅 有百分之57,因為當時誠洲是儘可能與債券持有人協商,只有Lake Asset Management及CSFB表示願意以折價的方式由 公司買回,且為使還款方案順利通過,所以有向Lake AssetManagement及CSFB買回ECB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而其並非委託折價買回ECB的決策者,也非誠洲公司的董事,亦未參加 誠洲公司於91年6月24日追認折價買回ECB各案及92年1月2日誠洲公司委託閎常公司向林素連買回ECB方案之董事會。且 其自86年4月21日起至92年3月18日離開誠洲公司為止,是擔任董事長室幕僚,並不是財務部門的主管,因此關於委託買回ECB的會計帳務處理,轉帳傳票記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 告等,都不是其職權範圍,非由其負責,也未經其簽章,自無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而其已於92年3月18日從誠洲公司離職,此後有關誠洲公司ECB之相關事宜,其未經手,也未提供任何建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是一種結合公司債與股票雙重 性質的金融商品,也是國內企業海外籌資的主要管道之一,由於歐洲發行條件限制比在美國的條件寬鬆,因此臺灣過去將在歐洲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稱為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除了具有一般債券特徵(即在固定期間內提供投資者穩定之利息收入),該債券持有人有權利在法定或約定可請求轉換之期間內,依轉換價格或轉換比率將持有之債券轉換為股票,否則發行公司得依票面額還本給投資人;而發行公司有權在特定期間及情況下,對於可轉換公司債進行贖回,一般而言,發行公司多規定其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滿一定年度,若出現標的股票價格連續30個營業日漲幅超過30%以上或有流通在外 餘額低於總發行金額10%時,均可贖回債券。又可轉換公司 債未轉換前,與一般公司債之性質相同,債券持有人為發行公司之債權人,享有固定利息及到期還本,但無法參與公司盈餘分配;而一旦轉換為標的股票後,債權人身分消失,成為發行公司的普通股股東,享有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又公司經董事後決議後,得發行公司債,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對於公司債償還方法與期限,本應載明於發行條件內,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公司債經核准後,於 公司債償還期限屆至時,發行公司本應依發行條件贖回債券,此為債之性質本然,自無庸再經董事會決議。惟本件之情形,係誠洲公司為取得ECB債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數,用以議 決誠洲公司所提之ECB還款方案,而由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 委託被告己○○買回ECB,被告己○○復委託李元惠買回部 分葉柏璋之ECB,此與正常情形由公司債發行公司即誠洲公 司贖回公司債之情形不同,仍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仍須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另公司 債之發行公司為公司債之債務人,在發行公司贖回公司債時,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應予註銷,自無何債權之表決權數繼續存在可言,此依債之性質亦屬當然。故被告4人辯稱如 以誠洲公司名義贖回ECB,將因註銷而無表決權數,乃委以 被告己○○及李元惠名義買回ECB,以增加誠洲公司ECB還款方案表決權數之立論,並非無據。 ㈡、被告己○○係誠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誠洲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戊○○為誠洲公司財務處長(亦為閎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誠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誠洲公司於85年6月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政組織已於93年7月1日調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發行總額6千萬 美元之ECB,及於85年7月15日追加募集1千萬美元之ECB,分別經證期會於85年7月4日以(85)台財證(1)第36980號函及85年7月30日以(85)台財證(1)第45517號函核準,此 有證期會92年11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2344號函及所附之誠洲公司募集公司債申請書影本(附件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有無未償還公司債暨其數額及本次申請募集公司債是否有公司法第247條及第249條或第250條規定之情事者、償還公司債資金之 