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捷昇清潔社(址設臺中巿北屯區○○街六八號)負責人,捷昇清潔社一樓主要為倉庫,除堆放清潔用品、機具外,並存有一定數量供割草機使用之汽油,二樓則為丁○○及員工的辦公室。被告甲○○前因案通緝,因而化名安良忠,任職於捷昇清潔社工務部。王偉文(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捷昇清潔社工務部離職員工,惟仍經常返回捷昇清潔社與同事敘舊,並習於在被告丁○○之辦公室內飲酒,且王偉文生活如有不便,亦均由被告丁○○協助支應。吳柏璋為捷昇清潔社工務部主任,負責捷昇清潔社承攬之防水工程估價、施作及收款。而丁○○雖已另許以防水工程純利百分之二十與吳柏璋,然卻又發現吳柏璋曾多次私吞部分工程款,惟因吳柏璋之防水工程技術精湛,為捷昇清潔社不可或缺之員工,遂一再隱忍,希冀吳柏璋能自制。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又再次發現吳柏璋私吞工程款,怒不可抑,適王偉文在丁○○辦公室內飲酒,丁○○遂將吳柏璋私吞工程款之事,以電話告知當時與吳柏璋一同在外施工之甲○○,並要求甲○○、吳柏璋返回捷昇清潔社對帳。迨甲○○、吳柏璋返抵捷昇清潔社後,丁○○即命會計乙○○(起訴書誤載為施若瑩)取出帳冊,同日下午六時許,所有員工均下班離去後,丁○○、甲○○、王偉文及吳柏璋四人,即在捷昇清潔社二樓西北處之員工辦公室內對帳,期間經丁○○以帳冊逐一說明吳柏璋私吞工程款之經過,王偉文、甲○○均表認同,且王偉文、甲○○亦同聲指責吳柏璋不是,丁○○更作勢欲通知熟識之員警前來處理,此舉致吳柏璋惱羞成怒,除矢口否認私吞款項之事外,更因此與丁○○、甲○○及王偉文發生激烈口角,丁○○、甲○○及王偉文無法忍受吳柏璋理虧卻仍出言不遜,在可預見將汽油潑灑在密閉空間內及他人衣物、鞋襪上,在與空氣作用揮發後,極易因細小火源,即引起氣爆,並引發火災,甚至奪取他人生命,然為迫使吳柏璋坦承私吞公款之情,竟罔顧吳柏璋之生命危險及該建築物氣爆、延燒之危險,縱引發氣爆、火災亦在所不惜,而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以塑膠桶自捷昇清潔社一樓裝取不詳數量之汽油上樓後,隨即潑灑在吳柏璋之腳邊四周,並由王偉文作勢引燃,被告丁○○、甲○○則在旁以言語逼迫吳柏璋就範,終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不詳之火源,引發氣爆,並隨即發生火災,吳柏璋更因此受有全身大面積燒傷,因而休克死亡。另丁○○、甲○○及王偉中見狀雖立即奪門而出,然因汽油引發之火勢猛烈,王偉文仍在捷昇清潔社二樓之樓梯口處遭火吞噬。至於甲○○、丁○○雖倖免於難,惟甲○○仍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重度燒燙傷、丁○○則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七之中度燒燙傷,因認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本件火災發生前,案發地點傳出爭吵聲,證人即鄰居劉國棟欲出去查看,甫走出門外,即聽到巨大爆炸聲,之後又陸續發生二次爆炸,才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證人即火災報案人劉國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依災後現場情況,死者王偉文之身上衣物燒失,以跪臥狀陳屍在二樓梯口靠近後陽台門口通道處,死者吳柏璋之身上衣物燒失,仰躺燒焦陳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門口通道處。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一樓處完好,二樓西北側員工辦公室、東北側廚房燒損嚴重,西南側負責人辦公室及中段處衛浴室均僅燻黑未有燒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東側牆塑膠桶及北側牆處燒熔球鞋,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又二樓員工辦公室與廚房計有三處不連貫起火處,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汽油類促燃劑引燃火警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檢附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出具編號九三二一八三、九三二一九一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死者吳柏璋確因本件氣爆、火災因而全身大面積燒傷休克死亡,此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氣爆、火災成因係人為以汽油類促燃劑引燃,且係在捷昇清潔社內發生爭吵後,隨即引發,死者吳柏璋亦因此受有全身大面燒傷而休克死亡。 (二)被告丁○○、甲○○均自承當日因對帳問題,與死者吳柏璋發生爭吵,再依證人即捷昇清潔社會計乙○○所證:當日伊下班時,捷昇清潔社內僅有丁○○、甲○○、王偉文及吳柏璋,當時渠等四人在捷昇清潔社二樓對帳。此外,依證人乙○○及證人即捷昇清潔社員工譚先賓均證述:捷昇清潔社平日使用之汽油均置於一樓等語,足證當日之爭吵必發生丁○○、甲○○及死者王偉文、吳柏璋四人之間,引燃氣爆之汽油,是刻意以塑膠桶自一樓盛裝上樓潑灑等情。 (三)查捷昇清潔社設於一般透天民宅,僅有一內部樓梯聯接上、下樓層。依證人乙○○所述,當日離開捷昇清潔社時間約莫下午六時許,而證人劉國棟聽到第一次爆炸聲時間為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且災後死者王偉文、吳柏璋陳屍現場,被告甲○○、丁○○受有重傷等情,佐以丁○○、甲○○自承其間均在捷昇清潔社內可知,自當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生氣爆時止,捷昇清潔社內僅有丁○○、甲○○、王偉文及吳柏璋四人,而捷昇清潔社內汽油又置於一樓,當時又刻意以塑膠桶盛裝上樓至辦公室,是同在屋內之丁○○、甲○○豈有不知之理? (四)災後被告甲○○、丁○○雖分別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重度燒燙傷及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七之中度燒燙傷,然均仍意識清楚,在前往醫院途中的救護車內,丁○○更質問甲○○:「你為何如此做」,此情業據證人即當日隨車救護人員張櫻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是丁○○、甲○○顯然均明知以汽油潑灑死者吳柏璋欲逼使其就範之事。 (五)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血液氣體分析檢驗報告單所載,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被告甲○○血紅素一氣化碳飽和度(COHb)高達百分之四.