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庚○○ 甲○○ 乙○○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96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葉文山)曾於民國84年間,與其前妻呂金津在高雄地區,以「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為名,經營「皇家互助會聯誼會」,託以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嗣後為普通法院認定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因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緣其於82年間,仿照「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所創立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臺中互助會),因上開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於84年間,遭檢調查獲,遂將事業重心,移至臺中地區,並於84年間,在臺中地區成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521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石先武),自任總裁而實際經營該公司迄今。被告己○○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且避免再次違背上開公司法「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乃將大臺中互助會改以由會首經營,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妻即被告庚○○擔任會首(前任鉅眾公司監察人),再由其鉅眾公司提供場地、文書作業、計算會款等方式經營。又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並把標得之會金再次加入賺取更多利息,遂規定改為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復於95年初,改以由鉅眾公司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使互助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將來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期間中之利息,其模式已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大臺中互助會之得標,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是大臺中互助會已經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已經顯非民間互助會,而成為「零存整付」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而為推展上開業務,並製作「在鉅眾存10個月=在銀行您要存18年以上」文 宣,以此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其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庚○○為會首,以2年為1會期 ,起會第1個月時,會員先將標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此為現在每月所繳之款項,原為8,200元,利息1,800元。因不堪重利負擔,於90年間,改為利息1,600元,每月繳標金8,400 元。復於92年間,再改為利息1,200元,每月繳8,800 元)及5,000元服務費(民間互助會不會收取服務會)匯至 會首被告庚○○之金融帳戶內(互助會之會首不能挪用各會員所繳會款,大臺中互助會則繳入後形同會首所有,可以挪為他用)。嗣於90年間,再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任鉅眾公司監察人)、被告乙○○合作,擴大業務範圍,並以被告庚○○、甲○○、乙○○3人為會首,由會員將款 項匯入3人設立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第2個月起,由鉅眾公司電腦抽籤得標者,即可領回10,000元會款及返還4,8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且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民間互助會,則有必繳死會會款問題,且得標者是得 到所有會員之會款,不是只拿到自己存入之部分及利息,且民間互助會第1次是由會首取得所有會員的會款,以後按期 付死會會款,但本件會首沒有這個問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第3個月起電腦抽籤得標者,即可領回20,000元及返還4,600元服務費後退出(每抽籤 1次,即從前開服務費扣200元,與民間互助會更是不同),且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21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依此類推。另第11個月,由 電腦抽中而得標者,可領回100,000元及返還3,0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1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最後1期得標者,即可領回240,000元後退出。鉅眾公司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員吸收款項,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經統計,該公司自84年迄今,違法吸收資金逾800 億元。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以此類似金融機構「零存整付」方式取得資金後,除利用該資金投資而分別於90年間,設立「鉅晟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元,與鉅眾公司同 址,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址設臺中市西區○○○○街30號1樓,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等多家公司外,另投資臺中市「 市八十商業用地」,興建大型商場(即家樂福文心店所在地)。