募集及保管方法,設有償債基金者,償債基金之募集及保管方法、募集公司債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及詳細說明、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主辦承銷商出具對該海外公司債之評估意見、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函影本等資料)、誠洲公司85年7月12日誠洲(85)業字第087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開ECB嗣於盧森堡掛牌交易,發行條件載明發行日 為85年7月3日,到期日為92年7月3日,即償還期限為7年, 而償還方法為到期1次還本,利息由誠洲公司依中華民國法 律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後(當時稅率為20%),自付款日起 每年付息1次,暫定為1.75%至2.5 %,債權人得於第5年年底要求誠洲公司將債券贖回,其贖回價格為定價日決定之5年 美元公債殖利率加上90-140百分點(依丁○○證述為140.31%)。而誠洲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88年9月21日)後,因 廠房及機器設備受損,致財務狀況陷於困境而無力償還、贖回尚流通在外之5,444萬美元之ECB,復依上開ECB發行條件 ,債權人自90年7月3日起即得要求誠洲公司贖回ECB,誠洲 公司因無力償還,遂與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惟還款方案之通過,須經在外流通ECB3分之2以上出席及總投票數4分之3可決,誠洲公司為使其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順利通過, 乃於90年10月間,由被告己○○決定運用公司自有資金且以其名義買回ECB以增加表決權數,並由丁○○於90年10月15 日擬定簽呈,研擬向Lake Asset Management買回ECB之事宜,呈轉被告乙○○、戊○○、甲○○會章後,由被告己○○裁決行之。遂由被告甲○○代表誠洲公司與被告己○○簽訂委託合約書3份,分別由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新臺幣730萬元及美金18萬元買回面額美金30萬元之ECB(實際係以新臺幣 1172萬5千元向葉柏璋買回)、以美金500萬元買回美金808.2萬元之ECB(向CSFB買回,實際僅完成美金100萬元之交易 )、以美金90萬元買回面額美金180萬元之ECB(向Lake Asset Management買回),並約定交易完成後,己○○所取得 之ECB所有權係歸屬於誠洲公司,一經誠洲公司通知,己○ ○不得任意處分標的債券,而所有來自標的債券之孳息應歸還誠洲公司。而誠洲公司向葉柏璋買回之美金30萬元ECB, 其中除先後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600萬元、139萬元及180萬 元之支票給葉柏璋,另有新臺幣253萬5千元係由己○○委託及匯款給李元惠,再由李元惠匯款給葉柏璋;又被告戊○○另運用誠洲公司資金新臺幣70萬元,以閎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李元惠向林素連買回美金10萬元ECB,且上開向 葉柏璋及林素連所買回之ECB,持有人均為李元惠,另向Lake Asset Management及向CSFB買回之ECB,其持有人為Asia Debt Mangement Hong Kong Limited(為誠洲公司所委託之財務顧問公司)之Cassiopeia基金,受益人則為被告己○○。嗣因證管會於90年6月10日行文誠洲公司加以追查,誠洲 公司始於91年6月24日召開「91年度第8次董事會議」,追認上開委託買回Lake Asset Management、CSFB及葉柏璋所持 有ECB之議案等情,業據被告己○○、戊○○、甲○○供述 屬實,核與證人丁○○(時任己○○特助)、庚○○、王吳麗月(時任誠洲公司監察人)、李元惠、賴彬權(時任誠洲公司董事)、吳美萱(時任誠洲公司總經理秘書)、丙○○、周敏生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洲公司委託被告己○○買回ECB之委託合約書影 本、丁○○90年10月15日簽呈影本、轉帳傳票影本、付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業務借款單影本、葉柏璋收據影本、己○○委託李元惠之委託合約書影本、李元惠與葉柏璋間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閎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李元惠之委託合約書影本、富邦證券(英屬維京群島)有限公司發給李元惠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證明書影本、誠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誠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誠洲公司付款憑單及沖帳證明、誠洲公司匯款給李元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4日台財證六字第0910154548號函 