一,而被告丁○○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血紅素一氣化碳飽和度(COHb)高達百分之三.八,此有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表示甲○○、丁○○當時確實大量吸入燃燒後產生之氣體。再佐以甲○○、丁○○分別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重度燒燙傷及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七之中度燒燙傷,如此嚴重、大面積之燒傷,已足以證明氣爆發生當時,甲○○、丁○○應毫無屏障的直接立於氣爆發生地不遠之處。是甲○○、丁○○顯然知悉對死者吳柏璋潑灑汽油一情。從而丁○○辯稱:聽到爆炸聲後才上樓查看等語,顯然與其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及所受之燒傷不符,委無足採。 (六)被告丁○○、甲○○若於氣爆後始進入現場,其傷勢成因,應為遭汽油揮發巨烈燃燒後所產生烈焰灼傷,衣物上應無汽油殘留,然依證人即救護人員李廣信證述:在救護車上時,伊有問甲○○、丁○○為何燒傷,二人並未回答,但聞到他們身上均有汽油味等語,可知甲○○、丁○○衣物均沾有汽油。是甲○○、丁○○係在汽油揮發過程中,即站立在氣爆發生地點,始造成衣物沾有揮發之汽油,亦因此於氣爆發生後,迅速引燃身上衣物,更因而分別造成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重度燒燙傷及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七之中度燒燙傷。 (七)被告丁○○為借重死者吳柏璋之防水工程技術長才,除已另撥給每件工程百分之二十之純利外,前二次發現吳柏璋私吞工程款,亦均隱忍不發,惟竟又再次發現吳柏璋私吞工程款,因此忍無可忍,遂於當日所有員工下班後,獨留被告甲○○、死者王偉文與其對帳,期間更因此發生爭吵,此為丁○○、甲○○所自認,且爭吵激烈程度,連鄰人即證人劉國棟都得以聽聞。是丁○○在多方容忍吳柏璋後,認為吳柏璋仍恩將仇報,而甲○○及王偉文又均為受丁○○之託,在場助勢之人,且均同聲指責吳柏璋之不是,再加上吳柏璋一再否認私吞工程款,丁○○、甲○○及王偉文在騎虎難下,為顧及顏面及尊嚴,豈有可能就此罷手了事,讓自始否認之吳柏璋離去,因此顯有以加害之方式,迫使吳柏璋就範之動機。 (八)本件起因為被告丁○○主動邀被告甲○○、離職員工王偉文協助,欲解決死者吳柏璋長久以來私吞工程款之事,丁○○為事主,而甲○○及王偉文為助勢之人,解決方式決定權存乎丁○○一己之念,在過程中,丁○○豈有可能獨自下樓,獨留離職員工王偉文與吳柏瑋對話。又甲○○如認事不關己,無介入、助勢之意,大可早早離去,何以自當日下午六時起至氣爆發生止,前後九十分鐘左右,均留在捷昇企業社內? (九)至於被告甲○○辯稱:見到死者王偉文以電擊棒電擊死者吳柏璋始引發氣爆等語。經查,捷昇企業社內未放置電擊棒,被告丁○○平日亦無攜帶電擊棒習慣,死者王偉文當日更未攜任何物品進入捷昇企業社,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再者,死者王偉文又是臨時受丁○○所託,協助處理死者吳柏璋私吞工程款之事,亦無事先預備電擊棒之可能。更何況經臺中市消防局二次勘查現場,也未發現任何電擊棒燒融或金屬組成零件,是甲○○上揭所辯,無非欲卸責於死者王偉文,委無足採。 (十)汽油揮發於空氣後,極易因火花,甚至些微的靜電、電流即引發氣爆,因此儲存汽油之處所,如加油站等,均設有如油氣回收、防靜電等相關安全設備,更一再宣導駕駛人應熄火加油、在儲油設備附近禁用行動電話等規定,一般人更不可能無視己身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任意將汽油潑灑於地面,加速揮發之時間,更遑論是潑灑在密閉之建築物內,依被告甲○○、丁○○均為成年人,且因工作關係需時常接觸汽油,此有渠等任職之捷昇清潔社內不時存有備用汽油即知,依甲○○、丁○○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在建築物內,對人潑灑汽油可能造成火災及引發死亡之結果,然甲○○、丁○○在盛怒之下,為逼使死者吳柏璋承認私吞工程款一情,竟仍罔顧死者吳柏璋生命及鄰近住戶安全,刻意自捷昇清潔社一樓盛裝汽油上樓,潑灑在吳柏璋四週相逼,終導致氣爆、火災及吳柏璋死亡結果。是被告丁○○、甲○○均有放火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犯行,相關之辯詞如下: (一)被告丁○○的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丁○○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捷昇清潔社辦公室,叫會計乙○○拿帳冊到二樓供其對帳,對完帳後,丁○○又叫乙○○將帳冊拿下去,因此對帳時間是在乙○○上班時間,並非在乙○○下班離去後。而丁○○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熟識的警員,因警員不在,丁○○即要吳柏璋好好想想,當時氣氛不是很好,但丁○○並未與吳柏璋發生激烈爭吵。 ㈡死者王偉文為捷昇清潔社離職員工,除經常至捷昇清潔社找被告丁○○外,亦有擔任捷昇清潔社的臨時工,捷昇清潔社若有需要臨時工,也會找王偉文,故捷昇清潔社其他員工皆會陳述王偉文為捷昇清潔社的員工。 ㈢被告丁○○並沒有拿汽油至二樓,也沒有與死者王偉文或被告甲○○拿汽油要脅死者吳柏璋,該汽油是吳柏璋或王偉文拿到二樓,是由吳柏璋或王偉文潑灑汽油,王偉文有無作勢引燃的動作,丁○○並不在場,均不知情。捷昇清潔社一樓隔有辦公室(會計及其他人員共同使用),二樓除員工辦公室外,尚有丁○○的辦公室及廁所。案發當日因為天氣炎熱,二樓員工辦公室及一樓辦公室均有開啟冷氣,因此在辦公室內皆會關門及關窗,而一樓辦公室的窗戶為毛玻璃,在辦公室內無法看到外面放置汽油的地方。一樓辦公室的辦公桌面向牆壁,並非面向外面放置汽油處,因此在一樓辦公室並無法看到外面,再者由二樓到一樓拿汽油,需時甚短,公訴意旨既未認定是由何人拿汽油,如何推論是死者王偉文拿汽油,而非死者吳柏璋拿汽油(死者吳柏璋亦可能酒後報復),未知公訴意旨係以何證據方法推論丁○○知悉有人拿汽油上二樓。 ㈣被告丁○○本身也遭火燒傷,在救護車時意識並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用臺語說類似「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但印象中並未詢問「你為何如此做?」。退萬步言,被告丁○○若有質問「你為何如此做?」,應該更足以反證被告丁○○並不知道王偉文或被告甲○○的行為,才會為如此質問。又倘若丁○○與甲○○在潑灑汽油時在場,丁○○即無須再質問甲○○。 ㈤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二樓西北側廚房,流理台南邊低處燒炭化,地板炭化燃燒痕跡,北處紙箱裝物品低處斜向燒失,顯示員工辦公室與廚房為互不相連貫燒損火流,研判二樓計有三處互相不連貫低處燒損火流起火處。起火點既有三處,其中有二處應在廚房,一處在員工辦公室,則如何由被告丁○○受到百分之四十七燒傷,即推論丁○○知悉對吳柏璋潑灑汽油之事。