復再經營類似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如欲向大臺中互助會告貸,需加入為會員,以會員往來名義貸放款項。嗣於90年初,丙○○因經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遂向鉅眾公司洽談借得款項1,000萬 元,並應鉅眾公司之要求而加入大臺中互助會,同時開立同額之保證本票及質押奇美公司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200元,丙○○借款1,000萬元,由鉅眾公司先扣利息120萬元 ,實拿880萬元,往後以每月還100萬元方式歸還,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此後,丙○○即陸陸續續向鉅眾公司借款週轉,總計至92年底,已累積向鉅眾公司借款約10億餘元,因利息負擔沉重,復於93年初,金棠公司遂透過郭文村與被告己○○洽談降息,同意不以大臺中互助會會員名義借款,每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復於93年5、6月間,金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應付經營之困境,被告己○○為免金棠公司之借款無法返還,即以鉅眾公司董、監事王光武、陳重光、林玉清、黃榮淙、毛國樑、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及3位大臺中互助會會首即被告庚○○、乙○○、甲○ ○等人為人頭,參與金棠公司之9億元現金增資案,共認股 約6,000萬股,並由鉅眾公司之王紹楨、王松能擔任董事, 毛國樑則擔任監察人,使被告庚○○及鉅眾公司實際入主金棠公司,並開始主導金棠公司之經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交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牽連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罪嫌、被告庚○○、甲○○、乙○○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及證人陳重光、王光武、黃榮淙、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許美雅、林珀翡、楊美絹、丙○○、丁○○、籃志麟、辛○○之證述,及卷附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楊美絹)、讓渡書、94年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金棠科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明細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支票影本41張、二年期(一萬)標息1200-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鉅眾公司涉嫌吸金統計表、被告庚○○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29日製)、被告庚○○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93年8 月5日製)、被告庚○○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被告庚○○彰化銀行 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8 月 17日製)、被告甲○○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30日製)、被告甲○○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 月2日製)、鉅眾公司簡介、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董監事資料、讓渡書、大臺中互助會網頁、鉅眾公司借款利息明細表、博威支出明細表、鉅眾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本票3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0月21 日銀局(一)字第0930031322號函、95年9月份開標開出單 據應繳、付會款稽核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95年12月1日彰 臺中字第2228號函及證人王光武等人帳戶明細、鉅眾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90年4月13日)、鉅晟建設(股)公司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清償債務協定書(被告庚○○、證人丙○○)、金棠公司持股明細、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被告庚○○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被告庚○○、甲○○、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檢舉信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庚○○、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坦承係由鉅眾公司負責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並從中抽取每位會員每月200元之服務費 之事實;被告己○○併坦承其現係鉅眾集團之總裁,並兼任鉅眾公司之總經理,及大臺中互助會之現行運作規範係其所設計之事實;被告庚○○併坦承其自84年起即擔任大臺中互助會會首至今,並依循其夫即被告己○○所設計之組織制度、規範運作大臺中互助會,嗣其另再邀約被告甲○○、乙○○擔任會首,形成以其、被告甲○○、乙○○3人為主之合 會組織,而以如前一所述之方式從事標、借會及收取、給付服務費等合會事務之事實;被告甲○○併坦承其係鉅眾公司監察人,並自90年起擔任大臺中互助會會首,而與被告庚○○、甲○○、乙○○共同以如前一所述之方式運作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被告乙○○併坦承其確係臺中互助會會首,而與被告庚○○、甲○○共同以如前一所述之方式運作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惟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被告己○○更堅決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情事。