附誠洲公司90年度各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誠洲公司91年度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1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2344號函及所附誠洲公司發行ECB之相關資料、上海商銀之誠洲公司開戶交易資料、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誠洲公司開戶及交易資料、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之誠洲開戶及交易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元惠開戶及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誠洲公司開戶交易資料與轉帳存入及轉帳支出新臺幣各為600萬元之傳票影本、建華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李元惠開 戶及交易資料、華泰商業銀行之丙○○開戶及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劉月鳳資金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丙○○開戶及交易資料、華泰商業銀行之丙○○帳戶跨行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劉月鳳交易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丙○○資金往來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元惠交易資料等各1份 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誠洲公司89年至92年度之財務報告4本、丁○○簽名之書證資料1本可資佐證。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ECB由你負責贖回?)是董 事長指挀我及乙○○副總經理,與ECB券持有人接洽。」等 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誠洲公司決定要買回ECB 是何人決策?)部分債權人要求及財務顧問公司的建議,所以我往上簽呈報上級建議買回ECB,當時我是董事長室的特助 ,當時我的上級是乙○○、甲○○、己○○。」、「(簽呈上面要買ECB是你的建議?)..我事先有跟乙○○、甲○ ○、己○○講過這件事情。」、「戊○○不是我的上級主管,因為買回ECB牽涉到公司的財務支出,所以也要經過他。 」、「(向債權人買回ECB的價格是何人決定?)財務顧問 公司與債權人協商的,..最終的價格是己○○、甲○○、戊○○、乙○○決定。」、「(誰決定要向葉柏璋買回ECB ?)他是主動來找公司,..所以己○○、甲○○、戊○○、乙○○同意買回。」等語,且觀諸被告4人在丁○○90年10月15日簽呈上均有簽名,而被告乙○○在委託李元惠向葉 柏璋買回ECB之業務借款單上亦有簽名,顯見本件以誠洲公 司自有資金向Lake Asset Management、CSFB、葉柏璋及林 素連買回ECB之事宜,被告4人均有參與。 ㈣、依誠洲公司以上開方式買回ECB之作法與目的,被告4人並不構成背信,茲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並不該當於背信罪。對於公司而言,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構成背信罪之損害對象,必須是公司或股東。而公司債之債權人與發行公司(債務人)為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間之權利義務當本於債之本旨定之,倘債務人有違反債之義務時,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何背信可言。而依丁○○90年10月15日之簽呈所載:「根據ECB 發行條款之相關規定,本公司所提之新的還款方案須經ECB 債券流通在外金額(目前為US5,444萬元)2/3以上出席,投票贊成達總投票比例3/4以上,方能通過。」、「Lake Asset Management目前持有本公司ECB為US180萬元,佔流通在外比例為3.3%」、「因目前表態支持之ECB持有人數額仍未 通過門檻,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擬向Lake Asset Management尋求買回之可能性,一方面可增加支持之比例,同時可 藉此增加其他投資人支持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亦可以較低價格收回ECB,帳面上會有贖回利益。」、「擬以總價US90萬 元買回Lake Asset Management所持有面額US180萬元之ECB (贖回價格為US252.558萬元)。」