且起火點既是自低處燒損火流起火處,則公訴意旨認定有向吳柏璋潑灑汽油,亦與起火點之認定矛盾。 ㈥救護員李廣信固陳述有聞到被告丁○○、甲○○身上有汽油味,然此與汽油殘留是不同情況,且公訴意旨亦未說明為何遭汽油巨烈燃燒所產生的烈焰灼傷,身上不會有汽油味?公訴意旨認定丁○○是站在汽爆發生地點,然氣爆發生地點在何處?公訴意旨並未說明,顯然氣爆前丁○○所在位置,係公訴人臆測認定。 ㈦捷昇清潔社有關防水工程,皆須依賴吳柏璋,顯然吳柏璋為捷昇清潔社重要幹部,被告丁○○豈有可能因短少約二萬元的工程款,即起意要殺死吳柏璋。再者,案發地點為丁○○母親的房子,也是捷昇清潔社辦公室及放置生財器具的地點,丁○○豈有可能笨到燒燬自己家人的房子、自己的辦公室及生財器具,其所產生的損失,又豈止二萬元。本案發生後,丁○○也被燒傷,現在仍留有疤痕,而且左手肘活動範圍僅有九十度、左踝活動範圍僅有三十度,右踝活動範圍二十度、雙腳十趾完全無法活動,因而造成殘障的傷害,實為本案之被害人。㈧依王偉文及吳柏璋的驗屍報告,顯示王偉文及吳柏璋均有喝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社會經驗,因為酒後一言不合大打出手的情況,比比皆是。何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症狀為猜忌、妄想、情緒不穩、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因此應可合理懷疑是否吳柏璋、王偉文一言不合,因衝動而造成本案。 ㈨被告丁○○是在樓梯間被氣爆燒到,同時被震摔到樓下,故丁○○除燒傷外,尚受有左肩關節脫位的傷害,對照被告甲○○受有百分之七十燒傷,但並未有關節脫位的傷害,可知丁○○自始於警詢陳述在一樓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由一樓要至二樓看時,就聽到一聲爆炸聲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被告甲○○的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以吳柏璋、王偉文陳屍地點及被告甲○○、丁○○燒傷比例,足見距離起火點最近者為吳柏璋,其次為王偉文,再為甲○○,最遠為丁○○。可見甲○○所言事發前之相關位置應屬實在。甲○○如有預見汽油潑灑在密閉空間內及他人衣物上,揮發後極易因細小火源引起氣爆而引起火災,亦當可預見自身亦難倖免於難,甲○○對丁○○與吳柏璋間的金錢糾紛,既屬事不關己,又何需甘冒玉石俱焚之性命危險而為上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汽油自捷昇清潔社一樓盛裝上二樓的情況,被告甲○○與丁○○必定知悉。然甲○○當時人在廁所,進廁所前王偉文與吳柏璋已有爭執,上廁所時有聽到上下樓之聲音,進入廁所後才聞到汽油味,依此實難認甲○○事先知悉,且參與將汽油帶至二樓的行為。㈢被告丁○○表示未曾質問被告甲○○「你為何如此做?」,稱只有問甲○○究竟發生什麼事?證人張櫻譯所言顯與丁○○所述不同,且未能確認係何人所言,則丁○○是否曾經質問甲○○「你為何如此做?」,已有可疑,自難以此推論甲○○參與上開犯行。 ㈣人體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在百分之五以下均為正常值,要難以被告甲○○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為百分之四.一,即認定甲○○參與上開犯行。而甲○○係因上完廁所後看見王偉文持類似電擊棒物品引發火災,因此受到波及,亦難以甲○○受燒傷之面積,即認為甲○○有參與上開犯行。 ㈤依據驗屍結果,均認為吳柏璋、王偉文為生前遭火燒死,且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分別為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九,並非甚高,可見火勢甚大甚高,且王偉文已經逃至氣爆處門外,仍難逃一劫。如被告甲○○、丁○○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亦在現場,豈可能倖免於難,益證甲○○距離現場尚有一段距離。 ㈥被告甲○○上完廁所,有聞到濃厚汽油味道,當時只注意到地上都是汽油,走出廁所就踩到汽油,且甲○○是褲管先著火。因此縱使甲○○是因為碰到地上的汽油而有汽油味,亦無法推論甲○○有上開犯行。 ㈦證人即鄰居劉國棟證稱:當時有聽到很大的吵架聲,伊出門查看,結果一出門就聽到很大的爆炸聲等語,可見劉國棟聽到爭執與發生氣爆相距甚短,並無公訴意旨臆測被告丁○○、甲○○、王偉文先與吳柏璋爭執後,始取出汽油潑灑、對峙而引發火災之情。而吳柏璋、王偉文均驗出有酒精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彼等可能因酒後或施用毒品發生爭執,因酒精、藥物之作用,而發生如此後果,或另因毒品因素而有所爭執。 ㈧依被告丁○○及證人乙○○之陳述,足認丁○○已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吳柏璋的侵占行為,吳柏璋並已經承認侵占行為,丁○○亦陳稱已經要找認識的警員報警處理,則丁○○豈有可能因吳柏璋矢口否認,即惱羞成怒而採取激烈手段。 ㈨被告甲○○僅係看到王偉文拿類似電擊棒物品,然時間很短,並未看清楚。縱使現場未發現電擊棒殘骸,亦難以推斷甲○○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丁○○、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依本案現場跡證,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事件引發吳柏璋、王偉文死亡的結果,不排除係人為因素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災所造成: ㈠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搶救時發現二名死者,王偉文先生跪臥狀,陳屍二樓梯口靠近後陽台門口通道處,衣物燒失,左後腰一道撕裂傷痕,頭蓋骨明顯裂痕;吳柏璋先生衣物燒失,仰躺燒焦陳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門口通道處。清理勘查捷昇清潔社二樓員工辦公室內,東北側牆低處燒損剝落,遺留燒熔炭化球鞋,附近磁磚地板狀拱起龜裂燃燒痕跡,地板明顯燒熔膠質鞋印,呈現迅速猛烈燒損火流殘跡。清理勘查二樓西北側廚房,琉理台南邊低處燒損炭化,地板炭化龜裂燃燒痕跡,北邊處紙箱裝物品低處斜向燒失,琉理台櫃面南、北邊燒損炭化,中間處則燻黑完好,屋頂版東北側、東南側二處燒損變色,呈現二處燒損火流殘跡。又廚房東側屋頂版、牆面燒損,西側處屋頂版、地板則完好狀,顯示員工辦公室與廚房為互不連貫燒損火流研判,二樓計有三處互相不連貫低處燒損火流起火處。