被告己○○辯稱:大臺中互助會之組織、運作制度雖係由其所設計,但該會實係由被告庚○○、甲○○、乙○○所經營,其並未涉入其中,且其或鉅眾公司從未借款予證人丙○○等語;被告庚○○、甲○○、乙○○則均一致辯稱:大臺中互助會係一般民間合會組織,並不能以收受存款業務視之等語。 四、本院認: ㈠關於被告4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被告己○○係鉅眾集團之總裁,並兼任鉅眾公司之總經理,且本案大臺中互助會之基本組織、運作制度及相關權利義務等規範內容,均係由其所規劃,及被告庚○○、甲○○、乙○○係大臺中互助會之3大會首,並共同以如前述一所示之 方式為基礎,而分工推展、運作大臺中互助會,及鉅眾公司因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而向大臺中互助會收取每位會員每月200元之服務費等事實,業經被 告4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 符,復有被告庚○○、甲○○、乙○○所提出其等管理該會合會金之存摺影本、被告己○○所提出之鉅眾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被告己○○雖辯稱其未參與大臺中互助會之業務云云,但關於大臺中互助會之組織、制度、運作、規範等該會賴以持續成長、繼續存在之根本事項,均係由其一人所設計、肇劃,並由其所轄之鉅眾公司負責提供該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業如前述,且大臺中互助會之主要3大會首,即被告庚○○、甲○○、乙○○3人,其中被告庚○○係其配偶,另被告甲○○、乙○○則與其比鄰而居,其4人間之關係緊密,顯然可見,再參之卷附大 臺中互助會合約書中當事人欄尚明載:「履約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8條(承 接人資格)第3項連帶保證條款(一)乙方(指會員)乙方 依本合約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承諾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支付甲方會款,及完全履行合約及附約各項義務,乙方未按期支付死會之任一期會款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連帶保證人應立即代乙方向甲方履行本約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會員讓渡時,鉅眾公司負責徵信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鉅眾公司會就借會的人提供具體意見予大臺中互助會之會首,就是被告庚○○所稱之徵信等語,可見被告己○○實應係大臺中互助會之幕後指揮,否則其豈會願以所轄之鉅眾公司為合會會員(含原會員及其承接者)擔任保證之責,而使其餘會員得因此信賴合會衡必得以繼續運作,不致因某一會員未依約繳付會款,即發生倒會之情形,亦即以其所轄鉅眾公司之財力,確保大臺中互助會之存續。是被告己○○前詞所辯,未足遽信。 ⑵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而查: ①大臺中互助會如前述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所稱借會制度之設計,即在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據以認係違反公序良序或脫法之行為。且被告己○○雖亦涉入大臺中互助會之業務,惟其所轄鉅眾公司獲取如前述之服務費,主要係基於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之對價關係;另被告庚○○、甲○○、乙○○亦因係以會首身分負責籌劃抽籤、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並因鉅眾公司提供該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而對待給予鉅眾公司相當之服務費,則依此等客觀行為所示,鉅眾公司自大臺中互助會處受領服務費,或被告庚○○、甲○○、乙○○前揭之行為,已難據以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被告庚○○、甲○○、乙○○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鉅眾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鉅眾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由被告庚○○、甲○○、乙○○將前述自其餘會員處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縱其中含有由鉅眾公司因保證而代給付之部分,惟鉅眾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其係會員給付之性質,自均難認係以被告4人、甚或係 鉅眾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 ②至公訴人雖一再以大臺中互助會採固定標息,且得標者,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已然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顯非民間互助會等語,而主張被告4人所為確非「合會」。然合 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訴訟實務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留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2人以上相 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2人並無 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 定。 ③公訴人雖又進一步主張大臺中互助會以前一所示方式所給予會員之標息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云云,惟公訴人就本件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當,除前述主張內容,別無其他證據或相關數據可予佐證,且質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堅 決予以否認,並均一致辯稱此係合會契約,標息、合會運作均係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所成等語。而本件大臺中互助會是否係屬合會組織,公訴人、被告4人固雖主張不一, 然對於大臺中互助會於形式上仍存有會首、會員須按期繳付會金、得標會員得收取含息之會款等基本架構,則相互認識同一。而就我國民間合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銀行、中央銀行銀行業務局函詢結果,均答稱無相關統計資料等語,有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3月12日銀局字第 0970010239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97年3月27日全授字第0709號函、臺灣銀行97年4月11 日銀授審乙字第09700124331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7年4月10日臺央業字第0970018463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再依職權向臺灣經濟研究院函詢結果,該院表示稱:民間合會為非正式市場活動,故無官方統計資料,且現行研究文獻亦少探討民間合會利率問題,根據不嚴謹的觀察與經驗,一般民間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之數據等語,亦有臺灣經濟研究院97年4月14日(97)臺經陸發字第 00568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並無相關統計數字或研 究資料,可憑以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何況,公訴人認本案被害人多達4,000餘人,然稽之卷 附證據資料,除證人即會員楊美絹曾於調查站訊問中說明大臺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外,毫無一人曾經出面或到案指證本案標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或係被告4人巧立名目非 法吸金等情,即亦乏相關會員之證述,可憑以論斷本案標息已達至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不利被告4人之判斷。 ⑶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吸金統計表等書面證據之來源及取得方式,質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籃志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察官問:你有無參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調查?)有,從95年3月間接辦這個案件。」、「(檢察官問:95年3月間是何位承辦人員交接給你?)現在在雲林調查站辛○○交接給我的。」、「(檢察官問:他有無將本案的所有相關卷證資料交接給你?)有的。」、「(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高檢署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臺中市調查站在93年10月7日函臺中高分檢的函文及資料你接手承辦本案的 時候是否有看過?)有的。」、「(檢察官問:函文中之附件有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利息分析比較表,這參份資料的來源?)經我回去翻閱93年的資料是一位署名尤天良的人在93年5月4日寄送到調查站的,今天我有帶原本及影本過來,庭呈信封、檢舉信、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利息分析比較表給法院。〈審判長閱畢,發還原本、影本諭知附卷〉」、「(檢察官問:這個事後有沒有傳尤天良調查?)沒有,經過我們查證並沒有尤天良此人,且地址是當時鉅眾公司的所在地的同棟大樓。」、「(檢察官問:在前開臺中市調查站的函文中,附有財政部金融局的函文,該函文又附有庚○○、甲○○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鉅眾公司的簡介、鉅眾公司的吸金統計表、互助會合約書,上開資料來源?)當時不是我承辦的,以我的經驗,是財政部函轉給我們局內,有關於帳戶明細是承辦人調取的,簡介有可能是從網路上下載的,互助會合約我推斷可能是相關的證人提供的,吸金統計表是承辦人自己製作的。」、「(檢察官問:上開資料是不是財政部金融局提供的?該財政部金融局的函有無檢送相關附件資料影本?)我手中沒有這份資料,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這份資料,可能要請原承辦人來瞭解。」、「(這個辛○○交接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向你說明上面資料的來源?)我們交接沒有談到這麼細,但是我可以回去瞭解。」、「(檢察官問:函文中說明鉅眾公司製作銀行存款比較表,來做為宣傳達到吸金的目的,是如何調查得知的?)當時不是我承辦的,根據尤天良的那份資料推論得知,還是原承辦人員比較知道。」、「辯護人問:(尤天良檢舉的資料,你有沒有查證過,除了尤天良的檢舉信之外有無其他相同的資料?)我沒有看過。」、「(辯護人問:有無查證過外面有在流傳這份資料?)沒有,我接辦的時候事實已經具體了,所以沒有再查證。」、「(辯護人問:你的前手是否有查證過?)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有沒有查證過這參份資料的製作人是誰?)我的部分沒有。」、「(辯護人問:據你的瞭解,你的前手有無去查證?)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在偵辦這案件的時候,有無到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去搜索扣押?)沒有。」、「(辯護人問:所以沒有辦法知道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內部有無這些資料?)