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癸○○原名蔡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八八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 癸○○(原名蔡竣中)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 乙○○幫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園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係怡晉公司之董事。丁○○、甲○○二人分別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華精密公司,係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五三九二,前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一百零一號十樓)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癸○○(原名蔡竣中)為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天公司)之董事長,適因民國九十三年間,以第三人董炯熙為代表人之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入主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安公司),並將怡安公司更名為應華精密公司。丁○○所掌控之佳和公司、怡華公司及怡晉公司,為應華精密公司之舊公司派,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四千張(仟股)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急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精密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無人承接。癸○○知悉上情,即基於反覆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先向丁○○遊說可以代為操作出脫上開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與丁○○;甲○○共同基於前開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丁○○以其特助甲○○作為與癸○○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其三人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九元為底價,由丁○○所掌管之佳和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癸○○指定之價與量,逐日分批賣出約四千張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第一階段先賣出二千二百張),並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二十九元之差價部分,均作為癸○○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以三元為上限。癸○○與丁○○、甲○○謀議已定後,癸○○並即找乙○○及其餘不知情之金主提供人頭帳戶供其操盤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用,乙○○明知癸○○係為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欲借用人頭帳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操縱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價格,仍基於幫助癸○○以人頭帳戶在集中市場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以拉抬交易價格之犯意,提供乙○○個人帳戶,及誘使乙○○背後之不知情金主江榡卿提供資金予癸○○使用,以幫助癸○○在集中市場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癸○○另利用不知情之辛○○、蔡錦鐘、張騰文、賴淑霞、子○○、尹詠睿、黃懷萱、張瀞文、陳柏宇、洪淑玲、李秀靜等人頭帳戶及其掌控之麗天公司帳戶,用以炒作及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由癸○○負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買盤,甲○○則依癸○○指示之價格、數量出售在其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劉一郎依癸○○之指示負責佳和公司、佳園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所持有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賣盤,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嘉義分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艋舺分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臺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證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新莊分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南京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成功分公司、寶來證券臺南分公司、群益證券忠孝分公司、大華證券臺南分公司、日盛證券赤坎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臺南民雄分公司、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德信證券等券商,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自集中市場承接買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股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場中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一般投資大眾進場,承接渠等脫手之股票。另癸○○為減輕其買進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負擔,另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以約定價格進入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行為,告知庚○○其與應華精密公司人員,正以人為方式操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邀庚○○轉單承接,依其指示之每股三十二元以內之價格及數量買進,穩賺不賠,如庚○○嗣後脫手股價低於原購入之股價,癸○○即補差價予庚○○,且每週會與庚○○結算等語,庚○○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接續以每股三十一點八元之價格,分批買進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共二十張(二十千股)。渠等即以此方式,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丁○○、甲○○則獲得規避市場機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將佳和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佳園公司及甲○○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出脫持股之利益。甲○○見癸○○已將應華精密公司拉抬,並順勢指示不知情之劉一郎將佳和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佳園公司等公司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約一千八百張順勢在集中市場賣出以獲利。而前開期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等四十六個營業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並無進場買賣)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相對成交量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千股,其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三日,更有相對成交量占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一百交易單位之情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等二十一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的情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另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八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下情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等四個交易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有明顯影響收盤價之情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開盤價之情形。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價格,渠等因此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價格獲利達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癸○○後就前開炒作應華精密公司之差價,透過甲○○向丁○○請領佣金。渠等結算前開佳和集團所屬各家公司賣股應分配支付癸○○之炒股報酬後,甲○○即將金額指示佳和公司總經理室副理丑○○(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依佳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各公司資金狀況,統籌協調出分別由茂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支付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含營業稅)、怡華公司支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含營業稅),怡晉公司則支付四十萬元(含營業稅)予癸○○。