清理勘查三處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使用電器設備,二樓員工辦公室內東側牆處,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電線未有熔斷短路痕跡研判,電氣因素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三處不連貫起火處附近,面狀低處燒失嚴重,與微弱遺留火種點狀炭化,燃燒能量不足及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二樓西北側廚房,琉理台瓦斯爐具關閉狀表面燒損,附近未有發現擺放瓦斯鋼瓶,往三樓梯間轉角平台牆面處,熱水器、二十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均為關閉完好狀研判,炊事不慎、使用瓦斯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經現場勘查二次蒐證採樣計四份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證物經前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二名死者身上衣物嚴重燒失殘餘物,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二樓員工辦公室東側牆塑膠桶及北側牆處燒熔球鞋,二份證物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又查二樓員工辦公室與廚房呈現不連貫燒損火流,計有三處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人為因素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警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發地點火警案現場一至三樓物品配置圖、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照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九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一六五至一八八、二O七至二O八、二一O至二一二頁、本院卷第一O四至一三七頁),固堪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係人為因素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警。 ㈡經警方採取疑為吳柏璋之無名屍的DNA,進行DNA型別鑑定,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無名屍為吳郡寧(吳柏璋之女)之親生父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詳相驗卷第一二O頁)在卷可證;經警方將送驗疑似王偉文屍體的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右中指、右小指、左姆指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王偉文之右中指、右小指、左姆指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Z000 000000號鑑驗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附卷可稽;經警方將採自疑為王偉文無名屍骨頭DNA與採自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三六巷十九號一樓,王偉文房間床墊上編號四毛髮,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認二者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八頁)存卷可參;復因被告甲○○疑似冒用安良忠名義,在捷昇清潔社任職,且因本次火災事件遭火灼傷臉部,而難以辨認其容貌,經警方將採自被告甲○○血液DNA與採自花莉莉(甲○○前妻)、李瑞章(甲○○、花莉莉之子)唾液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不排除甲○○為李瑞章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再與李玉中(甲○○之妺) 血液DNA,送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二者可能為手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九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鑑驗書( 詳他字卷第十至十一頁),亦足認案發現場發現的二名死者,其中呈跪臥狀,陳屍二樓梯口靠近後陽台門口通道處,衣物燒失者,為王偉文;而衣物燒失,仰躺燒焦陳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門口通道處者,為吳柏璋無訛。㈢吳柏璋、王偉文因火災事件、全身大面積燒傷引起休克而死亡,其中王柏璋經解剖發現,其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為百分之十四.四,和解剖在氣管內有許多煙暈相吻合,在此濃度下,亦僅產生一些症狀,但不致引起死亡,這也說明,吳柏璋是生前燒死,在死亡前先是吸入一些濃煙,接著由於火勢太大而燒死,且造成屍體有損毀,其死亡原因為大面積燒傷而亡;王偉文經解剖發現,深層頭皮無出血傷,顱骨無骨折現象,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組織無外傷、無出血傷,舌骨及頸椎無骨折情況,右腰側有一橫向因高溫所造成的表皮及皮下裂開,周圍無生活反應,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為百分之十.九,和解剖在氣管內僅見到少量煙暈相吻合,在此濃度下,僅產生一些症狀,像頭痛、呼吸急促、反射異常等,但不致引起死亡。這也說明王偉文是生前燒死,在死亡前先是吸入一些濃煙,接著由於所處位置煙的濃度,或因火勢太大而燒死,其死亡原因為大面積燒傷而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詳相驗卷第十八至二八、三一至三三、一三五、一三七至一三八、一四八至一六三、二六一至二七四頁)附卷足憑,足認吳柏璋、王偉文確因全身大面積燒傷引起休克而死亡,且吳柏璋、王偉文之死亡結果與火災事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然綜合上開㈠至㈢所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事件引發吳柏璋、王偉文死亡的結果,不排除係人為因素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災所造成,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丁○○、甲○○確有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災,並引起吳柏璋、王偉文死亡之結果,或與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災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犯行。