是的,我沒有辦法知道。」、「(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15頁的統計表並告以要旨〉這些數據的來源?)我交接的時候,有發現原承辦人辛○○有製作一份鉅眾公司的吸金統計表,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數據來源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這些數據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應由原承辦人來回答,我不知道。」等語。嗣再傳喚證人即本案原承辦調查員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任職於臺中市調查站?)有,是從82 年到95年4月3日離開。」、「(檢察官問:你在臺中市 調查站期間有無參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調查?)有,我是主要的承辦人員。」、「(檢察官問:95年4月3日離職之後,是何人承辦本案?)我離職之後交給籃志麟承辦。」、「(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高檢署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臺中市調查站在93年10月7日函臺中高分檢的函文及附件資料是否有 看過?函文中之附件有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利息分析比較表,這叁份資料的來源?)我有看過,是民眾的檢舉資料,檢舉資料裡面有很多人檢舉,有檢舉到國稅局、公平會、調查局局本部、臺中市調查站,這些資料是從四個單位的資料彙整的。檢舉人有的化名,有的具名稱姓『尤』。」、「(檢察官問:這個檢舉人是何人?從資料中是否可以看出來,地址、姓名?)化名的看不出來,具名的人有尤天良,國稅局的部分有雖然有具名檢舉,但是他們沒有給我檢舉人的資料。」、「(檢察官問:從你的資料是否只有一個具名的人叫尤天良?)對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的檢舉資料,目前在哪裡?)在卷宗裡面,在我交接籃志麟的卷宗裡面。」、「(檢察官問:有無傳喚尤天良調查?)在我承辦期間沒有傳訊。」、「(檢察官問:向這4個單位檢舉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不清 楚。」、「(檢察官問:向這4個單位檢舉的人是否都有附 上前述參份資料?)我印象中資料不太一樣。」、「(檢察官問:向這4個單位是否有附上比較表?)我印象中只有1張,但是附在哪個單位的檢舉資料,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後來有沒有傳喚相關的會員來瞭解比較表是否鉅眾公司內部人員製作的?)93年函文請高分檢偵辦,我印象中沒有傳喚這些相關的人來。偵辦期間是由高分檢指揮偵辦。」、「(檢察官問:在前開臺中市調查站的函文中,附有財政部金融局的函文,該函文又附有庚○○、甲○○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鉅眾公司的簡介、鉅眾公司的吸金統計表、互助會合約書,上開資料來源?)統計表、交易明細表、互助會合約書、鉅眾公司簡介都是我給臺中高分檢的。」、「(檢察官問:吸金統計表如何製作出來的?)這些資料是我從「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的合約書裡面,從會員匯款資料,帳戶匯款到彰化銀行甲○○、庚○○的交易明細彙整出來的,是我自己製作的。」、「(辯護人問:網路檢舉局本部的部分,你有無查證檢舉人的發信來源?)我沒有辦法查。」、「(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及有彙整四個單位的資料,你看過其他機關檢舉資料你有無進行查證?)調查站有具名的部分會瞭解,其他單位沒有具體資料給我們沒有辦法進行查證,本案檢舉人沒有製作筆錄,我有聯絡檢舉人,但沒有製作筆錄。」、「(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93年查字第10號第9至11頁並告以要旨〉金額對照表、資金 分析表、比較表,這3個表是否就是檢舉的資料?有無查證 製作人?)是的,但我沒有查證製作人。」、「(辯護人問:這叁份資料是何人製作?)根據我們外勤調查員,我問過他們,他們說是鉅眾公司剛開始營業的宣傳資料。」、「(辯護人問:外勤調查員情資來源?)銀行存款比較表的具名是鉅眾公司。」、「(辯護人問:外勤調查員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如我前述,這些資料是從4個單位的資料彙整另外 還有外勤調查員提供的資料。」、「(辯護人問:宣傳資料是鉅眾公司理財專員發的,這些資料是如何發的?何人製作的?)會員都還在獲利中,所以他們都不要來製作筆錄,剛剛那些資料,從客觀、主觀來看我認為是鉅眾公司發的。」、「(檢察官問:你或是外勤調查員有無親自從鉅眾公司人員或是會員手中拿到宣傳資料?)我沒有要求外勤調查員去拿資料,我從檢舉人、彰化調查站的檢舉資料中有附合約書。但沒有附比較表。」等語。經核證人籃志麟、辛○○前述證述內容,除吸金統計表可確認係證人辛○○依其個人意見所制作外,就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證人籃志麟、辛○○或則稱係分別來自於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尤天良」之檢舉人、網路檢舉資料、財稅單位檢送資料,或則稱係來自於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該局外勤調查人員等語,不一而足,且均無從予以查證確切來源,遑論憑以循跡採證,以彈劾詰實其等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被告4人執此否認該等書面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即非無據。況公務員執行程序,應本純潔、無暇,前述關於檢舉人「尤天良」部分是否曾經查訪其人,證人藍志麟已到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這個事後有沒有傳尤天良調查?)沒有,經過我們查證並沒有尤天良此人,且地址是當時鉅眾公司的所在地的同棟大樓。」等語甚詳,然證人辛○○卻證稱:「(檢察官問:你聯絡到檢舉人〈指尤天良,下同〉是為了瞭解何事?)我要瞭解他〈指鉅眾公司〉吸金的情形、手法。」、「(檢察官問:檢舉人有無告訴你?)電話中有跟我說,但是要形之文字他們就是不願意製作筆錄。」、「(檢察官問:檢舉人跟你說的內容與你在函文中的說明一、二部分是否相符?)