等意旨觀之,誠洲公司 以自有資金委託己○○、李元惠向Lake Asset Management 、CSFB、葉柏璋及林素連買回ECB之目的,係為求取在ECB債權人會議上增加支持誠洲公司所提還款方案之表決權數,以使誠洲公司得以經續經營,並避免誠洲公司股票下市之危機,此項買回方案係有利於誠洲公司及其股東。 2、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向Lake Asset Management、CSFB、葉 柏璋及林素連買回ECB,均係以折價買回,亦遠低於屆期贖 回應付之金額(債券面額之140.31%),除可增加誠洲公司 於債權人會議支持其所提還款方案之表決權數外,實質上亦可減少公司之負債,係有利於誠洲公司及其股東。 3、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委託被告己○○、李元惠買回ECB,非 屬資金貸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清會計師(任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己○○買回是否屬於資金貸與他人?)不是,這筆錢不是要借給己○○做個人的事情,是因為取回ECB時不得不做的權宜方法。」、「 (財報上放在對關係人資金融通項下是你的意見或誠洲公司的意見?)都不是,是證管會要求揭露的格式。」、「(既然你剛才提到這項不是資金貸與他人,為何要在財報上列在資金融通項下?)正常而言,其他應收款底下應該只有一般交易行為產生的才會列在該項下,如果不是一般交易行為產生的應收款就會列在資金融通的項目下揭露,這揭露是明細上的揭露,不是科目上的揭露。」、「(也就是說放在資金融通項目底下不見得都是資金貸與人的項目?)就本件買回ECB的案例,我認為不屬於資金貸與。」等語明確。 4、上開以被告己○○與李元惠買回之ECB,嗣後雖未過戶回誠 洲公司註銷,惟誠洲公司以上開委託買回ECB之作法與目的 ,既係為求取在ECB債權人會議上增加支持誠洲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之表決權數,其即成之行為與動機並無背信之問題,則其嗣後在通過還款方案及無法依還款方案履行後,仍未將上開ECB移轉回誠洲公司註銷,惟此乃上開委託買回後狀態 之繼續,究難憑此反推被告4人於行為之初已有背信之意圖 與故意。且被告等人辯稱係因可能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保留表決權數而未辦理移轉註銷等語,此與其等最初為委託買回之意圖一致,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己○○已於96年12月20 日及12月24日分別將受誠洲公司委託買回之ECB,全數登記返還誠洲公司;李元惠則於96年12月28日將其受託買回之EC B登記返還誠洲公司,有香港JS CRESVALE帳戶日結單影 本3份、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日結單及月結單影 本各2份、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㈤、誠洲公司因前開買回ECB而在91年度之「轉帳傳票」上,登 載「暫付款」、「業務借支」、「一般存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項目,均符合會計準則而為正確之記載,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1、證人陳永清會計師即誠洲公司91及90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財務報告第34頁〈註:對關係人之資金融通明細〉記載『己○○新臺幣79,101千元』之記載,是根據什麼資料記載?)依我的瞭解是誠洲公司要買回ECB,借用己○○名義來取得買回的ECB,當時因為ECB債權人投票比例的關係,所以誠洲公司要買回小比例的ECB來通過投票門檻,如果用誠洲公司名義買回的話,等於是還掉債務,並無表決權,所以借用己○○名義買,我們認為這筆交易誠洲公司沒有拿到ECB憑證,所以我們認為是委託己 ○○去買,所以應收款己○○,財務報告第7頁資產負債總 表1190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下必須載明,其他應收款的性質是交易買賣如機器或模具、代墊其他費用而產生,因為這筆錢並不是其他交易產生,是代誠洲公司買ECB產生的,所 以我們在33頁有特別說明其他應收款的性質,在34頁的時候再把這種買模具、設備的款項列在上面,這個分類是證期局要求在報表裏面的其他應收款將不同類別要做細分,證期局的格式就是要分一般跟其他,一般就是機器、模具等,其他應收款就是資金融通,所以我們就依據證期局的格式將買回ECB的款項放在資金融通項下,這個部分因為金融比較大, 我記得誠洲公司也把這個交易跟證管會報備,把該筆交易放在資金融通項下,證管會也沒有反對。」、「(請庭上提示偵卷一第105頁以下,這些資料〈註:即轉帳傳票、付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證明書、簽呈、委託合約書、業務借款單等〉你當時查核時,誠洲公司會計有無提供給你查核?)有。」、「(委託合約書也有給你看?)有。」、「(所以你在查核時充分知道此部分支出是誠洲公司委託己○○買回ECB ?)是。」