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確有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災,並引起吳柏璋、王偉文死亡之結果之行為,或與以汽油促燃劑引燃火災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證人劉國棟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六號住處發現火災,就立即用家中的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伊當時在家中聽到伊住處前面那戶(即臺中市○○區○○街六八號)有很大的吵架聲,伊就出來查看,結果一出門就聽到很大的爆炸聲,玻璃都射到伊住處門口,後來又陸陸續續出現兩聲爆炸聲在起火燃燒之後等語(詳相驗卷第七頁),足證案發現場發生爆炸聲響前不久,確有吵架爭執聲傳出,然該吵架爭執聲,究係發生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實難由證人劉國棟之證詞獲得證實。而證人乙○○雖證稱其下班時,捷昇清潔社內僅有被告丁○○、甲○○、吳柏璋、王偉文四人,被告丁○○、甲○○亦不諱言案發當時僅有渠等與吳柏璋、王偉文留在捷昇清潔社內,然上開爆炸聲響前,究係被告丁○○、甲○○或王偉文與吳柏璋發生爭吵,或係何人與何人之間發生爭吵,證人乙○○於爭吵當時既未在場,亦難由其證詞獲得釐清。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柏璋承認侵占捷昇清潔社工程款項後,因為吳柏璋態度惡劣,故伊打電話給松安派出所要找管區警員,因為管區警員剛好休假,伊就再找李清和警員,結果李清和警員也休假,伊因為當天還有很多估價單要打,就請吳柏璋好好想想,伊就下樓去打估價單,並請甲○○跟吳柏璋說,本意是希望吳柏璋可以留下繼續為捷昇清潔社工作,因為捷昇清潔社的防水工程,完全是由吳柏璋在作,伊在樓下打估價單期間,有聽到樓上有爭執聲音,好像是王偉文與吳柏璋吵架的聲音,本來不是很大聲,伊就繼續再工作,後來聲音愈來愈大聲,伊就上樓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剛走到二樓樓梯口接近廁所的地方,就在廁所旁邊發生爆炸,看到了煙和火,伊就轉往樓下跑,途中被氣爆震到,摔到一樓與二樓間的樓梯板,手也因此骨折脫臼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丁○○問吳柏璋說是否收取有爭議的工程款,吳柏璋說沒有,丁○○說他已經打電話向客戶確認,吳柏璋才說他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地下錢莊逼債,丁○○就打電話到派出所要找他認識的警員,但是沒有找到。吳柏璋說也沒有多少錢,丁○○與吳柏璋就起爭執,後來丁○○下樓要寫一些資料,要伊留在樓上跟吳柏璋好好講講,伊跟吳柏璋講說那些錢也沒多少,慢慢償還丁○○就好,吳柏璋說不關伊的事情,叫伊不要管,伊就回到座位上面趴著睡覺,吳柏璋與王偉文就繼續在那裡喝酒,並且在那裡爭執,王偉文還質問吳柏璋為何要吞掉那些錢,後來因為他們實在太吵,伊的肚子又怪怪的,就去上廁所,在廁所內約過十分鐘,伊有聽到有人上下樓梯的聲音,在那十分鐘之間,伊有聞到汽油味,伊直覺事情不對勁,還沒有上完廁所就趕快跑出,剛進員工辦公室就踏到汽油,看到酒菜都倒在地上,伊看到王偉文拿電擊棒要電吳柏璋的時候,伊叫了一聲不要,但是已經來不及,之後就燒起來等語。雖渠等之證詞因吳柏璋、王偉文皆已死亡,無從由吳柏璋、王偉文之陳述,互核確認其真實性,然觀諸火災現場,王偉文呈跪臥狀,陳屍二樓梯口靠近後陽台門口通道處,衣物燒失,吳柏璋衣物燒失,仰躺燒焦陳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門口通道處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而被告甲○○受有百分之七十一體表面積二到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損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相驗卷第七十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受有百分之四十七體表面積二到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損傷、左肩關節脫位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五十頁)在卷可證,可知吳柏璋、王偉文案發當時的位置,距離起火點應最為接近,其次應為被告甲○○及丁○○的可能性極大,此與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容有契合之處。再以被告丁○○確實受有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害,此與火災形成的燒燙傷截然不同,適足以證明被告丁○○陳稱伊係在跑往樓下途中被氣爆震到,摔到一樓與二樓間的樓梯板等情,尚非虛構之詞。 ㈢證人即捷昇清潔社員工許全吉、楊啟文、譚先賓、乙○○於警詢時固均證稱:捷昇清潔社平日存放清潔工程所必需的物品,如清潔劑、紙、消毒水及清潔電動工具(如割草機)所必需的油料(如汽油等),均放在一樓等語(詳相驗卷第九、十一、十三、十六頁)。而綜觀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勘查捷昇清潔社二樓西北側員工辦公室東側牆面燒損泛白,靠牆地板處二桶裝置溶劑塑膠桶燒失殘存等情(詳相驗卷第一六九頁)及臺中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消調第Z○○○○○○○○○號函記載:本案陳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死者吳柏璋,衣物燒失並遭燒焦,現場瀰漫油漬味,顯示加工猛烈燃燒跡象。蒐證採證死者身上衣物,因嚴重燒失炭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蒐證採樣辦公室內東側牆處二桶塑膠桶容器上段燒熔殘留溶劑,及北側牆處死者吳柏璋燒熔殘存球鞋,二份證物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七九至八五頁)以觀,固堪認定疑有人自捷昇清潔社一樓以塑膠桶盛裝汽油促燃劑至二樓員工辦公室之可能性,然究係由何人將汽油促燃劑以塑膠桶盛裝至二樓員工辦公室,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或釐清。而公訴意旨以捷昇清潔社係設於一般透天民宅,僅有一內部樓梯聯接上、下樓層,而捷昇清潔社內的汽油又置於一樓,既有人刻意以塑膠桶盛裝汽油上樓至二樓員工辦公室,則同在捷昇清潔社的被告丁○○、甲○○豈有不知之理,而認定被告丁○○、甲○○對潑灑汽油之事,知情且參與之。