相符,但是他們在開始營業之前利息比較高,後來比較低,因為會員的人數愈來愈多。」、「(辯護人問:檢舉人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及年籍,你有沒有查證?)他們沒有給我,我知道電話但是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不願意製作筆錄,我沒有查證。」等語,其2人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辛○○自承曾經與之聯 繫,然稽之卷存證據資料,不惟未見有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留存,綜合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專案小組、公訴人等所提之意見,亦均查無任何關乎於此之跡證可資依循(如當時「尤天良」所用之電話號碼、證人辛○○取得該電話之管道、指揮承辦檢察官命予追查與否之指示、函片等)。再者,該「尤天良」之人既已取得未流傳於外之機密資料,顯見其知悉、參與相關細節之深,其之於本案訴訟上證明之程度至關重要,本無待多言,但證人辛○○卻僅以所謂電話聯繫之方式,詢問案情,更未做任何紀錄,或呈報檢察官,並於嗣後職務交接時,轉知承接其業務之證人籃志麟,證人辛○○此之作為,顯非常態,其是否曾與該「尤天良」之人取得聯繫,而足以擔保前述書面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取得之合法,實有疑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 ,對於被告4人之人格、自由、身體、財產等權益影響甚深 ,承辦調查員非無其他途徑究明其實,並以合法方式取得,並兼衡使用該等證據對於本案實體認定之助益程度,亦即對實體真實發現之利益,以及公訴人、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 攻擊防禦之影響程度(依證人辛○○所述內容,該「尤天良」之人仍無從傳喚到庭予以對質詰問),暨被告4人、選任 辯護人反對將之採為證據等情況,綜合予以審酌後,仍認上開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等書面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採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從而據此所派生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0月21日銀局(一)字第0930031322號函略稱:本案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涉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亦無證據能力。是公訴人 執引上開函文及前述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等書面證據資料為不利被告4 人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⑷再細觀證人陳重光、王光武、黃榮淙、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許美雅、林珀翡所述內容,無非係關於其等各自參與或瞭解金棠公司現金增資案等情節,尚無從為不利被告4人 之認定。至另卷附94年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金棠科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明細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支票影本41張、被告庚○○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29日製)、被告庚○○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5日製)、被告庚○○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被告庚○○彰化 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17日製)、被告甲○○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30日製)、被告甲○○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鉅眾公司簡介、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董監事資料、鉅眾公司借款利息明細表、博威支出明細表、鉅眾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本票3張、95年9月份開標開出單據應繳、付會款稽核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95年12月1 日彰臺中字第2228號函及證人王光武等人帳戶明細、鉅眾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90年4月13日)、鉅晟建設(股)公司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清償債務協定書(被告庚○○、證人丙○○)、金棠公司持股明細、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被告庚○○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被告庚○○、甲○○、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等,或僅能說明前述帳戶之使用狀態、鉅眾公司、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情形,或僅能說明被告庚○○、證人丙○○之債務往來情形,或僅能證明金棠公司現金增資辦理情形,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4人所營之 大臺中互助會係在從事銀行業務。 ⑸公訴人雖另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請求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詢有無如證人辛○○所述之國稅局、公平會、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等之檢舉筆錄,以增列為本案證據。