其中就茂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始終與賣出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事無涉,丑○○明知此情,仍以關係企業之誼,亦要求茂豐公司代支佣金,商業負責人丁○○、癸○○及甲○○,明知麗天公司並無受茂豐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等公司委任,亦無提供任何勞務,而該三家公司所給付之金額均係癸○○炒作前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差價之報酬,丁○○、甲○○、癸○○三人為掩飾支付給癸○○不法炒股所得之實情,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丁○○、甲○○則與丑○○、茂豐公司董事長即商業負責人黃崇海、主辦會計人員呂家豪(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取得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開立不實「顧問費」名義之發票會計憑證後,寄送上開茂豐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佳和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使之得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不實之「顧問費」支出項記入帳冊,使麗天公司以開立假銷貨發票予佳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方式,掩飾支付給癸○○不法炒股所得之實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一九七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因犯本案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起訴時,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連同起訴書、卷證及被告丁○○一併解送本院。起訴時被告係併同解送本院,本院即被告所在地,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就被告丁○○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癸○○、庚○○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罪,被告乙○○所犯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罪之幫助犯,雖被告甲○○、癸○○、庚○○、乙○○等人散居臺南市、臺北市,然共同被告丁○○於起訴時係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且其等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情形(人的牽連),依法本院就被告甲○○、癸○○、庚○○、乙○○等四人均有管轄權,亦併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劉一郎、甲○○、黃崇海、莊惠文、翁茂欽、丑○○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甲○○、呂家豪、丑○○、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再行詰問上開證人的機會,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證櫃交字第○九六○○一○九九八號函附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關於其附件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櫃買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櫃買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壬○○到庭就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結證明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僅係被告乙○○與被告癸○○閒聊內容,被告乙○○僅憑該通電話,無從得悉被告癸○○與被告丁○○等人有何條件協議,該電話監聽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惟此部分並無法一概而論,申言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之監聽,如能確定其譯文之內容確屬存在(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方法,並不以直接勘驗監聽錄音為限,亦得依憑對話雙方即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言加以確認),既屬偵查輔助機關人員依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譯文之證據價值如何,乃本院應參酌其餘事證,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加以判斷者,亦屬當然),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癸○○間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被告癸○○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內容,此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癸○○證述明確,而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經合法監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檢輝穆九六偵一七○六二字第○七二六六二號函及附件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被告或辯護人亦未爭執其對話內容為不存在,或非被告所為,是應認為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庚○○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因佳和集團出現資金缺口,所以要求被告癸○○代為出售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以取得資金而已,並無炒作之意圖,且其對於被告癸○○如何賣出應華公司股票,有無炒作股價之行為,並不知情,其與被告癸○○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癸○○辯稱:其並無能力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是佳能集團之董氏家族與群益投信為幕後控盤之主力,其與其餘被告所為之通聯內容,只是吹噓而已,除被告庚○○外,其餘人其都只是推薦買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而已,其所買賣應華精密公司之股票之數量並不足以影響股價,至於顧問費並非炒股所得,係其受託看盤提供賣出訊息之酬庸,與出售股價之高低無關,其只是依被告甲○○之要求開立發票,其並無權過問,是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只是聽被告癸○○說他有接洽特定人買股票,其購買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只有二十張,不足以影響股價,且應華的業績不錯,其觀察好幾天後才決定買的,其並無與被告癸○○共謀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癸○○只是要其幫他找丙種墊款的金主,其只是幫被告癸○○找到金主作隔日沖的買賣,賺取折讓金,其股票帳戶內的錢是其經理江榡卿的錢,由經理決定是否借錢給被告癸○○是由經理決定,其無幫被告癸○○找金主炒作應華精密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甲○○與癸○○意圖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被告癸○○利用其掌控之麗天公司帳戶及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辛○○、蔡錦鐘、張騰文、賴淑霞、子○○、尹詠睿、黃懷萱、張瀞文、陳柏宇、洪淑玲、李秀靜等人頭帳戶名義,且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以自己名義,連續低價賣出及以高價買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確實影響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此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人翁茂欽、劉一郎、莊惠文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二四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一一四頁),且上開犯罪時間,經櫃買中心依該中心電腦作業之應華精密公司個股價量表、價量走勢圖、投資人明細等資料,進行股票交易分析發現: ⑴被告丁○○、甲○○、癸○○、庚○○、乙○○等投資人集團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等四十六個營業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並無進場買賣)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 ⑵且於上開期間內相對成交量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千股,其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三日,更有相對成交量占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一百交易單位之情形。 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等二十一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的情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另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八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下情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等四個交易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有明顯影響收盤價之情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開盤價之情形。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價格。 