然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述渠等於案發時的相對位置,公訴意旨既無法推翻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何人為潑灑汽油之人,如何能認定渠等對潑灑汽油之事知情而參與。又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下樓後坐在一樓會計辦公室冷氣機下面的辦公桌,當時辦公室有開冷氣,而辦公室的門有關上,伊有聽到有人下來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有人拿汽油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天,在你上班時間,辦公室有無開冷氣?)有的。」;「(你在上班時間所在的辦公室門窗有無關閉?)有。」;「(在你的辦公室靠近院子的地方,那個地方的玻璃材質如何?)應該是毛玻璃。」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是丁○○陳述其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汽油等情,非不足採信,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丁○○必然知道係何人刻意以塑膠桶盛裝汽油上樓。 ㈣被告丁○○、甲○○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COHb)分別為百分之三.八、百分之四.一,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氣體分析及相關緊急項目檢驗單(詳相驗卷第三十頁)在卷可證;而丁○○受有百分之四十七體表面積二到三度燒傷合併入性損傷、甲○○受有百分之七十一體表面積二到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損傷,復業如上述,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甲○○、丁○○係毫無屏障直接立於氣爆發生地不遠之處,甲○○、丁○○顯然知悉對死者吳柏璋潑灑汽油之事。然由丁○○、甲○○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及體表燒傷程度,如何計算出渠等於案發當時在火場的相關位置,公訴意旨既未提出任何計算式加以說明,即逕認渠等係毫無屏障直接立於氣爆發生地不遠之處,容有臆測之嫌。而吳柏璋是否遭到他人潑灑汽油,至今既尚未獲得證實,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丁○○、甲○○顯然知悉對死者吳柏璋潑灑汽油之事,更屬無據。 ㈤而本案陳屍二樓員工辦公室內死者吳柏璋,衣物燒失並遭燒焦,現場瀰漫油漬味,顯示加工猛烈燃燒跡象。蒐證採證死者身上衣物,因嚴重燒失炭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蒐證採樣辦公室內東側牆處二桶塑膠桶容器上段燒熔殘留溶劑,及北側牆處死者吳柏璋燒熔殘存球鞋,二份證物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而汽油類為易燃液體,揮發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爆炸下限百分之一.四,爆炸上限百分之七.六,微小火源瞬間燃燒產生氣爆現象,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迅速延燒,現場辦公室內密閉狀,汽油揮發氣體混合空氣瞬間可至爆炸上、下限範圍條件,因易燃火載量大,附近面狀燒損碳化嚴重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消調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詳 偵續卷第七九至八五頁)在卷可證,顯然認為本案不排除現場確有發生氣爆之可能性。而被告丁○○、甲○○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同一場火災,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燒傷加護病房,同為大面積燒傷並造成吸入性灼傷,位置幾乎偏及全身,氣爆因亦會點燃身上衣物,故而造成之傷害與延燒造成之傷勢幾無二致,造成丁○○、甲○○之傷害就是燒傷,即火焰造成之深度燒傷,無法鑑別為氣爆或延燒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院管檔字第Z○○○○○○○○○號函附之病情說明(詳偵續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在卷可證。然無論現場有無發生氣爆,丁○○、甲○○體表燒傷,係氣爆點燃身上衣物,或延燒造成之傷勢,均僅能證明丁○○、甲○○為本次火災事件的倖存者,無法因此證明丁○○、甲○○係本次火災事件的加害者及渠等在火場的相關位置。 ㈥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四平分隊救護車司機李廣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救護車上有無詢問他們因何物引燃火災?)我們問他們是被何物灼傷、燙傷,他們未回答,但有聞到他們身上有汽油味。」等語(詳偵續卷第十九頁)。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丁○○、甲○○若於氣爆後始進入現場,其傷勢成因應為遭汽油揮發劇烈燃燒後所產生烈焰灼傷,衣物上應無汽油殘留,而認定渠等係在汽油揮發過程中,即站立於氣爆發生地點。然本案既未採集被告丁○○、甲○○身上衣物,鑑定是否確有汽油殘留,如何逕以證人李廣信之證詞,即確認渠等身上確有汽油殘留。再者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確認本案之氣爆點如何?)因為辦公室有濃重的汽油味及發現二個塑膠桶,所以我判斷氣爆點就在員工辦公室。」;「(本案為氣爆波及的人身上是否可能會有汽油味?)這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六頁背面)可知,在火場鑑識過程中,尚能在員工辦公室聞到濃濃的汽油味,則被告丁○○、甲○○既自火場逃生而出,渠等身上縱留有汽油味,復有何可疑之處,如何由丁○○、甲○○身上留有汽油味,證明渠等係在汽油揮發過程中,即站立於氣爆發生地點,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證據,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為丁○○、甲○○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四平分隊替代役男張櫻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傷者當時意識清楚,身材較胖者是躺者,較瘦者是坐者,伊要給較胖的那個人上面罩時,胖的對瘦的用臺語說:「你為何如此做?」,講完伊就幫他戴上面罩,瘦者沒有回答,之後二人未再交談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六頁);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負責包紮,沒注意何人在說話,但二人有在說話,我有聽到其中一位用臺語說「你為何要這樣?」,但當時伊急於包紮,沒注意何人說的,對方有無回答不清楚等語(詳偵續卷第二十頁)。