但上開檢舉筆錄內容為何,與本案有無關聯性,乃至於待證事實為何,並未經公訴人詳予敘明,已難認有必要。且關於本案相關卷證均已經證人籃志麟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至於公訴人亦依此經多年之細心、縝密調查、偵辦,並於起訴後將之檢送本院以為審理依據,除經證人籃志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有如前述外,復有本案相關卷證可資依憑,證人辛○○衡情應無甘冒隱匿公文、刑事證據之罪責,而故將相關檢舉筆錄隱而不予移交或送請承辦檢察官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憑以為不利被告4人之論斷。 ⑹此外,被告己○○前因類似本件招攬互助會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予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案件審理後,僅認定其係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至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認被告己○○所為係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要件不合,而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甚詳,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縱將前案互助會運作制度稍作調整,然仍本 此認識,認其等所為非屬不法,即難謂稱悖於常情,是其等辯稱無犯罪之意等語,亦有所據。 ㈡關於被告己○○被訴犯重利罪部分: ⑴證人丙○○於調查站訊問中先稱:「調查員問:你是否認識己○○?交往關係為何?)我係於91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經友人介紹先認識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名字記不得了),經渠介紹再認識該公司總經理己○○,我與己○○並無深交,僅見過幾次面而已。」、「(調查員問:你與己○○有無金錢往來關係?利息如何支付?)我在認識己○○之前,即已透過該公司業務員,而與該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藉著加入「大臺中互助會」成為會員,而發生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約1,000萬元‧‧‧」、 「(調查員問:金棠公司與己○○有無金錢往來關係?)金棠科技公司與己○○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完全是我個人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關係,並無與己○○有借貸關係。」、「(調查員問:你於前揭筆錄中表示,你藉加入「大臺中互助會」為會員,而以之向鉅眾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你是以多少人頭加入為會員,借得款項計若干?利息如何支付及由何人收取?其詳情為何?)90年初我公司會計丁○○向鉅眾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借款1,000萬元,我因為 尚未加入會員無法借款,我為借款而加入「大臺中互助會」成為會員,並以之向鉅眾資產管理公司借款,當時鉅眾資產管理公司的某位男員工(姓名我已忘記,我必須回去查閱資料後才能提供姓名基資)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前之餐廳(該餐廳已關閉)與我及丁○○洽談借款事宜,該名男員工提供空白互助會會單給我簽填,隔天該1,000萬元借款 就匯入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我已忘記詳細戶頭,也可能是我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頭)‧‧‧」等語,嗣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在90年初開始以加入大臺中互助會的方式向鉅眾公司借款?)是,當時我借了1,000萬元,但預扣120萬元利息,約定必需在10個月內分期償還,1個月還100 萬 元。」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檢察官問:90年間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有無借貸關係?)那時候是用互助會的名義,簽互助會的單據,但實際內容是由財務部門負責。」、「(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敘述一下當時借錢是如何接洽的?)當時是財務部門人員與鉅眾公司的業務人員接洽的。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財務部門跟我報告並拿互助會單據給我簽名。接洽都是財務部門去接洽,接洽完之後才跟我報告,並拿互助會單據給我簽名。我記得上面記載的數字是互助會的會金1,200元,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檢察 官問你說你們公司與鉅眾公司業務人員接洽,鉅眾公司的業務人員是何人?)名字我不知道,但他拿互助會單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有見過。」、「(檢察官問:你親自與這個人見面的當時,他有無介紹自己是鉅眾公司的何人員?)他沒有說他是鉅眾公司的何人員,只說是鉅眾公司的人。」、「(檢察官問:你之前在94年2月24日在調查站當時,你是說開 立1,000萬元的本票,利息10,000元支付1,200元,借1,000 萬元,實拿880萬元?)我只知道總額是1,000萬元,實拿 880萬元,中間的過程是如何計算,是財務部門處理,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最後進來880萬元,1,000萬元的本票應該要問財務部門。」、「(檢察官問:中間120萬元的利息是先 扣?)對的,但如何計算我現在還是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整個借款的過程中有沒有見過自稱互助會的會首的人或是會員的人?)沒有。」、「(檢察官問:後來有沒有與在庭的被告己○○接洽過借錢的事?)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己○○談過借款的事情?)對,之後也沒有談過。」