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九五○○二七六二九號函附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至第一○四頁)、該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證櫃交字第○九六○○○七二二七號函附投資人買賣應華股票交易帳戶、委託下單人、營業員、交割銀行及帳號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委託授權(委任承諾)代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麗天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麗天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黃懷萱、張瀞文、辛○○、張騰文、乙○○、)、證券開戶聲明書(黃懷萱、張瀞文、辛○○、張騰文)、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委託書(蔡錦鐘)、委託授權(委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蔡錦鐘)、開戶申請書(乙○○)、授權書(賴淑霞)、賴淑霞日盛證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子○○日盛證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大華證券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尹詠睿)、委託人基本資料(黃懷萱)、黃懷萱寶來證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中國信託證券開戶資料(黃懷萱、張瀞文)、致和證券開戶資料(陳柏宇)、寶來證券開戶資料(怡華公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開戶資料(佳和公司)、元富證券開戶資料(佳和公司、怡晉公司、佳園公司怡華公司)、日盛證券開戶資料(怡華公司)、群益證券開戶資料(佳和公司、佳園公司)、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佳園公司)、大華證券開戶資料(佳園公司)、永豐金證券開戶資料(洪淑玲)、元京證券開戶資料(甲○○)、李秀靜日盛證券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三○六頁)、該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證櫃交字第○九六○○一○九九八號函附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之應華精密公司價量走勢圖、OTC大盤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集團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一五二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三三四七號函及附件之應華精密公司每日股價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城東字第○九六一一八五號函及附件之黃懷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合金東嘉字第○九六○○○二三四七號函及附件之蔡錦鐘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永豐東臺南分行(○九六)字第○○○○七號函及附件之證券交割帳戶開戶資料、張錦芳交易往來明細、子○○交易往來明細、佳和公司證券存款帳戶基本資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佳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寶島商業銀行佳和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九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四二二五號函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黃懷萱、張瀞文、怡華公司、佳園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四七一五號函附存款帳戶明細(佳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麗天公司、辛○○、乙○○、張騰文、賴淑霞、子○○、尹詠睿、黃懷萱、張瀞文、陳柏宇、佳和公司、佳園公司、甲○○、李秀靜)、復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復景美字第○九六○○○○○八一號函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六年永豐銀南高雄分行(○九六)字第○○○二一號函附洪淑玲證券交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華精密公司股票K線圖、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成交明細(庚○○等)、應華精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麗天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麗天公司、怡晉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五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在卷可證。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參照)。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癸○○等人於前開期間每日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甚多,足見被告癸○○、甲○○、丁○○等人確有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㈡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被告丁○○、甲○○、癸○○、庚○○等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亦有上開監視報告可稽,而此之操盤策略,更足以認定被告丁○○、甲○○、癸○○、庚○○等人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禁止「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㈢又被告丁○○、甲○○、癸○○三人為掩飾渠等支付給被告癸○○不法炒股所得之實情,而由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開立不實「顧問費」名義之發票會計憑證後,寄送上開茂豐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佳和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使之得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不實之「顧問費」支出項記入帳冊,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七頁)、證人呂家豪、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八頁、第二一一頁、第二四五頁)、證人黃崇海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明確,復有麗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茂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怡華公司轉帳傳票、暫付款申請單、外來原始憑證粘存單、茂豐公司會計科目傳票明細、統一發票、茂豐公司存摺等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至一一五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又參諸被告甲○○與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通訊監察內容所示:「B(被告癸○○):那,那發票的問題呢?A(被告甲○○):可以啦,那個,那個內部協調,如果說是錢入帳了我們再撥都比較沒問題啦。B:就是說第、第三天啦。A:好好,這一部分我,我會。B:‧‧‧統籌開發票。A:對對,但是發票一定要進來,只是說我們帳,我們可以看看怎麼先處理。B:OK,好好。A:好。B:發票我們聽你們的指示來做,這樣好了,好不好?A:什麼?B:發票我們聽你們的指示來做啦。A:好好好好。B:發票金額啊,還有收工資啦怎麼樣,我再聽你們指示,還有項目、細目的東西,我們聽你們的指示來做好了。A:所以儘量壓,比較接近,就金額比較小一點會比較好。B:我知道,我知道,這消息一出去,只要一搶的話,就漲2、3支停板去了,所以我不能講,不能講出去啊,好嗎?那大概我,待會兒再回你電話。」,足證被告丁○○、甲○○、癸○○三人就開立發票目的係為作為掩飾渠等因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而要給被告癸○○佣金之帳目使用,並非麗天公司與茂豐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佳和公司等公司有何交易而開立甚明。 ㈣被告丁○○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丁○○固辯稱其就被告癸○○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其只是與被告癸○○約定出售的價格限度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癸○○雖證稱:其找了四組特定人向被告丁○○購買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後來其對被告甲○○說要轉讓給法人,但實際上其係在公開市場出售,其不知道被告甲○○是否知道,其只是提供資訊給被告丁○○、甲○○他們掛單,被告丁○○不知道其利用辛○○、蔡錦鐘、張騰文、賴淑霞、子○○、尹詠睿、黃懷萱、張瀞文、陳柏宇及麗天公司等帳戶進場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等語。然查,被告丁○○自承關於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係其指示被告甲○○與證人癸○○議定價格及條件後,被告甲○○再向其回報,再經其同意後進行,其亦有提供佳和公司、怡晉公司、怡華公司之帳戶供癸○○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該三家公司係由其公司人員劉一郎操作,但係聽從證人癸○○指示掛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且證人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九十四年七月,被告丁○○為將怡華公司、佳和公司、佳園公司及怡晉公司等公司持有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曾在臺北及臺南等地與證人癸○○當面洽談賣出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協議每賣出在一定價位股票,可以從中分配多少差價給證人癸○○,被告丁○○僅指示佳和公司帳戶內之股票由證人癸○○操盤賣出,其餘怡晉公司、怡華公司、佳園公司則由佳和集團投資公司經理劉一郎聽從被告丁○○及其指示下單賣出,即證人癸○○在協議期間的交易日內,打電話指示劉一郎告知當日可賣出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張數價量等語,被告丁○○與證人癸○○最初協議只有佳和公司帳戶的二千二百二十二張,而證人癸○○要使用那些帳戶操盤,是由證人癸○○自己決定,其並不清楚,主導要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是被告丁○○決定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一五九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證人劉一郎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佳和公司及怡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關於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多係由證人王嘉所引進之財務顧問公司小姐,以電話告知當日的應賣數量及價格,其只是照作,至於該財務顧問公司為何人,因時間久遠,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百頁),足證被告丁○○確實知悉證人癸○○在集中市場操作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透過甲○○指示證人劉一郎依證人癸○○指示之價格及數量在集中市場交易甚明,且參以證人癸○○於本案係基於操盤主導之地位,就前開操作行為亦多所迴避,是證人癸○○所為證詞並無足採,被告丁○○所辯其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⑵被告丁○○雖另辯稱其僅係為維持股價以出脫持股換取現金,並非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云云。