檢察官復以證人張櫻譯之證詞,認定被告丁○○、甲○○顯然明知以汽油潑灑吳柏璋,欲逼使其就範之事,然當時究竟是由丁○○或甲○○說出上開話語?話語內容為「你為何如此做?」或「你為何要這樣?」?對方有無回答?等情,證人張櫻譯已無法明確證述,且證述內容前後亦不相同,則證人張櫻譯在急救過程中,是否有確實聽清楚丁○○、甲○○所說之話語,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如公訴意旨認定丁○○確實有質問甲○○:「你為何如此做?」,然此適足以證明丁○○與甲○○或王偉文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丁○○不可能提出上開質疑。而證人張櫻譯既不能證明甲○○有無回答丁○○的問話,則丁○○係在誤認上開火災事件,為甲○○所造成之情況,始提出上開質疑,亦不無可能。公訴意旨據此認定丁○○、甲○○顯然明知以汽油潑灑吳柏璋,欲逼使其就範之事,有違論理法則。 ㈧至於被告甲○○陳稱親見王偉文拿電擊棒要電吳柏璋,現場亦因此而燃燒等語,而公訴意旨則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捷昇清潔社內沒有放置電擊棒,也沒有見過丁○○、甲○○說要買電擊棒防身,當日沒有聽到二樓爭吵等情(詳偵續卷第二一、六一頁);證人許全吉、楊啟文、譚先賓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沒有在捷昇清潔社內見過電擊棒等情(詳偵續卷第六一頁),及臺中市消防局二次勘查現場,均未發現任何電擊棒燒熔或金屬組成零件,而認定甲○○係卸責於王偉文。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無查獲任何引火器具?)引火器具在整個火災事件當中是最難查證的,我們有仔細尋找發火源,但是找不到,因為現場的溫度非常高,很多東西都已經燒燬了,但是起火點我們可以確認。」;「(依你的專業,是否有可能是以電擊棒引發火災?)這我無法判斷,現場沒有找到電擊棒。」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顯然,本案固未找到電擊棒燒熔殘骸或金屬組成零件,惟亦未找到任何引火器具燒熔殘骸或組成零件,得以確認引火器具或火源為何,並推翻係電擊棒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以現場並未找到電擊棒燒熔或金屬組成零件,即認定甲○○所言不足採信,似嫌速斷。再者,縱甲○○上開所言不實,而認定其辯解不能成立,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下,亦不能遽為甲○○有罪之認定。 ㈨經警方採取吳柏璋、王偉文的胃內容物、血液、尿液,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氰化物比色法、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COHb)測試法、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吳柏璋胃內容物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O.二O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血液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O.O七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COHb)為百分之十四.四;尿液檢出酒精成分,濃度小於百分之O.O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王偉文胃內容物檢出酒精成分,濃度大於百分之O.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血液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O.三六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血紅素一氧化碳飽和度(COHb)為百分之十.九;尿液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O.O七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暨鑑證(詳相驗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六頁)在卷可稽,足認吳柏璋、王偉文死亡前,確實均有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與被告丁○○陳稱:伊當天比較晚回到捷昇清潔社,進到二樓員工辦公室,看到吳柏璋、甲○○二人在喝酒等情及被告甲○○陳稱:伊當天回到捷昇清潔社二樓員工辦公室,看到吳柏璋與王偉文在該處喝酒,丁○○下樓打估價單期間,吳柏璋與王偉文在該處繼續喝酒等情相符。吳柏璋、王偉文既均有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渠等是否因此影響心智,進而衍生口角爭執,並肇致本件火災事件,即屬無法排除之可能情況,而成為本案合理之懷疑。 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主動邀約被告甲○○、離職員工王偉文協助,欲解決吳柏璋長久以來私吞工程款之事,丁○○為事主,而甲○○及王偉文為助勢之人,解決方式決定權存乎丁○○一己之念,在過程中,丁○○豈有可能獨自下樓,獨留離職員工王偉文與吳柏瑋對話。又甲○○如認事不關己,無介入、助勢之意,大可早早離去,何以自當日下午六時起至氣爆發生止,前後九十分鐘左右,均留在捷昇企業社內,而認定丁○○、甲○○辯詞不可採信,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丁○○有主動邀約甲○○、王偉文協助解決吳柏璋私吞工程款之事,前提既未經證實,如何認定丁○○、甲○○之辯詞不可採信。而甲○○既受僱於丁○○,未經丁○○同意前未自行下班,亦無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以此為丁○○、甲○○不利之認定,難謂有理。