、「(辯護人問:所以與何人借款,借多少錢你也不清楚?)對的。」、「(辯護人問:你提及這些借款的事宜都是郭文村處理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在庭的己○○聯絡過,在私下有沒有與己○○聯繫過?)也沒有。」、「(審判長問:就本件取得資金及還錢過程究竟與對方何人接洽,共有幾人?)簽名的時候,鉅眾公司的男性業務人員有來,我們見過面,一直到後來鉅眾公司入股金棠公司我才有再見過他們公司的其他人。所以全程我只有見過一位鉅眾公司人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己○○。」等語。 ⑵又證人丁○○於調查站中稱:「(調查員問:妳代表丙○○向鉅眾公司借之款項,係經何人引介?)如前述,是我銀行朋友引介的(姓名記不得)。」、「(調查員問:妳與鉅眾公司何人接洽借支款項?)我是向2名鉅眾公司的男性員工 接洽借支款項,但我不記得該2名男性員工的姓名。」、「 (妳與丙○○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前之餐廳,係與鉅眾公司何人員洽談借款事宜?鉅眾公司總經理己○○是否在場參與?)如前述,我與丙○○在臺中市○○○路國力美術館前餐廳,有與鉅眾公司1男性員工洽談借款事宜,但我 不記得該男性員工的姓名,當時鉅眾公司總經理己○○沒有在場參與。」、「(調查員問:妳曾否因向鉅眾公司借支款項之事宜,與該公司總經理己○○接觸過?)沒有。」等語,繼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調查中稱〈我是向2名鉅 眾公司的男性員工接洽借支款項,但我不記得該2名男性員 工的姓名。〉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調查中稱:〈我與丙○○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前餐廳,有與鉅眾公司1男性員工洽談借款事宜,但我不記得該男性員 工的姓名,當時鉅眾公司總經理己○○沒有在場參與。〉,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丙○○與鉅眾公司有無借貸?)我知道。」、「(檢察官問:借貸內容為何?)我只知道鉅眾公司與金棠公司有財務往來。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妳是何情況下知道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有資金往來?)是有一次公司需要資金,我有問朋友。剛開始是公司需要錢,丙○○問我說公司欠資金1,000萬元說有沒有地方可 以調到錢,我去問朋友,朋友告訴我說有鉅眾這間公司。叫我去問看看。朋友當時是如何說,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所以細節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朋友跟我說有這個借款的可能性,並問我有沒有擔保品,這個朋友不是鉅眾公司的人,因為當時公司急需要錢所以我四處去打聽,所以問到這個朋友有鉅眾公司。‧‧‧」、「(檢察官問:第一次與鉅眾公司的人員接洽是談何事?鉅眾公司的人幾人在場?)談看可否借款,我自己先與鉅眾公司的人員談的,對方有幾人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那一次是如何聯絡上的?)應該是透過我朋友聯絡,細節我實在想不起來,但第一次不是到鉅眾公司談。」、「(檢察官問:如何知道對方是鉅眾公司的人?)我沒有去徵信對方是否是鉅眾公司的人,對方應該是有給我名片。」、「(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公司借款1,000 萬元後來實際上對方匯入的款項是多少錢,中間扣多少利息,你是否知道?)是有扣我知道,因為他們有問公司可以接受的利息。實際上匯入多少錢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是如何借的,利息如何 算?)他們有提及借款說要參加會員,用會員的方式借款。我只知道是分期還款,利息應該是撥款的時候先扣,後面再分期還。」、「(審判長問:96年2月9日調查局筆錄中稱:我與丙○○、鉅眾公司人員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前餐廳洽談?)那是調查局這樣問我的,我沒有主動這樣說,我忘記了對方的名字,但確實有這件事,在庭的被告己○○沒有在場。當天談的內容也是丙○○向我提及要借1, 000萬元的事宜。」、「(審判長問:本件是否參加互助會?)對方是要求借款要參加會員,是要參加互助會。」、「(審判長問:會首、會員何人?)我不知道。」等語。 ⑶依證人丙○○、丁○○前揭證述內容,雖可認定證人丙○○所取得之1,000萬元係來自於大臺中互助會,惟綜觀證人丙 ○○、丁○○所述調款籌資經過情節,均無從證明係依被告己○○事前之指示辦理,已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況證人丙○○意在調現,經由證人丁○○得知以參加互助會之方式籌資,而據證人丙○○所述該1,000萬,先扣利息120萬,分10期,每月一期還100萬元為基礎,換算其年利率約 28.74﹪,而當時臺中市民間平均信用拆借利率為27.12至 27.6﹪,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7年4月10日台央字業字第 0970018463號函在卷可佐,二者相較,差距不大。 ㈢綜據上述,本件被告4人共同經營大臺中互助會業務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4人就關於大臺中互助會業務 所為係違反銀行法,及被告己○○曾以個人身分將大臺中互助會會金1,000萬元貸與證人丙○○,並藉此收取重利等所 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及被告己○○確有貸放款項予證人丙○○並予以苛收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4人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前述被 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及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指稱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 認定,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己○○、庚○○、甲○○、乙○○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