惟查,證人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證稱:其是以電話跟被告甲○○聯絡在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賣出特定數量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其再用其所掌控帳戶及聯絡被告庚○○等人去承接,當時被告甲○○是跟其說每賣一張是三千元的報酬,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提到「儘量壓,比較接近,就金額比較小一點會比較好」等語,是要其儘量壓低股價,不要使股價超過約定的價格太多,因為一開始其等的約定是超過約定價格部分全歸其所有,細節是被告甲○○跟其談的,被告丁○○應該知悉此事,因為當初是其當面跟被告丁○○爭取幫他們賣股票,其賺顧問費,這個案子事後其便直接跟被告甲○○聯絡,佣金就是顧問費,總計其從被告甲○○、丁○○處獲得約八百七十萬元的報酬,金額就是麗天公司開給怡晉、怡華、茂豐公司的發票金額,另佳和公司的發票是預收的顧問費用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證人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證人癸○○獲取的佣金是以應華精密公司每股二十九元為計算底價,後來證人癸○○在幫助佳和公司帳戶賣出二千二百二十二張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後,認為其他怡晉、怡華、佳園三家公司也都順利賣出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要求將核算價差之張數提高到三千張,其認為提高核算價差之張數不是其能決定,就要證人癸○○自行向被告丁○○協議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確有約定將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拉抬至每股二十九元以上,並以之作為差價計算證人癸○○佣金,被告丁○○亦知悉拉抬股價之情形甚明,其所辯不知有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價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審酌渠等目的縱係在維持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的價格以出售換取現金,惟證券市場首重自由經濟,理應由上市、上櫃公司經營面之良窳及整體大環境的經濟狀況,合理反應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並依公司的本益比等數據,作為投資者投資判斷與抉擇之依據,嚴格摒棄不當的市場干預。苟上市公司得以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的方式,掩飾自由經濟下的合理股價,進而混淆投資者的價值判斷,此無疑侵蝕到自由經濟的核心價值,且在毫無資訊揭露的前提,更為法所不許,否則豈非與詐欺行為無異。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證券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形成之市場機制,即由市場投資人就市場揭露之資訊,為買賣之投資判斷,而由市場供需形成交易價格,防止任何人為故意操縱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被告丁○○與被告癸○○為使所佳和、怡晉、怡華、佳園等公司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能在短期間以一定以上之數量、價格在集中市場出售,且避免於短期間出售大量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引發程式賣壓,即以前開操作方式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混淆及誤導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自為證券交易市場所不許,被告丁○○所辯係為維持價格以出售換取現金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仍無足採。 ⑶另被告丁○○辯稱對於被告癸○○如何請領佣金、如何付款並不清楚,且其亦無權利決定茂豐公司之支出,茂豐公司如何開立發票,係證人黃崇海、丑○○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其係委託被告甲○○與被告癸○○接洽,當時其跟被告甲○○合作無間,其沒有指示被告甲○○要以多少股價出售,本件買賣都是被告甲○○與被告癸○○談完之後,再跟其回報結果,其都同意,顧問費也是被告甲○○跟被告癸○○談完之後,再回報給其,其都同意等語明確,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茂豐公司之股東,與黃崇海各出一半資金,由黃崇海獨自經營,九十四年間其負責茂豐公司之財務支出,但其本業是在佳和公司,當時被告甲○○告知其有一筆費用要找上下游廠商幫忙墊付,被告甲○○對其說資金有缺口,要處理佳和公司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在這過程中,麗天公司有擔任顧問,要支付這筆款項,其知道有委託買賣股票要支付這筆費用,被告甲○○在佳和公司,依照組織層級,聽命於被告丁○○,茂豐公司確實與麗天公司無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其純粹是聽被告甲○○之指示記帳。足見被告丁○○就給付顧問費予被告癸○○一事,係授權由被告甲○○與被告癸○○接洽甚明,參以前開被告甲○○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關於開立發票一事,係由被告甲○○負責內部協調,是被告丁○○雖無實際指示被告甲○○利用何公司名義給付並作為被告癸○○開立發票之對象,惟本件被告癸○○所經營之麗天公司並無與茂豐公司等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被告丁○○既知之甚詳,其仍同意由被告甲○○協調以上開茂豐公司名義給付渠等因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所應給付予被告癸○○之佣金,並由被告癸○○製作麗天公司「顧問費」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茂豐公司等公司記入帳冊,足證被告丁○○確與被告甲○○、癸○○等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揭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被告丁○○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其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癸○○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癸○○辯稱:其並無與被告丁○○約定價格,其只是提供資訊讓他們自行買賣,其並無炒作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並無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等語。然查,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約定價格二十九元上下,是其委託被告甲○○與被告癸○○議定的,談好後被告甲○○再跟其回報,其有提供佳和、怡晉、怡華公司帳戶給被告癸○○作為買賣股票之用等語明確;且證人甲○○、劉一郎二人前開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亦均證述,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丁○○、甲○○約定以每股二十九元為基礎,出售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協議每賣出在一定價位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可以從中分配多少差價給被告癸○○,且被告癸○○確指示證人劉一郎就應華精密公司當日的應賣數量及價格,而在集中市場進行交易,且其確有利用人頭帳戶進行連續高價買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造成應華精密公司股價漲跌之事實,核如前述,且參以被告癸○○與被告庚○○、乙○○之通聯內容,均明確表示其有與公司派合作要炒作(弄)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顯見被告癸○○確有在集中交易市場,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價格甚明,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⑵被告癸○○辯稱:其並無利用子○○、辛○○帳戶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云云,而證人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無提供帳戶供被告癸○○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是其等自行購買等語。惟查,被告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陳:一開始被告甲○○委託其賣應華精密公司(原怡安科技)股票,但怕市場上無人承接,會無法賣到好價格,所以才委託其賣,其看到市場有佳能集團承接,或其自身要承接,就由其掌控的帳戶(麗天公司、辛○○、蔡錦鐘、黃懷萱、張瀞文等),金主戶頭是乙○○、陳柏宇(其跟他們借錢來買),張騰文、子○○、尹詠睿(都是朋友有賺錢會分其),通常其多是以電話跟被告甲○○聯絡在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賣出特定數量的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其再用上開帳戶及聯絡上開朋友去承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辛○○雖證稱:該帳戶係其個人使用,並無借被告癸○○使用,該帳戶購買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係其看當時有量出來,但其資金有限,且其不喜歡等價或一次買足,所以才五張、五張的買等語,惟依卷附之投資相對人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證人辛○○陸續於九時十分四十二秒五五、九時十二分二十二秒九六、九時十二分五十三秒六二、九時十三分二十一秒四一掛單委託買入,而與其相對成交之賣出人分別為章敏玲(九時十分四十九秒九四)、怡華公司(八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二七)、洪淑玲(九時十一分四十二秒一五)、怡華公司(八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二七)、洪淑玲(九時十一分四十二秒一五),是證人辛○○在九時十分四十二秒五五第一次掛單買入前,僅有怡華公司所委託賣出之三張股票之量,而章敏玲掛單賣出之時間,亦係在證人辛○○掛單買入之後,是證人辛○○所述當時因有量出來,所以其才進場買入,亦與卷證不符,其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大約一、二年前有投資應華,賠了很多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當時其人在國外,應華股票部分,其看到佳能與應華有關係,就去看應華的資料,因為應華精密公司是採壓鑄成形方式製造機殼,其認為可以投資,但之後該產業一定會走下坡,所以後來其就沒有繼續再投資,應華部分是其自己買的等語,後又證稱:被告癸○○沒有跟其說有要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所以其都認賠殺出,應華股票應該沒有什麼虧損也沒有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當日沖銷,因為有部分係其自己做的,其希望用當日沖銷將其本錢降下來,這裡面有部分是其自己做的,有部分是被告癸○○決定的等語。