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街六號)及殺害吳柏璋的動機: ㈠證人即捷昇清潔社會計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下班離開捷昇清潔社,當時屋內尚有老闆丁○○、安良忠(即被告甲○○)、王偉文、吳柏璋在二樓辦公室,伊要下班的時候,丁○○叫伊拿帳目給他們對帳,因為丁○○懷疑吳柏璋有用取到公款等語(詳相驗卷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在案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打電話叫伊拿帳冊上去,伊拿上去看見丁○○、甲○○、吳柏璋、王偉文四人臉色均不對,丁○○看一下帳冊,就叫伊將帳冊拿下來,他在一星期前就告知伊,要伊注意吳柏璋,他說吳柏璋有向客戶收款,但未繳回捷昇清潔社,有信義房屋的防漏工程款一萬元、蔡先生的清潔費七千五百元、中港世貿大眾銀行消毒費用二千二百五十元,總數約二萬元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於警詢時復證稱:第一筆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客戶名稱大眾銀行傑廣五樓之六消毒款項,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元、第二筆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客戶名稱陳先生抓漏,金額一萬四千元,向業主劉仲倫收一萬元,信義房屋四千七百元、第三筆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客戶名稱蔡先生環境清潔款項,金額七千五百元,以上三筆共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皆由吳柏璋收取等語(詳相驗卷第七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丁○○有請伊拿帳冊到二樓對帳,在約下午五時許,伊有上二樓拿回帳冊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頁)。雖證人乙○○對拿帳冊到二樓給丁○○對帳的詳細時間,前後陳述略有不同,然就吳柏璋涉嫌侵占捷昇清潔社應收工程款僅約二萬元等情,前後陳述並無不同。此外,並有捷昇清潔社九十三年度八月份工程業績表(詳相驗卷第七九、八十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丁○○與吳柏璋間的金錢糾紛僅約二萬元之數目,並非甚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吳柏璋間有任何金錢或其他糾紛,以丁○○於本次火災事件,受有百分之四十七體表面積二到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損傷、左肩關節脫位、疤痕攣縮造成左肩關節活動範圍一百度、左手肘活動範圍九十度、左踝活動範圍三十度、右踝活動範圍二十度、雙腳十趾完全無法活動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五十頁)在卷可證;甲○○於本次火災事件受有百分之七十一體表面積二到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損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相驗卷第七十頁)。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院管檔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丁○○、甲○○ 病歷資料(詳本院外放證物),足認丁○○、甲○○受傷情形甚為嚴重。而捷昇清潔社既為丁○○的經營事業,且臺中市○○區○○街六八號復為丁○○母親周菊芳所有,並擺放丁○○的生財器具,而該址二樓確因本次火災事件而燒燬,實難認定丁○○、甲○○有必要因為丁○○與吳柏璋間僅約二萬元之金錢糾紛,即萌生殺人動機,並因此而付出如此慘痛的代價。公訴意旨認定丁○○係因借重吳柏璋防水工程技術長才,並另撥給每件工程百分之二十之純利,在得知吳柏璋前二次私吞工程款時隱忍不發,惟再次發現吳柏璋私吞工程款時,即忍無可忍,並認吳柏璋恩將仇報,甲○○及王偉文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加上吳柏璋一再否認私吞工程款,三人騎虎難下,為顧及顏面及尊嚴,而有以加害之方式,迫使吳柏璋就範之動機等情,不僅為丁○○、甲○○所堅詞否認,且承前所言,捷昇清潔社既為丁○○的經營事業,其焉有冒著汽油揮撥引發火災或氣爆之風險,在捷昇清潔社二樓員工辦公室潑灑汽油,目的僅為逼迫吳柏璋承認侵占工程款之理,而依證人乙○○所言,顯然吳柏璋侵占工程款,已有相當事證足以佐證,丁○○、甲○○焉有再動用私刑,迫使吳柏璋承認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丁○○、甲○○送測謊鑑定,以證明丁○○、甲○○否認犯罪,有說謊情節,不足採信。惟查:丁○○、甲○○經檢察官指定具有完整測謊鑑定資歷之該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李錦明進行測謊鑑定,丁○○因全身有百分之四十七灼傷,於測前會談過程中時有抓癢之情形,丁○○陳稱,係因受傷部位奇癢無比,平日需服用止癢藥或塗抹藥劑緩和,且受傷部位偶有抽痛之情形,認不適宜進行測試;甲○○因全身有百分之七十灼傷,雙手手指均萎縮彎曲無法伸直,於測前會談過程中,亦有抓癢之情形。甲○○陳稱,係因受傷部位奇癢無比,現因入監服刑,無法服用止癢藥,或塗抹藥劑,且受傷部位偶有抽痛之情形,認不適宜進行測試等情,有李錦明製作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二OO七COO一六號測謊鑑定書(詳偵續卷第六九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再次以電話向李錦明檢察事務官兼組長確認丁○○、甲○○於審理階段是否適宜進行測謊鑑定,李錦明檢察事務官表示曾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對丁○○、甲○○進行測謊鑑定,施測結果認為無法鑑定,原因如上開測謊鑑定書。施測當時,丁○○、甲○○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三年,復原情況與今日差異不大,無法施測的原因並未消滅,以丁○○、甲○○的狀況,相信即使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都會認為影響生理水平波動之可能性過高,不適宜進行測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詳本院卷第五三頁)在卷可稽。顯然,本案欲對丁○○、甲○○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丁○○、甲○○否認犯罪,有說謊情節,已無調查可能性。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害吳柏璋之行為,本即無從為丁○○、甲○○不利之認定,無論測謊結果為何,均無從推翻上開認定或單以測謊結果為丁○○、甲○○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