、「(你認為誠洲公司會計人員在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借支、一般支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正確,因為買的話是支出款項,沒有拿到實質東西,另一方就要記載暫付款或借支款,這是明細的項目,最後在報表的顯示還是要回歸到財務報告第7頁 所載『應收款其他關係人項下』,例如1190其他應收款項目很多,到最後都會並列到應收款其他關係人項下。」、「(你曾否就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對公司作糾正的行為?)沒有,因為是正確的記載。」、「(你說你看到合約,委託己○○買回是否屬於資金貸與他人?)不是,這筆錢不是要借給己○○做個人的事情,是因為取回ECB時不得不做的權宜方法 。」、「(財報上放在對關係人資金融通項下是你的意見或誠洲公司的意見?)都不是,是證管會要求揭露的格式。」、「(既然你剛才提到這項不是資金貸與他人,為何要在財報上列在資金融通項下?)正常而言,其他應收款底下應該只有一般交易行為產生的才會列在該項下,如果不是一般交易行為產生的應收款就會列在資金融通的項目下揭露,這揭露是明細上的揭露,不是科目上的揭露。」、「(也就是說放在資金融通項目底下不見得都是資金貸與人的項目?)就本件買回ECB的案例,我認為不屬於資金貸與。」、「(所 有委託的買回金額是否完全已經揭露?)是。」、「(提示誠洲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91年度財務報第39頁,有代購資產的記載?)是。」、「(代購資產何意?)是己○○代誠洲公司買回ECB的記載,代購資產也是列在資金貸與 原因項下,是主管機關的要求。」、「(代購資產為何用附註揭露的方式記載?)因為主管機關要求在財務報表上對公司關係人交易往來要有很詳細的記載,包含交易對象、往來性質都要詳細記載。」、「(提示偵查卷一第123、128頁傳票,這2張有委託李元惠交易的字樣,在會計科目上應收款 是否應該為李元惠?)形式上看到傳票應該是李元惠,我們有再去詢問誠洲公司,他們有出示會議紀錄及傳票,簽呈是簽誠洲公司委託己○○,己○○再委託李元惠,125頁有談 到這部分,所以對誠洲公司而言受託人是己○○,所以我們就直接記載在己○○項下。」、「(你剛才說誠洲公司財務報告有一項對資金融通的揭露,你如何知道主管機關對此部分的揭露沒有反對?)因為此部分金額很大,誠洲公司有向主管機關呈報,主管機關沒有回函要求改正。」等語,足見誠洲公司會計人員已充分提供誠洲公司委託被告己○○及李元惠買回上開ECB之資料供陳永清會計師查核,並於誠洲公 司91及90年度財務報告上充分揭露,而誠洲公司因前開買回ECB而在91年度之「轉帳傳票」上,登載「暫付款」、「業 務借支」、「一般存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項目,均符合會計準則而為正確之記載,並無不實。且上開誠洲公司91及90年度財務報告上關於「對關係人之資金融通明細」項下,載有「己○○79,101千元」(第34頁),及「附註揭露事項」項下之「資金貸與他人」細目下列有「貸與對象-己○○」、「本期最高餘額、期末餘額-79,101千元」、「資金貸與性質-代購資產」等(第39頁),係依據主管機關證期會所要求之格式與分類而記載,記載「代購資產」之意,是被告己○○代誠洲公司買回ECB之意思, 之所以列在資金貸與原因項下,亦係主管機關之要求,雖列在資金貸與原因項下,但不屬於資金貸與。 2、證人庚○○即原誠洲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在年底的時候會請事務所人員來查帳,查帳人員來查帳時自然會看到憑證,憑證是附在傳票的下面,他們除非看到傳票有疑問才會問我們。」、「(偵卷一第105頁以下所 附傳票、付款申請書、委託合約書、匯款資料是否有提供給會計師?)有。」、「(付款申請書上記載委託己○○代為買回ECB,將此款項列為暫付款,是否適當?)依我專業來 判斷,這樣是可被接受的,ECB是公司的債務,但是因為我 們沒有憑證去註銷,所以暫付款的科目是可以接受的,就我個人而言,不知道還可以用什麼科目來列進去,所以用暫付款科目是合理的。」、「(以暫付款的科目來記載,是否有經過會計師的同意?)製作當時會計師不知道,查帳時會計師有看到,而且與會計師討論要製作財報時,他也沒有要我們更改科目。」、「(是否可解釋暫付款的會計科目?)公司有一筆錢付出去,有一個銀行存款的支出,在會計上有借方,就會有貸方,可能在付這個錢的時候總金額還沒有完全確定或該筆錢的支出究竟是要給什麼適當的科目時,這種狀況我們就會用暫付款作為會計科目,等確定後,再從暫付款轉出,這是屬於過渡性的科目。」、「也有可能是總金額確定但是科目還不確定的時候也是用暫付款,因為本案沒有拿到ECB的最終憑證,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他的會計科目。」等 語,核與陳永清會計師之上開證詞相符,益徵誠洲公司因前開買回ECB而在91年度之「轉帳傳票」所為登載「暫付款」 、「業務借支」、「一般存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項目,均符合會計準則而為正確之記載。 ㈥、基上說明,依誠洲公司以上開方式買回ECB之作法與目的, 被告4人並不構成背信;且誠洲公司因前開買回ECB而在91年度之「轉帳傳票」上,登載「暫付款」、「業務借支」、「一般存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項目,及其財務報告上之記載,均符合會計準則而為正確之記載,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