是證人子○○就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數量,投資結果係賺錢或虧損,及是否為其本人所買賣等關於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參以卷附之投資人相對成基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示,證人子○○就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部分,除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當日連續掛單買入十次,掛單賣出二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僅掛單買入一次四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掛單買入一次三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掛單買入一次三張,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掛單賣出一次三十張、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掛單賣出一次三張,而與其相對成交者,除證人子○○以自己另外帳戶作當日沖銷外,其餘買入部分之相對賣出者,均係被告癸○○所使用之佳和公司及其餘相關人頭帳戶,且證人僅就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當日交易買入次數更達十次,亦一般投資交易情形未合。且衡以證人子○○所證其既不看好應華精密公司未來發展,何以會如此大量密集購買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子○○所證,核屬迴護被告癸○○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⑶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癸○○是找其用其帳戶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隔日沖買賣,被告癸○○有找其幫忙找金主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但其沒有找,被告癸○○有對其說要維持股價,但沒有說是指那一家公司等語。然查,依證人乙○○與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為:「A(即被告癸○○):怡萱,你現在有空嗎?B(即被告乙○○):現在可以啊,我今天沒有去公司。A:因為那個可能要弄應華啦。B:你是說你要‧‧‧應華‧‧‧。A:對,可是我沒有錢買。B:你是跟公 司派配合還是怎樣?A:跟公司派配合,可以找外面喊投顧,喊什麼都可以。B:那他要出多少張?A:他沒有要出多少張,他只是要維持股價而已。B:維持股價那你賺什麼?A:賺佣金啊,他股價自己會上去耶,我聽佳能集團的小開說,因為是佳能集團的股票嘛,他說他半年報公佈以後就已經會上市,快了。B:他EPS多少?A:今年大概4塊,明年7塊。他半年報認列海外收益,所以半年報就2塊了。現在他每個月本業的業績每個月灌5毛錢,一個月灌5毛錢。B:那不錯。A:因為應華是借殼上櫃,以前叫怡安嘛,應華工業是存在20幾年的公司,他每年EPS都很高,都5塊、6塊左右。B:那如果我們幫他撐,他會不會自己獲利‧‧‧。A:不是‧‧‧我只想買個5百張,我要放著。因為他有跟我說,如果是我自己買的,他每個禮拜只要跌破我買的那個價格,他就不給我錢這樣‧‧‧。B:你現在跟他搭配‧‧‧你現在買個1、2百張要怎麼搭配?A:我只答應給我賺那個差價而已,他沒有答應要把貨給我。B:等於他不是CASE給你做而已,只是說讓你賺錢。A:對。B:可是我現在在忙我搬家的事情,這陣子我都休息,要等下個月才要作。就是我要跟他們搭配的那些人,要下個月才要開始做,我最近的資金都放到房子上了。(其餘通訊內容與本案無關,均略)」(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九一頁),其中被告乙○○與被告癸○○在電話中明確討論被告癸○○係與應華精密公之之公司派人員配合炒作維持應華精密公司股價,被告癸○○借以賺取差價佣金,而被告乙○○於電話中亦明確陳述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間因購屋資金不足,而無法參與被告癸○○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事,顯見被告癸○○確係向證人乙○○表示欲借錢及帳戶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甚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清楚有炒作事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另證人己○○雖證稱被告癸○○係推薦其可以購買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無告知其要炒作等語,惟證人己○○非被告癸○○所使用或予之配合之人頭,其與其餘人頭帳戶之人情形並不相同,且證人己○○證稱其係販賣汽車之業務員,與被告癸○○係因賣車而認識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己○○與被告癸○○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而不法炒作股票係屬非法之事,衡情被告癸○○亦無就此等情事告知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證人己○○,是證人己○○所為證述,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⑷被告癸○○雖辯稱其所為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數量不多,無力影響股價,且本件實係群益證券及佳能集團進場炒作云云。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 (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癸○○等人於前開期間每日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甚多,足見被告癸○○、甲○○、丁○○等人確有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事實,核如前述,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炒作犯行至堪認定,至同一時間是否另有其他人就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同時為炒作行為,係該他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問題,亦無影響被告癸○○以前開方法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認定,被告癸○○所辯,並無足採。 ⑸另被告癸○○雖辯稱:其並無與庚○○共謀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被告庚○○與癸○○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十六分有通聯紀錄,其二人通聯內容則為:「A(即被告癸○○):我‧‧‧我有案件。B(即被告庚○○):好啊,好康(臺語)的嗎?A:5392(應華)。B:那不錯呀,那支不錯呀。A:我跟你講,他們董俊毅(應華公司董事),他們這邊2個小開(指:董俊毅、董俊仁二兄弟)說喔,說半年報公布的時候就到40塊了。B:好啊,我已經預料到。A:他說明年會上80到1百。B:這樣喔,好呀。A:明年7塊,他說明年7塊,他今年要做到4塊到5塊啊。B:嗯嗯嗯。A:他今年,3月,他每個月都是0‧5,0‧5元灌進去這樣。B:好啊,不然那支虧了30幾萬,那支。A:怎樣補,怎樣補,不然這樣好了啦,你自己買,你交割單你留著,因為這個是轉單嘛。B:嗯嗯嗯。A:因為他現在,你,你放著嘛,每早(臺語)你看跌售,有跌到你買的價位以下,我就馬上補錢給你好了啦,就這樣好不好。B:喔,好呀。A:這樣做保證班的啦,好不好?B:好啊,好啊,好啊。A:如果那個禮拜那個收盤價低於你那個,你買的價位的話,我就馬上補你那個差額給你。B:好啊,你看‧‧‧。A:到時候都算給你喔。B:好啊,好啊,你看要買幾張?A:你自己買,買多少算多少,我跟你說,這個真的會漲,我自己也要買,我剛才買50張了。B:好啊,好啊,好啊,今天先給他下18張‧‧‧。A:你到32塊那邊有單子,你吃看看,到時候我會請公司盤這裡先壓低一點,我要叫我朋友自己進場。B:你看我掛多少下去買,掛30還是怎麼樣?A:掛,不然你這邊32以內你吃下來就好。B:3‧‧‧。A:32以內那邊‧‧‧。B:32以內,喔喔喔。A:32以內那邊吃一下。B:好啊,好啊,好啊,有個23、22、21嘛,好啊。A:如果說,但是喔,你賺的錢要分一點給我喔。B:喔好,沒問題。A:我跟你講好,每個禮拜我跟你結算一次,到‧‧‧。B:就是,把那個留著喔,單子留著啦喔。A:對,但是你就是,因為這不是轉讓所以你也不用傳啦。B:好啊,好啊,好啊,好啊。A:到時候,到時候,每個禮拜結束(臺語),我們算下,你今天禮拜四嘛,你比如說到下個禮拜四,禮拜五那週,你看他,如果跌破你買的價位的話,我就補錢給你。B:不然我先給他買,我318先給他買20張。A:好啊,好啊。」(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B(即被告癸○○):喂。A(即被告庚○○):我在德信買啦,買3208。B:你自己留著啦,我收到了。A:好啊,好啊,好啊,好啊。B:反正就是你就算沒有賺錢的話,也不會虧到任何一毛錢。A:喔,好啊,好啊。B:你要,你要買,你額度要給你1百張以內我公司那邊都賠得起啦。A:好啊,好啊,好啊,好啊。」(前開調查卷第八四頁)、「A(即被告癸○○);你有傳真機嗎?我傳1份資料給你看,簡單的介紹資料給你看。B(即被告庚○○):好啊,我就慢慢,我一天20、20(指股票張數),我給他買到差不多1百(指股票張數)這樣,因為這都現金的,沒有融資的。」(同前調查卷第八五頁),足見被告癸○○確有與被告庚○○共同謀議以何價格、數量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其所辯並無足採。 ⑹至被告癸○○辯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開立發票對象,其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癸○○自承開立發票金額,係其幫被告丁○○出售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所獲得之報酬明確,且證人甲○○、黃崇海、丑○○等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麗天公司與茂豐公司並無任何投資顧問服務之交易甚詳,被告癸○○既知麗天公司與上開茂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任何顧問服務交易,所開立發票係因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所應給付予被告癸○○之佣金報帳使用,仍製作麗天公司「顧問費」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茂豐公司等公司記入帳冊,足證被告癸○○與被告丁○○、甲○○等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其所辯並無足採。 ㈥被告庚○○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庚○○固辯稱其與被告丁○○、甲○○等人並不認識,並無與其二人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犯意聯絡,亦無與被告癸○○有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意圖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同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因受過被告庚○○幫助,所以告訴被告庚○○可以去買應華精密公司之股票,讓被告庚○○賺錢,其認為其並無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其叫被告庚○○進場以三十二元買,是騙被告庚○○,是為了安慰被告庚○○,其要被告庚○○進場買,是為了要賺三千元的佣金等語。然查,被告癸○○確與被告丁○○、甲○○有炒作佳和集團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事實,核如前述,且依前開被告庚○○與證人癸○○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十六分有通聯內容所示,足見被告庚○○係受證人癸○○指示就買賣應華精密公司之價格、數量進場購買,且證人癸○○並對被告庚○○表明會在被告庚○○進場時,要求公司將股價壓低以利被告庚○○進場承接,並其二人就如何計算買賣應華精密公司獲利分配方式,亦於電話中討論明確,足見被告庚○○就證人癸○○確係在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一事知情,且依被告癸○○之指示價格、數量自行進場承接被告丁○○之佳和公司所出託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甚明,證人癸○○所證,核與卷證所示不符,顯無足採,又依卷附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證人癸○○通聯當日,即進場買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亦與其所稱係觀察過好幾天始決定進場購買等語不同,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另被告庚○○雖就被告癸○○實際上究係與何人共同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一事不知情,然其既知被告癸○○與他人共同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與被告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依指示進場承接,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因被告庚○○與其餘被告丁○○、甲○○無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於其就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一事,與被告癸○○、丁○○、甲○○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既進場承接而直接參與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庚○○所辯,並無足採。 ⑵被告庚○○另辯稱:其所購買之張數不足以影響應華精密公司之股價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庚○○係依被告癸○○指示之價量進場承接,使被告癸○○得以利用被告庚○○及其餘人頭帳戶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使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揭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庚○○本件自應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炒作之共同正犯甚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⑶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庚○○客觀上,確係依被告癸○○指示之價格、數量進場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其確實際參與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炒作,且以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金額、數量等方式,既為被告庚○○所明知,其主觀上顯有共同參與之意思亦甚為明顯,其與被告癸○○,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結果,即應負共犯之責,此與被告庚○○所辯,其並不認識被告丁○○、甲○○,亦無與被告丁○○、甲○○有犯意聯絡,均無絕對關係,尚難執此為其有利認定,所辯難以採納。 ㈦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乙○○辯稱除被告癸○○外,其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且其並不知被告癸○○與被告丁○○、甲○○等人有何約定,其只是提供帳戶供被告癸○○使用,以賺取業積佣金而已,被告癸○○在電話中對其提及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只是要作為長期投資,其並不知被告癸○○與被告丁○○等人約定內容,亦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且被告癸○○利用其帳戶買賣之股票張數不多,不足影響股價,如何構成幫助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且查,依被告乙○○與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為:「A(即被告癸○○):怡萱,你現在有空嗎?B(即被告乙○○):現在可以啊,我今天沒有去公司。A:因為那個可能要弄應華啦。B:你是說你要‧‧‧應華‧‧‧。A:對,可是我沒有錢買。B:你是跟公司派配合還是怎樣?A:跟公司派配合,可以找外面喊投顧,喊什麼都可以。B:那他要出多少張?A:他沒有要出多少張,他只是要維持股價而已。B:維持股價那你賺什麼?A:賺佣金啊,他股價自己會上去耶,我聽佳能集團的小開說,因為是佳能集團的股票嘛,他說他半年報公佈以後就已經會上市,快了。B:他EPS多少?A:今年大概4塊,明年7塊。他半年報認列海外收益,所以半年報就2塊了。現在他每個月本業的業績每個月灌5毛錢,一個月灌5毛錢。B:那不錯。A:因為應華是借殼上櫃,以前叫怡安嘛,應華工業是存在20幾年的公司,他每年EPS都很高,都5塊、6塊左右。B:那如果我們幫他撐,他會不會自己獲利‧‧‧。A:不是‧‧‧我只想買個5百張,我要放著。因為他有跟我說,如果是我自己買的,他每個禮拜只要跌破我買的那個價格,他就不給我錢這樣‧‧‧。B:你現在跟他搭配‧‧‧你現在買個1、2百張要怎麼搭配?A:我只答應給我賺那個差價而已,他沒有答應要把貨給我。B:等於他不是CASE給你做而已,只是說讓你賺錢。A:對。B:可是我現在在忙我搬家的事情,這陣子我都休息,要等下個月才要作。就是我要跟他們搭配的那些人,要下個月才要開始做,我最近的資金都放到房子上了。(其餘通訊內容與本案無關,均略)」(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九一頁),其中被告乙○○與被告癸○○在電話中明確討論被告癸○○係與應華精密公之之公司派人員配合炒作維持應華精密公司股價,被告癸○○借以賺取差價佣金,而被告乙○○於電話中亦明確陳述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間因購屋資金不足,而無法參與被告癸○○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事,是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癸○○使用其之帳戶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雖炒作股票之型態可為拉抬、操縱股價或護盤等行為,被告乙○○縱無從確切知悉被告癸○○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但對被告癸○○係非法使用其之帳戶一事應已知悉。詎被告乙○○仍默許被告癸○○繼續使用帳戶,並提供不知情之金主借貸資金予被告癸○○操縱、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股價,是就被告癸○○等人非法使用渠等之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非法拉抬及操縱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價格(維持一定價格)之行為,自應有所預知,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之犯行。 ⑵又被告乙○○雖辯稱其帳戶之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數量不足以影響股價云云。惟查,依被告癸○○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通聯內容為:「‧‧‧B(即被告癸○○):另外他們要來之前都會先偷買一點啦。所以他們每天都在問,因為我最早規劃的時候他們就是部隊之一了啦,所以他們最早的時候‧‧‧我不做都不行,因為煞車煞不住了。我最早在做法人的規劃的時候,他們就是部隊之一了,其中有一位我還想託『翁董』說的那個(臺壽保?)要照顧他一下的那一位。‧‧‧A(即被告甲○○):你那邊可以吃下多少?B:我一個人可以吃4千啊。A:現在坦白講,我們剛好是大概4千張左右。B:但是一定要配合公司啦,你什麼時候需要用那筆錢,要慢慢把錢流回公司去,讓公司去運用那筆錢,你也可以節省利息怎樣的。A:嗯。B:你處理應華的錢要回到公司去啊。A:對啊。B:所以有時間性的啊。A:不是,我的意思是說,賣應該就直接交割就入公司了。B:所以也不能拖時間,不能拖太久,不能托到年底,現在都已經8月了,時間越來越緊迫了。A:嗯。B:因為大家都知道拖到明年,這檔股票明年度一定比今年度更好做,但是不能這樣拖,這樣拖對公司沒有什麼好處啊。」,另被告癸○○、甲○○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B(即被告癸○○):大概是這樣‧‧‧第一個月1千,第二個月2千,好不好?A(被告甲○○):等一下,第一個月1千,第二個月2千‧‧‧。B:因為總是要遞增吧,不然的話‧‧‧。A:你現在是說‧‧‧。B:你跟他講,應該下個月月初就OK,這樣弄我會比較有把握,不然量一下子弄太大‧‧‧。A:反正就15號開始。 B:15號‧‧‧如果說外面熱絡,量夠的話,我會快一點結束掉。A:OK。B:一下子弄太大,對方會反應。我最大的任務就是,第一個,不能給人家發現,對方也不能知道,不能讓別人知道是誰買走這些股票,這是我最大的使命在這裡。A:那我馬上下午請「佳和」那邊去安排一下。」(詳前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且被告癸○○利用前開多個人頭帳戶炒作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癸○○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僅係被告癸○○眾多人頭帳戶之一,且被告癸○○係以逐次遞增應華公司交易數量、次數,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並藉以掩飾其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甚明,是被告乙○○個人帳戶之買賣數量,僅係該段時間被告癸○○所利用以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所有人頭帳戶之部分行為,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固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依該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則其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是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而參以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該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為客觀並有一致性,從而,本件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應以交易期間之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計算,並加計被告庚○○自陳其因參與本案炒作所獲得之利益五萬元(此部分因公訴人未被告庚○○亦未陳報其何時賣出而無從調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以被告庚○○所述作為計算基準),合計渠等犯罪所得達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0元(全部賣出)-00000000元(全部買入)+50000元(庚○○部分)=000000000元】【被告癸○○所獲取之佣金00000000元(即發票總金額),係出售獲利後始給予被告癸○○,是無就此部分另行加計犯罪所得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㈣審酌被告丁○○、甲○○、癸○○等人目的無非在維持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的價格,被告庚○○係為配合被告癸○○炒作以獲利,被告乙○○係幫助被告癸○○炒作獲取利益,惟證券市場首重自由經濟,理應由上市、上櫃公司經營面之良窳及整體大環境的經濟狀況,合理反應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並依公司的本益比等數據,作為投資者投資判斷與抉擇之依據,嚴格摒棄不當的市場干預。苟上市公司得以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的方式,掩飾自由經濟下的合理股價,進而混淆投資者的價值判斷,此無疑侵蝕到自由經濟的核心價值,且在毫無資訊揭露的前提,更為法所不許,否則豈非與詐欺行為無異。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證券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形成之市場機制,即由市場投資人就市場揭露之資訊,為買賣之投資判斷,而由市場供需形成交易價格,防止任何人為故意操縱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被告等人為使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能在短期間以一定以上之數量、價格在集中市場出售,且避免於短期間出售大量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引發程式賣壓,即以上開操作方式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混淆及誤導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自為證券交易市場所不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被告五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將原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五款原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七款,並於修正後就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現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依刑法第四章章名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之法理明文化修正,配合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現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構成要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顯然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⑵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丁○○、甲○○、癸○○、庚○○、乙○○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④被告丁○○、甲○○、癸○○三人就前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規定,觸犯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丁○○、甲○○、癸○○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甲○○、癸○○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丁○○、甲○○、癸○○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規定,觸犯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對被告丁○○、甲○○、癸○○三人較為有利。 ㈡論罪科刑: ⑴又被告乙○○均僅係提供交付其自己帳戶及介紹不知情之金主提供資金供被告癸○○在集中交易市場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價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癸○○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以炒作應華公司股價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前開證券帳戶予被告癸○○之行為,核屬本件被告癸○○等人在意圖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丁○○、甲○○、癸○○前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六款(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制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六款(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六款(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癸○○、庚○○等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處斷,均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甲○○、癸○○、庚○○等人,就前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六款(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及被告丁○○、甲○○、癸○○等三人,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填制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甲○○、甲○○利用前揭不知情之人頭及證券商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甲○○、癸○○三人為掩飾渠等不法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價之犯行,而由癸○○開立不實之麗天公司顧問費名義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等犯行,就前開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制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是本罪原即以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丁○○、甲○○、癸○○三人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甲○○、癸○○、乙○○等四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癸○○、丁○○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雖係聽命於被告丁○○,惟其係直接與被告癸○○聯繫之管道,亦係受命而直接指示丑○○等人配合被告癸○○為炒作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參與程度甚深;被告庚○○係配合被告癸○○而依指示價格直接參與買賣本案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被告乙○○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告癸○○使用而言,其等犯罪程度容有區別,被告丁○○、甲○○、癸○○、庚○○等人意圖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被告乙○○明知被告癸○○係意圖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欲利用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仍予以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癸○○使用,嚴重破壞櫃檯買賣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混淆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及市場供需形成之交易價格,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惡性非輕,惟被告丁○○、甲○○係因佳和集團所屬公司經營資金不足,急需資金週轉,為穩定佳和集團所屬公司的經營,而採取上開不當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措施,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全然考慮個人私益,並斟酌被告丁○○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再度以維持價格及不知情為由,否認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惟就全部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被告癸○○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因此獲利達合計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庚○○、乙○○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係貪圖獲利而配合被告癸○○進場炒作,其於炒作期間僅購買二十張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獲利約五萬元,被告乙○○僅係提供帳戶幫助被告癸○○以利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價,並未實際參與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價之行為,所參與之程度尚非深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法院始得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固達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惟其中僅被告甲○○帳戶之獲利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庚○○獲利五萬元及被告癸○○所得之佣金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三元部分,為共同被告甲○○、庚○○及癸○○所有,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就共同被告甲○○、癸○○、庚○○三人犯罪所得合計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對於被告丁○○、甲○○、癸○○、庚○○,諭知沒收。至被告乙○○係以幫助意思,提供前開帳戶供被告癸○○使用以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惟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癸○○有共同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意思,接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乙○○帳戶內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又就被告乙○○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被告丁○○、甲○○、癸○○、庚○○等人私人帳戶而為共同被告丁○○、甲○○、癸○○、庚○○等人所有;另被告癸○○、丁○○、甲○○所使用其餘出售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獲利部分,其中部分係佳和公司、怡華、怡晉、佳園公司帳戶所得,其他個人名義之人頭部分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出售所得款項係匯入被告丁○○、甲○○、癸○○、庚○○等人之私人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所得為共同正犯之被告丁○○、甲○○、癸○○、庚○○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一五四七○號)略以:丙○○、蔡明寬二人(均另經法院審理中)分別為上櫃公司「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協理,沈錫聰、曾國全及鄭金銘(均另經法院審理中)則分別為天良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及業務襄理。因丙○○、蔡明寬、沈錫聰、曾國全及鄭金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良公司股票上櫃後,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良公司股票市場交易量及股價,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使社會大眾及外資買盤注意,乃透過友人介紹麗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認識,嗣即商議拉抬、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交易量、價量等相關事宜,其間,被告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間,多次與蔡明寬協商,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初達成以下協議:㈠緣由蔡明寬君(以下簡稱甲方)因鑑於上櫃公司天良生技股票(代號4127),股價具上漲潛力,邀約蔡竣中君(以下簡稱乙方)共同投資。㈡投資數量、金額:由乙方出資,依甲方指示價位購入共計壹仟張,金額最高上限貳仟肆佰萬元。㈢投資期間:自甲方指示購入之第一日起算,共計參個月。期滿前賣出結算盈虧或再議續約。㈣結算分配方式:前項盈餘部分,由甲方分得捌成;乙方分得貳成(若乙方分得之盈餘金額,低於乙方投資金額之一‧五%,則乙方改以乙方投資金額之一‧五%分配盈餘)。若發生虧損,則由甲方於結算日後兩營業日彌補虧損金額予乙方。㈤擔保事項:甲方得於開始購買日前,匯入柒佰貳拾萬元(相當於保證金三十%),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做為投資擔保,乙方得於盈餘分配完後之次營業日交還甲方。㈥本投資甲方需於投資購買日前,交付本契約之總投資金額百分之一顧問費用(可以股票折抵)予見證人:麗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㈦本契約見證人兼保證人,對甲、乙兩方負結算清償之責任。又被告癸○○為防天良公司丙○○、蔡明寬、沈錫聰、曾國全、鄭金銘等公司派,藉機大舉出脫天良公司股票(倒貨),致癸○○所集結之資金受套牢而遭受股價損失,乃要求天良公司公司派需於每次炒股週期前,提供七百二十萬元,為被告癸○○控盤,及天良公司之公司派不擅自倒貨,維持股價之保證金。且天良公司蔡明寬提供黃孫竹、謝江河、邱旭弘、張林鳳春、李秋梅、游秀蓮、潘麗玲、游雅清、劉照仁、蔡專君、羅馨怡、施佩柔、施佩君、施明育、施明昇等十五人之人頭股票帳戶,供被告癸○○依協議拉抬股價操盤使用,被告癸○○另以所控之股票人頭帳戶麗天公司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麗天公司)、其父蔡錦鐘、其母翁惠美、其弟蔡政宏等帳戶加入炒股,以融資買進方式操作天良公司股票,將丙○○等轉賣承接之一千張天良公司股票,衝量至二千多張,且為控制市場籌碼,即借用丙種帳戶蔡尚賓(A帳戶)、 蔡尚嘉(B帳戶)、閻駿霆(C帳戶)等,制訂二十八元至四十元之「股價規劃」,以「隔日沖」方式,於首日買進後,第三營業日即賣出,以此循環性手法,活絡交易價量,順利將股價從九十四年底謀議之初每股二十一元,拉抬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每股三十三點五元波段高點,遇有股價下跌即低檔承接來回操作,續操縱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每股二十八點五元,迄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癸○○因他案遭搜索致炒股受挫。天良公司派蔡明寬與被告癸○○開始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已足以影響期間內天良公司股價。且依櫃買中心查核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天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天良公司股票查核期間股價由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二十五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十八點五元,跌幅為二六%,同期間大盤漲幅二七‧一二%,另日平均成交量四百六十六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一百六十六仟股增加一八○‧七二%,且其中於股價上漲幅度較大期間,計有六十六個交易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影響股價向上,其中有十個營業日於尾盤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影響股價向上。另蔡尚賓集團於前述股價下跌幅度較大期間,計有六個交易日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並影響股價向下。另於查核期間之二百十九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達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六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七萬零九百零八仟股之比例達八一‧一九%,占其賣出數量六萬九千六百十五仟股之比例達八二‧七○%,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十萬二千二百零二仟股之比例達五六‧三三%,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等一百九十二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其中有一百八十九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量逾五%,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且與本院前述就被告癸○○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價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為據,而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件依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癸○○與丙○○等人就炒作天良公司股價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是被告癸○○就所犯天良公司股價炒作時間,持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自無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癸○○炒作天良公司股票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且參以本件天良公司股價炒作部分,係丙○○、蔡明寬等人找尋被告癸○○進行炒作,所炒作之標的物係天良公司股票,核與被告癸○○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部分,其所參與之人及炒作標的均不同,並參以被告癸○○與共犯蔡明寬所簽立之共同投資契約之日期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距本件論罪科刑之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價之最後時間,相距達八個多月,自難認被告癸○○就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及炒作天良公司股票間,有何接續或反覆實施之犯意,而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